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系“借新还旧”,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下面是刑辩人评论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清偿什么意思
“借新还旧”的贷款或签发承兑汇票,又俗称“倒贷”。这样的贷款往往是由银行主导,银行的分行指派某支行将该行其他支行即将沦为不良贷款的贷款接盘,是银行为了粉饰资产状况、降低不良率,采取“挂息还本”的“倒贷”商业策略。在银行主导下的“倒贷”过程中,拇指都可以想象得到,借款人不可能在这样一个环节从银行骗取贷款。银行放贷人员心知肚明前因后果,不可能受骗。所以,如果骗取贷款的次数较多,那么倒贷、再次签发承兑汇票数额就不应计入骗取贷款、承兑汇票的犯罪数额。
别说“借新还旧”的贷款或者签发承兑汇票不可能在刑事上构成骗取贷款,哪怕是在民商事规则上、金融法规层面都不可能认为是借款人一方违规:最高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共识:借新还旧本质上是对首贷、首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是原借款合同的展期,不是全新的贷款或承兑汇票,更不是骗取贷款或承兑汇票
最高法态度:原借款合同的“特殊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刊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本质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当前仍有效)“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人行该复函对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材料造假,仍认可借新还旧合同的效力。那么,就不能因为借新还旧合同材料造假说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承兑汇票犯罪。
中国银监会发布的相关文件、答复,也多次将借新还旧和信贷展期相并列,作为一种有效的贷款重整措施、对冲政策措施,来给企业提供政策支持。
例如,中国银监会办公厅2016年发布《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市场前景较好、但暂时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可通过信贷展期、借新还旧等贷款重整措施,缓解企业债务压力,不能一刀切,简单压贷、抽贷、断贷。”
又如,2020年7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表示“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影响,境外疫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世界经济面临深度衰退。一些受疫情影响较重的行业和企业经营压力巨大,还款能力下降。虽然我们采取了临时延期还本付息、借新还旧、展期、修改贷款合同等对冲政策措施,但经营不善的企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今后仍然存在较大违约风险”。
可见,立足商事规则,最高法及银行业主管部门都认为借新还旧本质上是首贷、首签的展期,是对原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刑事认定必须建立在民商事规则基础上,不能与民商事规则这个底层逻辑违背,否则法秩序就是不统一的:民商事规则认定借新还旧是合法有效、是原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或展期,刑事就不能认定借新还旧是骗取贷款和承兑汇票犯罪。
也正是基于这个理由,山东省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多篇论文;曾办理厅局级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走私罪、涉黑涉恶等重大案件多起。
贷款偿还是什么意思
【案情简介】2015年2月26日,宜昌市某某公司在某银行借贷的人民币200万元将到期,宜昌市某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贾某经某银行小贷部经理姚某介绍与郑某认识。姚某提议向郑某借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待某银行贷款批下来就偿还郑某的借款,俗称提供“过桥”资金。
郑某同意后,刘某某、贾某便与郑某在彭某某办公室签订借款为期30天,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彭某某按《借款合同》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某银行贷款未批下来。郑某指派王某向刘某某、贾某催收借款,刘某某、贾某向郑某偿还部分借款。
2015年8月20日,彭某某纠集一伙人把刘某某、贾某控制在某宾馆内,与彭某某签署内客与郑某同样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写的是2015年2月26日,另外写了一张《收条》和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由宜昌市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彭某某指派童某某向刘某某、贾某催收借款,刘某某、贾某也向彭某某指派收款人童某某支付了部分借款
2016年6月7日,彭某某以与刘某某、贾某、宜昌市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要求刘某某、贾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宜昌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彭某某以贾某向其支付30万元为条件撤回对贾某的诉讼。2016年9月14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宜昌市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刘某某遂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是刘某某、贾某与郑某发生的借贷关系,而非与彭某某发生的借贷关系。(1)从签订合同时间看。刘某某、贾某与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刘某某、贾某与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落款时间虽是2015年2月26日,其实是2015年8月20日签的,是刘某某在彭某某等人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从支付借款时间看。支付给刘某某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也就是说在刘某某、贾某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向刘某某指定帐户汇了200万元。2015年2月26日,刘某某根本还没有与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3)从刘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时间看。刘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开始陆续向郑某(包括郑某指定的帐户)汇款,支付偿还的借款,在2015年8月20日后才向彭某某或彭某某指派的人偿还借款。(4)表面上看,出借给刘某某的借款是从彭某某帐上走的,但并不是彭某某借给刘某某的,而是彭某某代郑某履行郑某与刘某某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2015年8月20日,彭某某逼迫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其目的和动机是为了骗取、占有刘某某已归还的部分借款。(1)刘某某直接向王某的帐户(郑某指定帐户)汇款,支付了356100元,向郑某帐户支付260000元,另外,通过债权转让,他人向郑某付款达58000元,合计达到67万余元。(2)上述款项均由郑某、彭某某等人瓜分。为达到占有该款目的,割裂刘某某与郑某之间借贷关系的联系,彭某某不惜动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在2015年8月20日,逼迫刘某某、贾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为日后的诉讼垫定基础。
3、原一审法院在认定还款数额上存在错误。刘某某、贾某除向郑某偿还借款67万余元外,彭某某还通过童某向刘某某等人收取偿还的借款达38万余元,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童某的收取的款项表示认可。
4、本案应当追加郑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郑某与刘某某、贾某存在借贷关系,并收取了刘某某、贾某偿还的借款。郑某将其收取的款项也支付给了彭某某。因此,本案处理的结果与郑某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追加郑某为本案的第三人。
5、彭某某采用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达到非法占有刘某某偿还郑某借款的目的,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的精神,请求法庭给予制裁。对彭某某、郑某等人涉嫌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判决结果】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鄂05民初再1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认为,彭某某再审开庭时当庭认可童某某向刘某某收取了部分还款的事实以及刘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彭某某、童某某、郑某的询问笔录,根据这些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定刘某某对彭某某欠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错误;郑某未参加本案诉讼,难以确认刘某某、彭某某、郑某三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份,从证据的形式看有彭某某与刘某某、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及《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貌似形成了证据链条。但仔细分析这些证据及证据之间存有瑕疵,但这些瑕疵没有被一审法院查清,导致影响一审法官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再审审查时,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方才还原事实真相,将本案发回重审以还原事实真相。
【结语和建议】民间借款纠纷时常发生虚假诉讼,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要特别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不放过任何可疑之处。
相关法律知识:
证人可不可以当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是可以当庭提交证据的。但需有充分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庭审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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