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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案例分析(银行贷款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经典案例】4个案例+实务应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的合同无效,如何认定?,下面是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抵押贷款案例分析

作者:李玉林律师,来源:法务之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情形。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对五种无效情形都加以讨论。与其面面俱到,不如抓住重点和关键,进行深入思考,更能给人一些启发。基于此,本文仅就《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这一情形进行解读,并结合实务判例予以说明。

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愿:明者远见于未萌,知者避危于无形。

特别说明:我们不创造法律,我们不编造判例,我们只是法律和判例的搬运工!

▌问题提出

《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项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比如:张三做生意急需用钱。于是张三找到自己的好哥们李四商量,让李四用自己的房屋做抵押从银行贷款300万元,然后将这300万元以月利率5分借给张三使用。那么,李四是否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张三呢?该民间借贷是否有效呢?

答案及分析见文章结尾。

▌法条解读

《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用公式表示如下:

为能准确适用该项规定,须要准确理解该条款中各词语的含义。

1、套取的含义。笔者检索相关文献,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中套取的含义,至少有六种理解。结合检索的实际案例,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中的套取,应是指行为人(注: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以各种理由,获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资金的行为。

2、金融机构的含义。关于金融机构的含义,在各法律法规中含义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本法条中的金融机构,可参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的规定,即: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3、信贷资金的含义。最高院并未给出本条款中关于信贷资金的含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一、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二、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三、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可见,信用贷款不同于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从法院判例来看,本条款中的信贷资金与《贷款通则》中的信用贷款含义一致。

4、高利转贷的含义。本法条中的高利转贷是指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再以高利方式出借给他人。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区分该转贷行为的偶发性还是营业性的问题。因此,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形,只要存在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行为,民间借贷合同即为无效。

5、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首先,在主体上,是借款人;其次,在时间上,是指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之前;最后,在内容上,是指出的资金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且为信贷资金。

▌实务应用

实务中,借款方主动提出适用该项规定。根据该项规定,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款方应举证证明:

1)出借人出借的钱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2)出借人高利转贷给自己的,且出借人借此牟利的;

3)在借款前借款人就已经知道/应当知道出借的钱款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自己的。

上述三项证明,缺一不可。可见,借款方要想成功适用该项规定,不但要准确理解该项的法律规定,而且还要完全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检索众多案例,在借款方适用该项规定结果却抗辩失败的案例中,皆是因为未能准确理解“信贷资金”的含义。

▌法院判例

【案例1】——质押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铮翔。

上诉人称:费铮翔通过股票质押向上海证券公司获取的贷款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描述的“信贷资金”范畴。原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中表述的“信贷资金”涵义理解错误,混淆了“信贷资金”和“纯信用贷款”的概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致函》可以证明宏泽公司在借款时知道费铮翔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费铮翔按年利率8.3%,通过抵押贷款方式获取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然后以年利率18%的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属于典型的“高利转贷罪”违法犯罪行为,该转贷合同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行为,超出部分系高利转贷的牟利部分,是违法犯罪行为,加重了宏泽公司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院认为:宏泽公司认为费铮翔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铮翔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2】——信用卡套现不属于信贷资金

陈天保诉王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

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王彩霞用透支卡套现形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以月息五分的高利转贷给其,已经构成借款合同无效的条件。原审中其提出王彩霞用透支卡套现10万元放贷,王彩霞当庭承认属实,但一审判决对此亦不予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陈天保另上诉称本案借款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其,借贷合同应为无效,但该条规定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陈天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豫96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3】——房屋抵押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李岚、郭琳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岚。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琳。系李岚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楠楠。

上诉人称:1、姜楠楠涉嫌高利转贷罪,一审没有进行审查,应移送公安处理;2、一审没有对姜楠楠高利转贷行为是否为无效法律行为作出分析和认定。本案符合法律关于套取金融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其利息不应得到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高利转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关于该规定,规范的对象为借款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用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用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用贷款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而信用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因此该条款规范的主要是符合《贷款通则》要求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和有关组织。本案中,姜楠楠的银行贷款系以房屋作为抵押,其贷款存在物权上的担保,不属于信用贷款范畴,故本院认为,李岚称姜楠楠涉嫌高利转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冀04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4】——抵押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诉陕西五环钢铁板业有限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五环钢铁板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

杨凌海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陕西五环公司的陈述,案涉100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系2012年6月陕西五环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陕西五环公司与杨凌海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关于“复利以及逾期后借款人将全部资产转让给债权人”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有效。本案中,杨凌海华公司主张陕西五环公司以杨凌海华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取得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杨凌海华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规定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结果:裁定驳回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最高人民法院。

上述案例表明,实务中,抵押贷款、质押贷款都不属于信贷资金,因此,出借人用抵押贷款方式、质押贷款方式或保证贷款方式从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的,并不适用本项规定,并不能当然得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结论。

答案: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理由:第一,本案中的钱款是李四以抵押贷款方式从银行贷款的,不属于信贷资金;第二,李四抵押贷款后高利转贷,其贷款的风险属于自担,不宜纳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范围。第三,即便李四以高额利息转贷给张三,借贷合同并不会因为高额利息而无效。

