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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中的关联人(联合贷款)

案说合同法 “借名贷款 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借款主体,下面是万程通商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中的关联人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7月14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商业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需求借款人不一致,仍向其违规发放借款的,不宜直接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借款主体,应根据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需求借款人为借款主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40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诉讼主体】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何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A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B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虞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某。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张某、何某与被申请人A支行、B公司、虞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某、何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2年8月2日A银行与张某、何某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6.2502‰,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付息的,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所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虞某、孙某分别出具一份《融资担保书》,该三主体自愿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1日A银行发放该10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1日,A银行将上述借款业务划归A支行承接和管理。2014年12月3日A支行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广场5幢101、102、201、202、301、302六项房产为其与张某、何某之间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126069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双方一致同意将张某在A支行的借款纳入该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A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又查明,2012年8月2日A支行和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B公司所有的京汇广场5号102、202、302的房产及东港商务中心周边28-3土地使用权为张某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融资余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张某和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B公司向张某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由张某出面向A银行贷款,由B公司提供担保,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B公司在银行扣息前三天将利息款打入张某贷款扣息账户。后B公司另向张某出具承诺书,确认张某向A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实际由B公司使用。2014年11月20日,A银行出具一份“关于张某逾期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贷款1000万元实际使用人为B公司,逾期非张某经营行为恶意拖欠导致,且正在积极办理贷款转化的相关手续。2014年12月3日A支行和B公司签订一份贷款额度为7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代偿C公司、虞某、张某、黄某、王某、周某、罗某和王某某不良贷款本息,后A支行办妥除张某之外其他人的不良贷款转化手续,发放其中6700万元贷款,未办妥张某的贷款转化手续,未发放另1000万元贷款,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

A银行与张某、何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虞某、孙某自愿为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公司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A银行将该1000万元的贷款业务划归其下设的A银行承接和管理,故A银行有权以原告身份主张债权。现1000万元的贷款逾期未清偿系客观事实,张某、何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A支行要求张某、何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根据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就张某、何某提出的其并非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论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否系家庭开支,也不论实际用款人是否系张某、何某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支行要求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即张某、何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妥,故对张某、何某的抗辩,不予采纳。B公司抗辩其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本案诉争1000万元贷款,故不予采纳。就B公司提出的应先由物保后由人保的实现顺序及在A支行放弃的抵押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因抵押物并非张某、何某提供且担保合同未约定先实现物的担保,故B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张某逾期未还款,故A支行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张某等人提出的A支行与B公司签订了贷款7700万元的贷款合同但未发放其中1000万元的过错在A支行,该纠纷系新贷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宜,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A支行借款9902641.62元,支付利息1121913.7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3753‰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二、张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A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A支行的上述债权有权在B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广场5幢101、102、201、202、301、302六项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B公司、虞某、孙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247元,由张某、何某、B公司、虞某、孙某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某、何某请求】

一、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故B公司寻求申请再审人出面向A银行贷款,贷款资金由B公司担保并由其使用,故该借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申请再审人与A银行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只是为了掩盖非法放贷的一个幌子,真实的借款人应为B公司,一审认定申请再审人与A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

三、涉案借款已经清偿,A支行起诉实为恶意诉讼。A支行与B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金额为7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代偿C公司以及张某、虞某、黄某、王某、周某、罗某、王某某不良贷款本息,B公司为此与A支行办理了最高额1126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至此,B公司与A支行关于该笔贷款的手续已经完成,同时包括申请再审人在内的七个自然人的债务得到清偿,债务消灭。

四、A支行违背诚信原则,在实际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难以变现的情况下,故意不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抵偿申请再审人的贷款,违反与B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A支行对张某的诉请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A支行辩称:涉案借款应由张某、何某与B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认可涉案款项系B公司所用,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由B公司名下六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虞某、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虞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二审查明】

再审中,张某提交证据:证人王某某、黄某、罗某三人的证言,拟证明A银行和B公司事先商定以他人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B公司,申请再审人与三证人均受B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委托出面借款,以规避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最终所借资金都由B公司实际使用。在贷款逾期后,A支行积极办理贷款转换手续,通过向B公司发放7700万元贷款归还张某等人的借款本息。

