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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2015(2020年贷款通则)

注意了!民法典禁止高利转贷,最高法院判定借款合同无效!,下面是天津二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通则2015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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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高利转贷本质是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行为,因其增加融资成本、扰乱金融秩序,应当认定该高利转贷行为无效,但是属于担保贷款、个人理财等可以自担金融风险的情形除外。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0月10日,柏盈公司向圣义公司出借13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年利率8.9775%,逾期利息双倍计算。

二、2012年5月20日,柏盈公司向金地公司、圣义公司出借35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年利率6.56%,逾期利息双倍计算。

三、2014年4月19日,柏盈公司向金地公司、圣义公司出借35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6.5%,逾期利息双倍计算。

四、2016年12月31日,柏盈公司以金地公司、圣义公司未如期还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共同偿还本金47336079元及利息17242775元等。

五、海口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缺席判决金地公司、圣义公司共同向柏盈公司偿还本息63957874.96元及逾期利息。金地公司不服上诉。

六、海南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地公司以柏盈公司高利转贷为由不服向最高院再审。

七、最高院再审认为,柏盈公司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金地公司,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遂裁定指令海南高院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是出借人是否利用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相关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最高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论述:

1. 关于高利转贷判断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过程中,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其中应审查在案事实是否符合高利转贷且借款人明知的情形,已经查实,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 关于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的要件事实的操作。最高院认为,金地公司向柏盈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确定,银行续贷需要而产生的融资利息由金地公司负责。这一事实说明柏盈公司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资金,且金地公司是明知的。据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未审查的,据以作出的民事判决被中止执行、指令再审。

实务经验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形式审查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以及还款人的单方承诺书等文件,在未审查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上便草草结案,须知在办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在于查清资金来源、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等问题。是故,在处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础上,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清晰认识高利转贷的本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将银行的贷款发放高利贷就构成高利转贷。这是对高利转贷缺乏有效的认知。其实,高利转贷本质就是拿着银行发放的信贷资金再发放高利贷(即空手套白狼),这直接侵犯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因此,这不仅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对象,也是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用以打击相应的犯罪。

2. 借款人在借款时对高利转贷保持高度警惕。既然是借高利贷,实际上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到资金时,必然预料到未来将承担一笔巨大的利息。因此,借款人在一定要充分了解所借资金的来源、性质以及高息等,同时保留好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向出借人出具的一封承诺书对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值得借鉴。

3. 出借人应当时刻警惕高利转贷这条高压线、切勿存在侥幸心理。时至今日,金融领域的“空手套白狼”已经逐渐走向过去式,随之而来的是,国家对金融领域的监管政策愈加严格。在这样的大背景、大趋势下,建议出借人见好就收、悬崖勒马,切莫对借款人穷追不舍,回归到金融监管的圈子来,以免一脚跌落到犯罪的深渊。

4. 商业银行在发放信用贷款资金时,应严格遵守法律底线。其实,商业银行不仅在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关于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的同时,也应加大对信用贷款资金的监管力度,避免银行资金流入民间,造成加大资金占用比重、增加民间主体融资成本、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不良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9. 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52.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1996.08.01)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

刑事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六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第六条第一款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柏盈公司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审查明,柏盈公司和金地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金额3500万元。同时,金地公司向柏盈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银行续贷需要而产生的融资利息由金地公司负责。这说明,柏盈公司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资金,且金地公司是明知的。从原审现有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可以认定柏盈公司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金地公司,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案涉全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金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考虑本案需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且涉及当地诸多购房业主的利益,本案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宜。裁定如下:一、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件来源

乐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柏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圣义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5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78号]

延伸阅读

一、出借人将银行的信贷资金向其他借款人进行高利转贷,以谋取高额利息的,增加融资成本,该高利转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81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出借人的资金系通过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的银行资金后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接受出借人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货款(实为出借款项)时,就应当知道出借人将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事实,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中认为,本案出借人高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金公司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而且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因此,高金公司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而且,虽然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而违约金却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存在以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高金公司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本案的两笔《借款合同》无效。

二、自然人从银行获得担保资金属于个人理财的范畴,又将该担保资金转贷给其他自然人,风险自担,不宜认定转贷合同无效。

案例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永红、谭秀锋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申2420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其转贷行为的目的是牟利。自然人将从银行的贷款转贷给其他自然人,其转贷行为主要是生活目的,是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其对外贷款的风险自担,并不明显存在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不宜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谭秀锋与陈辉案涉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自陈辉提供借款之日生效正确。案涉借款中部分借款是否来源于银行,并不能导致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蒋召清与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李刚、阚惠及、李萍、蒋娇娇、蒋剑、蒋李、李辉、吴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401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条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信贷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由于此类贷款风险大,为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上述司法解释对信贷资金转贷予以了限制。蒋召清认为李刚、阚惠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的信贷资金,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蒋召清所称出借资金来源的二笔贷款均为银行抵押贷款,非信用贷款。蒋召清申请法院调取众鑫源公司及李兵的银行账户记录目的为进一步证明本案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如前所述,即便该二笔抵押贷款与出借资金存在关联,本案亦不存在信用贷款转贷的情形。蒋召清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协议无效并无意义,无调取之必要。

