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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贷款利率(1999年银行贷款利率表)

最高法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民间借贷中超限利息的抵充,下面是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1999年贷款利率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集辑出版,内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是实践和理论有效结合的典范。

以下文章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年10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2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因甲届期尚欠付部分借款及利息,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偿还欠款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中,甲主张其已经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且支付利息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36%年利率标准,该部分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抵充欠付的本金和利息,按此计算,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债务人主张将已清偿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本息的,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另行主张说

该说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超限利息,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构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不当得利之债。超限支付利息的当事人得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该超限利息。

乙说:直接抵充说

该说认为,超限部分利息应直接抵充本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利息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清偿债务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限利息, 在债务人已经表示应抵充本息的意思时,人民法院应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予以直接抵充。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超限利息返还之债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所负的欠款债务属于同类型的金钱之债,符合债的抵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依法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阐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设定了“两线三区”。但是,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践中,自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围绕该“两线三区”的处理即存在不同理解。特别是,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处理,究竟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还是可以在诉讼中基于当事人的主张直接抵充其所欠付本息,裁判思路和标准并不统一,需要深入研究。

一、对于“两线三区”的基本态度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确定了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保护态度。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的处理:

(1)司法予以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 24%。对于该利率线之下的利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2)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民间借贷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普遍高于24%。在此情况下,对于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需要结合该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精神予以处理。就目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而言,将该区间的利息认定为自然之债,似较符合该条规定的文义。故此,债权人对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该部分利息。但是,债务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无权要求返还。简言之,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债权人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当然,在现行民间借贷利率高居不下,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对于该区间的利息是否需要进一步重新定位,不无探讨余地。

(3)超过36%利率上限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范围。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已经支付的超过36%利率上限的利息,因违反司法保护的上限规定,属于非法利益,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对于该超限支付的利息,能否直接抵充欠付的利息和本金,则存在不同处理方式。

二、对于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 36% 利息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债务人如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的利息包含超限利息,并主张以超限利息抵充尚欠付的利息和本金,是否应予支持?实践中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告知债务人就超限利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另一种则是直接将已经支付的超限部分利息抵充利息和本金,以重新计算和认定欠款数额。

我们认为,第二种处理方法是妥当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符合《合同法》债务抵销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就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超限利息的返还义务性质而言,均针对的是金钱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且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已经确定该部分利息因超过36%年利率而为非法的情况下,则该超限利息的返还也已到期,将此部分已需要返还的超限利息与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直接予以抵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的抵销要件。人民法院在借款人主张抵充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将超限利息抵充欠付的本息,而不需要借款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这是符合抵销权的性质及行使方式要求的。

民事权利体系,根据权利的作用,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就形成权而言,依据民法基础理论,依据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而针对该权利行使所产生的诉讼判决,被称之为形成判决。从形成权对于法律关系效力变动的影响角度分析,形成权可包括以下类型:(1)促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的形成权,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被监护人)行为的追认、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承认、本人对无权代理的承认;(2)使法律关系效力变更的形成权,如债权的选择权;(3)使法律关系效力消灭的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和终止权等。就债的抵销而言, 其性质为一种形成权。形成权赋予权利人以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得行使之力,无需对方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债的抵销只要抵销权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即可发生使相对方债权在抵销范围内消灭的效果。原则上,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并导致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当然,在债务人清偿行为本身已经超过本金和合法利息数额时,借款债务消灭,则不存在债的抵销的适用余地,债务人需要另行提起新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二)符合债务人支付行为的本意

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负有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本意是为了清偿债务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仅部分清偿,尚余部分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鉴于债务人之前已经履行的支付行为目的仍然在于清偿债务,故将债务人支付的超限利息认定为债务人清偿行为的组成部分,更符合债务人清偿行为的本意。因此,在债务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主张将其支付的超限利息抵充欠款本金和利息,符合其清偿行为的本意。

(三)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对于债务人支付的超限利息,如不允许基于债务人的意思直接抵充欠付本息,而是要求债务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则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返还标的是其取得的利益,受益人的收益是物的,应当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因此,借款人主张出借人返还超限利息的,出借人仅需要向借款人返还超限利息及相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而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范围相比较,在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欠款本息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债务人因尚余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能清偿,其在不能以超限利息予以抵充的情况下,仍然需按照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而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普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样一来,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承担的利率与债权人返还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之间的利息差额,仍需要由债务人来承担,这对于借款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直接将超过年利率 36% 部分的利息抵充欠款利息和本金,既符合当事人行为的本意,又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实体权益,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

