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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 骗取贷款(贷款人隐瞒事实骗担保人)

为骗取银行贷款而骗取担保,致使担保公司遭受损失的行为定性,下面是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担保公司 骗取贷款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骗取银行贷款而实施了骗取担保公司担保的行为,表面上骗取的财物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是银行贷款而是保证人的财产,根据刑法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1年4月,董文帅(已判刑)成为安阳佳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2年4月,被告人王海峰、董文帅、陈上海(已判刑)经谋划后,以佳祥公司购买货物有资金缺口为名,向原安阳市商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申请贷款200万,王海峰以佳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文帅以佳祥公司法人的身份办理贷款。

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董文帅和王海峰负责提供了虚假的佳祥公司财务资料,陈上海负责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委托支付合同,后董文帅和王海峰共同将以上含有虚假的贷款资料提供给了银行。

因银行贷款需要有担保公司担保,王海峰、董文帅又到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将上述含有虚假的贷款资料提供给荣丰公司,让荣丰公司为其贷款做担保。

2012年4月23日,佳祥公司交到荣丰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骗取了荣丰公司的信任,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同日,佳祥公司与原安阳市商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骗取了银行贷款2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董文帅和王海峰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资金私分后各自使用。

2013年4月22日,该笔银行贷款到期后,佳祥公司及王海峰、董文帅均未偿还银行贷款。

荣丰公司寻找王海峰和董文帅归还其银行贷款,佳祥公司地址及王海峰、董文帅的个人联系方式均发生变更,寻找未果。

2013年6月28日,由荣丰公司代偿了200万元的贷款给银行,给荣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0万元。

被告人王海峰辩称: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海峰欲向银行贷款,便找陈上海和王海峰的熟人杨永明商量帮忙。

因陈上海曾在安阳市商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以下简称红旗渠支行)办理过贷款,陈上海同意帮忙联系银行。

杨永明也同意帮忙贷款,并介绍董文帅参加。

王海峰和陈上海等人在一起商定了贷款后钱款使用的分配,但都未提出如何偿还贷款。

2011年4月,为向银行贷款,董文帅通过其姐夫杨永明,以2万元购买了安阳市佳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祥公司),成为佳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

2011年底,陈上海帮助王海峰联系银行,并找安阳市君和商贸有限公司郭周军虚构购销合同及委托支付合同;董文帅帮助王海峰提供佳祥公司虚假贷款资料。

经谋划后,被告人王海峰以佳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文帅以佳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购买货物有资金缺口为名,向红旗渠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

王海峰和董文帅将准备好的佳祥公司虚假的财务资料、君和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委托支付合同提供给了银行。

2012年4月,因银行贷款需要有担保公司担保,王海峰、董文帅又找到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荣丰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和8万元担保费,并将向银行提交的虚假贷款资料提供给荣丰公司,陈上海向荣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的安阳市兴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荣丰公司向红旗渠支行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2012年4月23日,佳祥公司与红旗渠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骗取了银行贷款200万元。

银行将贷款发放到君和公司账上后,2012年4月24日、25日,陈上海让君和公司老板郭周军分两笔共200万转账到陈上海个人账户内。

陈上海随即分三笔将共171.44万元通过王海峰表弟段艳鹏的账户转给了王海峰,将20万元转给了兴联钢铁的王建飞(别名王晓军),余款陈上海留用。

王海峰按照贷款前的约定,从171.44万元贷款中给了杨永明40万元,给了董文帅25万元,余款被王海峰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等使用。

