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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贷款靠谱吗(投资公司贷款钱被骗了)

贷款知识 静水M流深 投稿

为什么不要融资做股票投资,下面是静水M流深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投资公司贷款靠谱吗

2021年8月底,雪球论坛上一个投资者发的帖子火了起来,大意是说投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高新公司”)(000661)的股票,已经把本金亏光了,感到十分压抑。

投资失利,从来都是一件让人糟心的事情,对于那些重仓投入的投资者来说更是如此。仔细查看了一下长春高新公司的股价,这只股票从2021年5月17日的最高点522元(2021年8月27日前复权价格,Wind资讯计算,下同),下跌到同年8月27日的257元,跌幅达到51%。很明显,这位投资者在股价下跌了51%的时候把本金亏完,一定是使用了至少1倍于本金的融资杠杆。

芝焚蕙叹、物伤其类,在感到唏嘘与惋惜之余,我不禁想到了一条沃伦·巴菲特和查理·芒格曾经无数次教导人们的投资铁律:不要用金融融资类杠杆做股票投资。

为什么不要用融资杠杆投资股票

在今天的证券市场里,借钱做投资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大量的金融公司都给投资者提供各种各样的融资杠杆。在国内资本市场,正规经营的证券公司提供的股票投资杠杆的倍数一般不超过1倍。但是同时,数量众多而鱼龙混杂的民间融资,却很容易突破这一限度。在海外市场,各种金融投资杠杆更是品种繁多,杠杆倍数可以达到很高,有些外汇投资甚至可以达到上百倍的杠杆。

用融资杠杆投资股票,看似可以放大收益,其实所有的杠杆都有一个致命的问题:会因为价格的下跌,让投资者提前还钱。

在股票投资中,判断一家公司值多少钱是比较容易的,困难的(或者说不可能做到的)是判断公司的股价会如何波动。也就是说,如果一家公司现在的股价是10元,我们经过充分的计算,得知它的价值其实是50元,这个工作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只要有足够的商业和财务知识就可以。但是,这家公司的股票到底是从10元直接上涨到50元,还是从10元先跌到2元,再上涨到50元,则是我们没法判断的。

如果一位投资者不用杠杆,那么不管这家公司的股价是直接从10元上涨到50元,还是从10元先下跌到2元再上涨到50元,对于这位投资者来说,结果都一样:他会赚5倍。只不过在第二种情况下,投资者的心情会更加忐忑。而解决心情忐忑的方法有很多,比如出去旅游半年,或者用我们公司总经理的话说,“去马达加斯加读个狐猴研究专业再回来,中间几年的股价波动闭眼不看”。

但是,如果投资者用了杠杆,事情就会变得大不一样。

如果这只股票从10元先跌到了5元,再涨到50元,那么用了本金1倍以上杠杆的投资者,就会在5元被强制平仓。由于有预警线的存在,实际能承受的杠杆倍数甚至达不到1。而如果股价先跌到2元,再从2元涨到50元,那么只要用25%以上的杠杆,投资者就熬不到股价涨到50元的那一天。

以上所说的,只是一个假设的模型,但是投资者千万不要以为从10元先跌到2元再涨到50元的例子很极端,不会在真实市场中出现。实际上,在真实的股票市场中,这种先暴跌再暴涨的事情屡见不鲜。

以港股的长城汽车(02333)为例,我的一位做价值投资的朋友,就因为用了杠杆做投资,险些在这家公司上栽跟头。

根据Wind资讯的数据,长城汽车的股票价格从2015年的最高15.327港元(2021年8月27日前复权价格,Wind资讯计算,下同),下跌到2018年的最低3.486港元,跌幅77%。然而到了2021年8月,同一只股票又上涨到了最高39.000港元,比最低点上涨了10.2倍。

我的这位朋友因为重仓长城汽车,并且使用了杠杆,在最低点的时候极度煎熬:他本来可以更轻松地赚这笔钱。从2015年的15.327港元到2021年8月的最高39.000港元,6年的时间取得154%的回报,应该是一件让人感到愉快的事情。后来,每当说起这次交易,他都感慨万千、心有余悸。

在一本互联网上流传的小册子《沃尔特·施洛斯资料集》中,也记载了一则使用杠杆投资的伤心故事。我把原文摘抄于此,让大家感受一下这则故事的沉重。

GEICO保险公司(美国最大的汽车保险公司之一)25%的股份在创始人家族手里,利奥·古德温去世后,他的儿子继承了他的股票。为了做其他生意,他的儿子没有卖出GEICO的股票,而是抵押股票来筹借本金。1976年,GEICO股价暴跌,他还不了债,银行清了他的股票,他自杀了。

