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资料真实承诺书,下面是菩提老祖0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承诺函申请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问题一直是商业银行面临的最大问题。下面为大家精心整理了贷款资料真实承诺书,以供参考。
贷款资料真实承诺书篇一:
承 诺 书
:
承诺人 ,因资金紧缺,特向贵公司申请贷款用于 。
承诺人郑重承诺如下:
1、此次贷款款项确为承诺人用于 ,是承诺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无冒名贷款,转借贷款,挪用贷款等行为。若发生上述冒名贷款,转借贷款,挪用贷款等行为,贵公司有权终止与承诺人的合作业务。
2、对提供给贵公司的全部资料做出承诺,即保证提供资料真实、客观,无伪造、编造、变造、篡改和隐瞒等虚假内容。 如有上述行为发生,承诺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章):
年 月 日
贷款资料真实承诺书篇二:
贷款真实性承诺函
分(支)行:
本人于 年 月 日在贵行申请一笔贷款,贷款金额 万元,期限为 月,贷款合同号为 ,贷款用途为购房/购车,购房地址为: /购车型号 。本人承诺如下:
1、本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住房实际拥有套数为套,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属实,一旦贵行查实本人诚信保证不实的,本人同意贵行将本人行为列为不良记录(仅适用购房)。
2、购房/购车交易真实,购房/购车合同均为本人亲笔签署,本人完全知悉前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贷款发放后本人不以交易不实为由拒绝还款或向贵行提出其它任何抗辩,本人将无条件全额赔偿因交易不实给贵行带来的一切损失。
3、贷款所购房产/汽车为本人家庭自用,贷款发放后本人不以贷款资金非本人使用或贷款资金所购房产/汽车非本人家庭使用为由拒绝还款或向贵行提出任何抗辩,本人将无条件全额赔偿因贷款资金非本人使用或贷款资金所购房产/汽车非本人家庭使用给贵行带来的一切损失。
4、本人提供给贵行的所有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首付款证明、通讯方式、交易合同(购房/购车合同)等均为真实有效,本人将无条件全额赔偿因贷款申请资料不实给贵行带来的一切损失。
特此承诺
承诺人(贷款申请人):
身份证号码:
签署日期:
贷款资料真实承诺书篇三:
贷 款 承 诺 书
根据与贵公司签署的贷款(贷种)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 ;本人现将相关事项承诺如下:
一、本人自愿申请
贷款,并自己使用,本人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
二、本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不将贷款资金挪作他用;若有违反,产生的责任将由本人承担;
三、不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即不能将贷款资金转借他人使用;若违反此项规定,将贷款转借他人,则因此产生的责任及贷款风险将由本人承担;
四、本人已知晓此笔贷款每月还款日及还款金额,并承诺在每月还款日当天按时
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相应还款账户(还款账号: 中,并授权银行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若因未按时还款产生的责任,将由本人承担;
五、本人已同意并签署借款合同,且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中规定应尽的责任及相关义务。 本人已了解并承诺遵守上述事项,如违反以上事项,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借款人)签字及手印:
承诺人配偶(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
担保人签字及手印: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有条件贷款承诺函
本期,我们聊一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单位、商业银行、“五大AMC”[1]为首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以及从事破产业务的老铁们,应该再熟悉不过。
所谓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中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法律赋予承包人享有就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利益。
该权利最早出现在《合同法》里。《合同法》[2]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2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优先受偿权批复》”)。该批复对优先受偿权的顺位、范围以及行使期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顺位仅次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也就是说,除了购房人的“超级优先权”以外,其他任何权利,包括银行最中意的抵押权,都得往后“稍一稍”。
2019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4](“《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二)》”)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地位。
《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二)》整体上沿用了《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包括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等。
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法典》对优先受偿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与此同时,配合《民法典》施行,新修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也同日生效施行。该规定最为明显的变化是,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6个月”延长至“18个月”。
以上就是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历史沿革,希望读者朋友们至少能够简单了解。
实际上,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含的法律问题和内容有很多,本期就不一一展开,未来案例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板块还会涉及。
正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清偿顺位高,所以实务中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和银行都比较忌惮。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在收购涉及工程的不良债权、银行在向开发商放款时,都会重点核查“不动产上有拖欠的工程款伐?”
