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人涉嫌跨国诈骗案一审辩护词,下面是曹健3219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骗取贷款罪 辩护词
吴某等人涉嫌跨国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曹健 朝健律师 2019-10-19 22:21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以及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一个比较充分全面的了解,为此特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予参考和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吴某等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审查查明:上海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派吴某、林某某二人到江西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洽谈合作煤炭生意事宜,意图骗取海某公司6000万元货款用于偿还哈吉。辩护人认为指控吴某等骗取6000万货款用于偿还哈吉的意图不能认定,也与实际不符。该款是直接以货款形式汇给哈吉公司的,有汇款单据为证。实际上作为与吴某某及其晨某公司一直有借贷往来关系的陈某某早就知道晨某公司欠印尼哈吉的煤炭款,再加上当时即2017年6月份印尼方是斋节日,矿山的煤生产不出来,以及后来煤价上涨,哈吉的矿山公司收到煤款7513、2783万用来抵欠款而不给发货,才导致陈某某没有收到煤炭及其货款。有2018年5月30日吴某二供述笔录证明:问:是谁提出以进口煤贸易合同骗取陈某某600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去归还欠哈吉的进口煤货款的?答:当时(2017年4月份)我们要筹集资金去把我公司大楼的抵押注销掉,因为我公司大楼从工业用地转型成商业用地,价值升了好几倍,市场评估价值是5.1亿元人民币,所以我爸吴某某就和我说要筹集1100万美元归还欠哈吉的进口煤炭款,让哈吉配合我公司注销掉公司大楼抵押权。当时我、吴某、和吴某某是这样商议的:以贸易合同预付款1100万美元的形式归还欠哈吉的货款,先购汇550万美元还给哈吉,哈吉配合我们撤销他对我公司大楼的抵押权,再购汇550万美元还给哈吉,他赊货给我们,但是我们还了1100万美元时他既没有赊货给我们,也没有给回我们大楼的产权证,但配合我们公司撤销了他对我公司大楼的抵押权。问:你们是什么时候知道印尼供货方不给你们赊货的?答:从我们购汇第一笔550万美元至哈吉时,我们就联系不上印尼方的“都地”(音译,印尼供货方的总经理)了,等到2017年7月份,我们把1100万美元都汇给哈吉了,才联系上了“都地”,联系上了我们就和“都地”说是否可以赊货给我们,但是他明确告诉我一定要付钱才能够拿到货。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收集的微信材料中在与都地的有关谈话中也提到:“但是现在有个问题非常严重,如果不能先发两条船的话,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那样的话,陈某某先生觉得我是在骗他的钱来还贵公司的债”,以上情况证明吴某、吴某某及其晨某公司等被告人并无诈骗故意,而是由于印尼方的“都地”突然变卦,不肯像以前那样赊货,才导致晨某公司无法交付货物。
2、起诉书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吴某二、吴某、林某某多次商议如何虚构市场行情、市场价格及盈利情况引诱陈某某与晨某公司合作。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且违背事实。吴某某及其晨某公司早在2013年就开始与陈某某发生经济来往,截至2017年9月尚欠陈某某本金及高额利息4700万元,该欠款没有设置抵押担保,陈某某对吴某某及其晨某公司还债信用及偿债能力没有丝毫怀疑。作为吴某某儿子及其女婿并没有必要多次商议并引诱陈某某与晨某公司合作。公诉机关至今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被告人虚构了市场行情、市场价格。如果仅凭被告人自己的口供供述就推断被告人虚构了市场行情和市场价格,难免将陷于刑诉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定案”的被动局面,因为被告人吴某二等在检察院交代的笔录中就提到自己曾受到公安经侦人员的威胁,才被迫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的翻供,其供述也不能得到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以及其公安笔录供述也有不一致和诸多矛盾之处,何况其主观供述笔录证据也违背了要有客观事实予以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述刑诉法规定。
3、起诉书指控晨某公司用该6000万元(指陈某某控制的海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加上吴某二、吴某通过高利贷借来的1500万元,共计7500万元,利用两份虚构的与印尼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3日向印尼“哈吉”的迪尔顿资本公司外汇两笔550万美元,合计1100万美元用来偿还债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公诉机关是否对(哈吉)的迪尔顿资本公司进行过调查?所谓的虚构的购销合同是虚构了公司或还是虚构了供货事实,如果是前者就是该公司不存在,如果是后者,那就是该公司没有发生供货的事实存在。