王海峰和董文帅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资金私分使用后,均未打算偿还银行贷款。

2013年6月28日,荣丰公司向红旗渠支行代偿了该笔200万元的贷款。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豫050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海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加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海峰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海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豫05刑终4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为名,骗取担保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证人何银喜等7人证言,证明董文帅为了从银行骗取贷款购买、管理佳祥公司的情况;证人史来来等6人证言,证实王海峰以佳祥公司老板名义、董文帅为佳祥公司法人代表接待欺骗银行、担保公司核查人员,得到贷款后,切断联系逃匿的情况;同案犯董文帅供述佳祥公司实际没有经营过,王海峰为贷款便以佳祥公司实际老板的名义贷款,贷款资料都是王海峰办理的,贷款也是王海峰用的事实;被告人王海峰亦供述其和董文帅等人商量以佳祥公司名义贷款并将钱分了,其以佳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办理贷款,并向银行和担保公司提供贷款资料,贷款到期后未还的事实,结合佳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手续、银行贷款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海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伙同他人预谋购买佳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后私分占有,造成被害单位担保金损失的事实。

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海峰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又实施了骗取担保公司担保的行为,骗取的财物直接来源于银行,但是银行向担保公司追偿,担保公司成为最后的损失方。

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被告人王海峰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定性,即应成立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近年来,诸如“王海峰案件”类似的“双重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其犯罪表现形式主要是犯罪人在实施第一个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个诈骗行为,结果可能造成前行为的被害人损失,也可能造成后行为的被害人损失。

本案“王海峰案件”即是一个典型案例,那么对本案王海峰的行为如何进行定性呢?对此,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具有不同解释和看法。

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借款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贷款,骗取他人保证担保仅是一种手段,骗取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至于最终谁是实际损失的承担者,则由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刑事部分的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人的行为表面上是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保证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是银行贷款而是保证人的财产,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证人财产的目的,此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虽不具体明确,但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受损方可能是金融机构,也可能是保证人,还可能是反担保人,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不确定性所决定的。

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确定要看谁蒙受了损失,谁蒙受损失,谁就成为受害方。

如最终损失方是金融机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如最终损失方是保证人或反担保人,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

除了上述刑法理论学界的争议,此类案件在各地司法机关审判实践中各也各不相同。

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中,最高法发布过两个指导案例,分别是第352号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和第645号曹戈合同诈骗案。

尽管这两个案例的论理方式存在差别,但最后都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又如吴某贷款诈骗案【案号:(2015)嘉善刑初字第508号】,吴某无履行能力情况下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后向银行借贷,导致担保公司代偿了贷款,法院最后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认定合同诈骗罪更为适宜。

综合考量案件情况,主要有三个争议问题影响罪名的认定:一是被告人王海峰诈骗的财产虽然直接来自于银行贷款,但最后损失确实由担保公司承担,那么犯罪对象是银行还是担保公司,也即侵犯了谁的权益?二是由于被告人王海峰客观行为存在着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那么是不是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三是被告人王海峰主观故意应如何进行认定?笔者对以上三个争议问题分别进行阐述:一是被告人王海峰表面上骗取的财物直接来源于银行的贷款,实则骗取的是担保公司的担保权益,犯罪对象应为担保公司。

纵观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全过程,具体为被告人意图骗取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银行审核,告知需要其提供担保→被告人向担保公司提交虚假资料,并提供保证金、抵押物→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出具担保函→银行放贷。

从过程分析来看,担保公司在对被告人提供的资料和抵押进行审查之后,签订了担保合同,出具了担保函,这就意味着担保公司对自己担保的权益进行了处置,满足了一般诈骗类案件的全部犯罪构造。

而银行在获得担保公司担保函后放贷,实际是担保权益与实际财物的对等交换,银行本身并不存在损失,只是被告人诈骗既遂后既得的赃物转换的一个中间环节。

另外,从侵犯法益的角度来看,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属于特别条款和普通条款的关系,其中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中金融诈骗类案件中,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法益,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中扰乱市场秩序类案件中,侵犯的是社会市场秩序。

纵观全过程,银行放贷之前,有担保公司的担保;放贷之后,被告人每月按时向银行归还利息,不存在故意不交等情况;贷款到期之后,被告人不归还贷款,银行进而取得担保公司担保权益,因此我们很难认定在这个过程中银行的权益受到侵害,故认定贷款诈骗罪也没有客观方面的支撑。

二是被告人直接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虽然在刑法上获得否定性评价,但并不当然导致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无效。