A支行质证认为,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B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涉案1000万元借款确实系B公司使用,B公司确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A支行提交以下证据:一、张某名下房产信息、甲地产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甲地产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何某系甲地产股东,张某与何某向杭州银行贷款用于甲地产的装修,杭州银行已对贷款人的情况进行详细核实,不存在过错;二、B公司向A支行贷款的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申请书以及A支行发放6700万元的汇款凭证,拟证明6700万元中并未包括涉案1000万元借款,张某的贷款并未归还。

张某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张某与D公司的装修合同形式上真实,内容虚假,是为了配合贷款所制作的,所借款项实际是B公司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B公司与A支行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归还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不良贷款本息,A支行未发放涉案贷款1000万元,过错不在张某。

B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款申请书上的提款金额并非B公司填写。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三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且对张某的主张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A支行提交的证据一,在形式上真实合法,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知,装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甲地产的股东系张某妹妹,与张某贷款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贷款用途,本院不予采纳。三、A支行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涉案该笔借款确实未归还。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2年8月2日,B公司为贷款需要,委托张某、虞某、黄某、王某、周某、罗某、王某某以及C公司以自己名义向A银行贷款7400万元,以规避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规定。

又查明,张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向A支行归还涉案借款本金50万元。

再审审理期间,B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理应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张某等人系受虞某委托而订立借款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A支行向本院表示,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确系B公司,应由B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要求确认该笔贷款由B公司名下的六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虞某和孙某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何某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还本付息责任。

张某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因B公司需要资金,向A银行借款,为规避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规定,A银行与B公司商定由张某等人出面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虞某、孙某对所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所借得款项由B公司使用。事实上,张某等人取得借款后将款项汇入B公司账户,借款实际用途明确,A支行对于涉案1000万元款项为B公司所用无异议。因此,本案借款人与贷款人真实意思是一致的,即B公司为取得贷款,规避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规定,委托张某、虞某、黄某、王某、周某、罗某、王某某以及C公司以自己名义向A银行借款,并由B公司以其名下六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虞某、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公司与张某等人之间存在委托与受委托关系。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A支行向张某、虞某、黄某、王某、周某、罗某、王某某以及C公司发放贷款7400万元,系集体营销行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于实际借款人为B公司、张某等人仅系受托订立合同的事实系明知。在贷款逾期后,A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B公司,且积极办理贷款转换手续,通过向B公司发放7700万元贷款以抵偿张某等人的借款本息,在再审中,A支行表示同意由实际借款人、用款人B公司承担本案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确认由B公司名下六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虞某和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本院认为,A银行在订立涉案借款合同时,对于张某、何某系受B公司委托,代为出面向A银行借款的事实应为明知并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何某系受虞某委托,为B公司出面借款,对该事实A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并认可,故涉案借款合同约束委托人B公司和第三人A银行,应由B公司承担涉案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一审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张某、何某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张某、何某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A支行借款9402641.62元,支付利息1121913.7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3753‰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A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A支行的上述债权在B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广场5幢101、102、201、202、301、302六项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虞某、孙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A支行对张某、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2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24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3247元,均由B公司、虞某、孙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联合贷款

环球信贷集团(01669.HK)公布,于2022年7月26日,环球信贷及联合放贷人与借款人及担保人订立贷款协议,据此,环球信贷及联合放贷人同意授出一项为期12个月的有抵押联合贷款总额1.4亿港元,当中环球信贷将提供贷款金额3125万港元及联合放贷人将提供贷款金额合共约1.09亿港元。利率年息10%

截至2022年7月26日收盘,环球信贷集团(01669.HK)报收于0.52元,上涨0.0%,换手率0.0%,成交量0.0万股,成交额0.0万元。投行对该股关注度不高,90天内无投行对其给出评级。

环球信贷集团市值2.08亿元,在多元金融行业中排名第90。主要指标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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