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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法律意见书(并购贷款法律意见书)

贷款知识 环球网 投稿

孙勇案“不宜回应”的背后有什么“不宜”?,下面是环球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法律意见书

消费日报讯 (记者 王儒 程春生)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就赵明利因涉嫌诈骗犯罪一案,指出如下意见: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安徽蚌埠孙勇案件和赵明利案很相似,同一个事实,本来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完毕,银行收回了贷款,又将此事作为刑事案件,认定孙勇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处刑罚。

蚌埠市两级法院对记者采访避而不见

关于孙勇骗取贷款罪:2008年,天源公司(孙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6亿元,期限一年。由于公司经营不好,到期后尚有4000余万未还。2010年10月,县农发行在蚌埠中院通过民事案件起诉天源公司欠款。2012年7月农发行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收回了全部贷款本息,无丝毫损失。此案本是民事合同纠纷范畴,且已履行完毕。但是,一年半后,2014年1月,天源公司(孙勇)却被指控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材料不实(没有将下属的棉花合作社账目合并在一起),被法院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孙勇的代理律师李为民向记者表示:不仅骗取贷款罪无理无法,指控孙勇的贪污罪更是毫无依据。

记者今年曾多次与蚌埠市中院进行联系,对作为认定孙勇贪污犯罪最为关键的定案证据——永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提出了疑问,要求采访孙勇一案。蚌埠市中级法院宣教处人员表示需要请示领导,让记者留下问题法院给予回复。记者留下20个问题后,多次致电和微信联系,两个多月后,蚌埠市中级法院宣教处人员回复表示:“你提出的问题很尖锐,确实是针对这个案件的。我们请示了院领导,领导的意思这个案件不宜对外公开,不宜对外回应。”

一个已经宣判多年,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公开审理的案件,为什么不能对外公开呢?记者多次到蚌埠市中院,但法院相关负责人都对记者避而不见。

为此,记者联系了孙勇的辩护人、北京市地平线律事务所律师李为民。李为民认为:孙勇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所谓孙勇的三项罪名没有一项能够成立:

——骗取贷款罪。本是已经执行完毕的民事案件,却又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8年8月,天源公司为经营所需向合法职工借款,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期满后已全部偿还完毕。因为有64人不在公司的现有职工名册中(这64人中有公司的离退休员工、在职职工的配偶、亲友等),被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3年8月9日检察院已经就孙勇案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2014年1月8日检察院又撤销不起诉决定,对孙勇重新立案侦查,并且又追加了贪污罪。

同一个事实,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又以骗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起诉后,无任何新证据,又撤销重新起诉。对此,记者曾咨询了一些法律专家和律师,他们均对此表示不可理解。

——贪污罪。是根据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下称永合所)又对天源公司1998年至2009年的账目鉴定后认为,棉麻公司2001年改制时有720万元没有纳入评估,认定为被孙勇隐匿。法院根据这一鉴定,认定孙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孙勇亲属的申诉过程中,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了法院将永合所的鉴定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

律师:永合所的司法鉴定究竟有哪些问题?

孙勇的辩护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李为民律师认为:永和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主要依据:

一:有资质的人负责签名,没资质的人进行鉴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属于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我国法律对其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只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才能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在本案中,根据永合所的司法鉴定,落款处签名的人是陈某和胡某(不消细说,此二人都有鉴定资质)。但是,当孙勇的亲属找到陈某,想就鉴定意见中的一些会计问题进行询问时,陈某说:对鉴定这个事只是复核,具体鉴定是李某某他们弄的,我不是具体承办的。不是我自己弄的,只是复核一下,时间长了一点儿也想不起来啦。

而陈某口中这个负责具体鉴定的“李某某”,其根本就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却在涉及公民定罪量刑重大事项的司法鉴定过程中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错误百出,鉴定结果荒谬可笑,最终的结果却要孙勇来承担, 这一担就是十年有期徒刑。

二:违反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鉴定人旁听庭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孙勇的辩护人依法向法院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通知了永合所,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永合所接到通知后,指派胡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上的鉴定人明明是胡某和陈某,永合所指派的出庭作证的人员却是胡某和李某某,此一细节令人玩味。不是鉴定人的李某某,却比鉴定人陈某还了解鉴定事项)。

