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湖集团20亿元中期票据完成注册,募集资金拟偿还美元债等,下面是澎湃新闻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委托贷款 用于股权投资
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网站消息,11月16日,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关于发行202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的注册报告项目状态显示为完成注册。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为龙湖集团(00960.HK)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
根据募集说明,龙湖企业拓展注册中期票据总额200亿元,募集资金拟用于项目建设、偿还债务融资工具、偿还龙湖集团境外美元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在发行阶段根据公司需求确定具体明细。
本期中期票据发行基础规模人民币0亿元,发行金额上限为20亿元,本期债券无担保。其中,品种一初始发行规模为不超过10亿元,为3年期;品种二初始发行规模为不超过10亿元,为5年期。
发行人可根据本期中期票据募集资金的实际到位情况,以及项目建设、偿还债务融资工具、偿还龙湖集团境外美元债券的实际资金使用需要,在项目建设、偿还债务融资工具、偿还龙湖集团境外美元债券之间进行调剂使用。
发行人承诺,本期中期票据发行所募集资金仅限于募集说明书披露的用途,不得挪用,不得用作土地款等其他用途,不用于资金拆借业务,不用于三、四线城市,不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亦不用于“地王”项目有关支出,不用于委托贷款、股权、股票、期货等领域,不用于衍生品金融工具和理财产品投资。
本期中期票据募投项目均证照齐全,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募集资金用于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企业自有资金不低于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且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套型建筑面积和价格符合所在地城建、税务等部门对普通商品房的规定。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拟使用募集资金金额不超过普通商品房所占比例对应的用款金额。
财务方面,2019-2021年度及2022年1-9月,发行人合并口径营业收入分别为1441.18亿元、1763.46亿元、2150.55亿元和1019.19亿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181.14亿元、198.87亿元、227.08亿元和77.75亿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168.61亿元、214.81亿元、139.38亿元和-58.87亿元。
2019-2021年度,公司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EBITDA)分别为367.63亿元、384.05亿元和426.54亿元。发行人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的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168.66亿元、86.39亿元和165.23亿元。
截至2022年9月末,发行人获得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给予的集团授信总额度合计为3496亿元,其中已使用授信额度1372亿元,未使用授信余额2124亿元。截至募集说明书签署日,存续公募公司债余额为人民币316.93亿元,企业债券24.40亿元,存续中期票据42.00亿元。
委托贷款可以归还他行贷款
最近,全国各地“烂尾楼”业主们抱团发布公告,称将强制停止偿还贷款。
且强制停贷潮大有“城传城”之势,涉及郑州、商丘、新乡、南阳、周口、武汉、南昌、长沙、太原、景德镇、重庆等众多城市。
公告之下,不少银行也只能站出来给予回应,当然,它们大多也只能是站在自己所谓的金融风险方面进行回应,并不敢对于此事给予定性。
为什么?只是因为涉及的人数众多。
一个楼盘,动辄几千业主,再考虑上现在在城市里买房大多要掏空“六个钱包”,那么涉及人数又得倍增。总的来说,就单纯已经发公告的这些“烂尾楼盘”涉及的老百姓人数也是数以万计的。
在中国,在这种规模的民意面前,任何银行也只能说自己银行范围内的事,谁也不敢直接硬顶着,认定这些“烂尾楼盘”的业主不还贷款是错的。
但对的就是对的,错的终归还是错的。情有可原归情有可原,依法办事终归得依法办事。
首先,声明一下,本人也算是一个“烂尾楼”的受害者。本人2013年购买的唯一住房,迄今为止房产证办理不下来,开发商五证俱全,但违反建设规划,违建了一栋楼,似乎也挪用了相关费用,导致至今一期工程的众多业主都办不下来证,产权始终得不到法律保护。
但万幸的是,房子基本上略有延迟,但交房了,也确实住了进去,算是比这无数“烂尾楼”的业主强了几分。
加上房子买的时候,房价虽然已经在上涨,但距离这波房价的最高点,还差着好几年。当时我的房贷利率在国家基准利率上上浮5%,不低,但也不算很高。所以作为个人来说,始终按时还贷,直至去年提前还完了。
另外,小区里也有一些业主以开发商始终没有办下来房产证为由,多年不交物业费。但是,我家多年始终没有欠过一分钱,都是按时缴纳。
说这些,不是标榜我家有钱,或是品德高、觉悟高,而还只是那一句话,依法办事终归得依法办事。
不能因为自己受了委屈,就觉得把委屈施加给他人就是正当的。
以牙还牙、以直报怨当然可以,但不能把这怨气撒给另外的人吧。
恰如在老板那里挨了骂,然后回家和媳妇吵架,谁都会觉得这不合理吧。
当然,闲话少说,文归正题。今天想要借本文讨论的是一些相关的报道。
近期,不少媒体,针对这个业主公告“停贷”事件,发了一些文章,大意是引用了2020年最高法的一个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然后就号称最高法认为“开发商未按期交房,购房人可以停贷”。
言外之意是,这些业主因为开发商“烂尾”,进而公告“停贷”的业主很正确,是受最高法的支持的。
但真相真的是这样吗?
