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外借款无效,下面是法律人那些事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商业承兑汇票贷款
(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
裁判要旨
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外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本案所涉交易的过程,参与主体包括国投公司、江铜公司、永友乐公司/合创公司/天盛公司、新宙公司/闻明公司,整体的交易过程是闭合的循环贸易,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国投公司为资金出借方,江铜公司为资金通道,其他公司为实际用资人或资金通道。
江铜公司陈述其在和国投公司签订案涉电解铜购销合同时,真实意思并非签订买卖合同。国投公司称,其真实意思为与江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至于其他交易环节,其并不知情。但根据国投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本院难以认定其不知情。第一,该买卖合同有诸多与买卖合同不符之处。正常的买卖合同,是以赚取价差获利,而本案国投公司与其上游卖家和下游买家签订的合同价格是一致的,国投公司赚取固定的收益,该收益和价格无关。第二,国投公司在交货环节的行为与正常买卖合同不符。1.正常的连环购销合同,在到约定的交货期后,如果江铜公司向国投公司交货,国投公司在收到新宙公司货款后,再通知仓库向新宙公司交货,但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在新宙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合同60天后的当天,国投公司收到新宙公司款项后,魏一峰及时电话告知国储物流的工作人员,并通知江铜公司放单流转。之后江铜公司将货物仓单过户给国投公司,国投公司将同一货物仓单转给新宙公司,新宙公司转给褚协军控制的公司,最后再由褚协军控制的公司将货物仓单流转回江铜公司。货物仓单在上述公司之间的流转均是在当天完成,从形式上完成货权过户。即江铜公司向国投公司交货也要在国投公司收到新宙公司的全部货款之后,由国投公司通知江铜公司放货。2.正常的连环购销合同,在到约定的交货期后,如果江铜公司未交货,则作为中间买家,国投公司应向上游卖家江铜公司催货,但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徐耀明多次延期履行,此时作为卖方的江铜公司亦未向国投公司交割货权,魏一峰未向江铜公司催货,却向徐耀明催款。国投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份的催货函,亦无法推翻20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也不能证明在本案所涉2014年9月26日这笔货款交付45天后,即11月11日后,国投公司曾向江铜公司催货。催货函上关于其此前曾多次催货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其此前有催货行为。国投公司的真实意思如果是履行买卖合同,显然不应在交货环节作出如此反常的行为。第三,魏一峰虽陈述其对融资贸易不知情,但20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熊某、宋兴章、吴某等多位证人证言或者被告人供述,均认为魏一峰明知案涉交易实为融资,可以相互印证。刑事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的被告人是褚协军、徐耀明,是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骗取财物,宋兴章是受贿罪的被告,熊某、吴某等人系证人,魏一峰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是否知情,对宋兴章、熊某、吴某等人的责任并无影响,国投公司所称宋兴章、熊某、吴某等人是出于个人利益考虑作出了对魏一峰不利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熊某证言中“进行交易过程中,国投公司业务代表魏一峰并没有谈及合同标的物,即电解铜质量、价格等正常购销贸易的主要问题”,具体表明了其判断魏一峰明知的依据。宋兴章的供述中“2014年初,其介绍国投公司魏一峰给徐耀明认识,让国投公司和徐耀明的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国投公司作为上游出资公司以代订电解铜的形式将资金流转给徐耀明的公司的下游公司使用,使用期限是60天。”该供述亦能证明魏一峰知道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本案国投公司与江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缔结买卖合同,而是仅将江铜公司作为其向实际用资人借款的中间环节。
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案涉交易,国投公司是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外借款,属于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商业汇票质押贷款
首先,行使票据质押权利的前提在于权利人依法享有质权。《担保法》(已失效)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已失效)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上述规定可知,票据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书面质押合同+票据交付两个条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日期:2000年11月21日,以下简称《票据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54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与《物权法》《民法典》不同的是,《票据法》强调对票据的“背书”、“签章”等形式要求。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不同规定应如何理解,综合学术观点和司法判例,过去的观点一般认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未规定质押背书的法律后果,《票据规定》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依据不足。[1]相关理由如下:
1.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
2.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规定》颁布时间早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故二者相冲突时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
3.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1)在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时,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义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如质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质押合同来证明已取得的权利,法院可以依法裁决质权人享有质权,银行此时依据法院判决向质权人付款,并不承担拒绝付款的责任。
(2)如果出质的票据无质押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有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在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419)》)中,法院认为,“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其次,票据质权的行使方式存在权利竞合,质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方式。《担保法》、《民法典》和《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权的行使规定有所不同。依前者规定是“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后者是“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对于前述两种方式,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例如在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门支行)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起诉付款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并获得两级法院判决支持要求国恒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又向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了收款人为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出质人)、赵国涛、张剑林,并通过法院调解确认基础合同债权和对质押票据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票据纠纷与基础合同纠纷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阐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意味着不同的案由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又如,在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498号]中,春和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为本案一审法院将票据追索权纠纷并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程序违法,广东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之规定,认为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审理票据关系,并无不当。
第四,票据质权也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当然也包括票据质权。善意取得的具体条件包括:(1)质权人取得票据质权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对价取得;(3)票据已经交付给质权人。善意一词是拉丁文bona fides来的,亦称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道出质人系非法出质。
最后,行使权利的关键在于证据。对于贵司实际是否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票据质押合同起诉出票人、收款人,行使票据权利,还需根据贵司所掌握的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在票据质押贷款项目中,除了考察票据,还应重点关注借款企业的资信,即重视对第一还款来源的考察。
[1]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64页。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商业承兑汇票贷款(商业汇票质押贷款)":http://www.ljycsb.cn/dkzs/119339.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投放广告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