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防范,下面是以案知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不良贷款金融风险
在我国市场经济供给侧不断发展和进步的当下,促使资本金融市场的活跃度不断提升,这也为我国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挑战。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是商业银行日常业务管理当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在我国金融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的不懈努力之下,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质量不断提升。但是在如今社会科学技术积极创新的当下,金融活动运行方式呈现出不断丰富的态势,导致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潜藏诸多法律风险,为此必须要动态化结合当前社会发展趋势,构建出科学合理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思路,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体系,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风险降至最小。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风险及规避意义有利于确保商业银行健康发展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风险及规避,对商业银行自身稳定发展具备极大价值,可以杜绝不良资产过多,对商业稳定运行带来的不良影响,降低社会财政和社会危机。在当前市场当中人们将不良资产称为“坚冰”,若不良资产过多,那么则会对清收带来一定影响,直接导致商业银行日常运行当中存在“坚冰”,对商业银行稳定发展带来不良阻碍。
有利于完善商业银行风险长效管控机制
金融市场最早在西方国家衍生并且发展,通过西方国家的经验表明,对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风险进行规避,可以强化商业银行的内部风险管控水平,有利于商业银行自身制度完善。
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同时,借助一个发达的不良资产流转市场,及时有效处理变现不良资产,杜绝因为时间的推移造成商业银行自身出现损失。此外,科学合理开展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还能够从根本上建立起一个商业银行风险长效管控机制,切实保障商业银行自身稳定、健康运行,促进商业银行自身健康经营管理。
有利于优化金融监督管控
做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还能够对金融债务交易活动科学合理地开展监督管控,及时化解金融系统风险。因为不良资产的存在,可能造成整个金融市场制度混乱,甚至会导致大范围的金融危机产生。
有利于维护商业银行金融债权
在金融市场当中,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就好比粮仓当中发霉变质的粮食,若不及时将不良资产进行处置,那么很容易对银行健康金融资产带来威胁,导致商业银行自身运行发展当中出现阻碍和损失。为此,在开展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允许国有资产的适度流失,能够在克服各种不利因素的基础上,提升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效率,推进银行机制改革创新。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批量转让
商业银行当中存在一些可以再次盘活的不良资产,对于这些不良资产,商业银行一般会使用批量转让的处理方式。一般的操作方式便是将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进行处理,以十户为单位进行不良资产打包组合,将其交给资产管理工作组开展转让。主要是借助诉讼追偿、债券转股权、资产重组、多样化出售、资产置换、租赁、证券化、破产清算等诸多方式进行处理。
资产证券化
所谓的资产证券化,便是指金融机构借助特定的资产或者现金流,将其作为有力支撑方式,发行的可交易证券,以便于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科学合理的转化并且处置。但是结合此种方式来看,因为这类资产的流动性相对较差,既可以形成相对较为稳定并且可以预见的现金流收益,借助资产证券化处理模式,还能够拓展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类型。
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第一,商业银行可专门成立一个集发行、出售为一体的机构,专门将不良资产转化为证券进行出售;第二,将证券化的不良资产进行风险分析,结合不良资产潜在的风险情况,对其科学合理地进行打包处理;第三,对证券化不良资产开展合理评级,并且将不良资产进行公开,实现公开的资产证券化出售;第四,发行和交易不良资产证券;第五,进行证券化的后续管理服务。但是从客观角度上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都适合开展证券化处理,只有在评估之后达到相应标准,才能够实现不良资产证券化处置。
债券转股
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当中,引入债券转股方式,能够借助此种方式实现资产转化,并且减轻企业存在的负债问题,减少企业以及商业银行潜在的金融风险。
抵债资产处置法律风险
抵债资产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当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在进行抵债资产处理当中很容易出现诸多风险问题。结合现有的《商业银行法》来看,赋予商业银行处置抵债风险的时间比较短,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商业银行并未完成对抵债资产的处置,那么很容易产生法律风险,甚至会对商业银行造成更大损失。
债权转让法律风险
针对债权转让来说,也是容易造成法律风险的主要内容。结合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要求来看,是允许进行债权转让或者减免的,但是商业银行在进行不良风险处置的过程中,一般很难对特殊金融债权进行把握,甚至容易陷入两难境地。若禁止债权转让,那么会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若允许此种行为,那么对银行债权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因为这样会为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大开方便之门,对我国金融市场稳定发展带来严重阻碍。
非剥离资产转股法律风险
非剥离资产转股是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当中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结合当前我国法律来看,并未对非剥离资产转股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规范。针对金融领域来说,虽然实施了债转股措施,但是因为并未明确对非剥离资产转股相关内容进行法律约束和界定,导致商业银行资产处置工作开展举步维艰。
不良资产处置税费法律风险在开展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当中,商业银行自身需要承担各种税费,造成商业银行的税费负担相对较重。
不良资产处置税费法律风险
在开展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当中,商业银行自身需要承担各种税费,造成商业银行的税费负担相对较重。
债权转让抵押权属法律风险
当不良资产被收购之后,收购方既取得了贷款债权的从属权,也促使了抵押权变更,所以必须要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做好相应的权利变更登记。在此基础上,若债券无抵押状态,那么则会直接造成抵押财产流失,直接影响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顺利实施。
健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风险规避机制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想要稳定、高质量实施,就应该在商业银行当中构建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风险规避意识,并且在完善的法律风险规避机制下,做好相关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始终以商业银行自身发展战略为主导,积极改进传统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当中存在的不良问题,强化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和法律法规之间的辩证关系,采取差异化不良资产处置原则。
深入挖掘《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对不良资产开展科学合理的管控。将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风险规避机制与商业银行内部风险防控机制紧密衔接,将不良资产处置法律风险规避权责落实到商业银行每个部门当中,每个部门都应该严格按照制度要求开展不良资产处置,切实保障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科学合理实施。
落实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权责
因为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中,主要面临的问题便是人、财、物之间的矛盾,所以为了有效避免潜在法律风险,就应该在法律法规条例的要求下,明确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权力和责任。从商业银行内部来说,作为不良资产处置的根本源头,必须设置相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机制,将不良资产处置纳入到社会监督体系当中。此外,还应该对不良资产处置的责任进行管控,制定出责任追究体系,切实营造出一个良好、稳定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法律环境,高质量处置不良资产。
总而言之,金融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核心因素,资产质量是银行经营与发展的关键动力,但是结合当前商业银行发展过程中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仍存在诸多潜在法律风险,成为阻碍商业银行发展的阻力。为此,在开展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借助科学方式来规避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当中的潜在风险,从根本上为银行未来可持续发展奠定扎实基础,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不良贷款的产生与处置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孙秋楠 | 王淇
随着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不断攀升,特别是今年初银保监会出台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政策试点,标志着新一轮大规模不良资产处置即将开启。与上一轮为了配合国有商业银行改制所进行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相比,二十年来不良资产处置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但新形势下通过债权转让并借助诉讼程序处置不良资产仍是最主要的方式。《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加大了司法解释清理力度,陆续出台了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但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方面的司法解释却没能及时跟进,面对即将爆发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发的争议,当前统一裁判尺度尤为重要。近日,最高院以对全国人大提出的《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称“《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的形式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审理规则重新定了基调。