按照法律规定,严禁鉴定人旁听案件审理。但是,永合所指派的胡某和李某某却光明正大地一直旁听到2015年10月10日下午的庭审结束。鉴定人胡某和李某某旁听的庭审过程,正是对贪污罪进行举证质证的关键阶段,其中还包括对永合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孙勇还委托了司法会计鉴定专家对永合所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对于鉴定人旁听了庭审质证过程这一情况,孙勇家属及孙勇的辩护律师数次反映到安徽省高院、蚌埠市中院、蚌埠市司法局等相关单位,但均未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三: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按照法律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孙勇的辩护人申请的是陈某、胡某出庭作证,几次开庭陈某都未去作证,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李某某却被派往法庭作证。

具有鉴定资格的胡某去法庭作证却先旁听了审判过程,别说她不出庭作证,已经旁听了庭审,尤其是旁听了针对鉴定意见这一部分的庭审,她的作证还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吗?

四:两人两天时间做完上千册账目的鉴定

永合所对棉麻公司1998至2000年间的会计凭证1237册、各类账本44册进行鉴定。委托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也就是说前一天委托第二天就得出结论。永合所指派了两个鉴定人,两天之间就鉴定完了一千多本凭证和账册,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判处孙勇有期徒刑十年。法院究竟是在审理案还是在给鉴定背书。

五:还未鉴定,已知贪污,委托人违法明示鉴定意图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这是为了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性,防止鉴定机构为了迎合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图出具鉴定意见。

但是,永合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在“委托鉴定事项”一栏赫然写着:原固镇县棉麻公司、原固镇县棉花合作社,在2001年企业改制过程中,该公司经理孙勇隐匿资产情况及被隐匿的资产去向情况。在“鉴定目的”一栏写着:为查明原固镇县棉麻公司,固镇县棉花合作社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该公司经理孙勇隐匿资产情况及被隐匿的资产去向提供参考。这不是暗示,分明就是明示。还没有开始鉴定,委托人就已经对鉴定结果下了结论:孙勇隐匿资产了(在国企改制过程中隐匿资产就是贪污),鉴定机构只需要鉴定隐匿资产有多少,或者去向是哪里。公诉机关未审先判,已直接认定孙勇贪污。而这种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鉴定,最终成为了孙勇案定案的支柱证据。

六:鉴定意见没有告知孙勇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孙勇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有这一个鉴定意见,从来没有人告知他,更何谈提出什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本案中,法律赋予孙勇的权利被无视、被剥夺,直接导致孙勇的十年徒刑。

律师质疑:孙勇贪污了什么

两审法院认定孙勇贪污,除了依据了一份有违法嫌疑的司法鉴定,在证据适用上存在错误外,两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也自相矛盾。

一:720万是否真的被隐匿了?

辩护人李为民律师向记者表示:鉴定意见书认定720万财产被隐匿,只是提供了一张会计科目调整表。为什么调整?依据是什么?都没有说明,更没有附上相应的财务凭证等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是根据企业的原始账目,对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进行的鉴定。那么,企业的原始账目,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自然更能说明事实情况。更何况,永合所鉴定时距离改制已经十数年了,要求孙勇对每一笔会计项目都明确清楚,也实在是强人所难。永合所所说的这720万具体是什么情况,原始凭证一看即知。事涉孙勇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权,为了查明事实,孙勇的辩护律师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始账目,一审法院曾经将调取证据申请转给淮上区检察院,淮上区检察院以案中其他证据已经证明案件事实为由,不予调取。

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那么,本案辩护律师要求调取证据,一审淮上区人民法院为什么需要经过淮上区检察院同意呢?

二:总资产258万元的公司,如何被贪污720万元?

根据永合所的鉴定,认定孙勇在改制时隐匿了720万元,把这些所谓“隐匿”的资产全部加回来,永合所的结论是:改制时,棉麻公司和合作社一共价值258万元(且不说这个结论存在的诸多问题)。棉麻公司改制是整体改制,资产和债务全部接受。就算孙勇把棉麻公司整体全贪了,一分不剩,也只有258万,哪里来的720万的资产被贪污?

