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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怎么认定)

最高法观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认定?,下面是王科栋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公司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该罪。也就是对于单位所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该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实践中,许多金额较大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是单位所实施。显然,如果该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那么不仅放纵了犯罪行为,更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认定呢?

观点一: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而贷款时通常会签订借款合同,如单位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也就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不过此种观点,如果从法益基本原理的角度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益并不一致,前者明确属于刑法第3章第8节,即扰乱市场秩序罪,而后者属于金融诈骗罪。

观点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后,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0条进行权威解释: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贷款诈骗罪,应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理由也显而易见,即自然人作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单位与自然人关系的紧密度不言而喻。

结语:

目前来看,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此类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上述两种不同意见。

前观点一,即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理,此观点主要问题在于有违刑法法益基本原理。

而后观点二,即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此观点的主要问题则在于,单位犯罪如将责任全部划分于自然人,显然违背平等原则,因此责任大小如何划分就成了问题所在。

王科栋律师

主编简介:

王科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创办律所,八年刑辩经验,两年办所管理经验。拥有丰富的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经验,尤其擅长复杂案件综合处置方案制定;2018年创办胖乎律师法律自媒体,已坚持公益普法4年。

贷款诈骗罪怎么认定

在现如今的社会生活中,经济发展迅速。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类犯罪也日渐增多,屡禁不止。

其中金融犯罪中的关于贷款类的各种犯罪也在蔓延,由于司法立法等的滞后性,骗取贷款罪也在不断涌现,一茬接一茬。

在如今的市场经济平台上,公民个人以及资金难以周转的各种公司企业就急需要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上的支持。

在这时,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就成为了市场经济融通资金的重要来源,信贷业务也就成为了银行金融机构的需着重拓宽的业务。

一、骗取贷款罪的定义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的法定量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给银行金融信贷机构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损失或者有其他比较严重的情形,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处一定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并不是一样的,如果两个罪名同时出现的话需认真分辨一下。

二、骗取贷款罪设立环境

在银行金融信贷业务不断拓展且迅速发展的金融大环境下,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金融手段及信用工具也在不断地更新换代,使用也更为普及。

银行金融等信贷机构也成为了我国国民经济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银行等金融信贷机构不仅仅是我国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还是我们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金融信贷机构发展的同时,由其引发的一些弊端也在不断展现出来。

近年来,我国金融类犯罪比例增高,其中骗取贷款罪更是在金融类犯罪中“名列前茅。

这不仅破坏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更是影响着金融市场的发展,给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失。

金融手段及信用工具在不断更新换代的大环境下,还为当代司法工作者增加了一定的困难。

不仅会因为案件情况的繁杂加重自身工作负担,另外在司法立法上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生代”问题。

三、设立骗取贷款罪的争议与正当性

(一)设立骗取贷款罪的争议

国家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该项条款。设立此项条款也算是根据大环境自然而然产生的。

在面对当时社会中的不断涌现且在持续增多的各种各样的贷款骗取行为。

这不仅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有效预防、打击、遏制了一些利用自身有效资源的骗取贷款人员的犯罪行为,维护了刑法设立此项罪名的最终目的。

刑法设立此项罪名很显然是为了预防在金融发展环境中一些不合法行为或是“灰色行为”。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在优势的背后就会有劣势出现,争议点也就由此出现了。

1、刑法中骗取贷款罪罪名的设立就是金融秩序和金融发展自由化之间的博弈,顾及一方面难免就会忽略另一方面。

所以说如果国家利用刑法在不恰当的时候介入的话,就会发生一些伤害公民个人或者国家的事情。

2、对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在银行金融等信贷机构领域内的犯罪行为会不会有过分干预的嫌疑?

3、对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在银行金融等信贷机构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刑法增设该项罪名是不是正当?

(二)设立骗取贷款罪的正当性

1、有句话是这样说的:“罪犯是罪行的制造者”,犯罪者的手段技术不断进步,在某一方面也算是促进了保护财产的技术进步。

2、尤其是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金融领域,其犯罪手段的专业性也使银行等金融信贷机构失去了信息对等的优势,但是机构也不能像一个“真人”一样对侵犯自身的犯罪行为与其斗争。

3、所以说金融机构对财产保护需要承担的风险要比我们个人承担的多的多,而且金融机构自身发起司法程序并不积极。

四、骗取贷款罪的案例

在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广东省龙门县某村村民赵艺在其当地某储蓄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故意隐瞒贷款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用途。

赵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使用一些虚假的手段取证明自己的财政情况,还多次使用别人的名义从该储蓄银行骗取贷款。

赵艺最开始办理贷款主要是为了在自己村子附近包地、种水果、购买水果树苗以及化肥等,但是后来水果收成不好,最终无法偿还之前办理的贷款款项。

后来赵艺在其该银行内的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办理了新的贷款业务以此来偿还之前无力偿还的贷款。

一直到后来案发,赵艺办理的贷款共计100万元,银行人员多次对其催收,但赵艺一直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后经过调查,赵艺从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一共给国家造成了30万元的损失。

五、赵艺案例的分享

在本案中赵艺在四年时间内所办理的贷款均为还清,由于果树收成不好,且天气环境一直不如人意,所以才导致赵艺没有办法偿还贷款的款项。

后来赵艺再次使用虚假材料办理贷款业务也是为了还清之前没有还清的贷款,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

所以说赵艺在该储蓄银行使用虚假的方式证明财产状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并且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但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时仍然没有逃避,故此认为赵艺是骗取贷款罪。

六、结语

科技在发展,时代在进步。金融市场也在不断发展,在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挑战,怎样使用国家的司法手段去应对遇到的一些挑战也就是成为了刑法学需考量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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