(四)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有效保护当事人利益

超限利息产生的原因在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债务人支付的超限利息在借贷双方之间产生新的不当得利之债。因此,从超限利息的处理方式上看,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直接抵充,较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做法,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债务人再次提起诉讼可能承担的人力、物力成本,同时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在一个案件中尽可能解决借贷双方的相关纠纷,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在一个纠纷中及时结清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可以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进而将获得的利益及时投入到新的生产经营中,提高经济效率,另一方面,避免纠纷的久拖不决和不确定性影响当事人投入生产经营的决心和信心,影响正常的经济发展要求。

三、超限利息抵充的原则

对于超限利息的抵充,仍然需要根据抵充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多笔债务并存时的抵充顺序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存有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对抵充的对象如何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其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 有的未附设担保;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未附有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给付清偿的债务对象,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超限利息的抵充具有适用价值: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充;第二,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三,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四,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第五,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第六,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二)本息并存时的抵充顺序

各国民法均规定债务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指定抵充何宗债务,但大都有一项限制,即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其次抵充利息,再次抵充本金。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就一个或数个债务,除原本外还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而清偿人实行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其全部债务时,应顺序抵充费用、利息及原本。”《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没有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不得将给付抵充成本,而应当抵充费用或者利息。在还本付息时,应当将给付先抵充利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似。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原则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即约定优先,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依次抵充。《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声明:本文转自“ 第二巡回法庭”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1999年银行贷款利率表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经历了由金融抑制向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巨大转变。当前,我国在形式上已基本完成利率市场化进程。IMI特约研究员、国信证券经济研究所金融业首席分析师王剑等撰文指出,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是锤炼银行的“内功”,以便打通银行内部货币政策传导的堵点;同时,还要提升银行对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的管理能力,并完成利率改革后自身战略定位的转型。文章首先回顾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与进程,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了现阶段深化改革的核心任务,并展望改革的进一步进展。

以下为文章全文:

1

人为低利率的起因与演变

(一)人为低利率的历史背景

在利率管制时代,政府以行政手段制定银行的存款、贷款利率(称为“法定利率”或“官定利率”)。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定向支持特定的部门,实现其经济目标。通常情况下,很多经济体在经济发展初期,即经济“起飞”或“赶超”的阶段,会实施“人为低利率”政策(同时,其他生产要素价格也一同被人为压低),以此来有效组织廉价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定向投放给重工业部门,以快速实现工业化。最为典型的案例是东亚经济体,包括日本、韩国、中国,均在二战后实施过这一方式,并且均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而美国等国的利率管制成因与东亚有所区别,主要是1929 年经济危机后,当时的人们认为银行过度投机是酿成危机的主因,因此实施利率管制,限制银行业务。本文的分析主要以东亚模式为样本。

二战后,一穷二白的东亚国家希望快速建立起重工业体系,急需投入大量资本。但由于底子薄弱,很难快速募集到所需资本。因此,在利率管制的环境下,政府确定了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基本利率,且一般较低。据此,银行从社会以较低利率吸收了资金,再按政府指示,同样以一个较低利率,投放给发展初期的重工业部门,银行从中收取一个较为稳定的利差,称为“特许利差”(见图1)。这一模式的本质,是政府主动以较低价格动员社会资源,用于建立重工业体系。如果不这么做,那么经济结构沿着农业、手工业、轻工业、重工业的次序自然演进,可能会花费极长的时间。

但这一模式的成立,有几个前提条件。第一,居民能够忍受较低利率存款。中间如果发生通胀,国家以其他方式给予弥补,例如,我国过去实施过保值补贴。第二,直接金融不发达。由于没有现代意义的金融市场,无法形成一个“市场化利率”,居民无其他可选替代投资品,只能存款。从这一角度而言,甚至不能称当时为“低利率”,因为本身并不存在所谓的市场化均衡利率作为对比,无所谓高低。第三,银行的国家担保。银行按照政府意图投放信贷,用于支持重工业。这种信贷投放效率不高,可能滋生不良资产,危及银行经营,最后需要政府给予存款隐性担保。其后果是银行在人民心中有意无意披上了“国家信用”,即使处于“技术性破产”状态,依然能稳定经营,不会面临挤兑。而利率管制中提供给银行的特许利差,并非“免费午餐”,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不良资产的弥补或对价。但当不良资产过多,特许利差不够弥补时,政府也会出手救助(见图2)。