要知道,GEICO保险公司是沃伦·巴菲特的成名作之一,巴菲特依靠投资这只股票赚了很多钱。但是,就是这样一家优秀的公司,这样一只长期来说非常优秀的股票,它的创始人的儿子,却因为使用股票进行了融资(本质上和融资投资股票一样),却拥有了完全相反的命运。

巴菲特的一则轶事

有投资者也许会问:“以上所说的,都是在单只股票上满仓用杠杆的例子。那么,如果我有一个大型投资组合,难道不可以用一点点杠杆,比如5%的杠杆吗?比如我投资的是股票型ETF,用5%的杠杆,难道会碰到股票指数下跌95%的情况吗?”

这个问题,其实也困扰了我很久。我的投资风格,是有点类似沃尔特·施洛斯的低估值分散风格和巴菲特的好公司理论的综合体。我经常会持有高达四五十只股票,看好的股票甚至有八九十只之多,单一行业的占比很难超过30%,单只股票的占比一般最多也不会超过8%。

那么,对于这样一个巨大的投资组合,自己明知它的长期复合回报率远高于融资杠杆的资金成本,难道5%的融资类杠杆也不可以用吗?

类似以上的超低杠杆逻辑,还有两个类似的使用低杠杆的逻辑,也经常被保守的投资者提及。一是如果投资组合的股息率达到5%,那么每年借入5%的融资杠杆,第二年投资组合的分红所产生的现金流就可以覆盖杠杆了,风险很小。二是如果自己每年的工资可以存下一些钱,那么提前借入一点钱也是可以的,因为第二年的工资就能还上了。

的确,从投资推演的概率上看,使用以上三种杠杆,即相对于分散投资组合超低比例的杠杆、等于一年股息的杠杆、等于一年现金收入存款的杠杆,和之前所说的在单一股票上使用高杠杆,风险并不相同。甚至,这种超低水平的杠杆,也让人很难找到风险点:这也是困扰我的一个问题,让我多次对巴菲特所教导的“不要用融资类杠杆”的投资宗旨产生动摇。

但是,我最终没有选择使用这种杠杆,最主要的一个原因不是担心5%的杠杆会导致投资组合覆灭,而是担心一句话:浸润之谮,肤受之愬。

浸润之谮,肤受之愬,这句话出自《论语》,原话是:“浸润之谮,肤受之愬,不行焉,可谓明也已矣。浸润之谮,肤受之愬,不行焉,可谓远也已矣。”也就是说,人最怕的,不是疾风暴雨般的影响,而是润物无声的耳濡目染、日渐改变。而如果这样慢慢的影响都不能让一个人动摇,那么这个人才能称得上是孔子所称赞的明、远。

一般来说,人们最怕的,不是激烈的变化,而是缓慢的影响。比如,打一天游戏直到深夜,大多数人都会自责,觉得自己太放纵了。但是刷会儿手机看看无聊的信息、下班以后在路上看会儿视频却不会自责。久而久之,之前高度的纪律性就慢慢涣散了。

对于杠杆来说也是一样。如果我们用5%的融资杠杆,赚到了一笔没什么风险的钱,那么8%可不可以呢?好像也可以。那10%、15%呢?好像问题都不太大。那20%怎么样?25%呢?

总有一天,在使用杠杆赚钱带来的快感刺激下,我们很可能会不断突破自己的上限,最终把杠杆加到和前两次差别不大,但是终于足够危险的地步。而我之所以不使用哪怕是5%的杠杆,或者是前述三种风险极低的杠杆,真正的原因并不是我害怕这样风险极低的杠杆可能带来致命的风险,而是我害怕自己控制不住自己的心念,在杠杆带来的财富刺激之下,一点点放大自己的风险承受度,最终走到不可收拾的地步。

“千丈之堤,以蝼蚁之穴溃;百尺之室,以突隙之烟焚。”

在《沃尔特·施洛斯资料集》中,还记录了一则巴菲特的小轶事,让我们看到了他对自己的严格要求。曾经有一次,巴菲特和一个人打高尔夫球,这个人对巴菲特说:“在这个18洞球场里,你要是能打出一个一杆进洞,我就给你10000美元。你要是打不出来,就给我10美元。”

高尔夫球的一杆进洞非常难打,但是10美元毕竟也不多。巴菲特想了一下,说:“我不跟你赌。”

那人问他:“为什么?你最多不就输10美元吗?赢了你就能赚10000美元!”

