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砸钱抢市场!要对小微商户三年放贷1万亿,可能你都会受益,下面是券商中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阿里金融小微贷款
图片来源:东方IC
让我们算算仅就这个月,马云称要往外撒多少钱 :
首先,前不久颇为轰动的,阿里巴巴成立 “达摩院”进行基础科学和颠覆式技术创新研究。当时阿里说,未来3年内将在技术研发上投入超过1000亿人民币。
然后就在今天,10月24日,蚂蚁金服说未来三年要投超100亿,用在哪呢? 一是将小商家提现免费服务从2018年3月延至2021年3月31日;二是 推出专项资金支持小商家推广和应用移动支付。
再然后也是今天,10月24日,蚂蚁金服说未来三年要为线下小微商家发放贷款超1万亿。
那么 ,这是一道简单的数学题,马云未来三年至少要在维持一个大公司正常的商业运作外,为了拓宽宏大的商业版图要多花多少钱?
显而易见嘛——11100亿元。
马云,你确定不是在提前庆祝你家即将到来的双十一盛典吗?
蚂蚁金服喊你多用支付宝
围观一下蚂蚁金服的新动作,叫“多收多赚”计划,不难发现它其实是为了让你“多收”。“多收“顾名思义,就是让商家多用支付宝收款。
你要是“多收“,你就可以多赊:就是赊帐进货,30天后再付款,收款越多,赊账额度越高;
你要是“多收“,你就可以多得:你将临时资金“存”在“余利宝“(支付宝新推的理财产品)里,存的资金越多,得到的理财收益就越多。目前,“余利宝“累计已为小商家创利超过10亿元;
你要是“多收“:你还可以多贷:收的越多,小商家获得网商银行信用贷款的机会和额度就越高。
总之,你多收,就可以多免、多赊、多得、多贷,以后还可以“多保“——收的越多,保障额度越高。这就是多收多赚的意思。
小饭馆、小卖部、菜市场摊主、批发市场老板、煎饼摊……这些微小的商家是“多收多赚”计划的服务对象,也是此前金融和各类精准营销服务很难触达的人群。
蚂蚁金服说要撒钱
关于“多收多贷“那一块,其实这项业务已经上线两个月了。这也很正常,多收意味着经营流水等情况能被放贷主体所掌握,而征信被掌握得越多,自然可贷的几率就大。
“多收多贷“业务已经累计给600多万小微商家授信,平均授信额度1000元—50万元,已累计放款160亿。
蚂蚁金服显然不满足于目前的这点蛋糕。
蚂蚁金服自己发起了一个中小微企业调研中,有近5万名中小微企业参加。他们总结出,小微企业经营发展三大困难:“缺少抵押或信用记录,贷款、融资难”(53.8%)、“客户拖欠款项时有发生,资金垫付成本高”(41.5%)、缺少客户来源,客户获取成本高(32.79%)。
当然,我们也不太好意思说,蚂蚁说的,其实我们大概都知道。
在融资方面,小微企业融资面临的主要困难:缺少小微企业征信评价,无法快速完成贷款评估,获得更多贷款,占比31.47%;缺少抵押和担保占比28.2%;融资成本高占比11.68%;手续繁琐占比10.49%;缺少可供查证的资金流水记录等占比6.76%。
接下来的结论更重要:40.63%的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在15%-30%;6.86%的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在30%-60%;1.27%的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在60%-90%,参与调研的小微企业还有282家(占0.59%)融资成本在90%以上。
所以蚂蚁金服,毅然决定——撒钱!这就回到了文章开头说的那句,蚂蚁金服说未来三年要为线下小微商家发放贷款超1万亿。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蚂蚁金服体系内最总要的放款主体是网商银行,而网商银行目前的小微企业用户超过80万家,累计发放信贷资金超过450亿元。
注意,信贷,无抵押。
有钱就是好,小微金融大蛋糕,马云盯得很紧啊。
袁雷鸣说盒马鲜生是“新零售”网红
2017年2月,支付宝推出了“收钱码”,小商家不用购置扫码枪等工具就可以进行移动支付的快速收款。这背后的逻辑是,蚂蚁希望借支付为基础,通过收钱码从线下往线上导流,打通支付环节从而为新零售做准备。
在蚂蚁金服的系统内,线上电商的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催生了包括支付宝、口碑、网商银行等在内的平台,这些平台又反哺线下商家,从而提升线下商家的数字化水平,为将来重构“人、货、场”,为将来进军新零售战场打基础。
所有支付宝的用户,尤其是具有频繁收款需求的商家,可以通过申请收钱码进行收款。同时,蚂蚁做了一件让利的事:商家用收钱码收来的钱,提现免费。截止今年9月底,收钱码全国申请用户量突破了3300万。今天,蚂蚁决定继续让利:小商家的收钱码提现免费服务将从2018年3月延至2021年3月31日。同时投入专项资金支持小商家推广和应用移动支付,直接和间接投入将达到100亿元。
“线下给线上导流有多重要呢?其实小微商家也可以做到新零售,新零售的网红就是盒马鲜生,盒马鲜生经营了一段时间,沉淀一段时间的老店,它大概有70%的订单是来自于线上,那么线索下面有大量的客户资源。”蚂蚁金服副总裁袁雷鸣在沟通会上表示,“怎么样能够把它通过线下的方式来承载,使得整个零售更加趋向于无人化、自动化,自助化,我们觉得小微商家将来也要具备这样的能力,我们现在也在给他开发这样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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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小贷的依据是什么
诈骗花呗额度行为的定性分析
张怡铭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佳峰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花呗的法律属性为一种消费信贷产品,而非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诈骗花呗额度的行为,涉及四方主体刑事责任认定问题。行骗人提议被害人使用花呗付款,因被害人对使用花呗刷单具有自我决定权且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花呗用户虚构交易进行刷单,因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以及虚构用途不属于实质性欺骗,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介商利用花呗套现,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花呗额度 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 非法经营罪
全文
