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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买房 贷款 委托书(购房贷款可以委托人办理吗)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理解与适用+典型裁判规则,下面是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夫妻买房 贷款 委托书

编者按: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共债共签”和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等认定夫妻债务的规则已被《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为准确理解该条要义,案例君今天推出本文,供大家学习《民法典》参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权威观点

来源:《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答记者问

“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学者观点

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

“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定

(一)

夫妻共同生活与家庭利益标准

学说通常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生产或经营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行为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以下差异。(1)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2)从表现形式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而后者还包括投资、决议甚至侵权行为所生债务。(3)从举证责任的程度要求来看,前者,债权人只需证明交易事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具有适当性,通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予判断;后者,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举证的精确度上要求更高。(4)从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来看,前者不受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影响,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均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则取决于夫妻之间的具体约定。

在夫妻双方采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通常以为家庭利益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对于约定之债,原则上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应当是有偿的。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法定之债,若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为家庭生计的出租车司机因交通肇事所生债务。(3)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因夫妻一方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所生债务即使是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4)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是有偿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外作较大数额赠与的债务不在此限。

(二)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必须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不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产经营主体的性质以及夫妻在其中所处地位等因素是判断该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虽然《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 区分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有例外规定,即如果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则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于个体工商户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通常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使得“两户”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承包方的个人债务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的,即可认定该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2)公司股东或者企业合伙人为夫妻二人(夫妻企业),或者夫妻双方均系公司控股股东或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等重要职位(包括担任隐名控制人的情形)。在此类企业经营活动中,由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参与经营,若举债一方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获得的资金投资或者转借给公司或合伙企业,举债方配偶作为参与企业共同经营的重要成员,应当知晓该负债的用途。除非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该获益必然属于家庭利益。因此,于此情形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举债一方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配偶参与经营的,若该负责人将对外所负之债用于工程建设,也应推定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负债所获利益属于家庭利益,此种所负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概言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若夫妻团体被嵌入企业经营组织的框架内,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应的外观表象,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该企业,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负债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该方配偶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反,若举债方配偶并不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如夫妻一方将其所借之款实际用于自己作为小股东的公司,或者用于金融投资或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或者用于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对此可能完全不知情,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社会背景下,该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为家庭利益显非理所当然。此际,债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实行“共债共签”,否则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能请求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确是为家庭利益。

石佳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零打碎敲到脱胎换骨——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首先,以共同意思表示所缔结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新解释,共同意思表示主要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从债的相对性原理来说,这样的规定当然更为合理;合同原则上仅能约束缔约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到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夫妻发生共同的约束效力,当然是应有之义。除了共同签字之外,一方事先签字、另一方在事后追认,可以被视为是一项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后者对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此点规定在法理上显然具有正当性。

其次,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缔结的家庭债务,属于相互代理,应视为共同债务。考虑到夫妻均为家庭这一共同体组织的成员,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共同生活和养育子女,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对家庭共同体的维系和发展负有同等重要的义务。因此,就家庭的日常事务,双方原则上享有同等的权限;一方为家庭事务做出合理支出,事先并不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其后果当然及于另一方,此类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条针对的正是比较法上的“经营性债务“;这可能是新解释相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最大变革。本条包含了三项重大的修改:首先,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而根据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第二十四条是推定为共同债务,而新解释则推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向。其次,关于推翻前述推定的举证负担。第二十四条要求夫妻一方来负担反证的举证责任;而根据新解释,反证的举证责任要由债权人来承担。最后,第二十四条所承认的推翻推定的反证事项,仅限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方知晓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而新解释则包括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一)关于余某刚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卫与余某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刚与曾某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卫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某刚与曾某卫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卫与余某刚共享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刚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曾某卫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刚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卫、余某刚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再378号

关于刘某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刘某艳与董某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某星是共同借款人。因涉案借款用途约定为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根据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尚待开发,涉案借款是否均投入该项目尚不明确;若涉案借款均已用于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则应当认定刘某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涉案借款未用于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鉴于董某星、刘某艳均是北京安容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且2011年11月11日以刘某艳名义购买的国泰办公楼是广昊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涉案款项可能涉及用于董某星、刘某艳共同经营的项目,即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9)最高法民申4743号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琳、严某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周某智与严某系夫妻,周某系周某智之子。周某与王某琳原系夫妻关系,一审期间,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在案证据显示,周某、周某智与项某、冯某国为多年朋友关系,项某、冯某国为支持周某、周某智生产自2009年4月开始多次向其出借款项,案涉借款债务形成于周某智与严某、周某与王某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琳、严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亦未上诉。王某琳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本案之前发生过类似案件,周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债权人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某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王某琳多次与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未提出异议,反映其认可周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严某、王某琳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二审期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等情形,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经典案例

1.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陈某科等诉徐某栓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叶某利与陈某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的合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与朱某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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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来源:民事法律参考、北大法宝,转自“法眼观察”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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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贷款可以委托人办理吗

来源:北京日报

刘叶

某对明星夫妻近期被指买房“跳单”的事情在网上掀起讨论热潮,我们不清楚这件事的来龙去脉,但“跳单”现象在房屋买卖行业中确实屡见不鲜。那么,究竟什么是“跳单”?关于“跳单”,法律有何规定?如果经过多家中介比较后选择了中介费便宜的一家,算“跳单”吗?

