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商业银行对内部已核销的贷款呆账仍享有追索权,下面是法治津南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呆账怎么办
商业银行对内部已核销的贷款呆账仍享有追索权
——重庆三中院判决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诉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的核销系内部财政管理措施,并不代表“账销案销”“账销债移”或 “账销债减”,即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该核销而丧失、转移或减少,其仍有权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对借款人开展贷款清收工作。
案情2012年6月1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袁某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为袁某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实际执行年利率9.31%,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约向袁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袁某尚欠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借款本金99920.70元、利息17669.70元未付。因袁某未能及时偿还案涉借款,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根据政府相关政策申请了贷款风险补偿,并于2015年获得风险补偿金6.66万元后对该笔贷款申办了内部核销。后因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袁某催收未果,该行于2017年8月15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20.70元及逾期利息17669.7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99920.7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31%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由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是真实的,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呆账核销只是银行的内部管理程序,银行虽然获得了相关的风险补偿,但并不影响银行对袁某所欠借款及利息的清收。法院遂判决:袁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借款本金99920.70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669.7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99920.7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9.31%上浮50%计付罚息。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风险补偿系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合理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对逾期未受清偿的贷款形成的呆账进行补偿后予以核销的内部财政管理措施。该核销并不代表“账销案销”或“账销债移”,也不代表“账销债减”,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该核销而丧失、转移或减少,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权按照“账销案存”原则对外开展贷款清收工作,袁某仍应按其未偿还金额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据此,重庆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袁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中,袁某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出借银行案涉贷款部分被核销且获得政府相应风险补偿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作特别约定或变更合同的情况下,袁某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以及袁某应偿还的本金金额如何认定。
1.政府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微型企业贷款所形成的呆账进行风险补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金融机构贷款的积极性。当前,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仍然存在,影响了企业成长和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微型企业贷款进行风险补偿并对相应呆账予以核销,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微型企业贷款的积极性,更好地满足微型企业融资需求,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这一“前端”问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不是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不善时其借款该如何处理的“后端”问题。
2.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呆账申请获得风险补偿后予以内部核销并不代表“账销案销”或“账销债移”。风险补偿系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合理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对逾期未受清偿的贷款形成的呆账进行补偿后予以核销的内部财政管理措施。该核销并不代表“账销案销”或“账销债移”,也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该核销而丧失或发生转移,银行等金融机构仍有权按照“账销案存”原则对外开展贷款清收工作,加之袁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核销行为代表其对贷款人即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所负的借款偿还义务消灭,故其对本案案涉借款仍应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3.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呆账申请获得的风险补偿金不应冲抵还款金额。现袁某抗辩称因案涉借款已由财政补偿了6.66万元,故即便其要承担偿还责任也应对本金予以相应扣减。如上所述,核销系内部财政管理措施,其既不代表“账销案销”或“账销债移”,也不代表“账销债减”,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该核销而发生减少,银行等金融机构仍有权按照借款人未清偿的金额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至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清收已获得风险补偿的贷款的后续处置问题,亦属内部财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袁某仍应按其未偿还的金额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案号:(2017)渝0119民初6063号,(2018)渝03民终16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 健 张晓霞
(来源:中国普法网)
有逾期怎么贷款
来源:CITIC法律
逾期贷款能否办理展期?
(一)逾期贷款办理展期业务的合规性风险
《贷款通则》第12条第1款 规定“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交“还款计划书”是否改变担保人责任的复函》(银条法[1998]68号)对前述《贷款通则》第12条的解释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其贷款已成逾期贷款,贷款人不能再进行贷款展期”。我们理解此复函较为明确的说明人民银行对于前述《贷款通则》第12条的整体认定应为: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后该笔贷款已经成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不应再对其办理展期。
此外,关于人民银行、银监会与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奶业金融支持工作的通知》(银发[2007]492号)中“对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因非主观因素发生还贷困难的奶牛养殖户,其逾期贷款视困难情况可予以展期,具体展期期限由贷款银行自主决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展期的逾期贷款免收罚息”的表述,我们认为,该规定是针对特定背景下符合特殊情况的部分逾期贷款以专项通知的形式同意其进行展期的特殊安排,而不能理解为监管机构认定该等业务系银行的常规业务形态。类似特定情况下的特别安排还包括人民银行、银监会于2008年下发的《关于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我国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为在“三鹿”奶粉事件对国内奶品企业、奶农造成冲击偿贷暂时有困难的情况下做出的特事特办规定,且其对逾期贷款展期做出了行业(奶业)、逾期贷款发生时间段(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等)、发生原因(非主观因素、遭受“三鹿”奶粉事件冲击)方面的限制。
因此,关于人民银行(银条法[1998]68号)“其贷款已成逾期贷款,贷款人不能再进行贷款展期”的规定应予以遵守。
(二)为逾期贷款办理展期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物权法》第185条对抵押合同、第210条对质押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中均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另外,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业务工作中,虽然《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均未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必备登记事项,但实务中通常均需登记。
若逾期贷款办理展期而未取得抵押人同意亦未变更《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事项,则造成《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抵押登记记载的债务履行期与展期后的实际债务履行期不一致,进而引起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存续期间)的起算时间上的争议。在此情况下,提示注意存在抵押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争取部分甚至全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现提出如下建议:
1、应确保展期后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原贷款抵/质押权行使期间,并预留足够的履行相关程序的时间,且应在原抵/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抵/质押权行使期间内及时行使担保权利。
2、建议在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取得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同意,并根据实际情况争取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事项。
3、建议在展期合同中约定,若抵押人或债务人的异常处置行为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经债权银行提醒,抵押人或债务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债权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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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贷款呆账怎么办(有逾期怎么贷款)":http://www.ljycsb.cn/dkzs/1214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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