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放贷人员未受骗的,不能以“单位受骗”认定骗取贷款罪,下面是刑辩人评论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单位犯骗取贷款罪
当前,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一个共识是,借款人必须使用了欺骗手段,使银行一方陷入认识错误后向借款人放贷。理论和实践中,更为普遍的观点是,必须使银行负责放贷(有贷款审批权)的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而放贷。但也有一种声音认为:即便是负责审批的放贷人员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但作为银行本身来说,已经受骗,只要贷款资料作假,就能因银行这个单位受骗,认定借款人采取了欺骗手段骗取了贷款。不得不说,这种观点既违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原理、也违背刑法体系性的规定、更违背常情常理,背离常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刑法修正案六增加该罪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当时做出的说明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明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手段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表示该罪是诈骗性质的犯罪,除了没有规定借款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外,客观上具体在取得贷款的手段上,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并没有本质不同,问题是“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如何理解,存不存在金融机构放贷负责人员没有受骗、金融机构受骗的可能性?
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2019年发表了《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他指出“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明确了只存在金融机构 这工作人员受骗,并不存在所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反而金融机构受骗的空间。张明楷教授更为细致的提出,不是只要借款人的材料有瑕疵,就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还需要考虑银行是否对贷款材料虚假知情,虚假材料是否对信贷资金发放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是否该问题直接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务必深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到底是基于什么原因放贷。
首先,单位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意识,不能成为受骗人(不可将受害人等同于受骗人)
有人提出骗取贷款罪中,银行作为单位是受骗人。就算银行负责贷款的上上下下领导、经办人都没有受骗,也可以说银行作为单位是受骗人。
这种“欲加之罪”的观点经不住半点逻辑推敲,甚至违背常理常识。不可否认,单位可以是受害人,但单位绝对不可能独立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而被骗。
单位意志,就是法定代表人意志、就是股东大会决议、就是董事会决议。离开了单位的人,单位的楼房、桌椅板凳和资本本身并没有意志。受骗必须是人受骗,作用于人的头脑。单位受骗实际上就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都受骗,如果单位上下人员都没有受骗,单位怎么可能受骗?
当人们说单位受骗时,实际上只是单位的决策者或者是其他可以处分财产的人(处分行为人)受骗,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诈骗犯不可能直接对单位本身实施欺骗行为,只有通过对单位的决策者或处分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才能骗取单位的财产。
其次,刑事立法也能说明不存在单位受骗一说
例如,刑法第16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说,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两个条文直接表明,当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时,其受骗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认为受骗人是国有企业等单位,那么,就没有理由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正是因为主管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当受骗而受骗,导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遭受财产损失,才需要追究主管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故只要银行有放贷权限的人员没有受骗,就不能认为“骗取了金融机构的信任”,更不能认为独立于真实的个人意志以外的单位受骗。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多篇论文;曾办理厅局级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走私罪、涉黑涉恶等重大案件多起。丁慧敏律师长期在今日头条“刑辩人评论”进行法律知识公益共享,助力依法治国,再小的力量都有无穷的价值。
骗取贷款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吗
【以案说法】单位临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上)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庆伟原为北京市海淀区联运公司分公司的上站业务员,负责该公司的货物发送业务,具体包括持票将货物从火车站领出、签收货物并将货物从本单位领出、管理货物的票务等业务。于庆伟与同事林占江及王峰在2001年9月21日将货物从本单位领出后,去北京火车站办理货物托运的业务。二人将货物送往北京火车站的行李车间后,林占江在北京火车站外等候,于庆伟负责办理火车托运的手续。被告人于庆伟趁自己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机会,对北京火车站负责办理货物托运的工作人员谎称,单位临时改变想法,想要暂时取回其中4件货物(原本发往吉林和山东),不再办理这4件货物的托运手续,并将此4件货物暂时存放在火车站。之后,被告人于庆伟利用自己手持这4件货物货票的便利,将货物从北京火车站行李车间取出,并通过填充泡沫和砖头的形式装满了三个纸箱,伪装成货物将原来的货票贴上,发送到吉林。趁负责办理托运手续工作人员的不注意,偷偷将一箱准备发出的货物的标签撕下来并贴上发往东营的标签,来骗取货物交接的证件,并把交接证上交给公司。之后,将其中的软驱共有20个藏在自己女朋友的家中,其余的货物发往于长江的朋友于永飞的住处。公安机关查获,这4件货物有电脑、声卡、光驱、CPU等,共价值人民币2.152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公诉机关认为,于庆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认为于庆伟是北京联运公司下属的海淀分公司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将其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于庆伟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而且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因此,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本案中于庆伟的行为的定性涉及到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
实践中,单位临时的劳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现象屡屡发生。但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临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不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享有管理职权的人员还是没有管理职权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要上述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职权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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