案例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洪涛与沈彩华、龚周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4063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即符合《贷款通则》要求的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有关组织。本案中沈彩华系自然人,即使其获取资金的来源是抵押贷款,也不同于基于个人信誉取得的信用贷款。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抵押贷款与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不予采信洪涛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有相应依据。

2020年贷款通则

【案例索引】(中国裁判文书网)《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10号,发布日期:2023-01-06。

【裁判要点】

01. 股权价值不等同于股权所对应的经营资产的价值。股东对公司的建设项目所享有的权利是该项目建成经营后按股权比例分配剩余利润的股权,而不是按股权比例对应的房地产所有权。因此,对股东要求按照股权比例所对应的房产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02. 股东对公司建设项目的预期收益为对该项目剩余利润按股权比例的分成,而公司的建设项目并未实际建成经营获利,且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风险使得项目经营状况、收益情况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股东关于依据评估报告要求租金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03. 虽然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加盖自己的公章,但是,其系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故代理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所有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04. 虽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但违约状态的持续不能等同于法律事实的持续,因此当事人以案涉违约事实持续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24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延伸阅读】

01. 虽然案涉纠纷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但被告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有争议,该观点与前述最高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210号案的观点并不一致)参考案例:(2021)黔0112民初3629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因贵阳海洋公司逾期交房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纠纷虽然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但贵阳海洋公司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

02. 违约行为的持续属于法律事实的持续,对于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有争议,理由同上)

天津二中院在(2020)津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松江团泊公司向瑞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811991.55元的时间应在2020年12月25日前,其未付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按照《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类似观点还可参考浙江丽水中院(2020)浙11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四川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18312号民事判决。

03. 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2519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张祝来欠付代收货款的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04. 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案涉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山东泰安中院(2021)鲁09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类似观点还可参考河南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735号民事判决。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劲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海赛尔·沙比提,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住所地略。

负责人:茅元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区政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沙区发改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的(2020)新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劲帆,被上诉人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扬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案涉《征迁协议书》;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按案涉协议约定对应面积及价值的土地(房地产)赔偿金扬子公司或支付货币损失人民币113119932.72元;3.判令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32521元、律师费及其他相关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脱离本案案由合同纠纷及金扬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金扬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是因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违约造成的金扬子公司拆迁房地产和26年企业经营权益的损失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一审缩小被拆原房地产本身的价值补偿进行裁判,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赔偿标准错误。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是根本违约而非履行不能。案涉协议约定的是金扬子公司对6000平方米拟建宾馆30%面积即1800平方米按份共有,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应予以货币赔偿,一审判决对协议约定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2000年另案评估价认定案涉土地价格,赔偿时点和对象错误。三、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并非因案外人中国银行乌鲁木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乌支行)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是根本违约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四、一审判决计息方法错误,应以银行违约计息方式持续计收动态利息损失。五、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7条的错误适用,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应赔偿金扬子公司案涉协议项下预期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全部损失。六、一审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对符合证据三性的由新疆高院委托所做的两份鉴定报告未依法予以采信。

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扬子公司不是《征迁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不享有案涉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乌鲁木齐市扬子江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工贸)在2002年11月13日提出改制时无论政府还是企业都认可原《征迁协议书》已经终止,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对扬子江工贸改制所作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不涉及案涉合同权益。二、一审判决作出的损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沙区政府和中国银行乌支行(1998年后改为中国银行新疆分行,简称新疆分行)诉讼中涉及的2000年8月16日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损失数额,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划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金扬子公司拒不申请对案涉土地、地上房产的同时期重置价格进行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判决的利率过高,同时也没有对已付拆迁安置补偿款35万元进行认定,也没有扣除。

金扬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扬子公司与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签订的《征迁协议书》;2.判令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按协议约定向金扬子公司补偿(赔偿)对应面积及价值的土地(房地产),或支付货币损失113119932.72元【包括1800平方米房地产损失29672948元;1997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可得利益损失即租金收益36570060.56元(①1997年8月29日至1998年8月28日损失1122187元;②1998年8月29日至2011年3月2日损失18153390元;③2011年3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损失17294483.56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46876924.16元(按五年以上央行同期贷款基准浮动利率,房地产损失及②③的利息起算点为鉴定估价时点;①的利息起算点为1997年8月29日;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利息起算点为费用产生之日),后续利随本清】;3.判令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承担鉴定费132521元、律师费及其他相关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金扬子公司的主体变迁过程

1.红十月生活服务联社成立于1965年,1982年更名为劳动服务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2.1992年4月10日,扬子江街道委员会决定将原来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改为扬子江工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两个公司下属企业:风华印刷厂、福利织带厂、清真蓼花食品厂、防腐保温工程队、沙区豆制品厂、振兴化玻店、扬子江经营部、新永食品厂、会仙酒楼、经济小吃部、扬子江沙发家具厂、西园饭庄、五金厂、坐垫一、二、三门市部、公园街水暖综合门市部,其隶属关系均属扬子江工贸。