银行贷款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资金周转的畅通,许多民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或者创业之初都面临着融资困难的问题。

此时,银行作为货币的“蓄水池”,在促进资金融通、助力就业创业、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但是,实践生活中,常发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问题,严重影响着我国金融秩序、威胁我国的经济安全。因此,刑法对此类行为作出了必要的规制。

一、罪与罚: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早期的刑事法律之中,并没有对“骗取贷款罪”作出专门的规定。若追溯有关“贷款犯罪”的立法,可以追溯到《商业银行法》(1995年)的规定。

其第80条规定,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该法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设立了贷款诈骗罪等三个罪名,但并未包含骗取贷款罪。就连1997年《刑法》,也只是在上述基础上增加“高利转贷罪”。

以上有关“贷款犯罪”的罪名看似繁多、法网严密,但实际上仍跟不上我国的现实需要。在适用以上罪名时通常会面临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在骗取贷款罪行为上,若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案件则陷入到泥潭之中。即要么选择无罪,放纵该威胁金融安全行为;要么认定为犯罪,面临证据不足或无法可依的考验。

为了解决这种尴尬处境,《刑法修正案(六)》正式设立了骗取贷款罪,堵上立法上的疏漏,加强了对信用贷款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

近年来,新形势的发展推动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相应降低,删去情节严重的要求,扩大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骗取贷款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具体分析如下:

在客体要件上,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所有权,也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只是从银行手里骗钱这么简单,更为重要的是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不符合贷款资格的人掌握了大量的贷款,容易形成不良资产,此种规模一旦形成,就会对我国金融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这才是骗取贷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最主要原因,同时也是在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背景下该罪入罪门槛降低的重要原因。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取得贷款通常是实施了欺骗行为,表现为编造虚假理由、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虚构交易事实、提供虚假单据等。

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银行等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产生错误认识,在该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向行为人错误放贷,进而给自身造成重大损失。

在主体要件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主观方面,对行为人的要求是故意,其中并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重要区别。

一般来说,构成本罪,有两档法定刑:若是造成重大损失,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若是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重大情节,则罚加一等,在三年以上七年有期徒刑之间作出判决,并处罚金。

二、法律与实践:骗取贷款罪的司法案例

2017年1月,刘松书以咩咩羊工程公司的名义,并以购买装饰装潢材料为由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并以喜多多园林公司为担保公司。

虽然咩咩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二狗、喜多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二娇,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松书。无奈,咩咩羊工程公司和喜多多园林公司报表不全,难以顺利获得贷款。

为了成功获取贷款,刘松书找了一家财务公司将工程公司、园林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做”完整,并将该资料提交给农商银行。

农商银行出于审慎考虑,在审查贷款资料后提出对咩咩羊工程公司进行考察。刘松书则将银行人员带到其早已计划好的办公地点进行考察(该地点实际为另一公司的办公地点)。

2017年3月,基于对刘松书所提供资料以及其他方面的错误认识,农商银行向咩咩羊工程公司审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在发放贷款时,刘松书又伪造了咩咩羊工程公司与其员工赵菲菲的装饰材料供货清单,农商银行将该笔贷款发放到第三方支付委托人赵菲菲名下的银行账户。

当日经担保公司法人田二娇的银行账户转到了刘松书名下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联系不上王二狗及刘松书才致使案发。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松书编造虚假证明材料,带银行考察错误的工作地点,并借此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400万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欺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证明文件、编造虚构贷款理由,骗取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可以构成本罪。

其中,构成本罪并不要求 像贷款诈骗罪一样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仅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可。

三、实践延伸: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难点

(一)问题一:企业骗取贷款是否仅需企业承担责任?

骗取贷款罪即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要看该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若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企业实行骗取贷款行为则构成单位犯罪。

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负责自不待言,若是单位犯罪是否只需要企业负责呢?实则不然。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

一旦单位构成犯罪,不仅要对单位处以罚金,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并非仅需企业就足够了。

(二)问题二:有银行内部人员做内应是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有人认为,只要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知青,自己就不算骗。对于该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银行的工作人员可以分为普通工作人员和贷款审批权人员。如果是前者知情发放贷款,仍然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是后者知情,审核人员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对所谓“骗取”行为心知肚明,因此不能构成本罪。

(三)问题三: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的贷款,要求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那么,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否属于法律的规制范畴内呢?

答案是肯定的,发放贷款业务当然属于金融业务,而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该业务,从事实上看已具备金融机构的特征。

其次,小额贷款公司同样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受有关金融法规调控与规范,应当认为其属于金融机构。故,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本文总结

在融通资金方面,贷款固然有一定门槛和难度,但民营企业并不能为了贷款铤而走险,而是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提供真实的资料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

最为重要的是,要树立对骗取贷款罪的正确认识,尊重规则,敬畏法律,防范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的刑事风险,切勿让刑罚的枷锁钳制了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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