因此,这是在一个特定历史时期,在一定条件下,政府人为调动廉价资金用于加速重工业化的金融体系安排。居民存款安全受到政府担保。银行看似获取了特许利差,却承担了不良资产损失,而且最终也会受到政府担保。经济起飞期实施这一制度安排,有其历史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采取了利率管制政策,推动我国建立了重工业体系,为后续的“经济奇迹”奠定了工业基础。

(二)利率管制的自然演变

从上述利率管制、人为低利率的背景可以看出,这一安排需要一些特定的前提条件,也是为特定历史任务服务的。随着这些条件的改变,利率管制会难以为继,市场便会自发启动利率市场化进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经济和金融的市场化程度快速提升,私人部门快速崛起,原先利率管制的一些弊端开始日益体现。

首先,在存款方面,金融市场开始发展,债券、民间借贷、理财产品等其他投资品日渐普及,可替代存款的投资品增多;同时,伴有通胀走高,存款显得不那么“合算”。于是居民开始尝试其他投资品种,对存款形成了一定的替代效应。如果强行维持存款的人为低利率,可能会使银行存款吸收的难度加大,造成存款流失。例如,20 世纪80 年代,东南沿海地区经常出现银行或信用社存款搬家去集中投入民间借贷的情况。

同时,贷款方面也面临新的问题。重工业基础打好后,银行定向支持工业部门的历史使命完成,如果继续人为压低贷款利率,则无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突出地表现为对中小企业部门无法给予信贷支持。因为,中小企业风险偏高,官定的低利率无法覆盖其风险,银行无法对其实现风险定价,只能拒绝办理中小企业贷款。因此,一个市场化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部门的崛起,也需要为之提供相应的市场化信贷服务。而银行的低成本信贷资金继续输送至国企等特定部门,也容易造成这些部门过度信贷,积聚风险,资源错配。

而此时若不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则会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形成一个资金“黑市”。这和计划经济时代商品价格管制,导致出现商品黑市是一个道理。典型的资金黑市包括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甚至是非法集资等,包括一些金融机构也参与或牵涉其中。这些现象在各国利率管制后期均极为普遍。其本质上反映的是利率市场化的自发需求。

在这样的背景下,与其说利率市场化是自上而下发起的改革,还不如说是政府对市场自发需求的承认,更有自下而上的色彩。海外的主要发达经济体大约在20 世纪70 年代前后陆续启动了利率市场化改革,这也是当时全球金融自由化浪潮的一部分。

在我国利率市场化正式启动前,面对市场的实际需求,同时,也是为了应对民间借贷带来的冲击,我国部分地区其实已有一些改革尝试。例如,1980年10 月,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金乡农信社试行“利率浮动、以贷定存”,可能是改革开放后存贷款利率市场化的第一枪。取得一定经验后,1983 年4月,开始在温州市农村经济比较发达的农信社推广。1987 年6 月,央行批准《温州市利率改革试行方案》,实施“区别对待,期限管理,适当上浮”的原则,温州市成为全国首个进行利率改革的试点城市。

1993 年11 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中央银行按照资金供求状况及时调整基准利率,并允许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在规定幅度内自由浮动”。1993 年12 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中国人民银行要制定存、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进一步理顺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和有价证券利率之间的关系;各类利率要反映期限、成本、风险的区别,保持合理利差;逐步形成以中央银行利率为基础的市场利率体系”。自此以后,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恢宏大幕徐徐拉开。

2 我国利率改革进程的三个阶段

由于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启动略晚于其他发达经济体,因而有较多经验可参考。吸取海外的经验教训,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遵循的是“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长期、大额,后短期、小额”的循序渐进的改革思路,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见表1)。

一)第一阶段:货币市场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开始上浮(1993—1999年

按照一般经验,在放松存贷款利率管制之前,先要借助货币市场找到一个能够较好反映市场上资金供需情况的均衡利率,以此作为其他利率的参考,或称为“锚”。因此,利率市场化首先是从货币市场开始的。

1996 年6 月,央行放开了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后的1997 年6 月,银行间债券回购利率也放开。1998 年8 月,国开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次进行了市场化发债,国债发行也开始采用市场招标形式。这一步骤实现了银行间市场利率、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发行利率的市场化,货币市场的均衡利率逐渐形成。