巴菲特回答:“小事不守纪律,大事也不会守纪律。”

消费类与融资类杠杆的区别

巴菲特对自己的严格要求,让他成了投资做得最好的人之一。但是,巴菲特在反对融资类杠杆的同时,却在自己的投资组合中,通过运营保险公司、使用浮存金的方式,大量使用杠杆。

这种杠杆,我称其为消费类杠杆,这是一种和融资类杠杆完全不同的杠杆,需要加以区分,在此特地说明。

简单来说,融资类杠杆会在投资组合短期下跌的时候,要求你提前还钱,或者增加抵押品,或者清盘。但是,消费类杠杆则不会:你使用消费类杠杆买来的东西,哪怕跌得只剩1%,你也不用提前还款,而是只要把每月的贷款还上就行。

举例来说,借了几万元买了一条钻石项链的人,哪怕项链被人偷走,也不用提前还上本金。而一般来说,房屋贷款也不会让贷款人提前还本金,只要每个月把月供还上就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事情也是一样,没人会因为投资组合的下跌,就要求保险公司提前兑付保单。

以上是关于消费类与融资类杠杆的区别。当然,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在证券市场里很难直接借到消费类杠杆,所以介绍这个知识点的目的,主要在于让大家知道杠杆与杠杆的不同。当然,如果投资者能借到消费类杠杆,那一定是一件值得珍惜的事情。

结语

在证券市场里,人人都想赚钱,这本来没错。不想赚钱的人根本就不会来这个市场。但是,赚钱的方法多种多样,使用融资类杠杆,只是其中最简单粗暴的一种方式。

这种杠杆如果用得多了,有一天也许会给投资者带来灭顶之灾。而用得少了,虽然看似没有风险,但是日积月累,会让人逐步放下自己的心理防线,陷入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危险境地。正所谓“立身成败,在于所染。兰芷鲍鱼,与之俱化。慎乎所习,不可不思”。

其实,资本市场的赚钱机会,远远不止杠杆这一种。对于想赚钱的投资者来说,为何不选择更加稳妥的方法呢?多了解一些上市公司,多寻找股票的价格与价值之间的错配、股票与股票投资机会之间的错配,多分析一些商业模式,如此这般,既可以找到更多高收益的投资机会,又能分散投资组合的风险,还能改善自己的商业视角与洞察力,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满仓满融有多危险?算算账你会害怕

在证券投资中,不少投资者都喜欢使用杠杆以增加收益。但是,查理·芒格等价值投资大师不断地教导我们,不要使用可能因为价格下跌而必须提前还钱的任何杠杆。

那么,使用杠杆投资到底能有多大的危害呢?这里,就让我们来看一看,如果投资者用满仓满融这种在今天的证券市场上很容易借到的杠杆,会遇到怎样的风险。

在证券市场上,杠杆的来源多种多样,但是绝大多数会要求投资者在价格下跌的时候,或是补足资金,或是接受强制平仓。(没有附带这样条件的杠杆另当别论,但是这种杠杆非常少见,我们不进行讨论。)比如,有些投资者在场外进行配资,可以借到相当于本金5倍乃至10倍的杠杆。这种杠杆可能带来的危害,自然不言而喻:一个10倍的杠杆,会让投资者甚至不能承受一个普通跌停板(10%)的下跌。

但是,一般正规的证券公司会给投资者提供风险比较可控的杠杆。这种杠杆的倍数比较小,一般不会多于投资者的本金,也就是提供仅仅一倍的杠杆。于是,有些投资者就发明了一个词叫“满仓满融”,意思是把这种正规渠道可以借到的杠杆用到极致,把自己的本金满仓,再把一倍的融资用满,也就是持有证券的价值相当于自己本金的200%。

200%,也就是一倍的杠杆,看起来不是一个很高的数字。而且,这种杠杆在大多数证券公司都可以借到,看起来也比较正规。那么,这种杠杆的风险有多大呢?

