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利息3个问题的解答,下面是天津二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民间贷款3分利息多少
01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
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原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式的背景是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关约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该条具体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原始利息,仅能在不超过原始本金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被纳入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另一方面,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问:
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
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是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03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
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这些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年利率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
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贷款人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上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金后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对于出借人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出版。
来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一分二的利息
来源:中国妇女报
■ 潘家永
目前,民间借贷双方在借款利息上往往很随意,经常出现没约定利息或者约定过高、预扣利息、收取违约金等问题。那么在这些情形下,能不能主张利息?利息究竟该怎么算呢?
未约定利息,只可主张逾期利息
曹某向陆某借款15万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两年时间过去了,曹某仍没还款。陆某很生气,就起诉到法院,诉请曹某归还本金,并支付两年的利息以作为其资金被长期占用的补偿,结果法院只判决曹某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1年的利息计9000元。
□ 点评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29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对陆某有关支付两年利息的请求无法全部支持。
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2016年9月,谭某因经营之需向董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两年,年利率30%,利息1年一结。2017年9月,谭某向董某支付了前1年的利息6万元。2018年9月借款到期后,谭某要求把年利率降为24%,并扣除第1年已付利息的超出部分,董某不同意并起诉。法院判决:肖先生已付的第1年利息不予调整,未付部分的年利率降至24%。
□ 点评
根据借贷规定第26条的规定,对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是否保护,分别视情形而定:一是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利息,借款人请求支付的,法院应予支持。二是对于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给付的,则不得再要求返还;若借款人拒绝给付,出借人即使诉讼,也不能胜诉。三是对于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法院应认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便借款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返还。
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率30%,应按上述第二种情形处理。因此,法院对谭某要求把年利率降至24%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第1年利息已给付完毕,故谭某要求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扣除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砍头息”不计入本金,利息只能据实认定
2018年6月1日,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据,载明向张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当日,张某便从10万元中扣除王某应付的利息1万元,王某只拿到9万元。后王某无力还款,张某遂起诉要求王某返还本金10万元,而法院只判决王某按9万元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 点评
出借人事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俗称“砍头息”,实则是未能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属于违约性质。因此,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双方借据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张某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导致王某实际拿到的借款数额只有9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以9万元来计算,王某应按借款9万元来支付利息。
费用名目繁多,不得突破法定利率红线
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郑某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24%;徐某若逾期还款,在年利率24%的基础上加付24%作为违约金。时隔两年,徐某无法还本还息而成讼,郑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出了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驳回了郑某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 点评
实践中,有些借条中存在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加收利息,或者名为“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等情形,此类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徐某与郑某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已高达年利率24%,因此,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突破法定利率红线,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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