与此同时,在1998—1999 年间,央行连续多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要求各金融机构建立贷款内部定价和授权制度,银行开始锻炼利率定价能力。

(二)第二阶段:贷款利率完全放开,存款利率开始浮动(1999—2013年)

第一阶段的基础上,央行开始稳步扩大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1999 年10 月,从大额、外币存款入手,开始了对存款利率市场的探索。央行批准中资商业银行法人对中资保险公司法人试办由双方协商确定利率的大额定期存款,并在2003 年7 月放开了英镑、瑞士法郎和加拿大元等部分外币小额存款的利率管制。

2002 年3 月,央行在全国范围内选取了8 个县(市)的农信社(城关网点除外,即市区、县城的网点除外)开展试点,允许试点农信社存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上浮70%。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农信社支农、支小的力度显著加大,验证了此前利率管制不利于银行完成风险定价的结论。因为其他商业银行依然实施利率管制,部分地区的农信社还借此抢占了大量的中小企业客户、个人客户的市场份额。

2004 年10 月,央行完全放开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限(城乡信用社依然有上限2.3 倍,但一般触碰不到),下浮的幅度为基准利率的0.9 倍,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也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与此同时,银行的存款利率均允许下浮,且下不设底。

2005 年3 月,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全面放开。2007 年1 月,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anghaiInterbank Offered Rate,简称Shibor)正式投入运行,央行希望其将来能成为货币市场的重要参考利率。

2007 年美国次贷危机后,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曾一度停滞。

2012 年6 月,央行将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 倍;同时,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0.7 倍。一年之后的2013年7 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下限取消,金融机构可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贷款利率完全实现了市场化,但金融机构形成风险定价能力的水平高低不一。另一方面,票据贴现利率管制也一并取消,改变了原先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的方式,由金融机构自主定价。

(三)第三阶段:存款利率完全放开(2014年至今)

2014 年11 月, 为加速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调整至基准利率的1.2 倍,并对基准利率期限档次作了适当合并。2015 年,存款利率上限又先后缓步提升至1.3 倍、1.5 倍。上述政策出台后,当时的大部分银行都是将存款利率上浮到顶,足见存款的“均衡利率”远高于当时的上限。2015 年10 月24 日,央行决定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不再设置存款利率浮动上限。至此,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在形式上基本完成。

而之所以说这是“形式上”基本完成,而不是“实质上”完成,是因为部分银行实质上仍未具备存款、贷款的定价能力,为防止银行在存款上恶性竞争,全行业继续实施存款利率行业自律,不同地区不同类型银行约定存款利率上浮的自律上限,对存款利率继续构成了一个无形的天花板。此外,由于种种非市场因素的存在,也尚未完全形成通畅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货币市场利率变动之后,不能有效带动存贷款利率的同向变动,两套利率仿佛各行其是。

3 最后的并轨任务

(一)理想状态下的利率传导

本文先描述理想状态下利率体系是如何运行的。这其中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高度市场化的利率体系。在此基础上,本文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对比分析,以便找到问题的根源。

这一理想传导大致分为四个步骤(见图3)。

第一,央行确定政策利率。首先,央行会通过再贷款、再贴现等方式,向货币市场投放基础货币,这是基础货币的最初来源。而央行会确定一个投放利率,本文将这一利率称为政策利率。我国常用的基础货币投放方式包括再贷款、再贴现、逆回购、MLF、SLF、TMLF、PSL 等。本文将它们统称为“广义再贷款”。央行会选择其中一个或几个最为重要的广义再贷款品种作为重要参考,它的利率也是最为重要的政策利率,是未来环境中的基准利率或利率走廊上限。例如,SLF 的利率便在市场上起到利率走廊上限的作用,当市场利率过高时,银行可以不再从市场上获取基础货币,转而向央行申请利率更低的SLF,从而使市场利率很难超过SLF 的利率。

第二,从政策利率到市场利率。央行通过广义再贷款投放基础货币后,其利率会影响货币市场上的利率。例如,央行用更低的政策利率去投放基础货币后,会带动货币市场利率下行。人们也会选择一些重要的货币市场利率品种作为重要参考,例如,短期的Shibor、DR007,或者中长期的10 年国债利率等,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利率谱系,覆盖不同期限和不同品种。这些重要品种的利率,可能成为银行开展各种业务(包括存贷款)制订利率时的参考。

