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未及时扣划保证金导致扩大的损失,银行自行承担,下面是二两说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保证金 扣划
【摘要】
1、根据原《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银行应当及时扣划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否则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2、扣划保证金虽然是银行的权利,但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不应超过正当的界限。银行未及时扣划保证金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
3、扩大的损失范围为从银行有权扣划之日至实际扣划之日期间应扣划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吉涛公司与农商行渝中支行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吉涛公司向农商行渝中支行借款500万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
同日,港渝公司与农商行渝中支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港渝公司为吉涛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一切合理费用。同时,港渝公司向农商行渝中支行交存50万元保证金,港渝公司在主债务人逾期还款之日起30日内先行承担清偿责任,若达30天未清偿的,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
借款发放后,吉涛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未偿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农商行渝中支行有权在还款到期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30天后即2017年7月27日扣划保证金获偿债权。但是,农商行渝中支行至2019年3月12日才扣划保证金还款。
后,农商行渝中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吉涛公司归还本金462.2万元,及从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照5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462.2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案件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为农商行渝中支行是否应当及时扣划保证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港渝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是担保吉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虽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吉涛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时,扣划该笔保证金是银行的合同权利;但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当积极、合理地行使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当加重相对人的债务负担。(2)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扣划保证金属于银行可以采取的在实现债权的同时能够避免债务人或担保人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且扣划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农商行渝中支行应当及时扣划,不当迟延的,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
【参考案例】
(2019)渝01民终10630号
同类案例:(2020)渝05民终4024号;(2019)闽民再84号;(2020)云民申1252号
按揭保证金法院能扣划吗
2018年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甲方)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额度,乙方愿作为本担保额度项下任一借款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叁亿贰仟万元,担保额度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在乙方担保期间,当本担保额度项下任一借款人出现贷款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或借款人贷款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清偿全部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9年7月29日及7月30日岳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中2019年7月29日签订两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BC2019072899001477_1号合同约定贷款224000元、合同BC2019072899001477_2号合同约定贷款40000元,该两笔贷款均由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BC2019072899001477_1号贷款224000元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BC2019072899001477_3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3900元。以上合计约定贷款合计267,900元。2019年8月2日,平安银行分三次向岳某某16xxx429433账号分别支付224000元、40000元、3900元,共计267,900元,其中由岳某某授权,平安银行将其中的224000元、40000元划付给品农汽车服务公司,将3900元划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岳某某先后偿还借款本息127057.45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如期归还。
2021年3月3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在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169,010.82元,偿还了岳某某借款本息,并向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人代偿证明书》。
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岳某某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第一笔141,578.83元、第二笔25,110.66元、第三笔2321.33元,共计人民币169,010.82元,并就上述款项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8月9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第一笔款项占用利息4152.98元、第二笔款项占用利息736.58元、第三笔款项占用利息68.09元,共计人民币4957.6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笔、第二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第一笔债务所提供的抵押物(仓栅式运输车CDWXXXXXXXX),并有权对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债权是受让的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来源于代替岳某某偿还借款后的追偿权,而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对岳某某享有追偿权,是本案的关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岳某某享有追偿权,首先,与岳某某签订三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的债权人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与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担保的债权人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告亦未提供该两个主体之间存在何种关联的证据;其次,岳某某并未就涉案借款与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与岳某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是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某某亦不认可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担保事宜,原告亦未提供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岳某某之间存有贷款担保协议的证据;第三,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担保额度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而岳某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及7月30日,该笔借款不属于该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虽然原告提供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将协议的有效期延期一年,但该说明只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供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认可的相关证据。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某某属于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保证的债务人,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岳某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岳某某享有追偿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受让的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向被告岳某某、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亦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支付担保追偿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债权追偿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担保额度,品农公司愿作为担保额度项下任一借款人的保证人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担保,担保额度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而岳某某向平安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和2019年7月30日,不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担保额度期间,且平安银行并非协议的主体,用以证明上述协议有效期延长一年的《情况说明》也仅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单方出具,无法证明与合同相对方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合意。
另,原告二审中提交的被告岳某某与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提供担保服务协议书》,岳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拟证明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岳某某享有追偿权的证据不足,进而原告对被告岳某某享有追偿权的证据亦属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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