明确这个问题,主要是有部分人认为被告人贷款行为是违法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那么银行就不能合法获得担保公司的权益,进而认为被告人诈骗的行为直接侵害到了银行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

刑法的归刑法,民法的归民法,要认定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民事效力,只应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来认定,即要依据《合同法》,我们不可能也不会在民事法庭举证中拿起刑法,用行为人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去认定合同的无效。

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强制性无效的情形之一要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但这里的“国家利益”主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不可泛泛理解。

故最终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用民事法律去评价,在其没有作出评价时,我们不能用刑法去当然评价无效。

三是被告人王海峰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虽不具体明确,但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

(一)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被告人王海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该不难认定。

不管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犯罪的首要前提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被告人王海峰实施诈骗行为前,即开始与同案犯预谋骗取贷款,但均没有提到如何偿还贷款,主观上就没有还款意图;从被告人王海峰和同案犯诈骗后得到的财物,也没有用于贷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在银行贷款到期之后,更没有积极偿还贷款,而是以变更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进行逃脱银行和担保公司的追偿。

综合看来,被告人王海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成立。

(二)占有他人财物中的“犯罪故意”的认定。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和被告人供述可得知,被告人由于同案犯陈上海以前在银行贷过款的经验,而后产生了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约定贷款私分,并和其他同案犯一块实施了伪造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及购销合同等行为,隐瞒了佳祥公司实际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虚构了佳祥公司购买货物有资金缺口的事实,将资料提交至银行。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银行贷款的故意。

如果此时银行放贷,那么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无可厚非。

但银行审查资料之后,告知被告人还需要提供担保。

随后,被告人伙同其他同案犯将虚假资料提交至担保公司,接受担保公司检查,并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担保费和抵押房屋、购房预付款交款条等。

而且被告人还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公司,但最后这家反担保公司也人去镂空。

故此时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故意时,我们不能不加考量就以行为人初始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故意进行判断,而应从案件整个事实及行为人全部犯罪行为的实施进行综合评判。

在被告人被告知需提供担保后,从其积极骗取担保公司担保权益,交纳保证金、抵押物和提供虚假的反担保等一系列行为可知,被告人此时主观上具有明确地诈骗担保公司担保的故意,但在骗取担保进而骗取银行贷款后,谁能成为最后的损失方,被告人并不确定,但是主观上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从全过程来看,认定被告人王海峰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是较为合适的。

故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并以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为名,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了骗取担保公司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担保公司利益受损,侵犯了社会市场秩序的法益,按照刑法理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对被告人王海峰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贠宁宁康鹏飞)

贷款人隐瞒事实骗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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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行为人骗取他人担保,进而利用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最终受害人的认定争议较大。产生争议的根源是,对担保在刑法中的评价缺乏正确认识。保证和担保物权都属财产犯罪客体中的财产性法益。同时,担保的刑法评价应当聚焦于担保权的设立,而非担保事后清偿。

基于此,在双重诈骗中,担保人因让渡担保权益而有财产损失,担保事后清偿不影响其财产损失的认定。而对于金融机构等贷款人,要区分情形考虑。在担保人提供足额担保时,贷款人虽然发放贷款,但同时受有等价的担保权益,没有财产损失。在提供非足额担保时,担保权益无法补足全部贷款金额,贷款人存在财产损失。

【关键词】 双重诈骗 ; 最终受害人; 担保的刑法评价



一、问题的提出

贷款作为市场交易中资金流通的重要方式,往往要借以担保作为保障手段。“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正是在此种背景下应运而生。所谓“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是指,行为人(借款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欺骗他人为自己的贷款活动提供担保,另一方面又诈骗金融机构相当数额的贷款。这个过程存在对担保人和贷款人的双重诈骗。行为人既隐瞒骗贷事实,使担保人在认识错误下提供担保,又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虚构贷款资质,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