3.2002年,扬子江工贸企业改制,华信事务所对扬子江工贸1987年至2002年9月30日实收资本进行审计,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华信会审(2002)172号《审计报告》,所列扬子江工贸六处门面为友好南路59号、友好南路99号、黑龙江路10号、公园街10号、西山马料地、西山路31-3号,未涉及风华印刷厂的资产。华信事务所对扬子江工贸拟用于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同年10月25日作出新华信会评字(2002)1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特殊事项说明中写明有两块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案涉土地)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次未将该土地使用权纳入评估范围。上述《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扬子江工贸当时尚存在的下属8个单位,即:科技贸易发展部、物资供应站、斯柯达经销部、诚信饭庄、钢窗厂、化工厂、化工化玻批发部、长虹饭店的整体资产。扬子江工贸曾经主管的其他单位、企业在2002年之前,已经进行了清理改制。

4.2002年11月13日,扬子江工贸向扬子江办事处提交《关于申请实施〈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报告〉》。扬子江工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扬子江工贸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15日,内容中没有未列入评估范围土地资产的相关情况。2002年11月15日,扬子江办事处作出沙扬政发【2002】55号《关于对〈扬子江工贸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你公司以现有企业在职职工为主体,以承接原企业债权债务,职工自愿重新出资进行内部产权重组的方式组建新的有限公司,完成企业改制。你公司产权全部属于你公司职工所有。对你公司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企业资产总额为1267962.65元,负债总额为1303561.86元,净资产为-35599.21元。其中,流动资产为690757.97元,固定资产577204.68元,流动负债1303561.86元。职工安置方案:全部接收在职职工4人,全部接收代管原企业内部退养职工23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沙经计字【2003】3号《关于对〈扬子江工贸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一应手续的单位名称由扬子江工贸变更为金扬子公司,其余内容与上述55号批复内容相同。

5.2002年12月23日,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劲帆。其中:陈劲帆出资30万元(占总股本60%),王茂出资10万元(占总股本20%),王新菊出资5万元(占总股本10%),马明凤出资5万元(占总股本10%),共计出资50万元。2002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工商企业管理科出具《证明》载明:扬子江工贸于2002年12月23日更名为金扬子公司。2010年10月2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分别系工业及商业、饮服业的生产经营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1992年合并为扬子江工贸,2002年12月23日更名为金扬子公司。

二、沙区发改委的主体变迁过程

2001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乌编办作出【2001】64号《关于沙依巴克区机构合并设置的批复》:同意将沙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与商业贸易委员会合并组建沙区经济贸易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委员会、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出具市党发【2002】20号《中共乌鲁木齐市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批准将沙区经济贸易发展计划委员会更命名为沙区经济计划委员会。2006年,乌鲁木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乌编委【2006】33号《关于各区(县)经济计划委员会机构调整的通知》:将沙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沙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2020年4月27日,沙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更名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农业农村局)。

三、风华印刷厂的主体变迁过程

乌市沙区红十月街道印刷厂成立于1967年11月15日,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厂址在乌鲁木齐市××路××号,主管部门系工业公司前身工业科。1986年5月28日,工业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将乌市沙区红十月印刷厂更名为风华印刷厂,厂址未变。1995年5月23日,扬子江办事处会议决定,因风华印刷厂被征迁,决定撤销风华印刷厂,并做好账务审计,资产清查,人员分流和搬迁工作。1995年8月9日,风华印刷厂给扬子江办事处、扬子江工贸出具报告,载明:安排好印刷厂撤销后的各项工作,机器设备折价(机器设备落后,同时1994年8月厂房倒塌,大部分机器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库存材料全部进价计算,共计核价为80120元,由李××同志一次付清接受。扬子江工贸公司经理颉克杰批复:根据印刷厂实际及公司未来的整体发展方向,为尽快提高效率,同意此方案。1995年9月5日,扬子江工贸作出《关于风华印刷厂征迁后职工问题的处理决定》,同意该厂十五位职工按照公司职工退职费发放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附有十五位职工签字的职工退职费发放表。1995年9月7日,风华印刷厂对其相关账目进行移交。1996年6月18日,风华印刷厂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达奥工艺美术印刷厂,厂址搬迁至乌鲁木齐市××路××巷××号(新区寺后巷16号)。1997年8月28日更名为乌鲁木齐达奥彩色印务中心,厂址搬迁至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路××号。1999年3月2日经核准更名为乌鲁木齐达奥商务部,并迁址到乌鲁木齐市××路××号。2001年7月2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公告,责令乌鲁木齐达奥商务部在30日内向该局申报2000年度企业年检,逾期未申报者,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乌鲁木齐达奥商务部因未申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关于案涉房地权属变迁