第三,从市场利率到银行存款利率。这其中关键的一步,即货币市场利率再影响存款利率,使两套利率具有很好的相关性。对一家银行来说,通过吸收存款,或在货币市场上吸收同业负债,均能获取基础货币,然后在各自名义利率的基础上,加上各自的业务费用和其他费用,便能形成两种负债的实际成本。理论上,两个实际成本应该相近,否则,就会存在套利机会。

以下举例说明。假设银行需要吸收基础货币100 元。对于期限均为一年的存款和同业负债,假设前者年化名义利率为X,后者为Y,再加上各自的业务成本(C1,C2,以名义本金的比率表示,即成本率),其中,还要考虑法定存款准备金率R(因为通过存款吸收的基础货币,有R 的比例不能动用),因此,银行实际需要获取100/(1-R)的存款(暂忽略银行收到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利息)。

那么,存款、同业负债的实际成本分别是:

存款实际成本:100(C1+X)/(1-R)

同业负债实际成本:100(C2+Y)

两者必须相近,否则存在套利机会:

100(C1+X)/(1-R)= 100(C2+Y)

可大致确定存款利率X :X=(C2+Y)(1-R)- C1

可见,同业负债利率(货币市场利率)的下行会带动存款利率下行。因为同业负债足够便宜,银行便无必要再高价获取存款。这一步骤尤其关键。因为货币市场利率主要运行于银行间,而存款则运行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这个步骤也是利率政策效果第一次传导至银行体系之外。因此,它是连接银行间货币市场和存款市场的关键,也是沟通银行间流动性与实体流动性的关键。

第四,从银行负债利率到贷款利率。再后续,当同业负债利率、存款利率都下行后,银行整体负债成本也将下行,于是银行的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也会随之下行。在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银行便可以以更低利率投放贷款。此时,银行确定贷款利率时,不是以原来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参考,而是从自己的FTP 出发,结合自己的其他费用与成本,以及考虑信贷风险、市场竞争、客户关系等,综合确定贷款利率。但与客户签订合同时,若是浮动利率,则依然会选择一种合适的锚(例如,LPR、Shibor,具体选哪种则视具体业务而定),以在锚上加点或加倍的方式签订贷款合同(例如,LPR+100BP)。

以上,便实现了从政策利率、货币市场利率、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顺利传导。在这一理想模式下,央行只需要调整政策利率,货币市场利率便会随之调整,然后影响存款利率,银行整体负债成本随之调整,最后贷款利率也会调整。这会导致银行客户获取资金的成本发生变动,其投资、消费行为也会变动。简言之,央行只需要调节政策利率,就能顺利实现对实体经济的调节。而且,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述整个传导链条中,不会再用到存贷款基准利率。

因此,从这一角度,本文也有必要强调,利率市场化并不绝对造成利率上升或下降,最后的利率高低,最终要由央行的货币政策取向决定,央行依然能够通过设定政策利率,把利率调节到央行认为合适的水平。但要能及时把央行的政策方向传导到实体,传导机制是否顺畅是关键。

(二)现实和理想状态仍有较大差距

但上述理想的利率体系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各国之间虽然存在传导效率高低的差异,但均不能实现完全无摩擦传导。具体到我国,对照上述传导链条,主要有三个堵点(摩擦点)。

第一,存款利率较为刚性。上述传导中的关键环节,是货币市场利率向存款利率的传导,它是打通货币市场和存款市场的关键。但在我国,存款有其特殊性,主要是我国居民仍然有很强的储蓄习惯,存款作为银行负债之一,运动方向具有异质性,整体表现出高度稳定性;而同业负债由于是机构批发资金,运动方向具有同质性,整体较不稳定。因此,银行自身和监管部门,均特别强调存款的重要性,不管货币市场利率如何,均会要求必须吸收较高比例的存款。代表性的监管指标包括存贷比(仍为重要参考指标)、同业负债占比(不得高于三分之一)、流动性指标等指标,均将存款置于比同业负债更为重要的地位。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规定的流动性匹配率(LMR)也可用看出,对同业负债给出了歧视性的折算率(见表2)。

银行自身也给经营部门下达了较高的存款考核任务。这些因素均导致存款利率居高不下,不会随着同业负债利率的下行而下行。这些指标还导致了一些存款能力较弱、贷款能力较强的银行(例如,一些新兴的互联网银行)经营面临困难,无法发挥其差异化的优势通过吸收同业负债发放贷款服务实体经济,而不得不以较高成本去获取存款,满足监管要求。