随着互联网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新型财产犯罪层出不穷, 营造的骗局令人防不胜防。当传统的“庞氏骗局”包裹上电子商务的外衣,当诈骗罪的对象从现金变为信贷额度,当线下支付变为扫码付款,侵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随着时间、空间呈几何式增长。本文从一起真实案例出发,分析诈骗花呗额度行为背后的刑事责任,力求为此类案件提供办理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2018 年 6 月至 7 月间,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开网店刷单赚积分的事由,让被害人李某坤、李某丹帮忙刷单,并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被告人沈某某通过章某获取杨某持有的某商城、厉某某持有的某数码杭州广场店、祁某某持有的某手机商店等支付终端的支付二维码,并将上述二维码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害人李某坤、李某丹,被害人李某坤、李某丹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扫码的方式,将信用卡或花呗中的钱款转入上述账户内。经被害人李某坤及李某丹的介绍,被害人李某青等 16 人分别从李某坤、李某丹处获取上述支付二维码,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刷单。章某通过支付终端持有人祁某某、厉某某等人将钱套现后,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除手续费外套取的资金转账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采用后债还前债的方式,将部分本金及好处费返还给被害人,部分套现所得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截止案发时,尚有375799元未返还。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先虚构了“网店刷单”的事由,承诺高利回报,骗取被害人转账;后联系套现中介提供二维码,将花呗中的信贷额度变现为财产并占为己有。本案涉及到四方主体:行骗人、受骗人、花呗平台、套现中介,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四方主体关系行为图
针对上述两个行为、四方主体,产生了定性方面的三个争议:一是,行骗人提议受骗人使用花呗进行刷单的行为,根据受损主体不同,定性上出现了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分歧;二是,花呗用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三是,中介商利用花呗套现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想厘清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花呗等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性质。
二、花呗的法律属性探究
花呗作为支付宝平台推出的一项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用户在使用花呗时必须与重庆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保理”)这两家服务商签订《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并授权服务商向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信用”)查询用户的信用信息,根据该分值,服务商给予用户相应的消费额度用以在指定店铺内享受先消费、后付款的服务。[1]虽然花呗在信用评估、还款期限、消费模式等方面与银行发行的贷记卡没有实质区别,但花呗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一)法律规范层面分析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1999年3月1 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由此可见,在我国只有商业银行和邮政金融机构才能发行信用卡,且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根据阿里小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是“开展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业务”, 显然与商业银行开展的人民币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国内外结算等银行牌照业务不同。结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 2 条,此处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作限缩解释,目前仅指具有发卡权限的邮政金融机构,而不是泛指所有金融机构。
(二)法益保护层面分析
小贷公司与商业银行在资金来源和性质方面也存在差异。这一差异决定了二者造成的法益侵害不同。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于公众存款,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个人财产安全。而阿里小贷公司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股东借款、银行借款及发行ABS(资产证券化),[2]不能直接吸收公众存款。国家允许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主要目的在于合理引导民间资本的流向,减少非法融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其并不涉及到社会公众资金的安全,尚未上升到需要刑法将其界定为金融机构并进行特殊保护的地位。[3]
经过前述分析,花呗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那么此类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根据《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主要是由用户与阿里小贷、商融保理签订的一种消费信贷合同。所谓消费信贷合同,是指由消费者出于个人消费目的而与银行、金融机构或者特定的专门机构就一定时间内使用对方提供的货币资金或者迟延付款而达成的协议。[4]花呗在消费信贷关系中加入个人信用因素,搭载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淘宝等特约商户,成为一种具有金融创新色彩的新型消费信贷产品。
三、诈骗花呗额度行为定性
