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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代码证和贷款卡(三证合一后机构信用代码证)

不良征信记录和债务登记有啥区别?丨民法典小故事(744),下面是每天学一点民法典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信用代码证和贷款卡

这是一起关于征信纠纷案例。

一个人贷款,被错误登记了不良征信和债务,于是起诉到法院,才发现里面有各种委托贷款关系。

一审法院不管是什么关系,全部连带。

二审法院则认为具体放贷款的承担责任。

附: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Y。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F。

法定代表人:王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荣占,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田,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小中心)与被上诉人司荣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农信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男,上诉人省中小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张伟明,被上诉人司荣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联社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22)吉07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

依法改判由省中小中心承担消除司荣占不良征信记录及15万元贷款债务登记的责任,农信联社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农信联社的诉请是基于司荣占曾经作为借款人、省中小中心作为贷款人双方之间存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导致司荣占征信出现不良记录,(2015)宁民初字第1511号判决已经载明农信联社在上述法律关系中不承担责任,司荣占征信不良记录体现时间是2017年,征信记录由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自动抓取产生,与农信联社系统相互关联,每月更新,只要贷款没有还完就会一直抓取。

根据《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案涉15万元贷款债权人为省中小中心,农信联社只是作为放款平台,并没有参与到双方的借款过程中,农信联社与省中小中心是委托贷款关系,委托协议中约定由省中小中心决策,故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的责任应由省中小中心承担。

省中小中心辩称,侵害主体是农信联社,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应驳回农信联社的上诉请求。

司荣占辩称,农信联社应删除我不良记录,因其行为影响我贷款,影响企业生产,应驳回农信联社的上诉请求。

省中小中心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

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省中小中心虽委托农信联社给司荣占发放贷款,但对司荣占的失信登记主体是农信联社,对司荣占15万元贷款的债务登记主体也是农信联社,司荣占将15万元款项还给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省中小中心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省中小中心没有能力也没有权限消除司荣占在农信联社不良征信记录及15万元贷款的债务登记。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省中小中心委托农信联社代理贷款结算业务,虽双方约定省中小中心对贷款有管理和处分等决策权,对于司荣占权益受损有一定的关联,但对于司荣占的失信登记主体及15万元贷款的债务登记主体是农信联社,作出以上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农信联社,省中小中心没有能力也没有权限消除其失信登记及债务登记,即使司荣占请求省中小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省中小中心也实现不了司荣占的请求。

因此,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作出行为只能由某一特定主体才能作出时,对于其他主体,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关于委托代理关系中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农信联社辩称,依照相关规定,省中小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司荣占辩称,认为省中小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司荣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农信联社立即撤销对司荣占作出的失信登记,恢复司荣占的合法身份;

省中小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司荣占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取消司荣占在农信联社系统中的15万元债务。

事实与理由:

因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执行错误,农信联社应省中小中心的申请,对司荣占作出失信登记,严重影响了司荣占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二被告的行为完全错误,应当立即纠正。

理由是: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司荣占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更没还款义务,根本不存在失信行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司荣占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省中小中心与农信联社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农信联社代理贷款业务。2012年6月6日,借款人(甲方)司荣占、委托贷款人(乙方)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受托贷款人(丙方)农信联社签订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同),司荣占借款15万元,记载“根据甲方业务需要和借款申请,乙方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

省中小中心曾诉至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司荣占与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司荣占认为,其因此笔贷款出现不良征信记录,且该笔贷款在农信联社系统中仍显示未结清,司荣占无法办理其他贷款业务,故要求二被告撤销其失信登记和取消其15万元的贷款债务。农信联社同意司荣占关于撤销登记的诉讼请求,但称取消贷款债务的诉讼请求其无法处理;

省中小中心同意司荣占的诉讼请求,但称其不是程序主体,请求驳回司荣占对其的诉讼请求。

司荣占举证

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钱应由长青担保公司偿还;

征信记录;

收据、个人储蓄凭证,证实钱已还清。

农信联社、省中小中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农信联社举证委托贷款协议书,证明案涉15万元贷款债权人为省中小企业中心。

司荣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省中小中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对司荣占失信登记并不是省中小中心作出的。

省中小中心提交1.2021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松原中心支行关于刘艳兴对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征信投诉的处理决定,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松原市中心支行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责令本案被告农信联社删除对投诉人的相关记录。

委托贷款合同。

司荣占对证据没有异议;

