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下面是杨东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证明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孙某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某银行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X消贷字701258号”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尼桑奇骏汽车的款项(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条款)。原告与被告孙某于同日签订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发放被告贷款165000元。被告孙某截止2017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款额合计134,008.36元。
被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X消贷字701258号”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详见《保证合同》条款)。 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在吉林省长春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代理意见】
某银行支行与被告孙某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某机电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孙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关于某银行支行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等。某银行支行诉孙某偿付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被告某机电公司对被告孙某所欠债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孙某偿还本息,被告某机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评析】
某银行支行与被告孙某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某机电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孙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被告某机电公司对被告孙某所欠债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某机电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
【结语和建议】
当出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时,应当从合同本质出发,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案件事实。
相关法律知识:
法律中规定租赁合同纠纷能审理合伙关系吗?
法律中规定租赁合同纠纷不能审理合伙关系,主要就是因为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够混为一谈。
法律中规定合伙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合伙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出现合伙协议纠纷的,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公民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均承认订有口头协议或者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订有口头协议,且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银行贷款证明人和担保人的区别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借新还旧,且债权人又不能证明保证人知情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免责。
一、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债权人也要证明保证人知情。否则,保证人免责。
裁判要旨:仅凭主合同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债权人如不能直接举证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
案件来源:《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2号】
二、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要旨: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来源: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
三、借贷双方隐瞒事实告知担保人虚假借款用途,构成串通骗保,担保人免责!
裁判要旨: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但借贷双方真实目的并非购买桨板。双方隐藏的真实目的虽没有实现,且借款人提前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也未能被证明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桨板目的,担保人对全部借款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
四、抵押人被隐瞒借新还旧事实,可参照保证人的规定主张免责。
裁判要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告知新诚基公司关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亦没有证据证明新诚基公司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天任公司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这无疑会影响新诚基公司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新诚基公司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4)民提字第136号。
五、旧贷系贷款犯罪,借新还旧贷款项下的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借款人的“旧贷”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又在银行“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该“新贷”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借款人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故“新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案件来源:(2013)民申字第235号。
六、过桥、顶名等变相以贷还贷,若新担保人被隐瞒,应免责。
裁判要旨:“旧贷”的债务人寻求过桥资金偿还借款后,“旧贷”的债权人又让第三人作为出借人与债务人签订“新贷”借款合同,但款项由自己实际发放给债务人,债务人收到款项后再偿还过桥资金,本“新贷”应被认定为“变相以贷还贷”,债权人无法证明“新贷”的新担保人知道该借款用途,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4)民申字第1124号。
七、到期债务转为借款的,被隐瞒借款过程的新保证人免责。
裁判要旨:为了实现债权双方约定将到期债务转为借款,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新债,消灭旧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订立后,有权要求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债务人放弃这一权利,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收到条》,上述事实已经证明债务人是借新贷还旧贷。
案件来源:(2014)民申字第1711号。
八、不能依概括条款推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新还旧”担保。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若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如借新还旧,担保人免责。
案件来源:(2013)民申字第331号。
九、贷款用于解付信用证系借新还旧,保证人被隐瞒用途的免责。
裁判要旨:债务人通过借新贷用以偿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所欠农行的融资垫款。从形式上看,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略有不同,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二者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且新债中的款项均不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而是直接用以冲抵旧债,故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均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4)民提字第136号。
十、债务人从银行贷到款不用,等待承兑敞口到期扣划,构成实质借新还旧。
裁判要旨:信用联社与诚奥公司以“购买生铁”为名签订借款合同,并据此取得鼎鑫公司的保证,但是信用联社与诚奥公司的实际目的是通过“贷款不用,等待扣划”的默契操作手法,将该笔借款归还已经实际发生、即将到期的诚奥公司对信用联社的汇票到期付款,担保人对此不知情,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4)民提字第137号。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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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贷款证明人的责任(银行贷款证明人和担保人的区别)":http://www.ljycsb.cn/dkzs/119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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