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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受托支付对象(受托支付是直接打到第三方吗)

贷款知识 找法网 投稿

受托支付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下面是找法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受托支付对象

需要。只要受托人是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一切责任、享有一切权利。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什么责任。如受托人有实施委托行为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委托人在承担一切责任后,才可以向受托人追究责任。

受托支付是贷款资金的一种支付方式,指贷款人(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目的是为了减小贷款被挪用的风险。受托支付适用的情况是:贷款资金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区别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处理相关事务的人,受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有:依委托人指示亲自处事务,处理结果向委托人报告义务,处理委托事务所得财产应交与委托人,因受委托人原因造成委托人损失,受委托人应予以赔偿。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是两个不同的人,不能是同一人。代理人应按委托人要求的内容、时间、方式进行办理。符合委托要求办理的结果,无论好坏,均由委托人承担;违反或超出委托要求办理的结果,如委托人不接受,代理人自行担责。

(三)委托人是雇佣者,被委托者是被雇佣者,具有雇佣和服务的关系。

被委托人是本人吗

被委托人不是本人,被委托人一般是指受托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谁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被委托人一般称受托人,即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办理委托事务的人。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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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支付是直接打到第三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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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骗手段”的基本问题

(一)“欺骗手段”认定的理论争议

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往往不会仅限于一种欺骗行为,是否实施的每种欺骗方式都可以认为是“欺骗手段”,是否采取了任意一种欺骗行为就会构成本罪。

司法实务中对于“欺骗手段”显然有不同的观点,对于什么样的欺骗会达到本罪的入罪标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由于刑法条文本身的高度概括性,且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限缩,为了提高“欺骗手段”司法认定的准确性,以解决司法裁判中各式各样的问题。

学者们都对“欺骗手段”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对于“欺骗手段”认定的理论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认为,虚构投资项目、虚设抵押物和虚构担保单位才有可能带来重大贷款风险,危害金融秩序,因此是骗取贷款罪最主要最基本的三种虚假手段。

其他的资料、手续即便有虚假,不应认定为“欺骗手段”,因为难以造成重大损失也不至于危害金融秩序。

观点二认为,对“欺骗手段”的判断,既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基于立法目的把握实质。

认定“欺骗手段”的关键在于借款人能否提供真实、足额、可靠的担保。

因为借款人对自己还款能力作出某种程度夸大的现象不足为奇,如果对所有不符合规定的贷款行为都不加区分进行处罚,则完全违背了本罪的一开始的制定意图,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

观点三以为,如何区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需要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把握,因为两罪在行为表现的方式上具有重合性。

观点四认为,“骗取”是指以欺骗方式取得贷款,同时涵盖了高利转贷罪中套取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行为和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因为法条本身未作限定,所以只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贷款的,都可称为“欺骗手段”。

观点五认为,“骗取行为”的判断,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前提条件再衡量行为对信贷资金安全造成的危害结果或产生的急迫危险。

首先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导致相对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误区的程度,其次欺骗行为必须符合诈骗类犯罪的行为模式,这样的欺骗行为才称得上为本罪的“欺骗手段”。

观点六认为,从刑法的立场看,本罪中的“欺骗手段”必须要以金融管理秩序为界,一旦行为实质上破坏了这种秩序就可以认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

上述观点主要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方式解释“欺骗手段”。

采用列举方法的前四种观点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欺骗手段”的时候都有相同的问题,那就是对范围的界线划分不明,不是过分缩小就是不当扩大。

观点一概括了司法实践中最主要、最常见的行为方式,但对其阐释只限定为以上三种过于严格。

而且将其他的不法行为直接剥离出本罪范畴脱离金融犯罪的实际情况,具有片面性,事实上不当缩小了“欺骗手段”的范围。

简单地将“欺骗手段”典型化看似可行,但是这种不加区分,对不同情形下的行为方式一概而论的做法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观点二,根据能否提供真实、足额、可靠的担保认定“欺骗手段”,忽视了司法实际中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合同、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情形,以偏概全。

观点三直接将贷款诈骗罪中对不法行为认定模式进行套用,不假思索地适用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实质上忽视本罪行为方式的独立性特征。

成立贷款诈骗罪的重点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恶意占有贷款资金拒不归还的意图,否则诈骗行为本身并不能单独决定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与之相反,因为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欺骗时是否打算按期还本付息的主观心理。

因此就必须论证欺骗手段的严重性达到什么样的地步,是否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评价和处罚,否则应当属于一般的贷款纠纷,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

观点四笼统地将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都归入“欺骗手段”的涵盖范围,混淆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纠纷,会导致本罪处罚的范围扩大,任何行为只要与欺骗沾边就有被刑罚处罚的可能性。

刑法制定者在制定法律之初就会预先设置好特定的价值目标,而刑法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保护相关主体的法益,所以侵害法益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是刑法需要大力打击的。

因此,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认定“欺骗手段”,并以此为判断“欺骗手段”的具体风险依据,在规范层面把握犯罪构成是较为妥当的方式。

然而观点五和观点六也表明了理论上对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什么、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单一法益还是复杂法益等存在疑问。

(二)对“欺骗手段”的理解

对“欺骗”的理解

认定本罪的实行行为,首先要明确何为“欺骗”。

欺骗在刑法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达到特定的非法目的而采取虚构相关事实以及隐瞒部分或者全部真相的方式,使相对人产生某种认知,这种认知与真实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差距。