1.××路××号的937.50平方米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乌证地字【1990】00079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单位工业公司,地址××路××号,实占土地937.50平方米,宅地624.99平方米,院地310.01平方米,现用途工业公司,批准日期1990年6月7日。案涉土地上有房产8栋,乌政房字(199×)第0028292-9号公房产权证存根载明:单位名称工业公司风华印刷厂,房产坐落××路××号,产权来源为转让(自建),所有形式为集体,权利确定日期为1965年、1984年,结构为砖混、土木,用途为车间、办公。2001年1月19日《公有房产产权申请登记换(发)证呈报审批表》载明:产权单位工业公司风华印刷厂,该处加盖工业公司公章,坐落扬子江路西后街26号,土地面积995.4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624.99平方米,庭院面积369.7平方米。

2.1994年9月26日,沙区政府(甲方)与中国银行乌支行(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1994年11月23日,两方主体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精神,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甲方将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22号(沙区第六小学、风华印刷厂)地段(占地面积3900平方米)作为投入,由乙方出建设资金,按各自需要合作建房,其建筑总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第二,甲乙双方房地产权按3:7比例分成。即:地皮总面积甲乙双方按3:7比例沿扬子江路南北方向划分。甲方在其分得的地皮上修建建房面积6000平方米的国内二星级标准宾馆。乙方在其分得的地皮上修建建房面积约14000平方米的综合楼。……第四,乙方解决甲方第六小学所需的迁移补偿费400万元,另解决其他补偿费用140万元,均由甲方包干使用。……六、甲方负责地皮范围内的学校、印刷厂及住户的搬迁工作。

3.1995年8月2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业贸易委员会代表沙区政府与扬子江工贸签订《征迁协议书》,约定:沙区政府(甲方)与扬子江工贸(乙方)就征迁扬子江工贸风华印刷厂厂房及厂区问题,经过双方协商制定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办理。第一,为了解决乙方职工的短期生活问题和乙方顺利搬迁,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征迁补偿安置费35万元人民币。第二,甲方拟在第六小学和风华印刷厂地址与中国银行乌支行合作盖中银大厦和一座二星级宾馆。乙方以现有地皮参股二星级宾馆,占有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不包括政府投资加层)的30%的股份。第三,乙方自收到甲方征迁补偿安置费后15日内搬迁完毕,不得影响甲方按期施工,推迟一天,乙方给甲方赔偿征迁补偿安置费的10%。第四,自宾馆正式开业营运归还全部欠款以后,剩余利润按比例分成。第五,如遇宾馆经营性亏损或人为因素造成亏损,影响乙方利润,乙方有权为维护自己的利润而提出质询和保留对经营的干预权。第六,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随时修改。第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政府办存一份,副本若干份。第八,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沙依巴克区商业贸易委员会、扬子江工贸均在代表人处签字盖章。

4.1996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土管局)(甲方)与沙区政府、中国银行乌支行(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位于沙区××路××号,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出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每平方米出让金为830元,总额为3578960元。1996年2月15日,乌市土管局作出乌市土管字(1996)028号《关于收回乌市第六小学、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办事处工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载明“沙区扬子江路办事处工业公司协调同意,收回沙区扬子江路办事处工业公司93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局地籍科注明“待中银大厦申领土地证明再将扬子江路办事处土地证收回”。

5.1995年6月,因全国银行工作会议决定停建高标准办公楼,1996年5月中国银行乌支行向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申请项目变更,将合同约定的“中银大厦”变更为“中银小区”,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了该计划。1997年6月,中国银行乌支行书面通知沙区政府因国家政策变化,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沙区政府将中国银行乌支行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查明中国银行乌支行支出土地出让金3578960元、拆迁补偿费2000000元、其他费用130820元,遂于1998年3月16日作出(1997)乌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扬子江路22号的土地由沙区政府使用;中国银行乌支行赔偿沙区政府损失45170.3元。中国银行乌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新疆高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新疆新垦土地估价所对联建的3900平方米土地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估价所于2000年8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该宗地当时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10463000元,新疆高院对估价结果予以确认。新疆高院认为中国银行乌支行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无违反国家政策之处,中国银行乌支行理应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中国银行乌支行仍以国家政策调整属情势变更为理由不履行合同证据不足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1998)新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项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土地由沙区政府使用,沙区政府支付新疆分行原由中国银行乌支行所享有部分土地的市场价值7324100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新疆分行赔偿沙区政府损失5754950.3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2000年1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沙区政府将该土地用于新建机关办公楼。2001年5月29日,沙区政府就案涉土地取得乌国用(2001)字第00039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7.2003年4月2日,沙区政府就扬子江路22号土地问题,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呈报沙政发【2003】37号《关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请示》。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当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解除与沙区政府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5月22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沙区政府(乙方)签订《关于解除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国银行乌市支行、沙区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协议内容为:解除1996年2月16日签订的位于扬子江路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方批准的原建设用地手续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乙方需将原批准建设用地手续相关文件交回;由市财政局按纪要精神退还沙区政府土地出让金;沙区政府扬子江路土地总面积4312平方米按划拨土地使用。

8.2006年9月29日,沙区政府取得该宗地乌国用(2006)字第0020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五、关于案涉土地、房屋争议解决过程

1.2001年6月7日,沙区政府法制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扬子江办事处交来原风华印刷厂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产权产籍证一本,搬迁面积玖佰叁拾柒点伍,搬迁补偿按原协议执行”。

