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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保证金扣划(保证金不能扣划的法律规定)

银行应自行承担因未及时划扣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河南开封中院判决汴京农商银行诉古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下面是阎良区人民检察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保证金扣划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担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银行有权直接从担保人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贷款本息。银行以行使自己选择权为由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增加,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情】

2017年4月26日,河南汴京农商银行与古某某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盈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汴京农商银行如期提供了借款。2018年7月1日,汴京农商银行(甲方)与盈盛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河南汴京农商银行与盈盛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下称《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贷款利息出现欠交或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的,甲方告知乙方后,有权及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盈盛担保公司在汴京农商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存有的保证金余额为1049余万元。古某某等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14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汴京农商银行起诉请求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裁判】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有权主动划扣保证金抵偿贷款的,对于应扣而未扣保证金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认定银行存有过错,该部分利息损失由担保人承担。遂判决,盈盛担保公司对古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盈盛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汴京农商银行本应依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对盈盛担保公司的担保金予以扣划,但其并未扣划,导致后续损失发生。汴京农商银行在能够足额扣划担保人盈盛担保公司借款本息情况下,消极不扣划导致利息及逾期罚息损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银行自行承担扩大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未及时划扣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问题。

1.减损义务规则和保证金担保债权功能。减损义务是法律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而可以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本案中,汴京农商银行与盈盛担保公司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后者在汴京农商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且当担保贷款利息出现欠交或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时,汴京农商银行有权及时从上述保证金账户划扣贷款本息。古某某等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汴京农商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案涉借款到期之日,保证金账户余额足以偿还本息,汴京农商银行未及时划扣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实践中,保证金质押和债务人违约时自动扣划账户资金的约定是商业银行降低贷款风险的普遍做法。本案中,保证金质权即使因保证金未特定化以及缺乏公示要件而未依法设立,但并不影响该保证金具有担保债权功能及其从属性特征。因此,基于减损义务规则和保证金的担保属性要求,在案涉借款逾期时,汴京农商银行均应及时从保证金账户划扣相应款项。

2.保证金质押的相关法律分析。保证金质押是实践中商业银行降低贷款风险普遍采取的做法,除了保证金未特定化、缺乏相应公示要件致使质权未依法设立之外,银行在此类业务操作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将同一保证金专户内的多笔保证金加以区分,实现质权时容易误扣或乱扣;二是未及时划扣保证金,加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将多笔保证金存缴于同一保证金账户,彼此之间往往难以区分,无法实现保证金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正如本案中,在双方协议期限内,盈盛担保公司不仅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也为其他不同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在不作相应区分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乱扣保证金从而损害其他债权利益实现的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原因包括在区分手段上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亦包括银行等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存在不当扣划保证金的情形。一方面,保证金账户的多笔保证金往往只能做到概念层面的区分。随着担保业务的逐步开展,担保人将多笔保证金汇入同一账户后,保证金账户内存在着多笔质押数额不同、对应债权各异、担保期限多样、到期先后有别的质押资金,许多质权人并没有对此作出技术上的区分,作为质押物的保证金混在一起,导致当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未获足额清偿时保证金难以精准划扣。另一方面,担保人存缴保证金时有未能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情况,而质权人往往具有银行的优势地位,常以多笔质押关系的质权人均是己方为由,认为多笔质押保证金之间并无必要区分,可以自主决定扣划。本案中,汴京农商银行亦认为其有权根据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所担保不同债务的逾期先后顺序、逾期数额及保证金余额自行决定划扣。这样一来,容易出现本可用于抵扣该笔欠款的保证金未及时扣划,造成借款人欠款数额扩大的情形。

本案案号:(2019)豫0202民初1757号,(2020)豫02民终124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慧玲 高新峰

保证金不能扣划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以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阻止法院执行账户内存款。对此,法院应正确审查该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其账户内存款是否为保证金,该资金是否具备金钱质押属性,以防止不该扣划的被扣划、应该扣划的反而解除冻结。本期干货小哥以民事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名下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能否冻结、扣划为基础,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

法信·裁判规则

1.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信用证项下支付资金的保证金,应当视为被特定化,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进行扣划——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

案例要旨:在国内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被执行人作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设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信用证项下支付资金的保证金,应当视为被特定化,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进行扣划。有证据证明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后,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开证银行的申请立即解除冻结措施。但是,在信用证被转让的情况下,还应坚持排除信用证付款的欺诈例外原则,审查转让过程的合法性。

案号:(2019)京0109执异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32期

2.法院仅可以冻结被执行人贷款保证金账户,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例要旨: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内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抵押,法院仅可以冻结,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12月5日第8版

3.银行未有效占有控制的账户不认定为保证金账户,法院可予以扣划——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名为保证金账户,但未明确约定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专用于质押担保,实际上账户内资金可由存款人自由支取、支配,银行未能有效占有、控制,应认定未达到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不成立金钱质押,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可依法予以扣划。

案号:(2015)温乐执异字第1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8期

4.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开立在金融机构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时,对保证金账户资金取得金钱质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开立在金融机构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时,对保证金账户资金取得金钱质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足以排除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认定债权人对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从当事人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质权是否设立以及账户资金的保证金功能是否已丧失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案号:(2017)苏0509民初928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原吴县市法院)

来源:《裁判的力量》徐清宇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版

5.在强制执行中,法院对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房地产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强制执行中,法院对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对于银行以对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享有质权而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

法信 · 司法观点

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的性质

关于独立保函的开立保证金是否具有金钱质权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但是,对于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缺乏相应的规定。

我们认为,保函申请人为申请开立独立保函而缴纳的保证金,以专用账户的形式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即符合金钱特定化、以转移占有方式公示这两项条件的,构成金钱质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但如果开立保证金被混同于一般资金或存在其他丧失开立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则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因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第二十四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作出了相应规定。

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的生效、权利义务终止、转让、开立人追偿权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由于涉港澳台独立保函参照适用涉外独立保函的规定,通过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即可得出相应结论,故《规定》未以专门条文加以规定。

综上所述,《规定》的出台,为我国法院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据,为独立保函交易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完善、可预期的法律指引,也为各国独立保函司法实践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相信《规定》的实施,必将对促进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规范有序发展、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7~28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银行存款的执行部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问题十一:金钱债权执行中,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银行账户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或该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银行账户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系信用证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开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银行账户设定为质押保证金账户;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信用证的专属资金用于质押业务而非其他业务,同时案涉资金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或者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为外汇且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或者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为外汇且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

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资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单证不符等原因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情形,以及银行已经对外支付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之后尚有剩余资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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