三:孙勇“贪污”财产,风险独当,分红大家共享?

根据两审判决认定,孙勇将“隐匿”的资产,用于在改制后的天源公司增资,从孙勇持股4%,增资到97%。但是,法院也认同这样的事实: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定,分红权仍是按照原始的持股比例(孙勇4%)进行的。

既然孙勇大费周折“隐匿”了财产,“贪污”到了自己名下,为何最终却是和其他股东一起分红?辩护人对此提出了异议,法院在判决中回应了这一问题,认为“股东分红属于赃款分配问题,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这样一来,驳回了辩护人的意见。但辩护人对这一回应提出一系列问题:既然是赃款分配,这720万的赃款分配给了哪些人?为什么此案没有共犯?没有共犯,谈何赃款分配?按照两审法院的逻辑,孙勇个人“贪污”了股权,却把分红归全体股东所有?“收益(分红)”大家共享,“风险(坐牢)”孙勇独当?

四:孙勇“贪污”究竟是何时完成的?

按照永合所的鉴定,孙勇2001年改制时就隐匿了资产,那说明在那时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而法院认定的“赃款分配”是2006年的事情,那么,从2001年到2006年这五年是谁持有赃款呢?是孙勇吗?如果是孙勇,那又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司法鉴定认为,孙勇在改制时将隐匿的资产并入的了改制后的天源公司,并不在孙勇名下,被隐匿的财产也还没有被“分配”给任何人。如果被隐匿的财产在天源公司名下,凭什么认定是孙勇贪污了这笔钱?

法院审查鉴定司法依据

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意见是专业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的,被司法机关采用的可能性极大。但鉴定意见更事关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罪行的轻重,也往往成为司法人员以不懂专业为由办错案的借口。记者向孙勇的辩护人李为民律师了解,对于这种类型的证据,原来叫“鉴定结论”。由于一些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的判断,不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盲目的认定,导致审判受制于鉴定,在诉讼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全国人大在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中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时,对于鉴定人是否有法定资质、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等,这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都要进行重点审查。第八十五条规定, 对存在上述不符合规定情形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解释》第八十六条还特别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共中央、国务院早在2017年9月《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就强调,要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权益。今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表示:“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 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据孙勇的辩护人李为民律师向记者表示:不仅原来的判决证据不足,在申诉过程中还发现了足以证明原判决适用的证据确有错误的新证据,孙勇近日已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本报将持续关注此案。

并购贷款法律意见书

律师的价值体现在哪里?

尽管李嘉诚说过:“没有律师的意见,我不敢在合同上签字。离开了律师,我什么也做不了”,但是依然会有人提出以上疑问,毕竟首富是不会为律师费而纠结的,大部分人还是想把钱花在刀刃上。

有人说,对于疑难复杂的诉讼案件,即便没有律师参与,法官也会作出公正的裁决,毕竟客观事实就在那里。

果真如此吗?

首先法官是中立的,不会主动帮你取证,尤其是你自己手里的证据,他不会帮你选择哪些可以用,哪些不可以用,哪些对你有利,哪些对你不利。如果你不懂,只能通过律师来帮你把客观事实变成法律事实,把你的材料变成说服法官的证据,让最终裁决无限接近你的主张。

案件的成败就是用证据说话,律师的大部分工作其实就是帮助客户在废品中寻宝大海中捞针,这个过程是最关键的,也是最费脑筋的,也是最能体现律师的专业、经验和价值的地方,律师最终为客户开出对症下药的方子,我们叫做证据清单。证据清单的制作精准与否,决定了案件的输赢。

其次,并非每个法官都会比律师更加专业。就说建设工程的案子吧,有些法官对于建筑行业的知识就不太了解。我有一个案子,标的额也不大,光一审开庭就达六次,时间持续接近六个月,而且在250多公里的外地,加上立案和二审,我一共开车去了九趟,为什么进展这么慢呢?因为每次开庭前法官都有新的问题向我咨询,比如设备费与分项分部工程费的关系?规费和措施费是什么?费率怎么计算的?然后就有新的思路,就需要重新组织开庭。再比如,有的法院,我们把鉴定材料寄给法官后,法官打电话来问,你们寄的是什么图纸啊?好像是施工图啊,我要的是竣工图,我说这就是竣工图,然后和她解释施工图和竣工图的区别。

有一句话,要记住,无论什么行业,专业的事情一定要用专业的人去做,否则必定事倍功半,甚至吃大亏!

