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啊!最高法: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这种行为应视为共同债务,下面是蚌埠检察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夫妻单方面贷款
裁判要旨
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如果在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受送达人的其他民商事案件中,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美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朴。
一审被告:黄栋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玲玲。
再审申请人黄美霞因与被申请人王宗红、一审被告黄栋梁、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印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美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黄美霞无法行使辩论及上诉权利。原审将黄美霞、黄栋梁的应诉材料邮寄给联邦印染公司,联邦印染公司发现后立即将材料退回法院,黄美霞始终未收到应诉材料。黄美霞、黄栋梁、联邦印染公司对诉争款项如何分担存在利害冲突,黄美霞从未向法院确认以联邦印染公司为送达地址,因此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二、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黄栋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第二条规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提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司法实践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案件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439号案件均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如经查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原审已经认定黄栋梁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为联邦印染公司归还福建海峡银行的到期贷款,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本案中黄栋梁、黄美霞夫妇并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黄栋梁的民商事案件中,黄栋梁均以联邦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的地址作为其内地联系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将黄栋梁及其配偶黄美霞的应诉材料送达至联邦印染公司,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黄栋梁夫妻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联邦印染公司将法院送达给黄美霞、黄栋梁的应诉材料退回,但其退回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黄栋梁、黄美霞送达的效力。在黄栋梁、黄美霞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黄美霞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诉讼权利被剥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栋梁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黄栋梁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宗红借款以偿还联邦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宗红将款项汇入黄栋梁账户后,黄栋梁随即将款项汇给黄美霞,经由黄美霞账户汇给联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美霞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栋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黄美霞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美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美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毛宜全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结语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法务之家
单方面借款和夫妻有关系吗
案情
陈某系李某某、陈某某之子。2015年11月,李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向陈某银行卡账户转入2.9万元和2万元。陈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购买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12月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5月,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其于2015年11月因购买车辆而向李某某、陈某某借款4.9万元,其中李某某出借2.9万元、陈某某出借2万元。
2018年6月,李某某、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吉某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陈某和吉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且签有婚前财产协议,但婚后矛盾不断,2016年初起分居,同年7月,陈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再次起诉离婚。
分歧
本案中,关于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所出具借条上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虽然只有一方签字,但款项是用于了购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条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据此,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大基本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陈某收到了父母的两笔款项,也出具了借条,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似乎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从借条的形成时间上看,有悖于借贷双方会在付款前即明确借贷关系的通常做法。
而且,陈某与吉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还签有婚前财产协议,陈某在收到父母的款项及向他们出具借条后,都未告知过吉某,陈某的借款行为明显有违常理。
笔者认为,对于交付款项后才明确借贷关系的,要着重围绕该意思表示做出时的相关背景、该意思表示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依法审查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效力。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子女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审查借条上有无夫妻双方的签名或者另一方对借款进行追认,同时要看该款项是否用于或者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一定的资金资助在日常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但本案中陈某具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况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举证证明收到其父母款项当天的资金情况,是否确实因资金不足而需要借款购车显然存疑。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某、陈某某既未与陈某约定借款利息或还款日期,也未对欠款进行过催讨,而在陈某再次起诉与吉某离婚之时才提起本案诉讼,结合陈某在夫妻分居后对外借款以及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难以认定该款项属于吉某应当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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