该类犯罪的刑法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其中讨论最激烈的就是受害人的确定,也即谁承担了最终的财产损失。由于该案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金融机构并非单向转移贷款,交易期间还同时受有担保对价。因此,贷款人是否为最终受害人,取决于对担保移转这一事实的评价。担保评价的争论造成了认定的差异—双重受害人和单一受害人,也反映了当前在担保刑法评价中的混沌和迷茫。

基于此,笔者在下文拟运用刑法、民法等学科知识,分析“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的担保刑法评价。首先,总结理论和实务界中的已有观点,明确各观点的差异性和一致性。其次,在选择性批判现有观点基础上,论证笔者的观点。最后,回归“双重诈骗案”,得出该案罪名认定的最终结论。

二、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论

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现有观点主要分为两大路径,一方主张存在双重受害人—贷款人和担保人;另一方则坚持只有单一受害人,即担保人。贷款人是否为最终受害人,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下文笔者将梳理两种路径的论证思路,分析两者的差异与共识。

(一)

路径一:双重受害人

在路径一的分析中,贷款人和担保人均为受害人。具体而言,担保人让渡担保权益而财产受损。金融机构则丧失了贷款本金。至于金融机构得到的担保对价,路径一聚焦于担保的事后清偿,认为其只是贷款受损的事后补救手段。担保事后清偿不能改变贷款财产已被非法侵占的客观状态。

例如,钱叶六教授称,“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只不过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来弥补或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已,根本不能改变其信贷资金安全及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已经遭到现实侵害的事实”。再比如,某双重诈骗案(高经纬贷款诈骗案)的终审法院认为,“担保公司的偿还行为系第三人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担保公司是否履行代偿义务,银行损失是否得到弥补,不影响对行为人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这种思路的特点在于:否认担保权本身的财产价值。无论是担保权设立本身还是担保事后清偿,都对贷款人财产的整体变动没有影响,也不会成为认定贷款人财产受损的考察因素。对于担保权设立这一事实,该思路完全忽略了其对贷款人财产的影响。而对于担保事后清偿,该思路则将定性为民事权益受损后的弥补措施。不论事后担保清偿与否,都不能改变在刑法评价上财产受损的既定事实。


(二)

路径二:单一受害人

路径二认为,只有担保人为确定的受害人。至于贷款人,要视担保清偿的程度而定。具体而言,如果贷款人事后能够获得足额的担保清偿,则贷款人不存在财产损失,不是受害人。但如果事后没有获得足额清偿,那么贷款人就是受害人。

例如,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银行可以基于担保权追回贷款损失。如果贷款人也实际向担保公司主张了担保权,那么案件的真正受害人是担保公司而非银行,相应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路径二的特点在于:其一,区别于路径一,路径二肯定担保在财产损失认定中的地位。将担保权的流转纳入贷款人财产变化的考量中。贷款人虽然转移了贷款本金,但同时也获得相应的担保。不能忽略担保对财产变动的影响。其二,将担保的刑法评价重点放在担保事后清偿,而不是担保权的设立。即使在设立担保时,双方约定的是足额担保。但实际偿还时,担保人如果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足额清偿。那么贷款人也因无法填补贷款损失的空缺,而成为了受害人。概言之,不考虑担保权设立时是否足额,只要贷款人事后没有获得足额清偿,那么就存在财产损失。


(三)

两种路径的分歧与共识

1.分歧—担保权的财产价值

通过比较上述两种路径的特点,我们可以清晰看到两者的分歧。第一,是否认同担保权的财产价值,即担保是贷款人财产变动的考量因素。路径一持否定态度,路径二持肯定态度。第二,在财产损失认定机制中,将担保事后清偿置于何种地位。路径一在肯定贷款人财产损失的前提下,认为担保清偿属于事后的补救措施。路径二则认为,担保事后清偿是贷款人财产损失的阻却事由,并据此否定贷款人财产受损的事实。

