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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贷款业务(担保公司委托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典当行经营范围,下面是嘉峪关融媒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担保公司贷款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在本省境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二)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不得发放高息贷款;(四)不得对外担保;(五)不得在核定的行政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六)不得在利息以外收取额外费用;(七)不得暴力催贷;(八)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经核准融资性担保业务主要包括:借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发行债券担保、信用证担保等。经监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兼营:投标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不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不得发放贷款;(三)不得受托发放贷款;(四)不得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典当行:是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经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不准吸收社会存款;(二)不准无抵押/质押放款;(三)不准超范围经营;(四)不准超额收取息费;(五)不准发放信用贷款;(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温馨提示:为防止广大群众利益受损,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醒您:请广大群众树立理性投资理念,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对“高额回报”的投资业务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守住血汗钱。若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典当行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请及时举报。0937——6327063

担保公司委托贷款

【裁判观点】

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对于特别业务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案件检索】

一审: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

2014年1月6日,A公司(借款人)与姜某(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姜某依约支付了借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当日出具盖有A公司公章的《借据》《收据》各一份。该《借据》担保人一栏加盖某支行信贷专用章,并有时任该支行行长王某的签名,担保人一栏还有某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委会副主任刘某签名。2014年1月6日,A公司向出借人姜某出具加盖公章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付息。


2014年1月6日,姜某与某支行、某村委会(保证人)各签订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以个人(公司)的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时任该支行行长王某签字并加盖该行信贷专用章,另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有某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副主任刘某签名。


2014年8月5日,李某与姜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债务人自愿将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款(即A公司借款1200万元和利息)转让给债权人。


经鉴定证明,《收据》、《借据》以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信贷专用章系真实印章,王某签名系王某本人所签;另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某村委会印章并非真实印章,刘某签名不是刘某所写。


【争议焦点】

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本案中,王某以某支行名义与姜某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并未得到总行的授权或者追认。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但相对人应当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综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本案中,王某以某支行名义与姜某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自然人姜某对A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某支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以及姜某或者A公司为获得某支行的担保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担保。另一方面,姜某曾长期银行部门工作,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总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本案姜某对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并且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也未得到总行的授权或追认。


关于赔偿责任方面。一方面,债权人姜某作为长期从事银行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核实王某以某支行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行为是否经过总行的授权,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某支行时任行长王某在未获得总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姜某签订合同并加盖了某支行的信贷专用章,某支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和本案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某支行应当对A公司不能清偿姜某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支行十日内向李某赔偿借款本金45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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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担保公司贷款业务(担保公司委托贷款)":http://www.ljycsb.cn/dkzs/1203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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