然而起诉书接下来查明的事实又是:后晨某公司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挪用江苏绿某能源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货款购买了两船煤炭,其中一船发给海某公司云云。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上述事实表明上述被告人既没有使用虚构的公司,又没有虚构供货,只是被告人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供货的义务,造成拖欠海某公司的货款而已。那么,本案吴某某及其晨某公司是否拖欠陈某某及其控制的海某公司货款不还进而涉嫌诈骗呢?辩护人认为答案不但是否定的而且事实正好相反。这就是起诉书接下来所查明的:“2017年8月(哈吉)配合晨某公司注销了房产抵押登记。”这个事实。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起诉书到此却没有了下文,不知是认为本案到此就结束了,还是放弃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就不收集或收集了而并未向法庭提供。实际上晨某公司从哈吉处注销房产抵押登记后即将晨某办公大楼3-9层的抵押权以1.25亿元抵押给了陈某某公司。
鉴于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吴某等被告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财物的故意。
起诉书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晨某实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钱款51519383、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二、林某某、吴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在合同诈骗过程中积极诱骗被害人 ,促成被害人违背意愿与晨某公司的“合作”,从而骗取钱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
辩护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比照上述定义,吴某等人及其晨某公司早在2013年就与陈某某发生数千万元的巨额借贷经济来往,截至2017年9月,共欠陈某某4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高额利息。对此欠款,晨某公司可作信用担保,晨某公司有财产实力包括晨某公司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8弄的办公大楼一栋,起诉书认定其市场估值5.1亿元作为经济保障,陈某某从未予以怀疑。既然晨某公司对陈某某及其所实际控制的公司经济欠款可作信用担保,或者陈某某对晨某公司借款数千万元也不用财产担保的前提下,那么无论如何双方开展经济来往如涉案的煤炭合作包括高额借贷,晨某公司也就无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获取对方的资金支持。
退一万步说,即使公安笔录及其相关证据材料完全属实,也只能证明本案吴某及其晨某公司等被告人为了还掉高额利息借款,利用陈某某及其海某公司资金周转,用以撤销晨某公司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8弄的办公大楼给哈吉公司他项产权证抵押权,而有欺诈隐瞒和虚构事实的成分,但吴某、晨某公司等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和抵赖涉案煤款的事实,最后晨某公司也以其大楼经营权和所有权对陈某某及其海某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抵押,故吴某等被告人对陈某某及其海某公司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陈某某的财产不但未受到任何涉嫌诈骗的损失,而且在与晨某公司的经济来往中获利丰厚。
起诉书提到的:“2017年8月“哈吉”配合晨某公司注销了房产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愿及其后续发展情况即晨某公司将该栋大楼3-9层以1、25亿元抵押给陈某某一方 ,以担保陈某某的全部高额利息借款。需要说明的是:这份抵押担保合同并未涉及涉案的起诉金额51519383.4元 ,难道陈某某突发善心或良知发现其收取的高额利息足以弥补其该涉案金额而免除该笔煤炭债务了吗?或者其一时疏忽而忘记该笔煤炭货款了吗?显然不是,而是其在这之前已经与晨某公司签订了用晨某大楼15年的经营权或对外出租租金抵作其涉案金额的合同予以补偿该笔煤炭款。然而在大楼3-9层以1.25亿元(实际价值远远大于1.25亿元)抵押给其的目的达到后,便否认其15年大楼经营权的抵押合同,因为该经营权抵押合同并未给晨某公司留底,而是在晨某公司单方面盖章签字交给其后便被其单方扣留(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可提供相关录音等材料佐证)。但令晨某公司一方万万没想到的是,陈某某不但将抵押给其大楼的经营使用权控制住,而且以涉嫌诈骗为由报案,以掩盖其涉嫌变相侵吞晨豪公司大楼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然而另一方面,陈某某又以其实际控制的海某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案中向法院申报债权6977万,该金额正好是煤炭款6000万和两船煤炭货物的税运费及港建费977万元的合计款项(参见2018年11月27日晨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文件)。故辩护人认为:本案晨某公司、吴某、吴某二、林某某等被告方不但未诈骗陈某某煤炭款,相反却是财产处处被陈某某及其公司一方控制和占有,故陈某某及其公司并无被诈骗损失。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查考虑。谢谢!
