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违规被罚 以自有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下面是台海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企业间委托贷款
来源:中国经济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昨日公布的宜昌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宜银保监罚决字〔2023〕6号)显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自有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并承担实质性风险。
宜昌银保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对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予以罚款25万元;对责任人韩笑予以警告。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以下为原文:
(来源: 中国经济网)
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保证保险产品或者服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吗?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吗?统统没有。“只此一家,别无分号”——本案中有并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保证保险产品或者服务,且必须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保证保险产品或者服务,上诉人不能拒绝,无从挑选,只能“接受”······
一、原审判决适用了《民法典》的若干条文,但不涉及《民法典》第128条,这是一个重大的疏漏。本案涉及银行贷款、利率、保险、自然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第3款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金融消费者,本案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28条之规定,法律对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请二审法庭注意如下情形: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3条第4款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然而,上诉人作为金融消费者,连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等保险内容都不清楚,何来知情?何来投保?根本就没有借款合同,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何来承保?何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均没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3条第5款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然而,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保证保险产品或者服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吗?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吗?统统没有。“只此一家,别无分号”——本案中有并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保证保险产品或者服务,且必须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保证保险产品或者服务,上诉人不能拒绝,无从挑选,只能“接受”。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2款、第16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然而,对于被上诉人的所谓保证保险,上诉人能拒绝吗?被上诉人硬是利用技术手段,长期、持续地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进行资金扣划,上诉人根本无从拒绝。
更有甚者,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述内容,而上述内容均隐藏于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之中,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之规定,根本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成立,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也无效。
二、本案无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无实际代偿,无通知,被上诉人既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也不具备新债权人(债权受让人)资格,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8条、第143条、第153条、第496条第2款、《保险法》第11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2款、第17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第8条第1款、第9条、第10条第2款、第16条第3款、《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第3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3条第4款、第5款、《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有关保险费计算及支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本文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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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企业间委托贷款(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http://www.ljycsb.cn/dkzs/129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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