有人也许会说,简单的诉讼案件,自己就可以做,更不需要请律师。

我举一个简单的案例:民间借贷,就是借钱的案子。

一个客户说,她的一个同学向她借了100万,到现在也不还,怎么办?事实清楚吧!我问:你有证据吗?她说有,借款协议和打款记录。有事实,有证据,是不是完全可以自己去打这个官司了?但是这个客户没有自己去做,而是委托了我。我先确定这个案子的管辖法院,被告的户籍是温州的,客户说被告有房子在金山,我就去金山调查被告有没有在上海办理居住证,结果没有,我就以被告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结果金山法院说需要先拿到被告在这个房子的居住证明,我就去居委会和街道办开证明,结果该房子出租,不能开居住证明。不能在金山法院起诉,难道要去温州的法院起诉吗?如果被告常年不在家,估计当地法院也不会轻易受理,即便受理,我也不想舍近求远。我就考虑合同履行地,问客户她是从哪个银行转账的?她说是淮海中路的工商银行,应该是长宁区的,我于是就去长宁区人民法起诉,长宁法院的立案法官说这个地方应该是徐汇法院管辖,不应该他们受理。于是我就去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徐汇法院的法官拿出地图查了半天,说这个地方应该是长宁区法院管辖。

我说,我专门去这家银行看了,他们的营业执照是徐汇区工商局发的。

法官说,这家银行所在的位置刚好是长宁区和徐汇区的交界处,按照行政区划应该是长宁区的。这样吧,我们和庭长请示,让两家法院的领导沟通,确定好了,再通知你好吧?

只能这样了!

一周后,法院通知说,你去长宁法院立案吧,就这样,一个简单的借贷案子跑了三个法院,折腾三周才给立案。

后面的诉讼并不顺利,因为被告不配合,拒不接收传票,法院只好公告送达,一年后判决书才生效。执行更加不顺利,因为被告房屋有租客,拍卖遇到了很多障碍,律师给执行法官打电话不下五十个,亲自去找法官不下十次,最终这个案子从委托到执行到位,接近两年时间。

这个看似简单的案子,尽管和法律专业关系并不大,但是过程中困难重重,需要解决很多问题,既有脑力劳动,更有体力劳动。

如果当事人自己去做呢?很多人说,可能就放弃了。

有很多律师反映,客户抱怨,说律师收费很高,其实工作量并不大,有的还拖欠律师费,甚至反悔不给,还争辩说,早知道这么简单能解决,就不找律师了。

有时候,客户找律师做的事情,确实很容易就解决了,但是你有没有想过:如果你不找律师,就不可能这么快解决,或者根本解决不了呢?

律师函

我就拿两封律师函来说吧。

一封是我为一个要求开发商退房的客户发的律师函,他在湖南买的两套房子,花费80多万,他买房后就后悔了,不想要了,和对方协商,对方就是不同意。我仔细了解案情后,发现购房合同是和一个当地的公务员签的。我就发了一封律师函,两周后房款到账。一封是我替一个要退学费的客户发的,是发给一个著名高校的律师函,学费58万,因为学校疏忽,没有为她录入学籍,她毕业答辩时发现没有学籍,自己和学校协商,学校说最多退10万,她就找我和学校交涉。我发了一封律师函,结果学校全部退款。前后不到一个月,客户惊喜万分。

一封律师函,就可以帮助客户拿回几十万甚至百万千万,就可以收取律师费,是不是很简单啊?