针对分歧一,路径一存在前后不一的逻辑矛盾。两种完全对立的前提同时出现在其论证中。具体而言,路径一在肯定担保人的受害人地位时,认同了担保的财产价值,担保人因让渡担保权而财产受损。而在肯定贷款人的受害人地位时,又否定担保的财产价值,否认担保权的移转对贷款人整体财产变动的影响。这就导致路径一的论证无法自圆其说,其双重受害人的结论也难以立足。相较而言,路径二的逻辑就更有一贯性。其自始至终,都肯定了担保的财产价值,将担保纳入交易关系各当事人的财产变动考察范围。

分歧二是分歧一导致的结果。换言之,正是两者在担保财产价值上对立的态度,导致了双方对担保事后清偿的不同评价。路径一否定担保对银行财产变动的影响,进而认为银行有损失,需要寻求担保清偿作为补救手段。路径二则肯定了担保清偿对银行财产变动的影响,认为清偿是贷款损失的阻却事由,因而银行没有财产损失。

2.共识—刑法评价重点:担保的事后清偿

尽管两者差异显著,但也存在一定的共识。即双方在评价担保时,都无一例外的聚焦于担保的事后清偿,而非担保权的设立。

但是,担保权的设立同样值得重视。无论担保权益之后以何种方式实现,实现到何种程度,都离不开设立担保权这一起点。担保事后清偿只是担保权的具体变现。因此,担保的评价更有必要关注担保权的设立。令人遗憾的是,路径一和路径二都忽略了这一点。


三、担保的刑法评价

梳理现有两种观点可知,对担保的刑法评价具体分为两个问题。第一,担保权能否作为财产价值,包含在财产损失认定机制中。第二,担保的评价应当聚焦于担保权的设立还是事后清偿。这是笔者将要集中论证的两大重点。只有厘清这些问题,才能匡正担保在双重诈骗案的刑法评价,正确认识担保对该案中“财产损失”的影响。


(一)

担保的财产属性

担保权包括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两者都是民法上的财产权。并且,在刑法财产犯罪的客体中,两者均应归属为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的财产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这已经成为刑法界的共识。所谓财产性利益,就是指财物以外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在保证债权中,权利人在债务人到期拒绝或者不能清偿债务时,享有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具体到“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由于借款人起初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到期无法偿债的事实从一开始就成必然。无论是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还是连带保证人债务期限届满才担责的前置条件,都变得虚无。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以自身财产在约定范围内偿还贷款。这种请求权具有经济价值,属于无形的财产性利益。

在担保物权中,不管担保权人是否实际占有担保物,都可以就物品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种将所有权人意志排除在外的支配权,来源于先前所有权人对物品交换价值的让渡。担保权人取得物品的交换价值,进而在交易市场中将其转为货币。这种交换价值不是财物。因为它并不等于财物本身,只是依附于财物的权利。并且,担保权人最终获得的并非该物品,而是由支配物品的权利产生的利益。因此,担保物权也属于财产性利益,是无形的、具有交换经济价值的利益。

在肯定担保的财产价值的基础上,担保权移转对交易当事人财产的影响就不容忽略。一方面,担保人提供担保而财产受损,需要刑法加以保护。另一方面,贷款人获得了担保权的对价,其财产总量变化也要受到影响。

在前文所述的观点中,路径一之所以得出双重受害人的结论,就在于否认担保权固有的财产价值,进而否认了担保权流转对贷款人财产的作用。这显然是不正确。贷款人虽然转移了贷款,但与此同时,也获得了担保人让渡的担保权益。我们应当双向的、整体看待贷款人财产总量的变化,而不能忽略担保权的财产价值和担保权的流转,孤立的、片面的得出财产受损的结论。


(二)

刑法评价的重点—担保权的设立

分析双重诈骗案中的担保移转,应当将关注重点放在担保权的设立上,而非担保事后清偿。

从设立担保权到实际获得担保清偿,期间存在一段时间差。因为要经过主债务期间届满、拍卖变买的法定程序等前置阶段。而这种担保权行使的延迟性,隐含了担保人从能够偿债到不能偿债的变故和风险。具体而言,从担保设立到清偿的这段时间里,交易市场上会发生很多波及到担保关系双方的变化和风险,例如担保物的价格大幅下跌、担保人逃避还债等。这会导致不利于贷款人的一种局面—在担保设立时,担保人提供的是足额担保。而到了实际清偿时,担保人却无法足额偿还债务。