存款特殊性这一因素是我国居民储蓄习惯决定的,估计短期内难以改变,它最终导致了前述货币市场利率与存款利率的无套利均衡难以实现。这就意味着,存款利率可能一直保持刚性,利率传导受阻。例如,2014 年以来,虽货币宽松,但在存款利率上反映并不明显;而贷款利率的下行是由于当时爆发全国性的资产质量风险,银行大幅降低风险偏好,把贷款投向最安全的国企等领域,导致贷款定价水平下降。这不能视为是利率传导的结果。再如,2018 年下半年货币市场利率下行以来,存款利率依然居高不下,从而也就很难进一步传导至贷款利率(见图4)。

因此,央行仅依靠通过降准、降政策利率等手段来降低货币市场利率,进而降低实体融资成本,已收效甚微,急需打通这一传导环节,把低利率尽快传导至存款、贷款。

第二,贷款难以完全科学定价。我国银行贷款利率早在2013 年就已全面放开管制,除部分品种有时会有窗口指导外(例如,目前受窗口指导的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等),大部分贷款均已完全市场化定价。对于部分已熟练掌握风险定价能力的银行来说,贷款基准利率已无意义,它们已能够与客户自由商定利率(只是最后签订贷款合同倒算出来上浮几倍)。理论上,这种能力首先要建立在良好的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基础上,银行总行资金管理部门要能够科学、及时地测算出全行的资金成本,加上总行的管理费用分摊,以及各业务条线的其他费用、成本,有时总行还需要考虑特定的战略意图(从战略角度决定特意支持某些业务板块),最终形成科学合理的贷款定价依据。业务部门以FTP 为参考,再结合自己面临的实际情况(例如,客户风险水平、当地贷款市场竞争情况、跟客户的关系等),科学形成贷款利率(见图5)。

但在实际中,有时总行会受各种人为因素影响,下达的FTP 价格偏离科学数据过多;或者因基层业务人员业务水平有限,或者因考核机制不合理,做出了违背利率政策导向的定价。例如,对员工的考核过于强调业务规模,导致员工不顾利润、风险,以价格手段抢占市场份额。因此,建立起科学的银行内部定价机制和业绩考核机制,是使利率机制畅通的关键,并且是疏通利率机制的“最后一公里”。

第三,各环节依然有数量上的管制。利率市场化传导需要放松对数量的管制;但现实中,在我国的上述传导链条中,依然有多个环节存在量的管制。例如,央行最初投放基础货币,也不会为了降低利率而无度投放。而银行投放信贷,也不可能无度投放,其投放能力受到资本、流动性、合意信贷额度等各种监管指标的制约。尤其是合意信贷额度,直接影响了信贷投放量,合意信贷额度多时就能带动利率下行,少时则利率上行。2017 年以来,因货币市场利率上行,债券发行成本上升,再叠加严监管导致债券发行难度加大,很多企业放弃发债,转为申请贷款。但银行贷款额度相对不变,导致信贷供不应求,信贷利率明显上升(见图6)。这表面上看似乎实现了利率政策的传导,但其传导机制本质上还是“量”的传导,而非“价”的传导,与理想状态完全不同。

考虑到金融体系的现实情况,本文预计,数量的管制未来依然会存在一段时间。而只要存在数量的管制,利率传导便无法彻底畅通。除上述最主要的三个堵点外,监管部门在银行经营管理各方面设置的其他指标,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淤堵利率传导的效果(或者引发其他传导路径,而非理想中的传导路径)。例如,实施更严的资本要求时,会导致很多银行信贷投放不力。

(三)存在套利行为

货币市场利率与存贷款利率依然难以同步,高度分割;但两个市场又不完全独立,也存在一些小管道可能相互连通,形成套利机会。这些套利行为会带来一些风险。

例如,如果货币市场利率大幅高于存款利率(典型的是2013 年“钱荒”之后的时期),因居民无法直接参与货币市场,那么他们将积极购买货币市场基金或理财产品,从而享受更高的回报,从而对存款吸收形成压力。而货币市场基金,本质上成为居民套取存款利率与货币市场利率之间利差的工具(见图7)。这跟早年利率管制时代,利率更高的民间借贷吸引走了大量存款资金是一个道理。而如果货币市场利率显著低于结构性存款(早期为保本理财)利率,则居民可以通过票据套利,以存入结构性存款为保证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于是,每当票据贴现利率较低,而结构性存款利率相对较高的时候,两者利差扩大,票据贴现量便会放大,里面有不少套利者。