尤其银行在设定抵押权时,必须确保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能“睡得安稳”。
那么,如果在建工程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怎么处理?
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建设单位协调和要求施工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单位出于尽快拿到工程款等因素考虑,也会配合出具这样的承诺。
问题来了,施工单位出具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不是不良资产处置机构、银行就高枕无忧了?
本期,我们就带着这个问题,拆解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与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凤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5]。
上诉人华融资管不用过多介绍,大伙或多或少都有所耳闻。传统的“四大AMC”之一,成立于1999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0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早期对接的银行是“宇宙行”——工商银行,目前中信集团和财政部是前两大股东。
被上诉人苏州凤凰公司是苏州当地的一家建筑施工企业。
本案审判长是尹颖舜法官,审判员是张爱珍法官和肖峰法官。尹法官曾在广东省高院工作,2014年任命为最高院立案庭审判员。
因本案涉及债权转让,主体较多,并且与多个有关联的判决、调解密切相关,为了让读者朋友们看得明白,本期我们就不再单独梳理审理概况,而是按照时间线,在该部分一并梳理。
故事还要从开发商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金瑞公司”)项目开发贷款说起,让我们穿越回2013年的那个春天。
2013年2月27日,开发商金瑞公司为开发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找到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请求贷款38,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需要,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三年,为此双方签署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贷款合同》”)。
同日,为了担保借款履行,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金瑞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过溪坂S3地块(“S3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
《抵押合同》第6.1条第(6)项约定,如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的,抵押人承诺将抵押财产后续阶段的在建工程、现房一并作为主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在具备抵押条件时在房地产登记机关或有权部门所允许的最早时间内及时签署相关文件并办理有关抵押手续。
也在同日,施工单位苏州凤凰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
“鉴于:1、我单位于2012年11月28日与发包人金瑞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R-GC015号的《福安金瑞商业广场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由我单位(或本人)承包建设发包人的‘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工程。2、根据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352226201302210101号《施工许可证》,我单位已进场施工,工程建设正在进行中。3、发包人告知我单位有关它拟将上述在建工程的金瑞商业广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获得贵行38,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条件。4、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为此,我单位(或本人)向贵行承诺如下:
一、就上述抵押物,我单位放弃《合同法》第286条[6]规定享有的优先权,以使贵行依抵押权享有对抵押物的完整的优先权。1.在本承诺书生效前,发包人未支付给我单位(或本人)的工程价款,我单位(或本人)将以优先权以外的方式向发包人追索。如该债权未能实现,其风险由我单位自行承担,我单位放弃依《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权。2.在本承诺书生效后,我单位将谨慎行事,及时足额的向发包人催收工程价款,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如发生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其风险由我单位自行承担。我单位将以优先权以外的方式向发包人追索。如该债权未能实现,我单位放弃依《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享有的优先权。……
三、如我单位违反上述承诺,对上述工程(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行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我单位所获得的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即应无条件的归贵行,用于清偿发包人或借款人所欠贵行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贵行有权直接向受诉人民法院主张该权利。……六、我单位承认:贵行对有关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签署和执行,是建立在对上述承诺信赖的基础上的。
本承诺书的各项承诺,均构成对我单位的可强制执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和责任。七、本承诺书自我单位签署之日生效。一旦贵行与发包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生效,本承诺书即成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3年当年,金瑞公司出现拖欠《贷款合同》项下利息等违约行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
福建省高院认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双方到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案件受理时,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共计发放贷款32,810万元。
2013年9月20日,福建省高院作出判决[7],判令金瑞公司偿还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本金32,810万元及相应利息,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金瑞公司所有的S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
因金瑞公司拖欠工程款,苏州凤凰公司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
2014年7月16日,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达成调解,福建省高院作出调解书[8]认定,2012年8月22日金瑞公司(发包方)与苏州凤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凤凰公司负责金瑞商业广场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一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6日苏州凤凰公司取得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1日该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11月20日因故停工。
另,福建省高院调解阶段还认定:金瑞公司对苏州凤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26,561,566元予以确认。2014年1月10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汇苏州凤凰公司800万元用于支付该公司工人工资,2014年1月14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500万元欠薪应急保障金;2014年7月2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该800万元、500万元系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的农民工工资应急保障金,是代金瑞公司垫付讼争工程项下苏州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应由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给福安市财政局。