2.2002年11月7日,扬子江工贸向沙区政府递交《报告》,请求履行《征迁协议书》中补偿义务。同年12月12日,沙区政府领导在报告上批示“研究解决”。

3.2004年11月12日,金扬子公司向沙区区委、区政府递交《关于请求解决扬子江工贸公司征迁补偿的报告》。同年11月16日,沙区政府领导批示“按法律程序办理”。

4.2006年4月18日,金扬子公司向沙区区委、沙区政府递交《请求解决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征迁补偿的报告》。同年6月7日,沙区政府领导批示“尽快研究,提出意见”。

5.2006年8月2日,沙区政府法制办给沙区政府的《关于征迁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遗留补偿问题的汇报》中载明“沙区政府拆迁是事实,与金扬子公司签订的征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金扬子公司才将企业原产籍产权手续交给沙区政府。当年沙区六小、蔬菜门市部以及三家住户被拆迁时均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唯独金扬子公司没有得到补偿。1995年该企业被征迁至今,补偿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6.2006年12月21日,沙区政府法制办给沙区政府的《关于征迁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遗留补偿问题的报告》中载明“当年沙区第六小学、蔬菜门市部以及三家住户被拆除时均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唯独风华印刷厂(金扬子公司)只付给了一次性职工安置补偿费35万元,征用生产场地973.50平方米,协议约定的6000平方米即30%的股份未得到补偿”。

7.2006年12月25日,沙区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了沙区法制办《关于征迁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遗留补偿问题的报告》,决定由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法制办共同按照会议精神,与金扬子公司负责人商谈,在金扬子公司承诺合理解决22名退休职工养老、医疗等问题,并与退休职工签订书面协议基础上,沙区政府建办公楼时拆迁的金扬子公司原有房产按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8.2007年7月4日,沙区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了沙区发改委《关于对金扬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征迁补偿问题的答复》,认为在扬子江工贸改制时,原风华印刷厂已经先行改制,而且扬子江工贸改制时的资产评估与财务报表中均未涉及原风华印刷厂的债权、债务,对金扬子公司提出的关于原风华印刷厂的补偿问题不予支持,要求沙区发改委和法制办尽快准备充分的相关材料,扬子江办事处负责对金扬子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

9.因双方协商未果,金扬子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起诉至新疆高院。第一次一审即(2007)新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扬子公司申请对“扬子江路101号或同类地段1800平方米的二星级宾馆产权的相应价值、1995年至今的收益同等货币价值”进行评估。新疆高院委托新疆公正工程造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正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关于1800平方米二星级宾馆的相应价值,公正评估公司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分为可对外租赁商业房产价值和宾馆客房价值,剩余使用年限确定为25年,遂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新公房法评字【2012】第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位于乌鲁木齐市××路××号(沙区政府办公大楼位置)同类地段6000平方米二星级宾馆的30%商业用房在估价时点2011年3月2日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672948元,单价16485元/平方米。金扬子公司对各楼层价格、一至四层的面积分配等提出异议,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对评估依据等提出异议,公正评估公司均予以书面答复。关于1995年至今的收益价值,公正评估公司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认定宾馆合理建设期为2年,正常经营始于1997年8月29日,确定了2012年(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租金收益后,通过租金涨幅平均数计算出1998年至2011年每年租金收益,同时参考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即3%为折现率将各年收益折现于2011年3月2日。遂于2013年5月6日出具新公房法评字(2013)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1995年8月29日至2011年3月2日(排除合理建设期)经营期间,相当于位于乌鲁木齐市××路××号(沙区政府办公大楼位置)同类地段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30%经营利润收益价格(参照租金的客观收益价格)在估价时点2011年3月2日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153390元。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对评估依据等提出异议,公正评估公司进行答复。金扬子公司缴纳鉴定费共计132521元。

10.2020年11月13日,金扬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已拆迁房地产相同面积、同类地段(沙区政府扬子江路101号)商业房产624.5平方米及出让商业用地937.50平方米土地的市场货币价值按委托之日时点进行委托鉴定;对以上评估房地产自1995年8月29日至委托鉴定之日期间房地产租金收益价格按委托之日时点进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多次征求金扬子公司意见,是否变更鉴定内容。金扬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书面回复,认为法院应根据(2007)新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中的两份评估报告予以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8月2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商业贸易委员会(职能并入沙区发改委)代表沙区政府与扬子江工贸签订《征迁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决定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分析案涉《征迁协议书》内容,扬子江工贸安置风华印刷厂的职工,交付相应房地产证件手续,以现有地皮参股二星级宾馆,以期享有沙区政府与中国银行乌支行合作建成后的二星级宾馆约定比例股份并共同经营宾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扬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沙区发改委应否承担责任;案涉《征迁协议书》应否解除;金扬子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内容及数额应否支持。