农信联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涉及的贷款主体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一审法院认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本案中,司荣占与农信联社、省中小中心均认可根据法院生效民事裁判,司荣占已不再承担偿还案涉贷款的义务,现因案外人行为导致贷款未能结清,该贷款在农信联社系统中仍体现为司荣占未履行还款义务,使司荣占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对司荣占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影响社会对司荣占作出公正的评价,故应对司荣占的不良征信记录予以删除;

同时,该贷款业务仍登记为司荣占作为借款人未予结清状态,该贷款纪录在司荣占进行信贷活动时可能导致其无法完成信贷业务,增加其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另根据农信联社的陈述,如该贷款业务处于逾期尚未清偿状态,司荣占仍存在继续产生不良征信记录的可能,司荣占已完成还款义务,该笔债务不应再登记显示为司荣占名下未偿还债务,应取消司荣占的该项债务登记。

农信联社作为信用评价及债务登记机构,应对司荣占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积极处理。

对于司荣占要求省中小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省中小中心委托农信联社代理贷款结算业务,并在农信联社开立结算账户,双方约定省中小中心对贷款有管理和处分等决策权,省中小中心与司荣占的权益受损存在关联,司荣占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一千零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消除原告司荣占的不良征信记录,消除原告司荣占在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6月6日15万元贷款的债务登记。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农信联社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可以自行删除司荣占的不良记录,删除债务登记需要省中小中心把债务拿走或者债务转移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省中小中心明确表示同意农信联社删除司荣占的不良记录及债务登记,做不到把债权拿走或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司荣占的不良记录及债务登记的主体均是农信联社,农信联社二审中明确表示可以自行删除司荣占的不良记录,故其此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省中小中心委托农信联社发放贷款,在贷款逾期后,省中小中心将司荣占诉至法院,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判决司荣占不承担责任。

农信联社称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由省中小中心决策,省中小中心称未委托农信联社对司荣占进行债务登记,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农信联消除对司荣占的债务登记,故农信联社应当取消对司荣占的债务登记。

省中小中心不是债务登记的主体,司荣占诉请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一千零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庞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婷婷

书 记 员  刘俊梅

三证合一后机构信用代码证

前言:我企业是一般纳税人,本月收到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为 18 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但是发票专用章却是 15 位的纳税人识别号,经过询问,对方说是该发票章是旧发票章,请问盖有原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是否有效,我司是否可以接收该张发票?

  根据税总函[2015]482号第二条规定,2015年10月1日要在全国全面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改革。其中,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除列举情形外,其他税务登记按照原有法律制度执行。改革前核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在过渡期继续有效。

  根据税总函[2015]645号第四条以及国发[2015]33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虽然改革前已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存量企业,发生变更,取得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原发票专用章、CA证书、财税库银协议继续使用,但是涉及代码变更事宜,由税务机关商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而根据规定,2020年底前需要完成现有机构代码向统一代码过渡。

  综上,“三证合一”改革全面推行前存续的企业,在工商部门办理完税号变更后,如果在过渡期间即2018年1月1日前没有在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号事宜,可以继续使用旧税号,即原发票专用章有效;如果已在税务机关办理完变更税号事宜,即原纳税人识别号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则必须重新刻发票专用章,使用新的发票章。

  因此,如果2021年贵司收到一张盖有原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章的发票,建议退回重开。

  ————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

  二、切实做好“三证合一”工作衔接

  根据有关工作部署,2015年10月1日要在全国全面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改革。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强化国税、地税之间的协作合作,做好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配合,统筹做好改革前后的过渡衔接工作,确保现有登记模式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平稳过渡。

  新设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领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税务登记按照原有法律制度执行。

  改革前核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在过渡期继续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

  四、对于改革前已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存量企业,发生变更,取得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原发票专用章、CA证书、财税库银协议继续使用,保留原法律效力。涉及代码变更事宜,由税务机关商有关部门统一办理。

  《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

  三、统一代码制度改革方案

  (四)平稳过渡,有序推进。

  本方案实施后,各有关部门应尽快完成现有机构代码向统一代码过渡。短期内难以完成的部门可设立过渡期,在2017年底前完成。有特殊困难的个别领域,最迟不得晚于2020年底。

  在过渡期内,统一代码与现有各类机构代码并存,各登记管理部门尽快建立统一代码与旧注册登记码的映射关系,保证信息在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实现互联共享,同时对本方案实施前已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换发统一代码,逐步完成存量代码和登记证(照)转换。未转换的旧登记证(照)在过渡期内可继续使用。过渡期结束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登记管理部门的旧登记证(照)停止使用,全部改为使用登记管理部门发放、以统一代码为编码的新登记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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