前者既可以是随意编造现实未发生的事情、凭空捏造、指鹿为马,也可以是编织部分事实或是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夸大或贬低。

隐瞒真相是对已经发生的不利事实绝口不提或有避免相对人发生错误理解义务而不澄清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欺骗行为实际上要使受骗者发生或持续保持错误认知,并基于这种认知错误作出在通常情形下不会发生的处分财物的决定。

“欺骗手段”的行为过程

一般而言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具有风险性,会使资金按期还本付息的可能性大打折扣,影响银行贷款的顺利回收。

增设骗取贷款罪把金融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为了推进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沿,明确法律依据,完善刑事立法,打击贷款犯罪活动,降低金融风险。

骗取贷款罪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贷款诈骗罪具有补充关系。

所以可以归类到诈骗类犯罪,其与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有着相似的基本结构。

即:行为人采取欺骗方式,诱导相对人因此发生错误认识或维持这种不利的认识,相对人因为这种不正确的认知进而决定对财物进行处分,行为人顺利获取财物或帮助他人取得财物,相对人遭受财物损失。

不同的是,本罪的行为人对所骗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持有占用的心态,而不是诈骗犯罪中占有拒不归还的心态。

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具体的实施过程可以表现为:一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或隐藏部分或者全部真实情况的欺骗手段,向银行或金融机构传达不切实的甚至虚假的信息,常见的有编造虚假的项目、适用伪造的经济合同。

二是银行或金融机构产生或维持不正确的认识,认为行为人具有贷款资质或到期还款的能力。

三是基于上述的认识银行或金融机构批准发放贷款,即发放贷款的决定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四是行为人顺利取得贷款资金,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的权利;五是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处于无法回收的巨大风险。

(三)“欺骗手段”的类型

法律对欺骗手段的具体形式并没有规定。

因为本罪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弥补贷款诈骗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的法律漏洞,一般认为可以参照刑法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理解“欺骗手段”的表现方式。

根据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放款管理流程,贷款人向借款人(即行为人)发放贷款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主体资格、贷款资质、贷款用途和担保情况,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主要也围绕这四方面进行。

结合法律与实际,“欺骗手段”的类型有以下几种:虚构主体资格、虚构贷款资质、虚构贷款用途、虚构担保。

二、骗取贷款罪“欺骗手段”司法认定现状及实践问题

(一)“欺骗手段”的司法认定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观察,增设骗取贷款罪是为了减轻司法工作中认定贷款诈骗罪所面临的困境,具有补充金融犯罪法网的作用。

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自2007年以来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案由的裁判文书10096篇。

以“贷款诈骗罪”为案由的裁判文书共4399篇,上述数字说明了骗取贷款罪确实在打击金融贷款犯罪中发挥了堵漏的作用。

一般认为区别两罪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考虑,即是否以非法占有贷款资金为目的,所以两罪的行为模式基本相同。

(二)“欺骗手段”认定的实践问题

认定标准模糊

(1)对“欺骗手段”的欺骗程度认识不同

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评价为是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总结有这样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达到使贷款资金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的程度,一些因为经济环境的变化改变资金用途,但依然能按期归还银行本息的行为,并不能认为达到本罪的严重程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达到致贷款资金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如虽然行为人行为具有欺骗性质但有要求的履约能力,亦或是行为人能够积极主动悔改弥补对银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此种情形。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达到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

(2)对“欺骗手段”的法益侵害程度认识不同

以足额抵押物且已还清本息是否等于采取“欺骗手段”为例。

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勇在任福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虚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社团贷款4000万元。

由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向福众公司贷款2200万元,由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成员社向福众公司贷款1800万元。

4000万元贷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打入大业公司账户,大业公司扣除福众公司1100万元的欠款后,将2900万元转入赵勇账户用于中辰国际项目。

该4000万元贷款已由福众公司还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在担任商丘福众有限公司法人期间,使用虚假的建筑合同骗得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后赵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称,商丘市福众公司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抵押物且贷款已经于2015年还清本息,其并没有触犯骗取贷款罪。

商丘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赵勇贷款时虽然提供了虚假的建筑工程合同从银行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抵押,案发前已还清本息,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不认定为犯罪。

因此,赵勇及辩护人此辩护理由成立,宣告无罪。

前后两级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实践中的分歧。

本罪首要关心的是贷款资金的安全,足额真实的担保非但不是不利于银行资金安全,实际上反而可以保证银行贷款的顺利回收。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申请时的一些瑕疵行为即便具有一定的欺骗色彩,也不会造成实质侵害或产生不可控制的巨大风险。

如果对这类行为都不分青红皂白大肆打击,反而会导致冤案发生、司法成本增高、经济活动萎缩的不利后果。

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偏差

在格莱特公司、何正健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何正健及格莱特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是基于格莱特公司能够提供充足的抵押物和格莱特公司资产雄厚、企业信誉良好。

何正健根本不需要伪造贷款资格骗取贷款,所谓的购销合同也只是授信之后的贷款一个形式要求,银行对此是知情的。

银行也从未认为自己是受害者,从未报警,银行行长即证人宋某也认为贷款是合法合规的

所以行为人取得银行贷款不是因为自身不规范的行为,银行没有因为欺骗手段陷于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其不成立犯罪。法院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系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秩序。

虽然不能认定主观上被告人何正健的占有目的,但无法否认其存在欺骗手段的事实,其行为已经触犯骗取贷款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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