从理论上来说,当投资者借入杠杆以后持有的市值相当于自己本金的200%时,持仓需要下跌50%,才会导致自己的钱亏完。但是,实际的情况远比这种推算更糟糕。

首先,证券公司一般都有警戒线和平仓线的设置。警戒线一般设定在持仓总额和借款金额的比值为150%(也有的证券公司设定在140%,这个比值的学名又叫“维持担保比例”)。也就是说,对于满仓满融的投资者来说,当自有资金是100元,又借入100元,买入200元股票时,只要股票的价格下跌25%、总市值下跌到150元,就会触及警戒线。

投资者的融资账户触及警戒线以后,证券公司还不会对投资者的账户采取具体行动,只是会打电话给投资者提示风险。但是,当股票的价格下跌35%,也就是投资者的总市值和融资金额的比值达到130%时,就会触及平仓线。

这时,证券公司就有权把投资者的一部分股票卖掉,让投资者的总市值和融资金额的比值回到130%以上。

通过警戒线和平仓线的设置,证券公司可以在动荡的证券市场里,最大限度保证自身的安全。但是,这些安全措施的存在,意味着满仓满融的投资者无法抵抗35%以上的价格下跌。一旦价格跌穿这个水平,投资者的仓位被强制平仓,就意味着在将来的上涨中,很大一部分收益与投资者无关了。

其次,在130%的平仓线以外,还有一个因素,会让满仓满融的投资者所能抵抗的价格下跌实际上甚至比35%还少,这就是融资利息。

证券公司的资金是有成本的。证券公司把这些资金借给投资者,同时还要承担投资者无法归还可能造成的损失,必须要求比较高额的回报。而这一部分的融资利息,也会计算进前述平仓线中。

也就是说,证券公司不仅要保证自己本金的安全,还要保证利息的安全。

让我们以一个比较常见的利率——年息7%(对不同证券公司、不同时间,这个利率有所不同)来进行计算,我们会发现,如果融资投资者承受的价格最大跌幅不是发生在刚买入以后,而是发生在买入几年以后,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利息的累积,投资者能承担的最大价格跌幅,也就越来越小。

比如说,当一个满仓满融的投资者借入100元,加上自己的本金100元,买入200元的股票时,如果过了4年,股票价格还没有上涨(这在证券市场很常见),这时候投资者就会欠证券公司28元的利息(为了方便计算,这里不考虑复利因素)。这时,130%的平仓线对应的就不是35%的价格下跌,而是16.8%的价格下跌。

也就是说,对于一个满仓满融、借入利率7%利息的投资者,4年以后只要股票价格下跌了16.8%,他就会被强制平仓。(投资者4年以后欠证券公司128元,对应130%的平仓线为166.4元,也就是200元的持仓下跌16.8%即会触及平仓线。)实际上,上述的这种“买入以后拖了几年价格下跌,结果要还利息导致平仓线上升”的情况,是更可能在实际中发生的:毕竟买入马上就跌35%,不用计算期间利息的概率并不大。

以上所说的,是理论上的推演。那么,在实际投资中,事情究竟如何呢?这里,就让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贵州茅台(600519)一直是A股历史上回报最高的公司之一,2012年7月12日,这家公司的股票价格是179.76元(2021年9月17日前复权数据,收盘价格,下同)。到了2021年9月17日,价格上涨到1686元,涨幅838%。

但是,2014年1月9日贵州茅台的股价一度下跌到了86.53元。同时,如果投资者以7%的利息向证券公司借入满仓满融的资金,他还会欠证券公司18.81元的利息(不考虑复利因素,下同)。这时,满仓满融投资者的账户里的钱和融资欠款的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会达到87%,远低于130%的平仓线要求。

对于另一只A股历史上的优秀股票招商银行(600036)来说,情况也差不多。这家优秀商业银行的股票在2009年7月24日的价格是12.03元,到了2021年9月17日是51.25元,期间涨幅326%。但是,2012年7月25日它的价格是6.72元。满仓满融的投资者在此时的维持担保比例会下跌到92%,比平仓线的130%低了将近50%。

即使对于水电公司长江电力(600900)这类一般被认为是非常稳定的上市公司,满仓满融也会给投资者带来糟糕的结果。

长江电力在2010年1月20日的股价是5.53元,到了2021年9月17日上涨到20.31元,期间涨幅267%。但是,2014年3月11日它的股价是4.16元。如果不计算利息,此时满仓满融投资的维持担保比例是150%,比130%的平仓线要稍微高一些。但是,只要加上2010年到2014年的利息,维持担保比例就会下跌到117%,仍然大幅低于130%的平仓线。

以上所述,都是A股市场上长期表现优秀的上市公司。对于这些公司,投资者使用满仓满融的投资策略尚且难以规避强制平仓的风险,那么对于一般的、表现差一些的上市公司,其结果如何,就不难想象了。