这些套利行为会带来一些风险,且很难杜绝。只有在利率并轨之后,上述这些套利机会才会逐步收敛,有利于市场稳定。这些看似有风险、却完全符合金融原理的套利行为,正是利率自发市场化需求的体现。而在完全实现之前,不得不采取其他监管手段遏制这些套利行为。

(四)后续工作展望

理论上,要真正实现利率并轨,央行只需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取消存贷款基准利率(存量贷款合同的定价可以以LPR 替代基准利率),放松其他数量管控或监管要求,并进一步完善市场利率谱系即可。这表面上看似简单,但关键在于什么才是“条件成熟的时候”。上文已述,在各种导致传导淤堵的原因中,居民储蓄习惯几乎短期无解,有待理财习惯的进一步强化;而部分数量管控和监管指标也不可能全部取消。因此,短期能够尽快着手的,主要是在银行内部打造更科学合理的信贷定价机制和考核机制。本文预计,监管部门会出台有关措施,督导银行建立科学的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员工业绩考核机制等,以锤炼“内功”,完善利率传导机制的最后一公里。

存款利率则因居民储蓄文化等其他原因,依然不会很快实现彻底市场化,行业自律机制也有可能会长期存在。在这期间,决策机构有可能继续使用“小步伐推进”的方式,缓步抬高行业自律上限,使银行慢慢适应存款利率的更大幅度变动。但长期看,无需担心存款利率进一步抬升挤压银行利差,因为传导通畅之后,存款利率最终是会向更低的货币市场利率回归。

4 对银行业的主要风险

存款利率的市场化是整个传导过程中的关键一环,目前,依然受行业自律上限约束,尚未彻底放开。而对银行来说,如果放松管制会造成存款利率的上升,导致利差收缩、盈利下降,也会构成整个利率市场化进程中最值得关注的风险点。本文首先总结了境外主要发达经济体的经验,从中发现,在利率市场化,尤其是存款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中,随着存款成本上行,银行会倾向于提高信贷投放的风险偏好,以此来提升信贷利率,以保住利差水平。

本文主要参考中国台湾和日本的经验,因为这两个经济体与中国大陆的经济起飞与发展的历程与其最为接近。

(一)中国台湾的经验

中国台湾于1976年开始实施利率市场化,采取渐进式推进,用时较长。1986 年初,开始进一步放松存款利率上限,直至1989年7月才最终完全放开对存款利率的管制。但这时,刚好又适逢中国台湾1989年上半年货币政策转向从紧,因此,在利率放开管制和货币紧缩的共同作用下,存款利率开始快速上升。不过,本文也观察到,这段时间中国台湾银行业的贷款利率也同步上升,存贷利差则略有上升(见图9)。存贷利差略有上升主要归因于货币紧缩。但中国台湾的经验清晰地表明,存款利率市场化的风险可能并不在于利差收缩。

1990 年开始,中国台湾银行业还有一件大事,就是放开民营银行准入,银行数量快速增加,行业竞争加剧,并在2000 年左右达到银行数量的顶峰。在这一过程中,由于高度同质化,行业竞争极其惨烈,导致银行投放贷款时大幅放松标准,放款质量恶化。此外,1990 年又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房地产泡沫破裂,首先导致中小银行经营亏损,甚至陷入困境;最后,则是全行业经营陷入困境。

纵观中国台湾的整个改革历程,本文未发现银行出现利差大幅收缩的现象,一般维持在3% 上下波动,即使存款利率抬升,银行也通过提升贷款利率来保住利差。其利差出现大幅下降,是在2001年美国科网泡沫破裂、全球货币政策宽松之后。其中,值得警惕的是,为了提升贷款利率保住利差,银行放松了信贷标准,风险偏好上升,为后续银行资产质量问题爆发埋下了伏笔。

(二)日本的经验

二战后,日本实施了非常典型的“人为低利率”政策,用于战后重建工业体系。1977 年开始,利率市场化进程启动,全程花费了近20 年时间,在1994 年完成了存款利率的市场化。但此后日本的存款利率依然会受到一些业务规则的制约,并不是银行与客户随意定价。