其实不然,律师函,或许就一页纸,但分量很重,有律所盖章,有律师签字,起草时字斟句酌,字字含着法理,句句透着威慑,说一字千金也不为过,或许是律师用一个小时写就,却是他十几年专业律师的职业凝练,对于心虚的对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颗重磅炸弹。

我经常遇到这样的公司,老板说张律师讲得不错,很有道理,但是公司常年没有多少事情,请个法律顾问吧,也就修改几个合同,咨询几件事,也没有官司,所以请法律顾问没有效果。


法律顾问

我说,法律顾问是事前防范的屏障,如同一个人的身体,平时如果不好好保养,一旦生病就悔之晚矣。如果一个法律顾问,修改了几个合同,咨询了几件事,公司没有发生官司,恰恰说明法律顾问的重要性,可能律师给你修改的一个字就避免了诉讼纠纷,避免了重大损失,难道不值得庆幸吗?

有客户找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比如并购的法律意见书,比如基金公司备案的法律意见书,律师报价后,他嫌高,说也就是盖一个章,走一个形式,没有多少工作量的,就和律师使劲地砍价。

律所盖章本身就是风险,只要律所盖章,就要为自己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这其实是公司将风险转移给律师事务所的一种方式。

君不见,某某上市公司被发现信息造假被证监会处罚,律师事务所也会受到相应的牵连,轻则警告罚款,重则停止执业吊销执证,甚至还有刑事责任。

再说,无论客户怎么说“事情很简单,盖个章就行”,作为律师也不会粗心大意,应该会去做严格的法律尽职调查,才能出具法律文书,律所和律师为自己出具的法律文书的事实和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

因此,律师既然接受委托,就要认真工作,就要与客户一起承担风险和责任,这能说请律师没有作用吗?

有人说了,律师确实很辛苦,律师的作用和价值也很大,为什么有的案子,花钱请了律师,最后也是败诉呢?

当事人不能要求律师打官司一定能赢,为什么呢?理由有很多,最主要的是两个:

1、律师提供的是法律服务,不是出售产品。服务是一种过程,产品是一个结果。律师只能努力寻求实现美好结果的途径,努力争取实现一个好的产品。但是服务和产品有时不可能完全对等。

2、诉讼的结果是由很多因素决定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事实、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法官的个人情感和专业度、社会影响、政治因素等等。

一个辩护律师努力为一个“杀人犯”做无罪辩护,结果这个被告被判死刑,是律师的错吗?几年后,死者自己回家了,真相大白于天下,冤案被平反了,谁的错呢?

当然这是极端的例子。可是更多的时候,当事人明明觉得官司可能会输,他还会请律师,为什么呢?

他请律师,可能是心里没谱,存在侥幸心理,说不定赢了呢?

他请律师,可能是因为他自己没时间,需要律师替他应付。律师的价值中,时间成本是一个重要因素,国外律师一般都是按时间计费的,你想啊,律师把时间都花在你的案子上,就失去了接其他案子的机会,和做其他案子的时间,难道不是损失吗?

她请律师,可能是因为对方太强势,为了找律师替她说话,她需要支持和依靠。

她请律师,可能是为了找人倾诉,律师就成了她的倾诉对象,成了心理咨询师。

他请律师,可能是为了转移烦恼,自己就不用面对烦心的事和烦心的人,把烧脑的事情交给律师。马云刚刚说过,一个好的律师,几乎都是秃顶的,现在理解,不无道理,因为太多烧脑的事情,给律师带来压力,导致律师头发的减少。

上文是针对一些当事人的误解,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阐述了律师的作用和价值,尽管有老王卖瓜的嫌疑,却也都是事实和肺腑之言。但是最后不能不说的一点是,律师不是神,不是万能的救世主,律师不是所有事情都能解决,更不是所有案件都能打赢。

一定要摒弃那种“我花了钱请律师,律师就该为我打赢官司”的错误理念,律师的权利是有限的,有时也是无奈的。比如你要求律师去银行调取别人的账户,比如你陈述了一个客观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却要求律师为你打赢官司,比如被执行人没有财产,非要求律师想办法拿到钱,这都是让律师非常尴尬的要求。

说了这么多,无非是想告诉客户,请律师是有作用的,不是白花钱的,但是有一个前提,一定要找一个靠谱的律师,起码是情商和智商较高,专业和能力较强,怀善良心、负责任感的律师。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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