本人有法律职业资格,对这个新闻比较敏感。
于是乎,本人从官方平台“国家裁判文书网”下载了五份相关判决书中的四份。另一份有文号但未发布在裁判文书网,所幸在网上搜索,也找到了相关原文。
通过认真研究这三万多字的五份判决书,相对清晰地梳理了案件经过后,以本文给大家揭示一下,这个最高法判例的真实背景和含义。进而给这些烂尾楼盘的业主、以及以后计划买房的网友提供一些保护自身权益可以从中参考的干货。
希望网友们不要介意文字的啰嗦,因为我这篇文字应该是目前全网唯一一个立足于判决文书、而不是断章取义、道听途说的分析了。若看完感觉有所帮助,还请转发、点赞、评论。
首先,梳理一下案件的背景和经过。
最高法的判决,是在2020年12月3日,但其实整个审判的流程起始于2017年2月。背景和经过倒不复杂。
第一场官司(青海省高院一审,最高法二审):
2015年8月,一位名叫王忠诚的人以147953124元的价格购买了越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宁市一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平方米,计算了一下,单价约为39600元每平方米。双方签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首付一半,剩余办理按揭贷款。
当月14日,王忠诚和其两个儿子向建行青海分行贷款,越州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日,借款人、抵押人王忠诚与抵押权人建行青海分行、建设单位越州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王忠诚将其购买的位于3736.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6459.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预购房提供抵押担保。
到这里,这是一个典型的贷款预购商品房期房的买卖关系。购买人、开发商、贷款银行各方间签订有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很清楚。
唯一和我们老百姓生活可能有点距离的是,这个是商业用房,不是住宅。而且总价很高,可见不仅银行、开放商,当事的业主也都是有资源的大佬,能付7千多万的首付即可见一斑。
2015年5至8月13日王忠诚分八次缴纳了首付房款,合计73983124元,开发商出具了相应收据。银行也将王忠诚购买的位于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等于是抵押权进行了登记。王忠诚通过建行青海分行借款分8笔向越州房地产公司支付贷款7397万元,也就是贷款也发放到位了,钱都到了开放商手中。
随后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又累计偿还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本金64799004.19元。
截至此处,这个买卖合同都在正常履行,各方都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是,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是:越州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
当开发商严重逾期,无法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买房人王忠诚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了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
其中提出了八条诉请,其中较为核心的是判令解除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解除买房人与开发商、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解除买房人与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判令开发商返还购房首付款和利息损失;开发商偿还王忠诚已向银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判令开发商偿还银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本息;以及判令开发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
经过青海省高院审理,做出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民初13号,给出了四点判决:一、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三、开发商向买房人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四、开发商向银行返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息;自开放商清偿贷款本息后,银行办理房屋上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
可以说,至此,购房人大获全胜,除了部分利息损失的计算略有不同外,法院基本上支持了购房人的诉请。
但是,这场官司赢得顺利,有相当重要的一个条件,那就是开放商的态度。这一点尤为重要,下文会详细阐述。
判决书中写明了“越州公司述称,同意王忠诚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愿意承担向建行青海分行还款的责任,但对建行青海分行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意思就是,开发商同意买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请求。
买房和卖房的双方都对解除这个购房合同达成了一致,那你情我愿的事,法院有什么理由禁止呢?
