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小知识】合同中可以约定债务的清偿顺序吗?,下面是法成令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行贷款清偿顺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务纠纷问题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在债务清偿的过程中,清偿顺序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因为不同的清偿顺序,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和权益。那么,有没有一种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呢?这个问题牵扯到很多法律问题和实际案例,下面我们将对此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相关案例:依据合同约定清偿顺序进行债务清偿某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某公司通过不断借款和担保,累积了大量的债务。但是,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经营困难,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开始逐步失去资产和信誉。
银行在发现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后,依据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优先追讨了利息的欠款,并要求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某公司在面临债务清偿困难的情况下,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清偿了利息的欠款。
然而,在清偿利息后,某公司因为无法清偿剩余的债务,最终只能申请破产清偿。在破产清偿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优先受偿,而其他债权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其债权获得的回报较少。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在某些情况下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银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优先追讨利息的欠款,以减少自己的损失。同时,某公司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了利息的欠款,避免了因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和信用记录的损失。
想要进一步了解如何处理相关问题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有一定的了解。
二、法律的分析:合同约定债务清偿顺序设计的相关法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清偿的顺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清偿顺序,另一种是约定清偿顺序。法定清偿顺序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具体来说,法定清偿顺序包括:一般优先清偿的费用,如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等;劳动者的工资、奖金、福利和社会保险费用;公共利益债权;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
相对于法定清偿顺序,约定清偿顺序则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清偿顺序。但是,约定清偿顺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约定的清偿顺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序良俗,那么这个约定是无效的。
在实际生活中,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比较常见。比如,某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了清偿顺序,公司必须先偿还银行的贷款,然后才能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但是,在一些情况下,约定清偿顺序可能会引发争议。比如,如果约定清偿顺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这个约定就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清偿顺序将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
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1. 协商解决: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应该及时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重新协商还款期限、降低利率或者分期付款等方式,寻求解决办法,以减少双方的损失。
2. 调解解决: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寻求调解机构的帮助。调解机构可以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
3. 诉讼解决: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诉讼中,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具体内容,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4. 破产清偿: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申请破产清偿。在破产清偿中,债务人的债务将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债务的继续累积。同时,债权人也需要考虑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以合理和公正的方式追讨债务,避免过度索取和侵犯债务人的权益。
但相似的案例仍然层出不穷,这表明我国相关法律仍有很多不足。
三、谈论相关法律的不足尽管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做了规定,但是仍存在以下几个不足之处:
1. 法律规定缺乏明确性:在我国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可以合同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但是法律规定并不够明确,缺乏具体细节的规定,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清偿顺序约定时存在较大的自由度,同时也容易导致合同约定与法定规定之间的冲突。
2. 法律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尽管法律规定了可以合同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但是在具体实施中,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在一些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博弈和矛盾,债务清偿的顺序也容易被篡改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法律的实际效力受到限制。
3. 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脱节:在实际情况中,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往往并不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导致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脱节。例如,当债务人遭遇经营困难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这将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失。
四、如何继续完善相关法律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债务清偿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加强法律监管:加强对于债务清偿顺序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利用清偿顺序进行欺诈的行为。
2.完善法律规定:对于债务清偿顺序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和调整,尤其是在公共利益债权和优先受偿债权方面,进行更加细化和明确的规定。
3.建立信用体系:建立债务人的信用体系,对于不良债务人进行惩罚和约束,加强对于债务人的社会监督。
4.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对于债务清偿顺序的宣传教育,让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在债务清偿的过程中,清偿顺序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合同中可以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但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我们可以加强法律监管,完善法律规定,建立信用体系,加强宣传教育等方面入手,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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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务清偿顺序
作者|周月萍 纪晓晨
为实现2030年“碳达峰”、 2060年“碳中和”的新目标,近年来,建筑行业正逐步探索和推行节能改建工作。
然而实践中,节能改建项目往往会牵扯多方法律主体、涵盖多种法律关系,并且改建后的服务周期相对较长,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其中,若节能服务合同的债务人方破产,对于破产前已产生的节能服务费,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实践中存在各类观点和争议。笔者将结合一起争议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分析。
一、案情简介
【案例索引】(2020)鲁民终603号
2013年5月9日,唐山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唐山公司某汽轮机(25MW)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唐山公司汽轮机改造项目进行汽轮机专项节能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以逐年降低的分享比例分期支付节能服务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到期并且唐山公司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能源公司采购并安装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归属能源公司,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无偿转让给唐山公司。
2018年3月,由于资不抵债,唐山公司向山东省淄博中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唐山公司管理人向能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各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能源公司申报债权12,720,596.64元,并主张该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要求管理人确定清偿时间和数额。管理人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能源公司债权金额为7,052,842.25元,性质为普通债权。能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唐山公司管理人回复仍认定为普通债权。能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涉案项目财产所有权归能源公司所有;2.请求确认能源公司对唐山公司的上述节能服务费为共益债务。
一审法院支持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唐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服务费系逐年支付、分享比例前高后低,同时还约定了服务费上限和未付清时的项目财产所有权保留条款,因此合同约定的节能服务费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
2、唐山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根据合同约定,取得项目财产的所有权是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为前提,对价应是支付全部节能服务费。考虑到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高后低的比例分享,若不将破产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服务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对能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唐山公司也不可能基于破产后支付的节能服务费,而取得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合同约定的节能服务费均应当作为共益债务。
3、从合同性质来看,涉案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结合具体履行内容以及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亦具有购买服务及设备的买卖合同性质。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7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唐山公司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后欠付能源公司的节能服务费均属于共益债务。
三、律师评析
(一)为何要争取确认申报的债权为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对该特定财产可优先受偿;破产财产在清偿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清偿职工债权、社保及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
由此可见,在债权无担保的情况下,争取将破产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有利于破产债权清偿。首先,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其次,共益债务清偿顺序原则上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等。在破产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共益债务得到清偿的可能性以及被清偿程度将远远高于一般破产债权。
在前述案例中,法院结合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等确认了合同性质,进一步认定了共益债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暂未对共益债务的性质进行调整,但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在所有权保留的制度上做了一定调整,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功能:《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642条第2款新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因此,在民法典时代的破产案件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破产债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还是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债权,仍有待商榷。然而,无论是共益债务还是担保债权,其受偿顺位均优先于普通债权。
(二)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由于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一般债权,申报共益债务的债权人也毫无疑问地享有优先受偿、随时受偿的权益,因此,对于共益债务范围的认定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我们梳理了共益债务的主要类型,详见下表:
四、结语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应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但也有很多案例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7条在规定因合同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时,并不是以破产受理时点为界、对该债务做分割性排除。从实现合同履行目的角度而言,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理应意识到合同客观上具有不可分性,人为割裂债务的统一性将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清算之前还是之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59号二审判决等即持此观点。
总体而言,由于项目背景情况不同、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同,个案中不能完全死板地按法条认定,应综合考虑项目背景和各方利益平衡。对债权人来说,如果遇到类似情况,也要积极争取权利,咨询专业人员意见,不放弃任何一条救济或提高债权清偿比例的路径。
(邓波儿、孙延对本文亦有贡献)
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专注于基础设施和环境能源领域的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专业涵盖工程建设、EPC项目全过程咨询、环保项目的投融建营、环境安全与合规管理、环境诉讼、工程诉讼仲裁等。
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贸仲工程法律评审专家。
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
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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