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合同违约与合同诈骗的界分,下面是深思法律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罪
现实生活中“一房二卖”、“卖后再抵押”的事情屡见不鲜,许多人认为此行为构成欺诈故意、合同诈骗罪,应当被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却不是如此,这里我们就需要弄清楚什么是合同违约、什么是合同诈骗。今天,咱们就以一个案例来讲述一下二者的界分。
张某在事业单位上班,有一次分房的时候分到了一个指标,后将房子转让给了李某,二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但因房产证一直没下来无法办理过户。
几年后,房产证虽然下来了,但却因为产权过户手续及过户费没谈拢一直拖着。
张某因个人经济问题需要钱,便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陈某借款90多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次日将钱转入其它账户。
不久后,张某将钱财挥霍殆尽,很显然是无法还清陈某的,所抵押的房产证也将影响李某的权益。那么,在这件案子中张某属于合同诈骗吗?
1.合同诈骗与合同违约
想要弄清楚如何处理上述的案件,需要先了解合同诈骗与合同违约的相关定义。
合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违约则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且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有某些欺骗性的因素。
两件事情同样是合同纠纷,但在本质上却存在很大的差别,前者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仅仅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者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因为某些因素没有履行完全。
总的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违约有三点不同之处,其一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而诈骗,后者则是为了合法占有。
其二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就是为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而后者只是隐瞒小部分真相。其三就是对待合同的意向不同,合同诈骗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合同违约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2.以案释法: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析张某的行为之前,我们需要先确定一个前提,张某卖给李某房屋、张某向陈某抵押借款,两件事情前前后后相差了好几年,所以两件事情不能视为同一个案件,需要各自独立来分析。
首先来看一看张某与李某的购房案件,从结果上来看张某对李某的购房款一直占有,但这种占有却并不是非法占有。李某一直住着张某的房子,买房的时候张某的确有房,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事实情况。
也就是说,张某、李某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非法占有的情形,只是因为二人在办理过户手续产生了纠纷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过户。
后来,张某因为经济上的问题将房屋抵押获得抵押款,如此使得房屋无法如期交付,才会让人认为其行为存在欺诈,也即是刑法中的合同诈骗。
其次咱们来看看张某与陈某的房屋抵押合同,如图上述所言合同诈骗是虚构事实、隐瞒事实情况,但两人的抵押合同从法律上来说是合法的。
张某虽然将房子早已卖给了李某,但是他手里的房产证是真实且有效的证书,以真实的房屋产权证为抵押物向陈某借款90多万,真实有效且合法合规。
假如张某后期还不起90万的借款,陈某完全可以对房屋进行拍卖来获得相关的本金和利息,从某个角度来说陈某并没有任何的风险与损失。
重新回到张某与李某的交易上来,房屋属于不动产变更所有权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张某与陈某虽然签订了房屋售卖协议,但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
假设这个时候张某若是停止该合同的交易,所有的事情就很清晰的可以理解了,房产证的存在说明房屋属于张某的产权,张某对陈某的抵押贷款并不存在合同诈骗。
而从民事的角度来看,张某违反约定终止房屋买卖属于民事范畴,也就是上述提到的合同违约。
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李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让张某归还房屋的购房款本金和相关利息,但依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买卖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卖方不配合过户一般是属于违约行为,买方可以带购房合同起诉,法院会出面强制卖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应赔偿受害一方的经济损失。
3.法律的认定
总的来说,这一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既存在时空信息差,也存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更存在已售卖的房屋再度进行抵押,乍一看可能是诈骗,但仔细分析却是一般的民事违约。
用专业语言来解读,即此案件属于民刑交叉案件,既要考虑事实情况,也要考虑事件的独立性。
这样说是不是李某、陈某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毕竟张某先把房子售卖,在未过户的情况下又进行抵押贷款。
在这件事情中,最大的受害者应当是李某,毕竟陈某手里的房产证和抵押协议真实有效。李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让张某进行赔偿,或者把房子解押过户,若是对方不积极配合可申请强制执行。
张某若是拒绝履行自己的应该的责任和义务,将构成拒不履行裁决罪,不仅要承担原来的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此事,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刑法》
公司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却认为有能力偿还,则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今天,笔者将与大家分享《人民司法案例》中的一则骗取贷款案。
一、案情简介
2007年底左右,被告人周跃进在纵横集团(另案处理)董事长袁柏仁(另案处理)的提议下,同意通过金源公司以虚假循环贸易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供纵横集团使用。
2008年1月,被告人周跃进在金源公司证券交易巨额亏损的情况下,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变更记账方法,将虚假财务报表按期提供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分行)和中信保上海公司,以骗取保险和贷款。
同年3月至7月间,金源公司先后与中信保上海公司、纵横集团等签订了国内购销贸易框架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并先后获得了中信保上海公司、农行上海分行的信贷额度。周跃进在纵横集团找各家公司参与虚假循环贸易的过程中,参与了虚假循环购买合同等各项事宜的商议和决策,最终金源公司从农行上海分行获得总金额为2.9亿余元的贷款,纵横集团实际获款2.5亿余元。截至2009年8月,农行上海分行的经济损失为2.6亿余元。[1]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金源公司罚金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人周跃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刘永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金源公司和被告人周跃进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分析
(一)金源公司及周跃进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和第六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此外,我国相关贷款管理规定及金源公司与农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也均明确要求,借款人金源公司有义务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而周跃进作为金源公司的负责人,在明知金源公司证券交易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隐瞒真相,将虚假的财务报表提供给农行上海分行和中信保上海公司,以顺利获得保险和贷款。金源公司和周跃进明知本案的内贸合同系虚假的循环封闭合同,仍然参与商讨上述虚假合同的总金额、预付款、中间商、单证传递、合同样本等事宜,将虚假合同等文件提供给银行,以骗取贷款。并且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周跃进在骗取贷款的整个过程中都起到决策者的作用。
因此,周跃进具有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金源公司及周跃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的几种客观表现情形: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金源公司及周跃进确实实施了“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行为。
贷款诈骗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当中。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金源公司及周跃进系误信纵横集团到期后还款能力,所以才参与策划骗取贷款,主观上并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并且金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周跃进均在庭上表示,金源公司愿意清偿农行的欠款,不存在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因此金源公司及周跃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提醒,判断骗取贷款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查: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单位或个人的经济状况、偿付能力;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情况;案发后的行为等等。
注:
[1]来源:肖晚祥、肖伟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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