一、关于金扬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沙区政府认为,扬子江工贸改制时,不包括风华印刷厂的资产;案涉入股地皮土地使用权登记主体为工业公司,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不能在改制中流转为其他公司所有,金扬子公司不是《征迁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一审法院认为,从权属登记看,案涉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工业公司;争议房产的八份公房产权证存根载明,单位名称为工业公司风华印刷厂;《公有房产产权申请登记换(发)证呈报审批表》载明,产权单位为工业公司风华印刷厂,并在该处加盖工业公司公章。按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工业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亦是地上房产所有权人,风华印刷厂只是案涉房产的使用人。1992年,工业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合并更名为扬子江工贸,原两公司下属十几个集体企业(包括风华印刷厂)隶属关系均属扬子江工贸。1995年8月,沙区发改委代表沙区政府与扬子江工贸签订《征迁协议书》。扬子江工贸签订《征迁协议书》前后,该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风华印刷厂;扬子江工贸对风华印刷厂机器设备、库存材料予以折价接收,对该厂15名职工办理退职手续并发放退职费。上述事实亦说明扬子江工贸系征迁协议的合法主体,亦是沙区政府签订协议时认可的合同相对方。2002年,扬子江工贸进行改制,经备案的扬子江工贸的改制方案、扬子江办事处对改制方案的批复、沙依巴克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对改制方案的批复、沙依巴克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乌鲁木齐市工商企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扬子江工贸改制后名称为金扬子公司,改制时对扬子江工贸下属尚存在的8个集体企业债权债务予以审计,由金扬子公司予以承继。因《征迁协议书》签订后,扬子江工贸与沙区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扬子江工贸对案涉房产、土地的权利即已转化为对沙区政府的债权。扬子江工贸改制过程中审计、评估虽未涉及案涉资产,但未纳入改制评估并不意味放弃对沙区政府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金扬子公司是扬子江工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其有权主张扬子江工贸基于《征迁协议书》约定而享有的权益。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关于金扬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沙区发改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沙区发改委受沙区政府委托与扬子江工贸签订《征迁协议书》,沙区发改委在代理权限内,以沙区政府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沙区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沙区发改委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金扬子公司对沙区发改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征迁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案涉《征迁协议书》签订后,扬子江工贸对风华印刷厂的财产进行清查接收,对其职工办理了相应退职手续,风华印刷厂予以搬迁,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工业公司名下的××路××号的93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工业公司协调同意”被乌市土管局收回,说明扬子江工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后因中国银行乌支行违约,沙区政府与中国银行乌支行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征迁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实际并未建设,沙区政府自2001年起在案涉土地建设办公楼。根据上述事实,《征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扬子江工贸享有的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的30%的股份,以及宾馆正式运营后的剩余利润按比例分配的权利,必须以建设二星级宾馆的实际履行为基础,因合作建房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拟建的二星级宾馆并未建设,沙区政府亦在案涉土地建成政府办公楼,拟建宾馆所用的全部土地均变更为划拨土地,故《征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金扬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金扬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征迁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金扬子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内容及数额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折价赔偿的范围。案涉《征迁协议书》签订后,扬子江工贸依约交付了案涉房产及937.50平方米国有划拨工业用地使用权。收到沙区政府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的“为解决风华印刷厂职工的短期生活问题和顺利搬迁”一次性征迁补偿安置费35万元;沙区政府法制办于2006年给沙区政府的报告中亦载明,仅给了金扬子公司“而支付的一次性职工安置补偿费35万元”;沙区政府在2006年研究该报告时,提到金扬子公司合理解决退养职工养老、医疗问题,沙区政府将按照市场评估价对“原有房产”给金扬子公司予以补偿,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35万元中已支付了被拆迁土地上房产的对价。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恢复原状系恢复至合同尚未履行时的原有状态,现案涉《征迁协议书》被依法解除,扬子江工贸被征用的937.50平方米土地和房产依法应予以返还。由于案涉土地被沙区政府建成机关办公大楼,风华印刷厂原使用的土地、房产已不能返还,金扬子公司依法可以主张折价赔偿。沙区政府关于仅能就93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主张折价赔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及数额。金扬子公司主张沙区政府赔偿1800平方米房地产损失29672948元;1997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损失36570060.56元。一审法院认为,《征迁协议书》约定的扬子江工贸享有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的30%的股份,以及宾馆正式运营后的剩余利润按比例分配的权利,现《征迁协议书》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依法解除。《征迁协议书》第四条剩余利润按比例分成系对第二条30%股份的解释,协议书约定的金扬子公司对拟建设二星级宾馆的权利是30%剩余利润分成,而非按份共有的30%的房地产所有权,两者系不同的权利。金扬子公司将依照《征迁协议书》约定而获得的股权、利润分成权等同于按份共有的同类地段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的30%房地产价值,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扬子公司主张沙区政府支付1997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损失36570060.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扬子公司该主张系依据公正评估公司的新公房法评字(2013)第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1年前的租金损失相当于位于乌鲁木齐市××路××号(沙区政府办公大楼位置)同类地段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30%经营利润收益价格(参照租金的客观收益价格)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2012年后的租金损失系依据该估价报告推算得出。综合考虑协议约定的二星级宾馆未能建成,亦未投入经营,且经营中亦会面临市场风险,本案处理方式已经由实物补偿变更为折价赔偿等因素,对金扬子公司要求沙区政府赔偿该部分损失亦不予支持。因案涉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金扬子公司要求沙区政府承担鉴定费1325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金扬子公司拒不申请对案涉土地、地上房产的同时期重置价格进行鉴定,本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案涉房产拆迁事实发生于1995年,自2007年金扬子公司诉讼已有14年之久,各方当事人诉累沉重,为了有效化解各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考虑案涉协议自2001年沙区政府开始建设办公大楼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新疆高院(1998)新民终字第47号沙区政府与中国银行乌支行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新疆新垦土地估价所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3900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已交纳土地出让金830元,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于2000年8月16日估价结果为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10463000元。该评估结果系对案涉土地进行,与沙区政府拟建政府办公楼时间相近,亦是沙区政府与中国银行乌支行解决纠纷的相关依据,可予以参考适用。由于金扬子公司向沙区政府交付的土地系划拨土地,而评估的结果系在每平方米缴纳土地出让金830元基础上作出,故金扬子公司每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应扣除该部分土地出让金。又考虑到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亦无相应赔偿标准,金扬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房屋被拆迁时的价值,该部分损失应由一审法院酌定为宜。因案涉土地面积为937.50平方米,原应扣除的土地出让金为778125元(937.50平方米×830元),折合到624.99平方米房屋中,每平方米赔偿额达1245.02元(778125元/624.99平方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房产分别于1965年、1984年确权,1994年8月厂房发生过倒塌,故上述778125元足以弥补案涉房屋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沙区政府应折价赔偿金扬子公司案涉土地及房产损失2515144.23元【937.50平方米×(10463000元÷3900平方米)】。