这就是《民法典》中合同可以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
紧接着,银行作为一审的被告,提起了上诉。最高法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建行青海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驳回王忠诚针对建行青海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王忠诚承担。
简言之,就是银行主张买房人和它的贷款合同是它们两者之间的事,房子交不交付,根据合同相对性,都应该是买房人给银行还钱。
最高法经过审理,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二、驳回王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看起来,最高法是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实中间围绕几个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和辨明,这为下一场官司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最高法判决中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本义来说,并没有免除购房者(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这是因为,商品房出卖人将其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银行,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其所还款项就是购房者的还款,但还款义务人仍然应当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购房者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商品房出卖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就借款合同而言,其不负有还款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按揭合同的特殊性,因商品房出卖人直接接受了银行支付的贷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都解除后,就没有必要由商品房出卖人将银行支付的贷款先归还给购房者,然后再由购房者归还给银行,而是应当直接由商品房出卖人归还给银行。因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越州公司承担对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正确,但免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忠诚的还款责任错误。本院认为,对王忠诚免除自己对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这一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鉴于建行青海分行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其没有对王忠诚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王忠诚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看起来很绕,简单总结一下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中购房合同解除后,买房人有没有还款义务的这部分判决的逻辑,是错的。
买房人向银行贷的款,就应该向银行还钱,只不过这些钱银行直接打给开发商了,现在也在开发商手里,先让开发商把钱给买房人,再让买房人还给银行,这两步走太绕了,所以一审让开放商直接把钱还回银行。
程序上省点事,没问题,但道理得说明白,不是买房人不用还银行钱,它应该还,只是现在钱不在他那儿。
第二,本来最高法准备驳回“买房人免除自己对银行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这一诉讼请求的,但因为银行上诉时没说这个要求,所以根据诉讼程序,让银行另行起诉,主张这个要求。这是后面一场官司的直接来源。
这个判决中,其实可以比较明白地看出最高法的态度和立场,其实是和这不少媒体的文章相反的。
最高法的观点是,买房人是应该负有向银行还钱的责任的,哪怕钱应该从开发商账面上还给银行,但法理逻辑还是买房人向银行贷的款,他就应该负有还钱责任。
第二场官司(西宁市中院一审,青海省高院二审,最高法再审):
在第一场官司的基础上,建行青海分行就于2018年4月27日,打了第二场官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买房人王忠诚父子三人,以及第三人开发商。
银行诉请:判令被告父子三人与第三人开发商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这基本上就是银行对断贷业主最常规的诉求。
西宁市中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虽然判决驳回了银行的诉请,但西宁市中院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买房人的还款责任予以了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解除后,开放商应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银行返还剩余贷款的本息。
但是,开发商向银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借款人父子的还款义务。购房者父子才是借款合同的实质还款人,但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徒生的风险,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出卖人向贷款人返还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可以明确买房的父子三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以及,西宁市中院认定:买房者父子负有还款责任,但承担责任应当在银行先行申请强制执行开发商财产之后,特别是执行阶段对抵押物处置变现后。
西宁市中院认定:根据银行自己在《房地产抵押合同》认可抵押物评估价值为约1.48亿元,法院有理由相信能够实现剩余全部借款本息59013525.7元。
