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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合同无效(五种无效合同)

案说合同法 企业无资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放贷 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无效,下面是万程通商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行贷款合同无效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6月30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1.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常性放贷,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应综合考虑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在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的,应认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19: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T5: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T8: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B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C公司请求】

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A公司不具备金融营业资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高达45%,且C公司提供了A公司账户信息、A公司涉及借款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证明A公司从事经常性的高利放贷属于典型的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涉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A公司从事经常性的高利放贷行为给予合法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二、借款人B公司没有任何实体经营,A公司作为出借人完全不考虑B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A公司作为出借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判决C公司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借款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借款事实是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本案若不予裁定驳回起诉,也应当先行裁定中止审理,等待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审理完毕。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

一、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A公司是善意第三方,已经全面履行了注意义务,C公司的公章经过鉴定是真实的。C公司在公章和人员管理上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公章、擅自使用公章等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单位对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A公司基于对C公司的信任才放款,C公司的过错和A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C公司均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三、A公司基于对B公司和C公司的信任善意履行了《借款合同》,没有与B公司、C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C公司反复强调王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

B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A公司请求】

1.判令B公司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B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其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为3608547.94元);3.判令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B公司、C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2014年5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B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结息,如B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之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同日,C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B公司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甲方就主合同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A公司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仍然有效等条款。C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B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如约还款,亦未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利息,C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认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了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A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B公司发放了借款,B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没有按期还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B公司应该偿还A公司欠款本金2000万元。对于A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5%明显过高,现A公司主动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B公司应该偿还A公司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C公司应按照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C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实际借款人王某已经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因王某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非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C公司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C公司所述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C公司所述A公司出借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二、C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均由B公司承担,C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C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

二审期间,C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性质上属于刑事案件,应由王某承担责任;2.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下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证明对A公司的借款行为应作出否定性评价,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质证认为,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王某已经上诉,二审判决还尚未作出。《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针对的是网络小额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C公司提交的尚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不能证明王某个人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担保系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的规范对象为互联网金融,与本案所涉借款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A公司2012年度的年检报告,该年检报告显示A公司2012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0。自2013年开始实行企业网上自行申报并对外公示制度,2013年度至2017年度A公司的年度报告中包括营业总收入在内的资产状况一栏均登记为不公开。本院在核实C公司一审提交的A公司涉诉部分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调取了A公司涉诉的其他部分案件情况。C公司、A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年检报告及涉诉案件情况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企业性质为民营企业。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金融资产除外);自有房屋租赁;劳动服务;物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

2015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A公司与D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D公司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3.5%每月,利息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D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结息。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0.5‰计收违约金。

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A公司与E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E公司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E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未按期偿还借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A公司与E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E公司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E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未按期偿还借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A公司与E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E公司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E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未按期偿还借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A公司与E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E公司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E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未按期偿还借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6年6月6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A公司与F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F公司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F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2016年6月7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A公司与F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F公司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F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2016年6月7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A公司与F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F公司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F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2017年3月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查明:A公司与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G公司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从A公司付款之日起计算至G公司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再查明,C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A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显示,在上述期间内,A公司账户资金流动频繁。经本院询问,A公司对其公司账户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不能予以说明,其辩称作为资产管理公司有资金进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但对其实际经营的业务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C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A公司向包括本案债务人B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多家借款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外出借资金系基于企业间生产经营之需。A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对外借款的金额却高达2亿多元。同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其他业务收入,也不能说明其所出借资金的来源。故A公司在短时间内非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对外向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营业性。A公司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相关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B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向A公司予以返还。关于A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A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C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涉《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因C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未对被担保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自身存在过错,C公司应对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关于A公司抗辩称,《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效力的关系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独立担保合同,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独立担保,故A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

本案系民事主体之间借款和保证法律关系。案外人王某个人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C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一审判决;

二、改判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C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以上合计166343元,由A公司负担6343元,由B公司负担160000元,C公司在533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鉴定费10000元,由C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43元,由A公司负担106562元,C公司负担53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种无效合同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一、五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了5种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中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

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借贷合同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签订书面合同也是很重要的一方面。毕竟通过这样的方式,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保障。不过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也要注意避免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否则就算合同有订立,但实际并不发生效力,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作用不大。因此,小编也要提醒格外,签订借贷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小心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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