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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借名贷款的相关法律)

贷款知识 王浩公 原创

浅析金融借贷领域“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下面是王浩公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借名贷款的法律责任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不满足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行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借款人是失信被执行人、借款人拖欠金融机构债务等。金融机构将贷款发放给这样的借款人,对名义借款人、金融机构而言都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呢?

一、案件检索

1.案情简介

2010年8月,李某要求廖某以助业贷款的名义向农行申请800万元的助业贷款,并以廖某名下不动产为抵押物。为此廖某于2010年9月与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该800万元助业贷款以委托支付方式分两笔各400万转给李某指示账户。贷款到期后,银行要求廖某返还贷款,廖某以实际使用人为李某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故银行将廖某起诉至法院。

2.法院认为

廖某与农行签订的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农行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出借了款项。即使廖某将借款交与他人实际使用,但廖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农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知晓廖某借用款项是交与他人使用,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无效。廖某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

3.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金融机构在订立贷款合同时,不知道存在“借名贷款”情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其直接向名义借款人催要。此时,除非名义借款人能够证明贷款合同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否则名义借款人不能以该《贷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无效。

二、律师说法

202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金融会议》)。会议指出: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关于借名贷款的相关法律

案情简介

2013 年6月28 日,被告人耿某军、耿某运虚构其经营“大运电器店”需要贷款进货的贷款理由,向河南省商丘市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商务贷款147 万元。

因耿某军已经有贷款在身,无法再次贷款,耿某军遂将自身投资建设的富华小区 2 号楼1单元东户负一层(地下室)至七层房屋(该房二至七层已于2006-2013 年间陆续被耿某军售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转移至耿某运名下,并在耿某运配合下以耿某运名义申请该笔抵押贷款。

在将该笔贷款归还后,耿某军再次以耿某运名义于 2015 年1至3 月份申请商贷款 147 万元对于该笔贷款耿某军归还十余万元后即无力继续支付。2016 年贷款逾期后,经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两被告人采取躲避的方式拒不还款,银行工作人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两被告人所欠贷款由耿某军实际使用,主要用于投资公司、借贷给他人以及支付其后耿某军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至案发时,两被告人共欠邮政银行贷款本金为 1335894.79 元(扣除耿某军所提供担保房屋能够实现部分,经评估价值 360034 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是否可以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第二,本案中是否可以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意见分析

耿某军、耿某运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行为人耿某军、耿某运共同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事前共谋、具备共同骗取贷款的故意,骗取贷款数额达到“其他严重情节”标准并对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认定二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其中,耿某军作为骗取贷款的造意者、组织和实施者、贷款实施使用人与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耿某运积极配合耿某军以自己名义骗取贷款归耿某军 使用,其行为亦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行为。耿某运作为骗取贷款犯罪的参加者、辅助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刑罚减轻处罚。

耿某军、耿某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具有五种法定情节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耿某军与行为人耿某运共谋,以耿某运为名义借款人、耿某军为实际借款人,假借耿某运名义并虚构商业经营贷款用途,提供部分虚假担保,向银行骗取循环借款额度 147 万元。行为人耿某军、耿某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客观要件。

进一步考察主观要素,应当认定耿某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1.耿某军在借款时尚具有一定偿还能力,并提供部分有效担保。其在循环贷款额度内三次贷款,且前两次均按时还款,应当认定其贷款时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不能认定其具有“不法所有”意思或“排除意思”

2.耿某军贷款后部分贷款主要用于商业投资,尽管变更了贷款使用用途,但实际用途仍属于正常经济用途,且未明显提高资金使用的风险。

3.耿某军之后不能还款并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主要是市场投资失败以及需要支付车祸治疗费用,属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

4.停止还款后,耿某军虽然采取不接电话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但是其一直居住于当地并未逃跑,因而不属于携款逃跑情形。

综上,认定耿某军非法占有目的的理据不足,应当认定耿某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同理可证,耿某运亦不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认定耿某军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耿某运只能在骗取贷款罪范围内与耿某军成立共同犯罪

在实践中,对于该案如果基于一些不同事实与情节可以认定耿某军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可以认定行为人耿某军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对于行为人耿某运仍然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前所述,贷款诈骗罪作为目的犯中断绝的结果犯,犯罪目的归属于主观故意要素,在共同犯罪认定中需要个别判断。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显示耿某军将其非法占有目的告知耿某运;耿某运作为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债务人与部分还款义务的履行人,难以认为其具有为耿某军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自身亦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需要和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耿某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同时,耿某运对于自己借名给耿某军并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具有明确认识并在自身意志下实施以上构成要件行为,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耿某军、耿某运在骗取贷款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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