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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违法吗(银行发放借名贷款违法吗)

借名贷款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下面是河北高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借名贷款违法吗

【案情简介】

李某与徐某系同事关系。徐某因投资需要急需资金,出于信用、资质等原因,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徐某遂找到李某,要求以李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并交给被告徐某使用。后李某以自己的名义跟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李某收到银行10万元贷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徐某。徐某收款后,另行向原告李某出借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标准和还款期限等。后银行就该10万元贷款诉至法院,诉请李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分歧】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借名贷款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观点一、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被其他人实际使用,名义借款人实际并未接受、使用借款,借名贷款合同效力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约束实际借款人,银行就不能要求名义借款人还款,而是应该向实际借款人追回借款。

观点二、由名义贷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借款合同上的当事人,即名义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由名义贷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观点更合理。原因如下:

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以及责任相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仅在银行和名义借款人李某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而实际借款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个人借款合同》的约束。

其二、并无证据显示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本案李某在向银行借款时,并未向银行披露实际使用人徐某。

其三、本案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得到发展和完善。我国民法领域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合同法》第229条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72条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313条单式联运合同、《合同法》第403披露制度的确认 等以及散见于其他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的其他情形,如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等。本案并不属于上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综上,实际借款人并未与出借人(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不受《个人借款合同》的约束,无需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受《个人借款合同》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法官提醒】

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具有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造成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等程序虚置,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因此,对于信贷机构而言,必须加强贷前审查,积极防范借名贷款,保障资金安全。

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应当充分考虑借名会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包括逾期贷款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等,不要轻易的被他人利用自身名义对外借款,一旦已发生应当及时寻求法律弥补措施,以避免和防范陷入“名义借款”却要背负偿还实际借款的巨大法律风险。

来源:中国法院网

银行发放借名贷款违法吗

编者说:夫妻存续期间,女方父母出资,以该夫妻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与女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而男方对此并不知情,后该夫妻离婚,女方父母将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让二人配合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会获得法院的持吗?

1、裁判要旨

房产属于重大财产,夫妻一方做出借名买房的决定属于家庭重大事项,已不能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推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夫妻一方与他人签署的《协议书》中,关于借名买房及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涉及另一方的权益,但未经其认可,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2、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4日,娄某敏、江某宏结婚。2015年11月18日,娄某水、朱某爱与娄某敏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娄某水、朱某爱,乙方:娄某敏。协议内容为:甲方现决定购买杭州市余杭区XXX房屋,因甲方年事已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故以乙方夫妻名义购买该屋,办理按揭手续,为此签订本协议。

1.双方确认杭州市余杭区XXX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虽以乙方名义购买,但不属于乙方财产,亦不属于乙方夫妻共同财产。

2.房屋首付款约32万元,由甲方负责支付,每月按揭款由甲方负责支付。

3.以上房屋以乙方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以乙方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乙方所签合同的所有权利归属甲方,所有义务也由甲方承担……

2015年11月19日,娄某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认购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X房屋一套。2015年11月26日,娄某敏、江某宏作为购买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娄某敏、江某宏作为购买人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X房屋。案涉房屋已交付,预告登记在娄某敏、江某宏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由娄某敏、娄某水、朱某爱居住。

2019年,江某宏起诉和娄某敏离婚,于2019年6月4日撤回起诉。2020年4月16日,经法院调解,江某宏和娄某敏离婚。娄某水、朱某爱将江某宏与娄某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让二被告配合将杭州市余杭区XXX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或者判决二被告在房屋的初始登记完成后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

庭审中,娄某敏确认与父母签署该份《协议书》时,其与江某宏的关系和睦,担心协议书影响双方感情,故未将该事实告知江某宏。直至双方离婚诉讼,娄某敏才将与父母签署有《协议书》的情况告知江某宏。

3、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娄某敏、江某宏在2015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市余杭区XXX房屋时,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娄某水、朱某爱、娄某敏并未与江某宏协商确定由娄某水、朱某爱借娄某敏、江某宏名义购买案涉房产。至2019年娄某敏与江某宏离婚诉讼,娄某敏才向江某宏提供《协议书》,江某宏已明确表示对娄某敏与娄某水、朱某爱达成的借名买房意向不予同意。

因案涉房产属于重大财产,娄某敏做出借名买房的决定属于家庭重大事项,已不能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推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娄某敏与娄某水、朱某爱签署的案涉《协议书》中,关于借名买房及案涉房屋不属于娄某敏、江某宏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涉及江某宏的权益,但未经其认可,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娄某水、朱某爱要求确认与娄某敏、江某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院并不支持娄某水、朱某爱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对于二人要求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水、朱某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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