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谈:放“过桥贷”是非法经营罪吗?能催收吗?,下面是北京刑事律师刘高锋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过桥贷款犯法吗
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谈:放“过桥贷”是非法经营罪吗?能催收吗?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些企业需要短期资金周转,比如银行贷款短期内无法放款,所以需要短时期内的资金过渡,此时就催生了以经营“过桥贷”“过桥资金”“资金拆借”的企业或个人。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明了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主要符合规定情形又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则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并未将“过桥贷”“资金拆借”排除在犯罪外。
非法放贷的资金能够催收吗?正常而言,发放出去的贷款当然可以催收,但若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催收由此发生的非法债务的,则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亲友之间经常性拆借资金的是否属于非法放贷呢?非法放贷的特征之一就是社会性,即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非法放贷的这种涉众的不特定性显然将亲友之间的放贷行为排除在外。同样,在企业内部等特定的人群中发放贷款的,也被排除在非法放贷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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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桥贷款合法不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刘晓勇笔者针对银行为借款人还后再贷介绍过桥资金的情形进行过系统梳理,详见本公众号前期的系列文章。针对本文判例,笔者认为银行方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承诺是明确的,过桥资金提供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银行方的责任,法院认定银行构成债务加入进而判定其承担连带债务欠妥,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承诺在借款人取得过桥借款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将进行续贷,否则便将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过桥资金方的,应认定为银行对借款人向过桥资金方所借过桥资金的偿还构成债务加入,若借款人不能偿还,银行应承担连带债务。
案情摘要:1. 2013年3月28日,荟鑫源公司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某以其自有房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
2. 2014年2月,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某介绍马某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某出具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
3. 《承诺书》中内容为:“…介绍马某给该企业借款2300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某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某…”
4. 因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某偿还2300万元借款,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2300万元借款本息。
争议焦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法院认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某提出由其向荟鑫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处的到期贷款,以实现其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有“…介绍马某给该企业借款2300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某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某…”之内容。已经生效的(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结合《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做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马敬卫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988号民事裁定亦对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实务分析:实务中,银行机构为了缓解不良的压力,为借款人还后再贷引荐“过桥资金方”的情形普遍存在。“过桥资金”提供方为了确保其资金安全往往要求银行提供相应承诺。本文判例中,银行给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承诺是明确的:“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某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某”,本承诺是明确的、可操作的。关于本承诺存在两部分内容:1、承诺放贷还借款人的过桥借款;2、如果不能放贷,将旧贷名下的抵押物解压抵押给过桥资金提供方。笔者认为银行的该介绍过桥资金行为和放贷承诺违反银行业的相关管理规定,该约定无效,过桥资金提供方无权要求银行违规操作发放贷款。但笔者认为其第2向承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过桥资金提供方有权要求银行方按照承诺督促原借款人将相应抵押物抵押给过桥资金提供方,如果抵押不能,银行对抵押不能所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银行构成债务加入的结论,笔者认为本文援引判例对银行方太过严苛也欠妥。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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