花呗作为支付宝付款的一种方式,虽然与账户余额、绑定银行卡、余额宝等付款方式并列选择,但却因为其法律属性和资金来源的差异,可能落入其他罪名的打击范围,造成定性上的争论。
(一)行骗人行为定性分析
根据受损对象的不同,行骗人行为性质有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两种观点。诈骗罪说认为, 受骗人作为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对象,是刑法上的被害人。行骗人通过虚构事实,使被骗人自愿处分财物, 行骗人获得了套现资金,而使受骗人背负了花呗还款义务,符合诈骗罪的构造。贷款诈骗罪说认为,行骗人的犯罪对象是小贷公司的资金,基于非法占有目的, 指使受骗人使用花呗付款,间接从阿里小贷公司骗取信贷资金,小贷公司才是被害人。此时行骗人通过欺骗手段支配不知情者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论处。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贷款诈骗罪规制的是贷款申请人的行为, 不能将主体身份无限扩大。在本案情形中,贷款申请人是花呗用户,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重点评价花呗用户的贷款行为。其一,花呗用户明知自己在使用花呗付款,也明知自己具有还款义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行骗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花呗用户仍以为只是刷单,可以按时归还花呗贷款。其二,花呗用户客观上没有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用户基于自由意志开通花呗账户,并进行身份认证,遵守《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的要求,在信用评级给出的信贷限额幅度内使用,不属于欺骗手段。其三, 行骗人虽然对花呗用户有教唆的作用,但是否决定花呗付款依然处于用户的自由意志范畴,用户并没有沦为行骗人控制的工具。而使用花呗的目的是购买商品还是刷单,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判定。
其次,以诈骗罪认定可以评价整个犯罪行为。以诈骗罪认定可以充分评价行骗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 将受骗者的财产认定为犯罪对象,也符合一般人的常识和观念。若以贷款诈骗罪这一特殊罪名认定,难以评价全案事实,受骗者仅作为工具或者不知情的被教唆者,虽然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参与了付款、收款等环节,最后却没有将其作为被害人,置于整个犯罪过程之外,忽略了对其行为和受损法益的评价。
最后,以诈骗罪认定更有利于保障小贷公司对还款义务人的追偿权。在行骗者与受骗者的法律关系中,可以用诈骗罪评价解决,在受骗者与小贷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可以通过民事合同进行追偿。若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小贷公司只能向被告人追回资金,无法再向花呗用户索要钱款,实践中不利于信贷资金的全面保护,很可能因为被告人的挥霍造成资金无法偿还的境地。
跳出本案,试想如果行骗人虚构事实,使受骗者主动交付花呗给行骗人使用,行骗人冒用用户身份套现花呗中的资金,此时属于冒用他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可以根据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意识区分认定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不成立贷款诈骗罪的理由在于, 小额贷款公司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下文将作详述。
(二)花呗用户套现行为定性
花呗用户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花呗付款刷单、获得返利,此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肯定说认为,花呗用户虚构交易进行套现,给小贷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定说认为,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花呗用户仅虚构了资金用途,不构成实质性欺骗。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小贷公司是否系“其他金融机构”;二是虚构资金 用途是否系“欺骗手段”。
1. 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属性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主要理由为:第一,根据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小贷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但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该业务是典型的金融业务;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明确赋予了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编码;第三,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贷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现行法规政策表明小贷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我国金融机构分为三大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小贷公司的业务限定为“小额贷款业务”,与证券业务、保险业务无关联。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判定标准为,是否取得银监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5] 根据《试点意见》,小贷公司的设立不需要银监机构批准,只需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从监督管理角度,金融机构应接受银监机构的审慎监管,但是小贷公司 是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监管。