辩护人: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曹健
201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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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特别重大损失标准
“
前言
2022年8月,由湖北省随州市检察院提请湖北省检察院抗诉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湖北省高级法院审理,最终作出改判,法院判决认定陈某向杨某出借50万元的行为构成以牟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借贷合同无效。这起看似“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历经五年的波折后暂时划下了句号。
高利转贷行为因其特有的隐蔽性,成为了那些无法通过正常贷款程序获取资金的企业、个人借得资金的方式之一,如同上述案例所言,通过高利转贷成立的借款合同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出借人需承担无法收取利息的风险。然而,对于出借人而言,更不能忽略的是其中的刑事风险。近期,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便遇到前述情形。那么,高利转贷行为可能会涉嫌何种犯罪呢?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又该如何避免陷入此类刑事犯罪风险呢?
01/关于高利转贷行为的相应刑事法律规定解析
高利转贷行为,通常是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且高利转贷他人并从中赚取利息差的行为。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情况,该行为主要涉嫌高利转贷罪,具体如下,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在申请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的,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在取得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不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如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1结合相应实务情况,由于前述的高利转贷行为主要以涉嫌高利转贷罪处理,本文在此对前述法律观点不展开讨论,只针对高利转贷罪进行探析。
(一)高利转贷罪的定义与构成
如同前文所述,高利转贷罪目前被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第一百七十五条,具体是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其具体的定义解释如下:
(1)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2
(2)所谓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全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只能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门柜开业、或短期贷款时遇到头寸不足时,用作解决临时急难。3关于信贷资金,实务中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基于向银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而取得的银行贷款也属于信贷资金,此种情况下,将通过担保方式取得的贷款再进行转贷的,也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以厦门本地的案例为例,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终47号案例显示,被告人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用厦门市湖里区某室为抵押,以月利率0.52542%至0.7%向银行厦门市某支行贷款1,700,000元,之后将1,700,000元以月利率2%转贷给康某,从中非法获取的利差共计871,346.98元,被告人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871,346.9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3)所谓高利,目前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可以合理认定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换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以高于银行的利息转贷他人并且基于转贷行为可以取得一定数额的非法收入,即可能涉嫌本罪。此外,值得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中关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高利”的认定虽然有参照意义,但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故不能简单以《意见》规定为准,对于本罪的入罪条件,仍应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标准。
(二)高利转贷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及量刑
(1)关于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高利转贷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结合相关案例,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转贷数额×(转贷约定的利率﹣套取贷款时约定的利率)。
(2)关于高利转贷罪的量刑,如同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量刑作出如下规定: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可知,“数额较大”为五十万元,至于“数额巨大”标准,现行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需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02/
总结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主要涉嫌高利转贷罪,结合高利转贷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实务经验,从防范高利转贷罪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可关注到以下三个方面:
1、出借的资金是否是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2、正确理解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如资金是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那么所赚取的利息差可达到50万元的,即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至于贷款本金是否收回,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3、正确理解高利转贷罪中金融机构的含义,不仅银行发放的信贷资金属于本罪的对象,以高利转贷为目的,套取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的信贷资金,也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注释:
1.《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5期(总第369期)第4页
2.《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张军主编)第577页
3.《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张军主编)第5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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