金扬子公司主张沙区政府赔偿利息损失46876924.16元。一审法院认为,沙区政府在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形下,对于金扬子公司的赔偿请求,前后态度不一,导致金扬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实现,理应承担金扬子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上述能支持的2515144.23元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未支持的金扬子公司房地产损失29672948元、租金损失36570060.56元及原审诉讼费、鉴定费相应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及利率标准。金扬子公司主张从损失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计算相应利息损失,上述土地及房产损失确定之日为2000年8月16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沙区政府应向金扬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515144.23元为本金,自2000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以上)计算】,自2000年8月16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3125286.52元。综上所述,金扬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工贸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29日签订的《征迁协议书》;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损失2515144.23元;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3125286.52元(自200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及以251514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以上)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62.27元(诉讼标的额113252453.72元,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交389448.57元,其余218613.7元缓交到执行),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负担30283.96元,由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778.31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金扬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拆迁地现状视频及照片,反映拆迁地为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位于乌鲁木齐市中心商圈,具有较高商业价值潜力,为乌鲁木齐市交通枢纽位置,用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远不能重置金扬子公司所占案涉协议确定的拟建宾馆所占份额的权益价值,金扬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该商业地段应有价值。证据二:乌鲁木齐市城区商服用地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图,反映2020年案涉用地基准价为8400元每平方米,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依据2000年土地评估价对案涉纠纷赔偿显失公平。证据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法函[2005]10号,反映市场评估价中应当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全部价值,不应扣除土地出让金,用以证明一审判决扣除土地出让金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四:《关于对中银小区中由我方经营的宾馆总体设计方案的商榷》,用以证明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调高拟建宾馆的规模及投资规模和投资的改进方案获取中国银行违约赔偿5754950.36元。证据五: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乌中银基字[1995]1号、公正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用以证明拟定案涉宾馆于1996年底交工,合理建设期为两年,金扬子公司主张租金及利息损失以1997年8月29日起算有据可依。证据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房产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借据、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的违约导致金扬子公司承负高昂诉讼成本寻求法律救济。

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视频和照片是2022年的现状,距本案拆迁已有25年,案涉土地价值与房屋情况发生巨大变化。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20年商业性质的出让土地与1995年工业划拨用地是两种性质,2020年基准地价不具备任何可参考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沙区政府在22年前已经与中国银行乌支行解除了合同并通过诉讼解决了双方纠纷,设计方案的商榷对本案没有任何参照性。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金扬子公司基于错误的法律认识使本案长期无法得到解决,该损失应由金扬子公司自行承担。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是2022年案涉土地的现状描述,但不能证明应按照金扬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计算案涉土地价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所载内容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中不应扣除土地出让金,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不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是沙区政府与中国银行乌支行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金扬子公司主张的租金及利息损失能否支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扬子公司主张的1800平方米房地产损失应否支持;2.金扬子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否支持;3.金扬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4.沙区发改委应否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违法。