《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中提到的“买卖判决”问题实际上就是典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内容,债权人(转让人,以下称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给第三人(即受让人,以下称新债权人)享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的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案件,主要集中在通过以债权转让、以物抵债、债务重组等方式所进行的诉讼追偿中,而债权转让又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前端,是最常规的处置方式。包括,金融机构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以及非金融机构将不良资产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的非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等。我们在本文中将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处置为视角,对《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进行简要梳理和评析。
一、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中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与实践
不良资产这一概念最早源于银行不良贷款,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不良资产的概念也逐步在发生变化,所涵盖的范围也越来越广。目前实践中,不良资产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两个部分。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是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和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对于上述定义中“非金融机构”一般是指不属于《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所列明范围的机构,而对于“不良资产”的认定并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逾期期限等),而是一种价值判断标准。由于缺乏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认定类似的明确的客观标准,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认定较为复杂。
不良资产的非标准化特性决定了其处置方式的多种多样。而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如,《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债权转让、债转股、实物类资产出资入股、租赁、核销等处置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经[2008]85号)第十六条规定了资产公司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从规范适用角度而言,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处置均可适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则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手段的运用上,也存在着细微的差别,比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处置不良资产。
如前所述,债权转让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前端,是最常规的处置方式。在商业交易中,债权转让行为是常见现象,如合同转让、企业的合并、分立、一般的债权转让等。但在不良资产处置中,有关不良债权转让的具体操作需要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进行,而关于债权转让所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法律问题,要援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特别是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对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较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了实质的突破。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比《合同法》和《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转让的范围由“合同权利”变更为“债权”,而“债权”范围广于“合同权利”,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也可以依法进行转让。第二,《民法典》增加的第二款内容,将不得转让的债权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两种情形,针对涉及不同情形的债权转让作出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一般第三人的规定,特别明确了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一般第三人的规定,成为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大量存在的金钱债权转让极为重要的法律保障,既维护了不良资产处置的交易安全,亦最大限度发挥了债权的流转功能。
二、《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中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涉及的问题要点及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分别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四个方面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系统性论述。整体而言,该答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海南座谈会纪要”》等既有规定和精神的基础上,在《民法典》框架下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问题所沿用的司法政策的重申,并没有创设新的规则。同时,答复内容也体现出了统一裁判尺度和提高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效率的精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问题
实务要点: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首先是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同时,也要贯彻落实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规定。一是对受让主体做了限制性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以及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对于上述主体违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同样不予支持,债务人也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二是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对于受让主体的限制,《海南座谈会纪要》和答复均用列举的方式对不能受让的主体予以了明确规定,如果违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可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而对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售、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的条款,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增加的第二款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仅约束当事人,那么在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违反约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等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以可以以禁止转售的条款对抗后手受让人。我们认为,《民法典》属于新的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等文件。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区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如果为金钱债权,则不能对抗后手受让人,如果为非金钱债权,则不得对抗善意的后手受让人。
第二、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问题
实务要点:目前的法律规定对通知仅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产生一些争议。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对比《合同法》和《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删除了“应当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债权,仅是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对于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等仍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
债权转让中的转让通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其一是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该转让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才能够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其二是涉及到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权利因此不会丧失。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中断。而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赋予了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海南座谈会纪要》等。