谁来承担这种变故和风险?这个问题的不同答案正是担保刑法评价的两种观点的差异所在。如果将刑法评价聚焦于担保权的设立,那么无论事后担保人是否足额清偿,都不影响贷款人的财产变动。行为人是否构成对贷款人的诈骗罪,也不取决于担保的事后清偿。这时,担保权行使滞后性导致的交易风险不由行为人承担,而由贷款人自己承担。但如果将重心放在担保的事后清偿,提供足额担保的担保人一旦不愿或者无法足额清偿债务。那么贷款本金与担保实际清偿的差额,将成为贷款人的财产损失,并且归责于行为人。此时,交易风险由行为人承担。

那么,是否应当将实际清偿前的交易风险归责于借款人(犯罪行为人)?笔者持否定态度。原因有二。其一,从贷款人的角度来看,在其选择用担保的方式来为借贷交易保驾护航时,也就接受了担保可能带来的风险。即使事后担保人无法足额清偿,该不利后果也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贷款人有能力预见且可以自主选择。因此由贷款人承担该不利后果也无可厚非。其二,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其在诈骗贷款时,显然无法预见其后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如何演进的。而且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或愿意偿还贷款,也超出了行为人控制能力范围。不能强求借款人为预见和控制能力以外的事实承担责任。并且,将民事交易风险纳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围需要慎之又慎。交易市场具有不确定性和无常性,用民事风险的变动来决定罪名的认定及量刑的轻重,会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所以,在无充足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论证下,不能随意打破民刑分立的界限。

因而,无论是从借贷关系的哪一方立场来看,借款人都不应当为担保延迟行使期间产生的的风险承担责任,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贷款人自己承受。也由此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担保权刑法评价的重点应当聚焦于担保权的设立,而非担保清偿。

四、回归案例—

双重诈骗的罪名认定


在前文中,笔者肯定了担保权的财产价值,认定贷款人的财产损失需要考虑其同时取得的担保对价。也明确了评价的重心在担保权设立,而非事后清偿。基于此思路,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案中,罪名认定应当如下:

一方面,行为人对担保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其行为给担保人造成了担保财产损失。同时,行为人也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四款的行为要件:“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具体来说,在担保权设立之初,担保权就被移转给银行,而在放贷时银行又将担保财产变现为具体的贷款本金。行为人收受由担保财产转换而来的金额后逃匿。此时诈骗行为既遂,犯罪呈现终局形态。

“收受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一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也能揭露出了路径一和二在担保刑法评价上的不足。倘若将评价重点放在担保事后清偿。那么在行为人取得贷款逃跑之前,担保财产尚未兑现,又何来收受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因此,从路径一和路径二的思路论证行为人对担保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无法成立的。

另一方面,行为人对贷款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要看担保人是否提供足额担保。这有别于担保人是否事后足额清偿,而是看担保设立之初,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能否覆盖主债权的全部范围。如果提供的是足额担保,贷款人就没有财产损失,不是最终受害人。具体而言,贷款人在移转贷款时就同时受有对等的担保对价,无论是获得保证人清偿的请求权,亦或是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处分权,其承载的经济利益都等同于银行的贷款金额。不管事后是否足额清偿,这一担保权益在设立之初就客观存在,能够抵销贷款损失。但如果担保人提供的是非足额担保,贷款人就存在财产损失。设立时的担保金额无法覆盖贷款的全部数额,贷款人同担保人一样,成为最终受害人。

综上述,当担保人提供的是足额担保时,行为人仅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罪。担保人是案件的最终受害人。当担保人提供的是非足额担保时,担保人和贷款人都是案件的受害人。行为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两者属于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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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监制:张永江

作者:陈伊奋,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陈伊奋

责编:陈明雪

审核: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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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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