经福建省高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解除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及项下附件;2、金瑞公司同意支付苏州凤凰公司工程款126,561,566元(含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垫的1,300万元农民工工资),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所施工的S3地块内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3、苏州凤凰公司在取得126,561,566元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应偿还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垫的1,300万元农民工工资……。
2015年12月2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华融资管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批量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华融资管转让浦发不良资产包中的10户25笔债权(包括金瑞公司32,81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在《批量转让协议》框架内,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就金瑞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事宜,又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对该单笔不良资产的剥离。
该协议约定,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即取得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债权人地位,取代该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
2016年6月24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华融资管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东南快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完成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当然就开始处置该笔不良资产。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向判决文书作出的法院,即福建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出于执行方便考虑,福建省高院将强制执行事项指定福建省宁德市中院执行。
宁德市中院在接受福建省高院上述指定前,由于金瑞公司有多个债务人,并且还欠缴了大量的税款,但金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已经拍卖了金瑞公司名下S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变价所得款项数额为298,510,250元,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款为294,726,403元。其中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为219,286,990元,在建工程拍卖价款为75,439,413元。
好了,现在宁德市中院又多了一个烫手山芋,本来就僧多粥少不够分,现在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加入进来,并且对谁享有优先受偿权,还与苏州凤凰公司产生分歧,财产分配方案也因此搁置。
从执行法院宁德市中院的角度看,苏州凤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福建省高院(2014)闽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的确认,因此执行法院不再审查,直接予以确认。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立马急了,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苏州凤凰公司依据上述调解书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用于清偿开发商金瑞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和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9]。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不服福建省高院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2019年11月13日,最高院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维持一审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事实部分也清晰展示了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整体脉络,感兴趣的读者朋友多加留意。
通过事实梳理我们知道,华融福建省分公司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了对金瑞公司的债权,原始债权人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
首先,苏州凤凰公司对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提出质疑,理由是当年苏州凤凰公司作出承诺函的对象是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承诺的对象具有指向性,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承诺,也是出于金瑞公司成功获得贷款的考虑,现在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无权依据对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这一特定对象作出的承诺,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该争议焦点,您有什么想法?我们看一审法院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
1、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自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批量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
这也是不良资产处置进入司法程序必须要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其中《批量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浦发不良资产包”包含了相关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附属权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
再看苏州凤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该《承诺书》第7条有如下表述,“一旦贵行与发包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生效,本承诺书即成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
换句话说,该《承诺书》是《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转让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情况下,《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一并随主合同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
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苏州凤凰公司的意见。
2、《承诺书》有效还是无效?
在认定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有权起诉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到底有效还是无效就成了本案的核心焦点。
对于该争议焦点还可以进一步拆解:
1)、《承诺书》中约定的“鉴于条款”是生效条件还是既定事实?