甩开中介“跳单”可能构成违约

现在很多人买房都会先找中介,房屋中介费通常为交易房款的2%左右。假如买套500万元的房子,光中介费就要支付十来万元。有的买家觉得这笔钱花得冤枉,会在看好房子以后自己找业主或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即跳过原来中介私下签订买卖合同,毕竟在看房买房中未达成交易,是可以不支付任何中介费的,也就是所谓的“跳单”。这意味着中介公司白忙活一场,也正因此,因“跳单”而产生的纠纷数不胜数,甚至为此对簿公堂。

目前,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跳单”的含义,根据行业惯例而言,“跳单”主要指的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委托人绕开中介自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使得中介虽然提供了中介服务但是并未获得应有的报酬。

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跳单”行为并未规定明确的责任。施行之后,根据第九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因此,如果委托人确实存在“跳单”行为,其在已经利用中介人服务后又规避费用支付的行为,损害了中介交易活动中的诚实守信方合法利益,已属违约,那么即使委托人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仍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举例来说,在一件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房屋经纪公司提出,其工作人员带被告宫某看过房,他在享受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前签订了《看房确认书》,并知晓中介费用价格标准。在正式准备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宫某不同意支付中介费,中断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之后,宫某私下与房主签订了买卖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衡量被告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房屋经纪公司为了促成双方交易已完成了居间服务的主要义务,宫某利用其提供的房源信息私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应按约定支付中介费。

居间合同纠纷中通常存在两重法律关系,首先是买方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次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角度看,买方支付居间费是居间合同关系中的义务,与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及履行状况无关。只要中介公司依照居间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客户就应依约支付居间费。但是如果中介公司并未提供居间服务,或者买卖合同的解除或未能得以履行是因中介公司过错所致,比如中介公司未能提供正确的房屋权属信息、未审查购房者资格、未告知正确的贷款政策、起草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疏漏等,买方可以中介公司未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居间合同,不支付或少支付居间费用。

买方有权“货比三家”

在关于“跳单”的讨论中,有不少网友提出疑问,“货比三家,买房更是如此。经过多家中介比较后选择便宜的房源,还会导致违法吗?”

值得注意的是,房源并非独家。同一房源信息可能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促成交易,这是买方的自主选择权。如果买方并未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不构成“跳单”。

举例来说,在某房产中介与高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案涉房屋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高某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法院最终认定高某并没有利用某房产中介提供的信息、机会,因此不构成“跳单”。

那么,该如何辨别是否属于“跳单”行为呢?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

第一,看委托人与中介公司是否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协议、看房确认书等。

第二,中介公司是否积极如实提供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场上,不同中介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并不完全相同,一般房产中介公司在居间过程中,会根据客户需要,通过对比不同房源的优劣,带领委托人看房,促成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积极在委托人和卖家之间斡旋,协助办理购房贷款、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代办房产证等服务。中介公司是否按照约定积极如实提供了相应的中介服务,可以作为“跳单”的判断依据之一。

第三,委托人是否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绕开中介”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直接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二是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通过其他中介人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比如,委托方通过某一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和媒介服务,合同已基本达成。此时,委托人又找到其他中介公司,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则构成“跳单”违约。三是委托人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透露给亲朋好友,以亲朋好友的名义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以达到绕开中介人的目的。由于目前市场上信息比较发达,共享资源的情况并不少见,卖家可以把房屋在多家中介公司挂牌销售,委托人可以委托多家中介公司提供服务。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诉争房源与原房产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一致,就认定委托人利用了原房产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而是应当根据提供房源的业主是多处挂牌还是独家委托出卖以及各方之间的居间合同等来综合认定。

第四,委托人实际有无支出居间费用。一般来说,委托人“跳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支付居间费用,所以委托人是否支付居间费用也可作为是否“跳单”的依据之一。