其次,赋予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编码与其是否为 “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必然联系。金融机构编码不同于金融机构许可证,只是为了适应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在中国人民银行 2014 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小贷公司被编入“Z- 其他”类,实质是对“金融机构”与“其他有关机构”进行了区分。最后,从立法本意来看,不宜将骗取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我国刑法之所以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特别关注,根本原因在于上述机构具有吸储功能,危害其资金安全的行为具有广泛、深远和面向社会大众的特点,会直接威胁到国家金融信誉和金融管理秩序。而小贷公司的资金来源于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由于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对小贷公司资金的危害不会危及整体金融安全,不需刑法特别保护;相反如果认定为金融机构,会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 侵蚀民事主体的自主决定权利。
综上,小贷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
2. 欺骗手段的限制解释
刑法第 13 条明确了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6]具体到本罪,则要求行为人的骗贷行为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果或者危险;或者对于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达到立案追诉标准。[7]本案中,花呗用户以为在帮店铺刷单,所以拒绝了真实的商品交易,但钱款确实打入了特约商户的账户中,从形式上看,满足花呗服务合同中对于消费信贷的约定。虚构资金用途是否当然构成实质性欺骗, 还需要从信贷资金安全角度分析。花呗根据用户信用情况,分别授予 500-50000 元的信贷额度,并会随着用户不断使用、按时还款而逐步提高额度。也即,在阿里小贷授予用户花呗额度时,就已经综合评估了用户的还款能力,并应当承担用户无法还款的风险。虚构资金用途,并非在授予额度时施加影响,而是在资金使用中的瑕疵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运用平台规则(降低花呗额度等)加以限制即可,无需动用刑法处置,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刷单事实,骗取被害人花呗资金并套现,造成被害人损失3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小贷公司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花呗用户虚构资金用途不构成实质性欺骗,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鉴于自首等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 4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 万元。
四、中介商利用花呗套现行为定性
(一)定性分歧
中介商提供店铺二维码,套现信用卡或者花呗额度的行为定性值得研究。其中,利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认定非法经营罪并无异议,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8]争议焦点在于中介商利用花呗套现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一种观点认为,中介商利用花呗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在全国首例利用花呗套现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中,[9]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将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直接支付给淘宝用户,并从中获利,系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10]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介商利用花呗套现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第一,花呗与信用卡在发行主体、资金来源、管理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差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花呗类推解释为信用卡,不能直接适用信用卡套现的司法解释。第二,利用花呗套现不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花呗作为一种消费信贷产品,其根本出发点落在“消费”上,目的是为了交易的快速完成与市场经济的高速运转,[11]花呗套现的开启条件是交易的发生,而支付结算业务的开启条件是提出结算的申请,二者并不相同。第三,对于花呗套现的认定应当遵从立法原意,不应扩大解释。从《刑法修正案(七)》以及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背景来看,[12]增设“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地下钱庄” 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而非针对新型支付方式套现的打击,因此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依据。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理解不同;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认识不统一。
(二)中介商利用花呗套现属于“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