西宁市中院认定: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有其他债权能够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在未申请强制执行越州公司前提下,向买房人主张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亦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银行的具体损失。根据生效判决,应当明确建行青海分行仍有诉权,但单独要求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简而言之,也就是说,只有当开发商就是不把钱还给银行,银行起诉并执行开发商的财产后,还不够还完剩余的贷款本息,这时才能向买房人要钱。
银行输了官司,自然不服,毕竟在这种贷款欠款不还的官司上,输官司还真不是常见的,于是银行上诉到了青海省高院。上诉请求和一审的诉请差不多完全一样,就多了一条程序性的“依法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青海省高院经过审理,做出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民终199号,判决:一、撤销西宁市中院一审判决;二、买房人父子在判决生效后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此判决不言自明,银行取得了胜利,买房人需要按照往常的逻辑,向银行还钱。
青海省高院判决书中,认为由于案涉《借款合同》被生效判决解除后,开发商并未依照生效判决向银行返还买房人的贷款本息,买房人对银行所负债务并未清偿,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未消除。”
“买房人作为开发商债权请求权人及贷款本息返还的委托人,并未依据生效判决积极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造成银行债权受损。银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买房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生效判决不冲突或产生歧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这段话的意思是,用通俗一点的话语来说,就是:之前判决开发商还钱,没有问题,但开发商没有还钱,这时你买房人作为真正意义上需要向银行还钱的人,却没有积极的去主张、去帮忙,要求开发商还钱给银行,这个“怠慢”的行为,也是开发商不还钱的一个原因,也是银行贷款收不回的一个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钱虽然打给了开发商,但根据合同是借给你买房人的,是你要求银行把钱打给开发商的,而现在你又不督促开发商还钱,所以银行找你要钱没问题。
这个局面下,买房人自然不干,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院二审判决;二、维持西宁市中院一审判决。
买房人又赢回来了。
最高法此次判决的基础在于:最高法认为,案件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买房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对这个核心问题,最高法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因开发商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出卖人开发商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银行,买房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意味着要求买房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买房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买房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房支付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银行将买房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实际用款。买房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买房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
但本案中,因开发商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具体表现为:开发商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买房人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开发商、买房人的债权;买房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买房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这判决中的解释,可以说是最高法站在人民立场上的公平判决。
它跳出了合同法的条文框架,从立法原则上进行了阐释,做出了裁判,维护了买房人的利益。
这个判决其实对老百姓最有利的地方,其实是认定过程的第二条,过去老百姓和银行都习以为常的,银行为降低自己风险的单方“霸王条款”不好使了。
只要是不公平地加重了买房人的责任,那么这种条款是无效的,估计之后的银行再做房贷时,就要更加慎重一点了。
但是其他的判决,表面上看,似乎确实是在说买房人没有拿到房子,就不承担返还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
但其实这个判决,并没有明确推翻第一场官司最高法的判决中,关于买房人还款责任的认定。
这个事情其实很关键,但其实还不够清晰明确。
因为,这个判决并没有明确确定,如果开发商就是不还钱,银行起诉开放商,甚至强制执行开发商财产后,所得的钱款不能抵偿剩余的贷款本息的时候,买房人需不需要还钱?
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我们都知道,房子虽然抵押时评估价格高达1.48亿,但在房价这些年的波动下,现在真实价值可能真的不够一半。这一点,西宁本地的朋友,或许能提供些数据参考一下。
如果再考虑一些开发商本身的违规操作,例如股东抽逃资金等,开发商就是剩了一个“空架子”,很有可能这个房子最终执行拍卖后,的确偿还不了剩余的五千多万贷款本息。
这时,最高法认定的第三条理由,到底倾向于谁就有可能需要调整了。
因为这种局面下,它不让买房人还钱,也不正常地增加了银行一方的义务。
银行归根结底,虽然贷款给老百姓买房是做生意,而做生意有风险,但它的确不是恶意的,它可没有强制买房人非要买这家房产商的房子。
老百姓如果说都是有能力全款买房的,那自然也没银行什么事,谁也没必要借钱,毕竟借钱是要给利息的。
房贷说高不高,是比企业贷款低,但说低也真不低,因为很少有什么行业能够稳定的每年赚5%,一般家庭的工资更是不可能每年涨5%。
所以某种意义上,银行也确实是在帮助老百姓买房(炒房),它借出去的钱,是被买房人借出去的,虽然是被开发商以烂尾或者各种形式“骗”走了。
但是买房这个行为的决策,归根结底,是买房人做出的,而不是银行。
那么让银行来承担最终的资金损失,是不是也不是那么合理呢?
如果再考虑到我们不少商业银行的国有背景,那么也就意味着这笔烂账,其实相当一部分是由整个社会、每个公民分担的时候,是不是就更显得没那么合理了?
