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能执行吗,下面是锦州政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 担保人 夫妻双方
锦州长安网讯案情
法院执行过程中,王先生为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想问问,如果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自己名下的一处夫妻共有房产会被执行吗?
说法
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同时按规定,在王先生夫妇对该房产份额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等份共有。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因此,这处共有房产如被法院查封后,应由王先生的妻子或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再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析产诉讼期间,中止执行。
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夫妻可以吗
编者按:文章转载自公众号“金融法律观察” “”“,本文作者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邓学敏律师、饶梦莹律师。 本文作者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邓学敏律师、饶梦莹律师。本文作者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邓学敏律师、饶梦莹律师。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引言
在债务人/担保人为已婚的自然人的情形下,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担保人配偶以签字确认等方式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实现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相关债务之目的。特别是在金融业务领域,鉴于相关交易金额往往较为巨大,为保障交易安全,选择有效及合适的交易方配偶同意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如已婚的债务人/担保人对外所负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无法要求其配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在实践中,债务人或担保人配偶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容、形式不尽相同,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一些情况下甚至存在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
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2018年1月,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效力,大幅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2019年7月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正式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此次民法典编纂吸收了《解释》的上述规定,进一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前述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因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配偶以合法的方式及内容同意夫妻共同负债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与案例,针对债务人或担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负债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操作建议。
一、债务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负债的认定
(一)规范层面的相关规定
在金融债权业务领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就举债作出同意之意思表示,系为了符合规范层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解释》发布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夫妻约定财产关系)除外。
2018年,《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调整,其规定如下: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无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规范层面,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根据《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配偶单方追认的形式作出。最高院民一庭庭长在《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作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指出,除《解释》列举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
根据《通知》,如下行为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1)出具借条时债务人配偶在场;(2)债务人所借款项汇入其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3)债务人配偶归还借款本息。
2. 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内容
《解释》未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内容作出规定。而浙江高院在《通知》中指出,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该《通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内容应为夫妻双方对举债知情且均未提出异议,我们认为,这符合《解释》保障夫妻一方知情权和同意权的精神。
(二)实践层面的法院观点
经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注意到,在《解释》发布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存在如下认定标准:
1. 夫妻一方以债务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即被视为夫妻双方已就举债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柴宗玲与甘肃天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甘民终223号]中,债务人系叶军,其配偶柴宗玲在涉案贷款申请书的“配偶”处签名捺印。
甘肃高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叶军、柴宗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柴宗玲对申请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应视为柴宗玲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系叶军、柴宗玲的夫妻共同债务。
2. 债务人配偶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能体现其对债务履行的相关事项知情,即被视为夫妻双方已就举债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邱红俊、吴爱江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粤01民终1327号]中,吴爱江系借款人邱红俊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吴爱江知晓案外人代债权人收取款项的事项,亦知晓案外人出具借条的形成过程,可见其对于涉案债务是知情的,故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邱红俊、吴爱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吴爱江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3. 部分借款汇入债务人配偶名下,即被视为债务人及其配偶已就举债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
在“罗志光、林肖珍等与郑维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粤0113民初9387号]中,中,黄红霞系借款人郑维超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部分借款实际转账至黄红霞名下,故黄红霞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黄红霞仍应就涉案借款与郑维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债务人配偶以签字的方式或其行为体现了对债务的知情且无异议,这符合《通知》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夫妻一方对配偶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即可视为夫妻就举债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前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相关建议
尽管我们理解,配偶以签字等方式表示知情/无异议的,即可视为其同意夫妻共同负债。但在金融业务中,鉴于相关交易金额往往较为巨大,资金用途也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会加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难度,对此,我们建议金融债权人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不仅限于配偶知晓及无异议的层面,而应同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
1.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配偶与债务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如债务人配偶愿意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字的,应要求其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或由债务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如债务人配偶不能或不愿与债务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则可要求其单独出具书面文件。债务人配偶应在前述书面文件中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同时明确前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担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负债的认定
在金融债权业务领域,债权人通常会就交易作出担保安排,同时要求担保人配偶作出同意夫妻共同负债之意思表示。但我们注意到,基于担保本身及规范层面的特殊性等原因,相较于债务人配偶,担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负债的效力认定问题更为复杂,各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实践中亦出现了担保人配偶在有限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或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一)规范层面的相关规定
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在“[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后,最高院在相关案例[1]中,明确了《复函》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重点应考察该担保之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在《解释》发布之前,最高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即为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2],故最高院在上述裁定书中的考量标准亦为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但上述裁定书系在《解释》发布之前作出,而《解释》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调整,故我们认为,对夫妻一方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考量标准亦应适用《解释》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在金融债权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3]。在此种情形下,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债权人需证明担保之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方可主张前述债务为担保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如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实践层面的法院观点
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担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负债的效力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在《解释》发布之后,部分法院直接适用《解释》的规定对担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负债的效力进行认定,即担保人配偶对担保行为知情且同意的,应对担保之债付连带清偿责任,但部分法院并未适用《解释》的规定。前述法院对担保人配偶同意夫妻共同负债的效力认定存在如下不同的标准:
1. 一方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并同意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大连金玉粮油有限公司、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25号]中,梁松梅、李春华系保证人李春东、邵文铭之配偶,其分别在保证合同尾部确认:“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涉案担保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春东、邵文铭所负的担保之债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判决梁松梅对李春东、李春华对邵文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维持了前述判决。
在“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陵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赣民初13号]中,江西高院认为:保证人配偶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声明:“李江莲系保证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法院认定保证人配偶应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在上述案例中,保证人同意基于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法院倾向于认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一方仅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对担保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不持异议,则担保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沾益县三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云民初162号]中,云南高院认为:保证人配偶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名,承诺对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表明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明确认可,且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人所签《保证合同》应作为共同债务人,由于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应与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一方仅以担保人配偶的身份签字,不应对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王秋莉、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鄂民终820号]中,保证人配偶费玉林在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妻子(签字)”栏上签字,债权人要求其与保证人倪卫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高院认为:在案涉《个人担保保证书》中已经单独列明“保证人(签字)”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妻子(签字)”签字即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费玉林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案涉《个人担保保证书》上的保证人仅为倪卫东。原审判决依据《复函》之规定,认定保证人配偶不对其夫倪卫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母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川民终692号]中,四川高院亦认为:根据《复函》之规定,在母云华、程航仅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签字,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与达州银行万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马中鹏、郑晓晨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担保人配偶同意的效力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观点亦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法院在《解释》发布之后仍直接适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导致担保之债无法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裁判规则未统一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障其债权实现时会面临较大风险。
(三)相关建议
我们建议,债权人如需确保担保人及其配偶共同清偿担保之债,可采取以下做法:
1.债权人如需充分保障自身利益,可要求担保人配偶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由担保人配偶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如担保人配偶不能或不愿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配偶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前述承诺应包括如下内容:(1)担保人配偶对担保行为知情且同意;(2)担保人配偶确认前述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
[1]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李大红与安英杰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号”《张秀萍、田瑜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参见“(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3]参见《通知》的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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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zj_hsy
本文作者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邓学敏律师、饶梦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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