有的投资者也许会说,如果不是对一只股票而是对一篮子股票进行满仓满融交易,情况会不会好一些?很遗憾,数据告诉我们,风险仍然很大。

以沪深300指数为例,如果投资者在每年的年底以最后一天的收盘价对指数进行满仓满融交易,那么在2002年到2016年的15年里,有3次会遇到沪深300指数的最低点,比开仓点位下跌35%,即投资组合会碰到130%平仓线的情况。(计算结果截至2021年9月17日,下同。)

15次中有3次碰到平仓线,事情看起来似乎还没有那么糟糕。但是如果考虑到开仓时间和最低点之间应付的利息,那么投资者就会碰到6次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的情况。

如果我们用1991年到2016年整整26年的深证成份指数进行同样的计算,也会得到类似的结果。

在这26年里,如果不计算利息,每年年底满仓满融买入指数的投资者,会在将来遇到9次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的情况。但是,如果计算上开仓到最低点之间的利息,以7%的年息计算(不计算复利),那么投资者在这26年里,有17次会在将来某个时点碰上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的情况,占比达到65%,几乎达到三分之二。

所以股市有风险,借钱投资股市风险很大,借很多钱投资股市更是有莫大的风险。对于满仓满融的投资者来说,虽然整体杠杆比例看起来没有利用场外配资那么高,但是由于平仓线和融资利息的存在,这种投资方法的风险也不容小觑。

现在,你知道满仓满融投资会有多危险了吗?

投资公司贷款钱被骗了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投保公司”)于1995年与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中创公司”)、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辰公司”)等共8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经资产”),具体注册成立时间为199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

2009年3月,中经资产在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东方资产”)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审败诉。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442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判决:中经资产、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中经资产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2009年12月,东方资产将判决书确认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资产”)。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曾以上诉人等股东注册资金投入不实为由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

2013年6月19日,北京市高院裁定,确认中经资产的开办单位中创公司、北辰创新出资不到位,上诉人及中投保咨询中心出资到位;裁定追加中创公司和北辰创新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裁定同时认定信达资产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请求追加上诉人等中经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上述两家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3日,信达资产将判决书确认债权转让给本案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经信公司”),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报纸上公告。

2015年6月16日,中经信公司以“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责任纠纷”将上诉人和无锡国联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国联”)诉至海淀法院,依据主要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要求上诉人和无锡国联应对中创公司和北辰创新未出资数额共计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中经信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本息共计1959.60388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959.60388万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无锡国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责任金额本息共计1959.60388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959.60388万元)。

一审过程中,无锡国联作为股权受让人仅以受让时不知道股权转让人出资不实作为抗辩,一审判决中投保公司在中创公司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北辰创新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经资产、中机电公司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4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本金共计1000万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1995年11月27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驳回中经信对被告二无锡国联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投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经信公司对中投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中经信公司和无锡国联公司承担。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接受中投保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积极开展工作。代理律师从法律适用、程序、责任承担、诉讼时效、利息、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上等多方面进行阐述,同时重点论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出资不实股权受让人对出资不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的“知道”与“应当知道”的区别。无锡国联作为国有企业不同于一般主体的审查义务,以及法庭对其抗辩应采取较为严苛的审视态度并据此可以做出应当知道的认定,同时,积极向中经资产调取无锡国联受让股权时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以及中经资产历史财务报表等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庭。

【代理意见】

中投保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是:

一、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一、二、三,针对的是2005年的公司法;一审判决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中投保公司相当于中经公司发起人,其对其他股东瑕疵出资所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中经公司设立时的法律,即1993年公司法。

二、在程序上,中经信作为中经公司的债权人,其请求中投保公司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起诉瑕疵出资股东为被告,其未起诉瑕疵出资股东而径行起诉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中投保公司,要求中投保公司与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无锡国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三、在责任承担上,无锡国联公司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其掌握着是否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瑕疵的关键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推理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具有过错,是瑕疵股权的利益享有者,应当由其承担因瑕疵股权而生的责任;如强令中投保公司承担了因瑕疵股权而生的责任,中投保公司有权向无锡国联公司追偿。尽管中投保公司认为无锡国联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为帮助查明事实真相,中投保公司多方辗转取得了中经公司的有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1998年的财务信息。这些“新证据”足以证明,无锡国联否认明知或者应知北辰公司和中创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不属实;一审判决以无锡国联公司否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判其不承担责任,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判决由无锡国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时效上,本案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五、在利息上,公司法并无具体有关的逾期出资的利息的规定,利息应该是股东之间就逾期出资而约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司法解释只是就实践中出现类似逾期付款的约定时应给予支持而做出的规定。在缺乏公司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出资合同、章程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及其连带责任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中,不应该包括利息。即使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最开始的公司成立时间起算,显然缺乏依据,且不公平。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更欠公平。利息顶多从自公司催告出资或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日起算,且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才是恰当的。