买房人错误的买房决策,或者就是为了追求炒房利益的决策,发生了失误。因为找了一家错误的开发商,没有拿到房,虽然他们可能确实损失了首付款,但就要把剩下的损失转嫁给全国老百姓,也不太合适吧。
如果再小人之心一点,就像《让子弹飞》中的那一句台词,也像本案中银行在二审阶段申辩的一种情况。
如果,买房人和开发商串通一气,作假骗取贷款,那又该怎么办呢?
例如:买房人和开发商串通好,开发商号称这处房子值2个亿(实际可能只值2千万),买房人签订合同,声称已经付了1个亿首付款(其实一分都没付,或是账面上转一下),然后买房人、开发商一起把房子抵押给银行,贷出1个亿来。
然后过几天,开发商说房子“烂尾”了,买房人打官司申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了,开发商就是不还钱,最终让银行拿出房子去拍卖,结果只能拍出2千万。接着开发商申请破产清算。
最后,买房人没有损失,开发商也没啥损失,反而这中间贷款一亿和2千万真实成本间差的8千万,买房人和开发商二五分账,最终受损失的就只是银行了。
这种情况下,算是公平吗?
当然,这里不是在质疑本案的当事人是骗子,只是说如果买房人完全不再需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束,承担向银行借款后的还款责任,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这么一种局面。
这么一种由全国人民为两个骗子买单的局面。
“银行贷款拿到后,买房人的首付款如数奉还,银行的钱二五分账。”
当然,最高法的这个判决中,并没有直截了当的推翻之前对买房人还款责任的认定,没有直截了当的认定买房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没拿到房就不用还钱,可能就是有这种考虑。
所以,综合整个案件迄今为止的“买房人起诉开发商、银行”和“银行起诉买房人”两场官司五个判决,我们不难发现以下关键问题:
第一,并非是任何情况下,房子“烂尾”了,买房人就可以不用还贷款。
这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的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也就是说,这个买房合同和贷款合同被解除,是基本的前提。当然,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购房合同被解除了,到法院,贷款合同就会被跟着解除。
那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才是买房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要件。
第二,不幸的问题是,购房合同并非那么容易就解除的。
本案中,为什么关于合同解除这部分没有引起任何争议,说白了,就是因为开发商也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双方是一致的,所以购房合同很容易就解除了,进而贷款、抵押合同就都跟着解除了。
但在我们普通人的生活中,这种好事可真不是一定会有的。
绝大多数的开发商,其实也都懂,解除了合同之后,它们自己要“吐”很多钱出去,这对资金链大概率本来就很紧张的(不然也不至于“烂尾”吧)开发商来说,是件很难的事,甚至像本案中1.48个亿,可能都是要命的事。
当然有一种情况除外,就是当地房价明显飙升,现在开发商解除了合同后,还能把房卖给别人大赚一笔,这种情况有,但很少,不再赘述。
大多数情况下,开发商会以各种理由,拒绝解除合同,把这个对资金链带来巨大压力的事情能推就推,直到最终“暴雷”前给自己赢得更多的“跑路”时间。
当然,开发商并不是完全违法,因为大多数的购房合同中,都会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明确,而其中大多数协议中延期交房的责任,不过是微不足道的一点赔偿金而已。
甚至一些预购合同,根本就没有解除合同的条款,要想解除,只能证明达到法定解除条件。
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是那么容易实现和证明的。
只要开发商咬死说,自己还准备继续建房,当前只是一点资金、施工上的“小困难”,买房人又怎么向法院证明这个开放商已经没有能力建好房子了呢?
