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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受托人必须是银行吗)

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如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委托合同亦会无效,下面是刘晓勇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

基本案情:

1、2014年11月17日,巨富公司、红岭公司、银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红岭公司委托银行向巨富公司发放的1.5亿元贷款。

2、上述合同签订后,红岭公司按照约定发放贷款。

3、后因巨富公司未及时还款,红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4、一审审理过程中,红岭公司自称其为P2P网络借贷平台。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截止到2020年7月8日,涉及红岭公司的案件已审结1235起。

争议焦点:

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是否属民间借贷纠纷,能否根据职业放贷人之规定裁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银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分析:

委托贷款是指资金出借人通过委托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出借资金的一种贷款模式。长期以来,委托贷款业务都是银行的主要营业手段之一,在此业务中,银行可以提供贷款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对于委托贷款属于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一直颇有争论。认为属于金融贷款首先系因为该贷款通过银行发放贷款,可以纳入到监管体系,而不同于民间借贷的隐蔽性;认为属于民间借贷则是因为银行在贷款中只是起到桥梁作用,出借人与借款人仍然属于民间借贷主体。

为什么一定要对委托贷款进行定性呢?是因为我国目前对金融类借款和民间借贷采用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最为直观的是如果认定为金融借款,则可以不受“民间借贷”类司法解释的规制。目前,通过检索最高院的司法裁判案例发现,关于委托贷款的定性,两种属性均有相应的判例,因此本律师保守认为,应当认定委托贷款具有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双重属性,并同时受金融监管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有鉴于此,在本文案例中虽然出借人采取了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资金,但其仍然受到民间借贷中有关“职业放贷人”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制,最高院根据出借人的放贷次数,依法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进而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无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免除担保措施,这一点希望引起相关人士的注意。

委托贷款受托人必须是银行吗

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我国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融资成本过大是重要原因之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在实务操作中,案件情况错综复杂,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如何适用的问题仍存在诸多疑惑,就此,从方律所对该问题通过以下几点阐明,若本观点有失偏颇,诚请各位读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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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的适格主体有哪些?


民间借贷行为的本质属性为非正规金融,因此主体就是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1.“自然人”应作扩大解释,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2.“法人”被列为民间借贷主体,最早在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中界定,对企业间的借贷合法性予以认可,因为《民法典》中的法人不仅包括企业,主要有三大类即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均被本次修正予以回应并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众所周知营利法人一般指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一般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中常见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有居委会和村委会,根据《村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可以从事民间借贷行为,而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居民委员会能否从事民间借贷尚需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3.“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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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哪些不属于民间借贷的适格主体?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1.金融机构有哪些?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货币经济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

2.金融业务范围引发的纠纷都不适用本规定吗?

(1)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有各类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获得金融许可证牌照,依法从事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均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理由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都是取得从事贷款业务的法定许可,由此引发的借贷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本规定。从方律师发现,在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中,发生了例外。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中,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齐商银行西安分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之间的民间借贷,《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应区分对待。由于2018年银监会、保监会合并成立银保监会,因原保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一般都没有得到从事贷款业务的许可,因此该机构参与借贷活动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由本规定调整。反之,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若包括发放贷款,则不适用本规定。

(3)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放贷业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理由是:该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督,对其非存款类放贷业务是经过法定许可的,因此不适用本规定。七类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但是在从方律所代理的典当案件中,因典当通常要求当物质押或抵押,典当行发放无当物贷款的,则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就可以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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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从民间借贷的主体认定来看,就可以比较清晰的界定民间借贷的范围,从而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就不容置疑了;对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具体分析纠纷的类型是否属于发放贷款业务,谨慎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只是因委托贷款业务发生的纠纷,并不能简单的将其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务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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