我们先科普一下“鉴于条款”,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比较熟悉。“鉴于条款”最早来源于英文合同的“Recitals”,通常是用来介绍签署本合同的来龙去脉(Backgrounds),或者用于解释合同的目的(“Purposes”)。
问题在于,“Recitals”汉化为“鉴于条款”后,法律法规并未对该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规定,还是一片空白的状态。因此,有些人觉得这“鉴于条款”可有可无,高兴写就写,不高兴就不写,写吧还写的不规范,超出了Backgrounds和Purposes的功能。
根据一般国际惯例,鉴于条款对签署双方没有约束力,一般用于陈述事实或者解释目的,功能单一。
但“汉化”后,情况就复杂了,该条款是否和合同正文条款有同样的效力,目前在我国仍存在争议。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认定“鉴于条款”的约束力,判令签署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案例[10]。
可谓“小小的鉴于,大大的烦恼”。
再回到本案,事实部分我们完整摘录了《承诺书》的内容。该承诺书包含了“鉴于条款”。即:
1、苏州凤凰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福安金瑞商业广场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由苏州凤凰公司承包建设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工程。
2、根据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352226201302210101号《施工许可证》,苏州凤凰公司已进场施工,工程建设正在进行中。
3、金瑞公司告知苏州凤凰公司有关拟将在建工程的金瑞商业广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作为金瑞公司获得38,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条件。
4、金瑞公司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苏州凤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于条款是生效条件,理由是:
首先,苏州凤凰公司是基于其与借款人金瑞公司签有案涉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瑞公司顺利获得上述贷款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之前提,才出具了该《承诺书》。
其次,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也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金瑞公司取得的贷款将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
对于“鉴于条款”性质的认定,我们有不同的看法。
从《承诺书》“鉴于条款”的内容看,上述第1、2、3点无疑是陈述事实,而非生效条件,而第4点正是用于解释出具该《承诺书》的目的。
因此,我们认为,该《承诺书》的“鉴于条款”并非生效条件。
2)认定“鉴于条款”是生效条件,那么条件是否已成就?
谁挖的坑,谁负责填上。
既然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条款”是生效条件,并且挖出的生效条件是金瑞公司获得的贷款必须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那么随着而来的问题便是: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对于该问题,双方也是互相拉扯。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为了证明贷款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向法院提交了金瑞公司自行购买钢材等合同。
苏州凤凰公司认为这是金瑞公司虚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另外还提供了多份调解书、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材料款系由其购买。
另外,苏州凤凰公司还提交涉及金瑞公司多份判决,该判决内容反馈金瑞公司为其他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据此认为金瑞公司取得贷款后并非用于案涉项目开发,而是用于金瑞公司自己或关联公司借新还旧。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尽管有上述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所涉项目贷款就用于他用。再说了,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发包人实际采购工程材料也很常见。
对于双方的拉扯,一审法院也的确难以认定,最后只能留下一句“现双方当事人对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金瑞公司发放32,81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但即使《承诺书》未附条件或所附条件已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好嘛,自己挖的坑,最终还没填上。
3)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与其判断《承诺书》是否是附条件生效以及条件是否成就,不如直接判断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这才是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审查《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最终得出不管成不成就,仍取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大可不必。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应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
实践中,法院作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放弃的案例也不是少数。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
根据《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二)》的第23条规定,承包人处分其该项民事权利若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则人民法院对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建筑工人的权益已经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2014年1月10日、14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800万元、500万元合计1,300万元用于代垫苏州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该款包含在金瑞公司尚欠苏州凤凰公司的工程款126,561,566元中,而因金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法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苏州凤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说明苏州凤凰公司缺乏偿债能力。
如果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从而对其偿债能力造成更加恶劣影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因此,即使《承诺书》并非附条件之承诺或所附条件已成就,由于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的条款也是无效的。
4)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的条款无效,是否可以全身而退?
读者朋友们是否注意到,《承诺书》第三条这么约定,“如我单位违反上述承诺,对上述工程(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行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我单位所获得的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即应无条件的归贵行,用于清偿发包人或借款人所欠贵行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贵行有权直接向受诉人民法院主张该权利。”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即使放弃优先权条款无效,苏州凤凰公司也不能全身而退,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将获得的价款或建筑物本身无条件转让,用于清偿发包人或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凤凰公司作为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诺书》的核心条款。该《承诺书》第三条是违约责任之约定,该条约定的是苏州凤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关于放弃优先权之约定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条的效力与第三条的效力密切相关,第一条被认定无效,第三条自然也是无效。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最高院
首先,最高院在一审法院的逻辑框架内,对争议焦点进行细化:
1、《承诺书》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
对于该争议焦点,最高院基本思路和一审法院一致,仅在表述上略有不同:
首先,最高院认为,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
其次,从《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来看,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苏州凤凰公司将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为前提,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具有合理性。
尤其是《承诺书》中“鉴于”条款第四条“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之约定,恰恰也印证了上述的观点。
因此,最高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承诺书》附生效条件且所附条件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
读者朋友们,我们仍倾向于认为,本案“鉴于条款”第1、2、3点是陈述来龙去脉(Backgrounds),第4点是表明《承诺书》的目的——金瑞公司顺利获得贷款。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评论区讨论、留言!