(一)关于金扬子公司主张的1800平方米房地产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金扬子公司主张按照《征迁协议书》的约定,其应对拟建设的案涉二星级宾馆享有按份共有的30%即1800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请求赔偿同类地段二星级宾馆商用房地产的等值货币损失29672948元。《征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扬子江工贸以现有地皮参股二星级宾馆,占有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30%的股份;第四条约定,自宾馆正式开业营运归还全部欠款以后,剩余利润按比例分成。本院认为,股权价值不等同于股权所对应的经营资产的价值,二者系不同性质的权利,金扬子公司对拟建的二星级宾馆的权利是宾馆建成经营后剩余利润分成30%的股权,而不是按份共有的30%的房地产所有权。因此,对金扬子公司要求按照30%的同类地段二星级宾馆的房产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征迁协议书》的约定,沙区政府拟与中国银行乌支行合作盖中银大厦和一座二星级宾馆,扬子江工贸以现有地皮参股二星级宾馆,占有二星级宾馆6000平方米的30%的股份。因沙区政府与中国银行乌支行协商达成的合作建房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征迁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实际并未建设,扬子江工贸公司下属的风华印刷厂被搬迁后,其原拥有的××路××号的937.50平方米土地被乌市土管局收回,沙区政府自2001年起在该土地上建设机关办公大楼,因此《征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依据金扬子公司的请求解除《征迁协议书》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征迁协议书》解除后,金扬子公司所属的被征用的937.50平方米土地和房产本应予以返还,但因案涉土地已被沙区政府建成机关办公大楼,该土地和房产已不能返还,金扬子公司依法可以对937.50平方米土地和房产主张折价赔偿。2000年1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沙区政府将案涉土地用于新建机关办公楼,因此,虽然金扬子公司直至本案一审才提出解除案涉《征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但在沙区政府获得在案涉土地上新建办公楼的许可时,《征迁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新疆高院(1998)新民终字第47号沙区政府与中国银行乌支行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新垦土地估价所于2000年8月16日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39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该宗土地市场价值为10463000元。这一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与2000年12月10日沙区政府拟建机关办公楼的时间相近,且案涉土地包含在上述评估土地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此项估价结果计算本案案涉937.50平方米土地和房产的价值为2515144.23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扬子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金扬子公司主张从1997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6570060.56元,租金损失数额依据公正评估公司出具的新公房评字(2013)第005号评估报告推算得出。本院认为,案涉《征迁协议书》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并未实际建成以经营获利,金扬子公司的预期收益为对宾馆剩余利润的按比例分成,而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风险使得宾馆经营状况、收益情况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金扬子公司主张依据评估报告要求的36570060.56元租金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然而,考虑到沙区政府在其与中国银行乌支行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解除,案涉《征迁协议书》涉及的二星级宾馆无法建设后,非但没有主动与金扬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案涉土地,反而将案涉土地据为己有建设办公大楼,具有明显过错。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房产拆迁事实发生于1995年,自2007年金扬子公司提起诉讼至今也有十余年之久,各方当事人诉累沉重,为了有效化解各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考虑沙区政府违约在先,金扬子公司改制后仅部分履行了退养职工代管责任,以及土地自然升值和金扬子公司对土地房产的使用收益等因素,酌定沙区政府应向金扬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600万元。

(三)关于金扬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金扬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应参照银行违约计息方式持续计收动态利息,且一审判决的计息时点错误。沙区政府、沙区发改委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沙区政府与中国银行乌支行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于2000年即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之后沙区政府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办公大楼,案涉《征迁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但沙区政府始终未和金扬子公司友好协商解除《征迁协议书》并向金扬子公司赔偿相应合同损失,以至于本案纠纷长达二十余年无法解决,因此一审判决以五年以上档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扬子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金扬子公司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有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土地及房产价值参照新疆高院(1998)新民终字第47号案件中2000年8月16日的土地评估价进行计算,因此利息损失应从2000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沙区政府赔偿金扬子公司利息损失3125286.52元(自200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及以251514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以上)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金扬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计息时点和计算方法错误,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沙区发改委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金扬子公司主张《征迁协议书》是由沙区商业贸易委员会盖章,沙区商业贸易委员会后并入了沙区发改委,因此沙区发改委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沙区发改委受沙区政府的委托,以沙区政府的名义与扬子江工贸签订《征迁协议书》,故沙区发改委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所有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沙区政府承担。因此,对于金扬子公司要求沙区发改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金扬子公司主张沙区政府的违约事实持续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造成《征迁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沙区政府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而违约状态的持续不能等同于法律事实的持续,因此金扬子公司关于适用民法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金扬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符合证据三性的由新疆高院委托所做的两份鉴定报告未依法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金扬子公司享有的是拟建设的二星级宾馆30%的股权,而非按份共有的30%的房地产所有权,且二星级宾馆未能实际建成且投入经营,因此认为不应支持金扬子公司主张的同类地段二星级宾馆1800平方米房地产价值和1997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据此未采信对应的两份鉴定报告。这是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证据作出的价值判断,程序并无不当,金扬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金扬子公司主张由沙区政府承担鉴定费132521元、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因案涉两份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金扬子公司要求沙区政府承担鉴定费1325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无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扬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600万元;

四、驳回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62.27元,由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5563.79元,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承担6249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60.11元,由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7529.52元,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承担3233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赖祎婧

书记员 陈小雯

作者:陈鸣鹤 转自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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