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呢?,下面是李亚普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经济犯罪可以贷款
根据2022年5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作者简介:
李亚普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十余年,2007年从事律师职业。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届北京律师协会行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民革朝阳区第四支部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评委,法制晚报特邀客座专家。李律师为中石化集团、大唐集团、北控集团、北汽集团等多家国企提供服务。李律师近二十年执业期间专致刑事辩护,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魏某受贿、介绍贿赂、贪污案等多起有影响的案件。
有经济案件的可以贷款吗
编辑|晋律解法
文章由【头条首发】
李某及其妻周某某共有房屋 1 套,2005 年 10 月某日,李某为偿还其在外借款,意图将该房产抵押贷款套现,遂找其朋友陈 某帮忙并承诺支付好处费,后假冒其妻周某某签名与陈某签订 《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在名义上过户给陈某,并向银行贷款 32 万元,主要用于李某归还在外欠款。
2006 年 1 月,李某又在外 欠债且无力归还,经和陈某协商,意图再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后 李某通过中介公司虚构上家张某某并伪造了假的房产证明。
再次 以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 45 万元,其中32 万用于归还前次该房 贷款,余款主要用于陈某归还欠债。
2007 年某月,李某与周某某 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归周某某所有。2010 年 3 月李某被公安 人员抓获归案。至案发,李某仅偿还贷款共计 3 万余元。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抵押房产的真实所有人 是李某及其前妻周某某,而且所得到的贷款也没有超出抵押物价 值,并不存在“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 重复担保的”的情形,因此,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 难度。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李某为获取银行发放给购房者的贷款 利益,通过虚假手段获得贷款,之后无力归还并出逃躲债,造成了 银行损失,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 虚假理由等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 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用虚构事实、隐瞒 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刑法规定 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是编造引进资 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 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 重复担保;五是其他方法。
从客观方面看,贷款诈骗罪的构成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 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 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 财产损失。
本案中,李某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利用房产抵押贷 款中银行仅仅履行形式审查的漏洞,通过房产中介刘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交易套取银行发放贷款,后采用与妻子协议 离婚方式将抵押房产转移至其妻子名下,自己外逃躲债,拒不还 款。
从李某的行为来看,其犯罪手段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2.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贷款诈骗罪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
在实践中,贷款 纠纷也往往伴随有欺诈行为,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在形式上具有 许多相似之处,也就是说,贷款欺诈行为也同样可以表现为《刑法》第 193 条中所列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 5 种情形。
但贷款纠 纷与贷款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诈骗贷款的行为人是否具有 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何谓非法占有目的,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 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仅包括行使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 权,而且还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行为人以违法方法将 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
另一观点则认为,非法占有目 的是指完全地、长期地非法拥有他人财物所有权,强调对他人财 产所有权占为己有的故意
从这两种观点分析,第一种强调非 法谋取的意图,第二种观点侧重对财产所有权控制的目的。笔者 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金融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大都表现为意 图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进行使用或者处置,而不是为获取所有 权;
同时,行为人通过使用诈骗方法来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是不 可能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被害人也不会因该诈骗行为而丧失财产 所有权。
因而,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2001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 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在处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有 7 种具体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 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 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 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 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 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从多方面分 析。
结合本案加以分析:李某在还贷能力极差的情形下,多次使 用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将骗取的资金进行赌球等违法活动, 同时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虽然期间有偿还三万元的行为,但在贷款到期后的三年内外逃躲债,拒不归还, 尤其是在司法机关给予一年取保候审的期限内仍未还款,其非法 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
但有观点则认为,李某在骗取贷款时尚有工作,具备还款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 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 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 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结果,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别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一个重要特 征。
在疏忽大意的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没有放任 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实际上他却仍然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根本原因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 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否则,他便不会实施行为,或者采 取必要措施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认定?犯罪作为社会中的一种现象,是质和量的统一,犯罪数额在 一定程度上能反映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由于贷款诈骗犯罪数额不仅涉及到罪与非罪,而且对量刑有着直接影响,研 究贷款诈骗罪数额认定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在以贷款诈骗罪处理时, 计算犯罪数额时要将抵押物价值数额予以扣除,由于抵押物价值 目前可能超过骗取的贷款数额,所以会造成没有诈骗数额的悖 论。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具体参照较多的 是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该纪要规定: “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计算。
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 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 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从该规定来 看,尽管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加以计算,但“支付的中介 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同样应计入金融 诈骗的犯罪数额,只是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该扣除。
因此, 本案中,李某在案发前已归还的贷款应依法予以扣除,但对于李 某以真实房产作为抵押的情况,其房产价值不能作为在案发前已 经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
因此,李某的贷款诈骗数额应以实际非 法占有的数额,即 42 万元加以计算。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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