六、在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上,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经公司其他已经出资的发起人(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1000万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500万元、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500万元、中亚信托投资公司250万元、中投保咨询中心250万元,共计3000万元)都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同样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漏列上述5家已经出资的发起人,程序不当,且会造成未来上诉人中投保公司维权失据。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450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金共计10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199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无锡国联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受让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金共计10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199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 (2017)京01民终677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

中创公司、北辰公司作为中经公司的创始股东,因在中经公司设立时投入注册资本不实,经听证和复议程序,2013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高执复字第3号、第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追加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为(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各自在对中经公司出资不实的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经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中的全部债权,故其作为债权人有权对中经公司的发起人中投保公司和中创公司、北辰公司的股权受让人无锡国联公司提起诉讼。

中投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对中经公司出资不实的行为确实发生于现行公司法实施之前,当时的公司法并未对发起人股东应否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出资不实承担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本院认为,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形自中经公司设立之时至今持续存在,即贯穿于我国公司法修订前后至今的整个期间范围,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被侵害的状态属持续状态。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中投保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中投保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自身的合理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中对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体现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是发起人的法定责任,也属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部分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因此,中投保公司作为中经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另外发起人中创公司、北辰公司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中投保公司关于其已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主张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中投保公司向中经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限于中经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与中机电公司在该判决项下的债务并无关联,故一审判决中投保公司对中经公司和中机电公司在上述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投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投保公司上诉称无锡国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锡国联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债权人中经信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中投保公司对此不具有上诉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中经信公司起诉中投保公司和无锡国联公司的法律依据虽不相同,但均是基于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资不实的基本事实,因此无锡国联公司与中投保公司对债权人中经信公司来说应为债务人,故无锡国联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债务对中投保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或产生实际影响,故中投保公司对无锡国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具有上诉利益。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别将其持有的中经公司股权转让给无锡国联公司,现无锡国联公司已成为中经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现存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中经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相对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现实中的股东,从而基于信赖而为法律行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无锡国联公司否认其受让股权时知道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之时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故无锡国联公司应当在分别受让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经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经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无锡国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投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标准有误,对此本院认为,自中经公司成立之时股东即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中经公司成立之时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是否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5年中经公司成立时的《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公司发起人应对其他发起人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中投保公司出资到位,可以认为在当时其已经依法依规尽到出资义务和其他自身合理义务,如果要承担责任,显得有些无辜。一般认为,司法解释起到漏洞填补的作用,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而言,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公司法未予规定和明确的部分进行了技术性添补且结构安排十分缜密,对此,一审、二审判决书均有所论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有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味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中经信公司可选择起诉中投保公司也可以选择起诉无锡国联,中经信公司为保证其债权最大可能实现,选择同时以中投保公司和无锡国联作为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两家被告考虑到责任承担,势必互为攻守。在本案中,无锡国联仅以受让股权时不知道转让方出资不实进行抗辩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显然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的“应当知道”形同虚设,“应当知道”是案件审理中法院结合当事人情况、庭审过程依法可以做出的推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中经公司历史账目作为新证据,举证账目所载无锡国联欠中经公司1000余万元的事实,从而使二审推定无锡国联“应当知道”,并最终认定无锡国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之时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并改判无锡国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和本案例,本案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给很多历史“悠久”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敲响了警钟。即便自身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足额出资,也要翻翻旧账,审查其他发起人股东是否存在着出资不实的事实,以免在公司对外债务清偿不能之时,由自己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投保和无锡国联均需在中创公司、北辰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经资产在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4429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经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确系跟据不同的法律依据。中经信公司有权根据生效判决向中投保和无锡国联中的任何一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是否可以向另外一家提起诉讼,根据公平原则,代理律师认为是可以的,但是却鲜有法律层面上的明确规定。因此,律师建议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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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在看守所是否严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关押在看守所的人,一定比关押在拘留所严重。因为看守所是关押刑事犯罪或者被判刑的人,而拘留所则是关押行政处罚的人,最多关押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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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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