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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与担保人协议(贷款担保人有什么要求)

顺法一分钟 | 配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款,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下面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人与担保人协议

基本案情

曹某与田某系夫妻,2018年8月,曹某与朋友钱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合同借款人处手写签名为曹某,担保人处手写签名为田某。债务到期半年后,曹某一直未能还款,钱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辩称,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并称即使该签名是本人书写,现已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钱某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中,妻子田某虽否认《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田某”字迹是其本人书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如果田某的身份仅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钱某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要求田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无需再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但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田某与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对涉案借款同时具有担保人和夫妻共同债务人两个身份,这两个身份并不相互排斥。田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恰能证明田某知情并同意与曹某共同负债。在《借款合同》未约定田某仅限于承担担保责任、未排除田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田某仍应承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负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田某对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官提示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原则强调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同时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先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

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仅是该条款列出的能够认定为“夫妻双方合意举债”的两种具体形式,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法院会实质性审查夫妻的行为是否含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体现为未举债方对债务知晓且无异议,常见的表现形式为配偶作为保证人签字、款项转入配偶账户、用配偶账户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时在场等。为避免夫妻一方利益受损,夫妻一方如因债务签字时,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无论签字的位置是借款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等,都务必审慎查看相应文书,同时,保管好身份证件、银行卡等各类信息证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贷款担保人有什么要求

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保证问题

一、被告的选择规则

【一般保证人】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6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连带保证人】

《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简而言之,连带保证案件中债权人可以任选起诉;一般保证案件中,无论如何,债务人必须作为被告


二、连带保证之原告的处分权

《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规定中的“可以追加”,应当理解为一些例外情况:不追加可能会影响到主要事实的查明,或者不追加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但也有一种实务观点认为,无论如何都应尊重原告处分权,都不能追加被告,但可追加为第三人。

从实务分析来看,【(2019)辽民终1477号】

因宋晓霞(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羁押,马振中(出借人)于2019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宋晓霞的起诉,只起诉其与郑奎生、吕春英(两位连带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

由于宋晓霞在前面庭审中,对原告马振中提交的本案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马振中起诉的借款事实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有关陈述均已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宋晓霞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已经不再成为查清本案事实之必需。

一审法院依法可以不追加借款人宋晓霞为本案共同被告,也不必追加借款人宋晓霞为第三人。因为宋晓霞在本案因民间借贷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中,其法律地位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其诉讼地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其在本案纠纷中所拥有的权利属于借款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的抗辩权,并非独立或不独立的请求权,如果加入诉讼,更适合作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无误。郑奎生、吕春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追加宋晓霞为第三人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可见,在实务中存在一种折中观点,是不是需要追加,在实务中看起来更像是,是不是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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