2、《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与一审法院一样,最高院同样没办法搞清楚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最高院认为,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对此节事实形成确定的心证。
同样,最高院话锋一转,认为搞不清楚对本案也没什么影响。
最高院认为,即便该条件已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3、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最高院明确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即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程的额利益。
其次,最高院也肯定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再次,从《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来看,最高院认为存在两层含义:
1)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回到本案,虽然《承诺书》作为承包人的苏州凤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瑞公司作出,与《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主体并不相同,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苏州凤凰公司处分了自己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处分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仍应受到《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二)》立法精神的约束,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从本案证据看,政府部门在2014年1月间为苏州凤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
虽然,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瑞公司同意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苏州凤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是,直到2018年7月27日,宁德市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苏州凤凰公司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
不仅如此,2018年10月16日,苏州凤凰公司还被苏州市姑苏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如果认定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
尽管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称,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
最终,最高院认定,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
4、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的条款无效,是否可以全身而退?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就算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无效,根据《承诺书》第三条,苏州凤凰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息及费用。
对于该争议焦点,相较一审法院,最高院说理更为扎实,从文字表述、体系以及实体效果三个层次阐述。
从文字表述来看,《承诺书》第三条是在不履行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苏州凤凰公司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款项,无条件归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
换句话说,是以优先权取得的款项抵偿金瑞公司的债务,而非苏州凤凰公司直接承担金瑞公司的债务,与债务加入的形式具有区别。
从体系上看,《承诺书》第三条与第一条在逻辑上联系紧密,如果没有苏州凤凰公司在第一条作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不可能单独产生如果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款项无条件归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约定。
从实体效果看,《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苏州凤凰公司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其所得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应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
这一实体效果与苏州凤凰公司于《承诺书》第一条承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本质差异。
第三条仍然是以优先受偿权获得内容向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支付,基于本案客观情况,仍会导致苏州凤凰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
因此,最高院认为,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上诉称《承诺书》第三条是独立条款,是苏州凤凰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承担债务,最高院未予认可。
虽然本期较长,文字超万字,但深刻展示了不良资产处置涉及建设工程时,存在的巨大法律风险,给每一位不良资产处置的从业人员敲响警钟。
实务中,不少业内人士将施工单位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收购不良资产包的前置条件,认为施工单位作出放弃,那就稳赚不赔了。
同样,在破产重整投资领域,战略投资人也常常认为,让具备优先权的债权人(比如,施工单位)放弃优先权,那么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事实并非如此,即使施工单位出于各种理由作出放弃或处分行为,如果存在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触及侵害建筑工人的利益,那么即使受让的债权人、重整投资人获得最优先顺位,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因此,我们建议有关从业人员,在收购“不良资产包”、投资“困境企业”时,应当更深入地了解所涉在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避免产生本案所涉的法律风险。
这里是案例研究院,一个专业拆解高质量诉讼案例和商业案例的平台,希望大家留言、点赞、关注和转发。
长路漫漫任我闯,我们与您共成长。
[1] 即,传统的四大AMC:信达资管、东方资管、长城资管及本案的华融资管+2020年底成立的银河资管。
[2] 现已废止。
[3] 现已废止。
[4] 现已废止。
[5] (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6] 现规定在《民法典》第807条,与《合同法》相比,条文内容有所修订。
[7] (2013)闽民初字第92号
[8] (2014)闽民初字第52号
[9] (2018)闽民初64号
[10] (2017)青民终33号、(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作者:杨兆鹏 律师
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建房部执业律师,主要从事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破产重整以及公司业务。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贷款承诺函申请(有条件贷款承诺函)":http://www.ljycsb.cn/dkzs/132114.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投放广告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