所谓“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结算的行为,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结构。”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由此可见,支付结算业务的本 质特征是资金货币在收付款人之间的转移,并且只有 经过央行批准的银行才能合法经营。
花呗套现中介商的行为实质上也在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与信用卡套现相类似,花呗套现的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转移。花呗用户与中介商联系,通过虚假的交易,使小额贷款公司误以为发生了真实的消费活动,依据事先签订的合同拨付资金给中介商,中介商收款后扣除手续费再将余款打回给受骗人,此时即实现了资金在特约商户与用户之间的转移。本案中, 祁某某、厉某某等特约商户正是通过套现的方式,将只能用于消费的花呗额度转化为现实资金,实现了资金转移,本质是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三)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
法律的修订来源于现实的需要,但基于法律的滞后性,立法者很难在制定法律时预见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只能抓住最核心的特征加以规定,用概括性话语规范类型化行为,由此带来的语义模糊需要司法者的合理解释。《刑法修正案(七)》增设“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背景是为了打击猖獗的“地下钱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内涵不会随着时代发展而改变。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资金支付结算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开始从典型形态向非典型形态发展,从线下结算走入线上结算。支付方法包括但不限于POS机等终端机具,还包括其他各种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套现的行为、方式也呈多样化,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套现行为,还包括以各种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13]只要相关类型的行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本质特征,并且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 就可以将其归类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适用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本案中,中介商的套现金额以及违法所得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利用花呗套现的行为性质当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五、结语
互联网飞速发展,催生了支付结算方式的革新,财产犯罪的对象也从传统的现实资金转为预期的信贷额度。花呗作为一种消费信贷产品,根据用户信用赋予其一定信贷额度,以低息或者无息优惠,旨在促进交易完成和经济发展。然而,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花呗额度却容易被不法分子盯上,通过套现中介快速提现用于非消费目的。在分析行为定性时,需要从法益保护出发,坚持实质解释的路径,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是刑法打击的对象。同时,在解释法律时,既要立足立法背景,又要抓住核心特征与时俱进,使固定不变的法律条文适应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是司法工作者的职责。
注释 :
[1]马寅翔:《冒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定性——以花呗为例的分析》,《法学》2016年第9期。
[2]阿里小贷公司将大量稳定可期的贷款额度以资产证券化的方式,通过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进行融资,从而将信用资产变成了可以交易的流通证券。
[3]王国平:《从首例利用“蚂蚁花呗”套现案例探析相关套现行为的本质属性》,《法律适用》2018年第10期。
[4]参见顾芳芳、陆珩瑱:《消费信贷合同的内涵及法律特征研究》,《商业研究》2007年第7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6]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6 页。
[7]参见史令珊:《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过度扩张与限制适用》,《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 年第 6 期。
[8]《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9]同前注[3]。
[10]参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 0105刑初 817 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胡世伟:《蚂蚁花呗套现行为之刑法评价——以解构冒用他人账号进行套现为切入》,《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12]《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13]参见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27日。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0年11月(经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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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阿里金融小微贷款(阿里小贷的依据是什么)":http://www.ljycsb.cn/dkzs/121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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