在这一过程中,银行业利差变化也不明显,甚至在1995 年初由于存款利率下行更快,利差反倒反弹了。但由于整体背景是1990 年房地产泡沫破裂后的货币宽松,利差整体上还是缓慢下行的(见图10)。在此期间,一些大银行实施价格竞争,降低贷款定价、提高存款定价,导致一些缺乏竞争力的小银行倒闭。同时,和中国台湾类似,日本的银行为了保住利差,也开始提高风险偏好,刚好又是资产泡沫期,大量资金流向房地产和股市,最后酿成行业悲剧。

从上述两个东亚经济体的经验来看,无法找到存款利率放开后全行业利差收缩的证据(利差收缩多为后续的货币宽松造成的)。以我国为例,在未来更为理想的传导状态下,存款利率一定程度上向更低的货币市场利率回归,贷款利率也随着整体负债成本下降而下降,利差确实有可能保持稳定。

但是,除利差之外的影响确实又是值得警惕的,主要体现为行业内部的分化,各银行存贷款业务基础不一,一般来说,小银行受影响更大。部分银行为保住利差或放松信贷标准,或参与恶性价格竞争,均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主要是资产质量问题。而对于业务基础好、风险定价能力强的银行,则能够平稳度过改革期。同时,保持严格监管、遏制银行为了利差铤而走险,也非常重要。因此,本文预计,我国在未来行业监管依然会保持高压态势。

5 银行业锤炼“内功”较为紧迫

在利率并轨过程中,对于我国的银行业而言,一方面,银行行为是打通政策传导的关键;另一方面,银行也需要调整经营与管理,以适应利率完全市场化之后的经营环境。目前,利率市场化形式上已经完成,最后的步骤更多体现在银行的“内功”锤炼上。全行业面临几项艰巨的任务:

第一,需尽快建立健全科学内部定价能力和风险定价能力。目前,大部分贷款的定价已实现完全市场化(少部分品种存在窗口指导),但各银行的贷款风险定价能力不一,这涉及很多因素。首先,取决于FTP 制定的科学性、及时性,能够把政策效果通过FTP 传导至基层经营单位;其次,基层经营单位考核也需科学合理,从而在资产、负债各项业务上体现政策意图。银行内部价格测算不准、机制传导不畅,不仅会影响货币政策效果,也会影响银行自身资产负债策略的合理调整,影响效益最大化。目前,尚有银行未建立成熟的上述体系,需要尽快建立健全。

第二,尽快提升对利率和流动性风险的管理能力。在打通利率传导之后,并不一定意味着利率变高或变低,而是各种利率向市场利率的回归。而在利率完全市场化环境中,这就意味着利率波动、资金波动会加大,银行的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也会随之加大,需要强化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例如,要熟练掌握借助利率衍生品管理利率波动的风险,还要借助资产证券化等其他手段,管理好流动性风险。当然,这些能力不但可应用到自身经营上,还能体现为技术输出。例如,为客户提供风险管理服务,也能带来效益。因此,利率市场化将考验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能力。

第三,尽快找到自身的客户定位。一般而言,利率市场化全面完成后,债券市场利率与信贷利率会较接近,存贷款业务“脱媒”会加剧,不同的银行需要找准自己的差异化战略定位。在贷款方面,对于信誉卓著的大型优质企业而言,发行债券成为了方便的选项,这会逼迫银行业的客户定位进一步下沉。目前,我国银行业客群格局大致为,大型银行服务大型企业,股份制银行服务大中型企业,城商行、农商行等中小银行服务中小微企业。但各类银行均有“傍大款”的倾向,尽可能服务偏大、偏优的企业,尤其是部分规模上一台阶后的城商行。但将来,优质大中型企业贷款脱媒,大型银行可为之提供综合金融服务;而中小微企业难以“脱媒”,而且是越下沉越难“脱媒”,因而会成为中小银行的主战场,大型银行也会介入一些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部分,例如,个人消费贷。在负债方面,大型银行由于有庞大的结算网络,会留存大量结算存款,难以“脱媒”;但中小银行则面临较大压力,需要精耕细作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争取结算存款。其中,资产能力强的中小银行,可以直接使用批发负债(见表3)。

上述“内功”的差异,最终会体现为利率市场化环境中不同银行的竞争优劣势,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编辑 李昂

来源 《国际金融》

责编 金天、蒋旭

监制 朱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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