不公平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无效

实践中,为了防止客户恶意“跳单”,中介公司往往会约定“禁止跳单”的格式化条款,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独家委托条款,或者规定买房人及其相关人在特定时间内利用上述信息资源就该房屋与卖方另行成交的,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等。但是必须注意,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某房产经纪公司与于某签订了四份看房协议,在格式化条款中双方约定,“甲方获知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信息后,在24个月内如与乙方所曾介绍的房屋权利人(业主、交易对象)以任何方式及价格私下成交或签订合同,视为乙方成功促成交易,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额中介服务费;甲方知晓上述房屋信息的高度机密性,甲方保证甲方的配偶、父母、子女、朋友、甲方的委托人、甲方供职的单位同事等在未获得乙方书面同意,不与本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利或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否则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服务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等。”后因于某买房没有通过该经纪公司,被对方告上法庭。对此法院认为,该格式化条款中并未约定独家委托条款,且涉案房屋也并非该房产经纪公司独家代售,其房源信息被多家中介公司享有。于某另行委托其他中介公司进行居间,不构成对该公司的违约。而房产经纪公司即使未促成交易,却能借助该“霸王条款”使其无论是否付出劳动均可“旱涝保收”。该条款实质上加重了于某在通常情况下不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其亲属等也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与交易对象签订书面合同的权利。条款加重了于某的责任,排除了其自主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的权利,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且该房屋经纪公司对该格式化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必要费用请求权需提前约定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中介人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但必须说明的是,该条款的前提是双方有约定,如果双方未就必要费用请求权作出约定,委托人没有义务向中介支付费用。

笔者建议,中介方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注意留存证据,细化具体中介服务,保存微信、录音、视频、书面材料等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维权困难。

诚信交易是本真。中介提供的服务为买卖双方搭建了一条沟通的桥梁,桥梁的基础应以诚信作为根基才能屹立不倒。不管是中介过于限制委托人责任的格式化条款,还是委托人的“跳单”行为都不可取,只有以诚相待,诚信交易才能真正各取所需,各得其所。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法眼快评

电动车违规充电拒不整改

房东被行拘一点也不冤

韩雪

北京警方近期对电动车违规充电且拒不整改问题开展排查和集中清理整治,在检查过程中,警方发现一村民在自建楼房过道内多次违规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且拒不整改。经调查取证后,警方给予房东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这也是本市因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拒不整改被拘留的首例处罚。

因经济快捷、便于停放等特点,电动自行车已成为很多人出行的首选。但近年来,各地因电动车“进楼入户”、违规充电引发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据实验数据显示,电动车短路后30秒就会出现明火,一旦起火燃烧,产生的火焰和高温有毒烟气在很短时间内就会充满整个楼道,导致人员逃生困难造成伤亡。可见,消防安全无小事,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问题不容小觑,必须下大力度整治。

去年8月正式实施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该规定对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有关当事人消防安全职责作出了明确要求: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上述新闻中,警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房东作出处罚,也是其忽视消防责任应付出的代价。

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顾劝阻,将车推入楼道在室内充电导致爆炸、失火,并造成第三人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财物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还将面临民事和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电动车失火爆炸造成其他人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必须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刑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可能构成失火罪或消防责任事故罪,承担刑事责任。

本市近期进一步加大了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充电行为的查处力度,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对那些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将逐步纳入征信体系。

根治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的顽疾需要各方努力,层层压实责任。首先,相关部门要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让安全理念深入人心。车主要提高安全意识,按照规范要求停放、充电,杜绝侥幸心理,其他居民也要主动监督乱象。其次,物业等管理方要履行好监管职责,及时制止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留存证据。在管理的同时,相关部门要强化服务,推进配套措施的建设,为居民提供安全的停放空间和方便的充电设备,切实解决电动车“充电难”问题。只有严格管理,疏堵结合,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延伸阅读

恶意串通“一房二卖”

签了合同也属无效

陈雅楠

案情回顾

老张在1999年将名下房屋卖给了老王,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老王交纳了全部房款,老张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过户。近20年后,老王收到李先生发来的律师函,函里称老张已将房屋卖给了李先生并签订合同办理完过户,要求老王腾退涉案房屋。于是,老王将李先生、老张诉至法庭,认为他们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求法院确认老张与李先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老张与李先生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老张的“一房二卖”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老张与李先生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老王的诉请。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该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各方当事人都处于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客观上当事人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行为。三是损害了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里的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以及特定的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要以本条款主张无效,往往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因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还要证明双方相互串通的行为。一般来讲这类案件主要还是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的概念。从本案来说,老张与李先生签订合同的当天,双方就共同向房地产主管机关申请过户。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李先生在此之前向老张支付过购房款。而且,李先生自认在签合同之前老张未带其实地查看过涉案房屋,这与通常的房屋买受人买房时的关注程度严重不符,也与通常的购房流程及时限严重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大家在生活中如果遇到类似事件,还是要多留意,处处留痕,保留好必要的沟通记录。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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