从该答复内容体现的精神来看,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只要是能使债务人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就应当认定通知行为的有效性,不限于通知的主体身份及通知的形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金融不良债权的通知主体、通知形式等具体规定还有待于后续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第三、关于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实务要点:因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除了特殊情况对债权转让、债务履行情况可以提出异议外,在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阶段,债务人对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再行争执。理论和实务上,都支持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实体权利主体发生变更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变更权利主体的方式解决,使受让人在获得受让的实体权利的同时,便获得相应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实践中,在金融机构将不良资产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可能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公司法人等主体,由此引出金融不良资产的受让方后续申请执行阶段所涉及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变更程序等问题。在该答复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另外,《海南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综合来看,无论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是不良金融债权的其他受让人,在合法取得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阶段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第四、关于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
实务要点: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中,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过债权转让牟取不当利益。当事人由此对履行数额产生争议,或者存在其他相关抗辩等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债务人异议以及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也通过被执行人异议、其他债权人异议审查程序,加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
综合来看,对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如果对债权真实性、履行数额等方面产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中的抗辩,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以及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需要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等方面主动进行审查。因此,这也同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受让主体在债权转让前的尽职调查过程中,必须对形成该金融不良债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业务流程等进行详细审查,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审查基础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财务报表、划款凭证、交易凭证等文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及其法律状态等,并且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严格遵循程序规定。
因《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主要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涉及的几个问题,因此我们在本文中也主要是结合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对于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如前所述,其认定本身即较为复杂,因此在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相比既有重合也有自身特点和问题,有待日后结合具体问题等予以分析。
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典型案例
鉴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涉及转让的程序、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在诉讼处置实务中也产生了数量众多且复杂的争议,在此仅举如下几例典型案例:
(一)沈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125号)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本案实物资产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而是交付附属于不良债权对应物的权利凭证,如法院的判决、裁定等。上述实物资产交付后,还需权利人通过自身操作,依法主张权利方有可能实现资产权益。第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建行某分行与某化工集团公司、某化学公司、某天然碱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15)执复字第22号)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内蒙古高院根据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办事处的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办事处受让的债权是否包含于本案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之中,某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案执行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变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合法。内蒙古高院对此未做全面审查认定,其所作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三)林某诉福州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收购、管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明知福州某投资公司以自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其债务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仍与林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处收购的优良债权以显著低价转让给林某,转让之时标的债权的金额与转让价之间相差高达1458余万元,致使应由国家享有的利益被个人以严重不对等的对价套取。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对讼争权利的转让行为违背了国家为处理不良贷款而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本意,损害了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讼争债权不应由林某所有。因此,林某不是案涉标的合法的请求权人,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
随着相关司法解释及《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陆续发布,《最高院债权转让答复》对司法政策的重申,以及后续不良资产转让司法解释的起草和发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已有且将会有更为明确的或者新的裁判规则,这有利于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的进行和持续发展。
四、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我们也整理了不良资产处置相关主要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以供参考。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时间 文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5.28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6.27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4.23 法释[2001]12号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2002.1.7 法函[2002]3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5.5.30 法[2005]6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的通知》
2008.4.14 法[2008]130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2009 [2009]执他字第1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9.3.30 法发[2009]19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2010.7.1 法发[2010]25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的通知》
2011.3.28 法[2011]144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0.12.25 法释[2020]28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12.29 法释[2020]20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12.29 法释[2020]21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12.29 法释[202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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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不良贷款金融风险(不良贷款的产生与处置)":http://www.ljycsb.cn/dkzs/1370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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