很直观,这很难。
所以本案中,大多数普通买到“烂尾房”的购房人,都可能遇到的最为麻烦的一个问题,合同解除,其实很简单就得到了解决。
但是,我们普通购房人想要解除合同,就不得不下很大力气了。必须要看合同条款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虽然大概率这些条款是倾向于开发商的,但总归依法解决必须立足于此。
第三,即使是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都解除了,买房人也必须理解自己的真实角色,需要积极向开发商要钱,不仅仅是自己的首付款,也包括银行的贷款部分。
因为,合同是有相对性的,当前的买房合同逻辑中,贷款就是买房人和银行的事,虽然有时有开发商参与,但就是拿开发商的房子做抵押而已。
钱就是买房人借的,还就是得买房人还。
就算合同解除了,需要开放商退还贷款回去,但还钱的真实责任人还是买房人。
开发商还了,也算是买房人还的。开发商不还,虽然银行需要先申请执行开发商,但最终如果贷款不够还,剩下的责任买房人还是跑不了的。
所以,买房人千万别以为自己发个声明就管用,该起诉必须要起诉,不仅要为自己要回首付款,也得帮银行去要贷款。
本案五次判决之所以略有波折,但整体上审理判决均十分正规、严谨,甚至可以说是高明,一定有着各方背后高明律师团队的支持。
买房人的历次诉讼理论严谨、证明有力,可能真与他一开始就找律所代理,两名律师出庭有一定关系吧。毕竟这是关系到1.48个亿的事情,他们花得起,也愿意花。
写了近一万字了,已然十分冗长,感谢看到此处的朋友。
下面提出一些从本案判决中能得到的“干货”,供大家在今后买房中进行参考。
首先,能买现房,就不要买期房。期房的风险极高,虽然可能也有较高的投资收益,但一般人真的没有判断一个开发商真实实力的能力。恒大都能“暴雷”,那些中小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商,那岂不是更加危险。
买现房,虽然可能最终房价会跌,投资会赔,但终归有套房子,也算有点实用价值。
其次,买房时,购房合同一定要看仔细,看明白。特别是从本案中看到,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真的十分重要。
如果这家开发商在解除合同的条款上耍心机,就完全没有给买房人这点权利,那么最好别在这家买。
因为,你可能看中了这家开发商房子的那点便宜,它却可能是打算卷走你的一辈子积蓄,而且可能是几乎完全没有成本的卷走。
如果有解除条款,但开发商承担的责任极低,那么签约的时候,一定要明白,自己买房的风险已经显著增加了,好好估算下自己有没有能力再签字吧。
再次,买房还是要找有实力的开发商。有人会说,恒大的例子足以说明,没有什么真正有实力的开发商。
诚然如此,在市场面前,体量大并不是绝对的安全保障。但其他的因素,其实还是有些参考价值的。
例如是否有国资的背景?如果是上市企业,这个企业资金情况如何?是否在“三条红线”之下?
在这些因素之下,买你能够接受价格的资质最优质企业的楼盘。
这样,至少在它房子“烂尾”之后,“瘦死骆驼比马大”,总归还能要回来一些钱,总比中小开发商跑了之后,“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好一点。
最后,就是要敢于打官司、善于打官司。我们毕竟还是要依法治国,不是光一句“我是受害者”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
国家的发展,需要守法公民,进而就是需要有法律素养的公民。
中国的法律,是会保护人民的利益的,但还是那句话,幸福是要靠自己创造的,机会不会眷顾那些懈怠者。
自己权利受损后,要敢于第一时间去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否则等开发商真的“跑路”了,才想着哭天抹泪地找第三人负责,那已经不算是“公民”的应有之义了。
成年人之所以“成年”,不单纯是因为年龄和个头大,而是因为成年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主张权利。
房子毕竟是自己要买的,不是银行比我买的。
我买房赚了钱,也没多给银行一分分红,现在我买房赔了,虽然赔的确实多,连房都没拿到,但要银行为我“兜底”,也不太合适吧。
我们是成年人,而不是“巨婴”,我们不应当靠哭声来得到“奶”,而应该靠自己的努力去“挤奶”。
最后写两句:本文写作,逐句研究了三万多字的判决书,参阅了《民法典》等法律文书,写了一万多字,确实算不上精练,但也觉得想说清楚,不得不如此,感谢看到此处的朋友,这万字文章肯定要不少时间。
我作为“半个”烂尾房的受害者,却也真的不能认同“烂尾楼”业主单方面声明“停贷”的做法,也不认为因为这人数众多,似乎“法不责众”,就应当免除还款责任的想法。
大家都是公民,应当依法起诉,去维护自己的权利,看这个案子,法院还是会很公道的判决的。
对于这些烂尾楼的业主,积极起诉,立刻去法院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拿到判决书,再起诉开发商,要求退还首付款和贷款本息。
这样积极向开发商维护权益才是正道。而不是靠制造群体性事件,来把自己的损失转嫁给“别人”头上。
当然,这些终归是个人观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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