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下面是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服务费怎么算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资金,若B公司出现违约,则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B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换言之,是否应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4倍LPR)的限制?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该条规定已经对出借人能够获得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规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应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一并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制。此外,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相对较高,从实质公平角度来看也应当有所限制。
乙说:否定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防止借贷中为规避利率规定而将部分融资成本以“其他费用”名义来收取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究其性质,属于因民间借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且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发生并不确定,仅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才可能产生,与融资成本必然产生的性质也显然不同。故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出借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与借款人借款成本性质不同。首先,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该条主要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其次,从实践情况看,只有与融资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一般主要指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性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再次,本条设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以其他费用变相提高借款利率;最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借贷中的控制融资成本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约还款则不会产生;若引发纠纷产生相关费用,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则上不同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意见阐释
判断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主要原因是该条规定了借款的各项融资成本之和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如果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其他费用”,即要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上限规制。而从该条规定看,融资成本主要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显然不属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其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属于,则律师费与诉讼保全责任险费要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样,在当事人分别主张或一并主张时,被计入总体数额以便判断是否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由此可见,该问题确实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是关于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出台的主要目的是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即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出现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过高,司法解释对融资成本作出相应规制,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如此规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对过分高的融资成本进行适度干预,达到平衡保护双方利益的目的,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理解与适用中就此也有明确态度:“本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上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
二、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体到民间借贷中,一般指借贷双方为防止出现出借人未按约定如期出借款项,或者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未及时还款的情形,而预先在合同中约定对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的违约金。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鉴于《民法典》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持二者可以同时主张,只不过需要受到上限的限制。
从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分析看,二者均属于因借贷而产生的直接融资成本。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三者同时并列,从体系解释看,相关费用的性质也应属于融资成本类。而实践中对“相关费用”的内涵逐步形成共识,即一般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和“管理费”等基本属于“其他费用”。概因上述费用虽然名目各不相同,但其本质上基本都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向出借人支付的融资成本。鉴于其他费用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同样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对上述费用也应支持,但前提是上述费用连同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转换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
反观,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产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完全不同,自然不应归入融资成本,也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规制。
三、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产生原因、产生机理、规制路径
民间借贷中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当事人预防风险的合理分担损失方式的预先安排。对此,对这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予以尊重,“法律行为有效,非因法律行为‘合法性’所致,而是直接源于行为人自由意志。‘合法性’判断则只在观察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强制规范而产生效力瑕疵时,才有意义”。上述费用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即具有或然性,与使用资金必然产生融资成本不同,后者具有必然性。其中有关律师费的额度,也并非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其也需符合律师费用相关的收取标准,要在通常意义上的“合理”范畴。何为“合理”,2021年12月2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部分的第6项指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因此,相关的律师费不能超越上述范畴。
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其产生的原因和机理是基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但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也越来越多地被接受,案涉当事人也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的上述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保全费的规定,即保全费应由申请人向法院预交,之后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如果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则按比例分别承担。即由败诉方承担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至于其具体标准,应受到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制,不应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规定。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险费不包含在“相关费用”中更具有合理性。
此外,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很多例子。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汤某某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因此,律师费、保全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也与以往的司法案例保持一致。
贷款服务费一般几个点
“用房产抵押,以公司经营的名义去申请贷款,基本上现在年利率在3.3左右。”
“您名下没公司的话,若您朋友有个空壳公司,把您加到他的公司当股东,要么是直接把公司都变更到您这儿,就可以申请这笔贷款。”
某贷款中介向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支招,揭露了“经营贷”违规流入楼市的冰山一角。“高息转低息,减轻还款压力”等广告背后“转贷”诱惑暗流涌动,“经营贷违规入楼市”戏码仍上演。
重拳整治转贷乱象,3.15前夕,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正式将“经营贷发放时间”挂钩“提前还房贷”,要求银行业开展为期6个月的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
中介违规操作“经营贷”
手续费2万-3万元不等,号称利率低可至2.88%
“用房产抵押,以公司经营的名义去申请贷款,基本上现在年利率在3.3%左右。”某贷款中介向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透露,所谓的低息贷款正是利用了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的利率优惠。
据了解,经营贷对借款人设置了一定的门槛,比如银行要求贷款人名下有公司,且为防范风险,银行一般会要求客户写明经营贷用途,并将贷款资金转入与其资金用途相一致的收款公司账户。此外,“经营贷”普遍需要有一定的抵押物,如房产等。
而不法贷款中介的存在,则是为这些门槛提供明码标价的“解决方案”。
“您名下没公司的话,若您朋友有个空壳公司,把您加到他的公司当股东,要么是直接把公司都变更到您这儿,就可以申请这笔贷款。”贝壳财经记者以购房者的身份向上述中介咨询时获悉,如果贷款人名下没有注册满一年的公司,他们可以为其提供办理空壳公司的渠道,而对于空壳公司没开展业务以及没流水的情况,中介称也能轻易解决这一问题。
据上述中介,购房者需要先结清房贷,再将此处房产抵押给银行,就可以顺利借出经营贷。而这笔结清房贷的“过桥资金”则通常由中介来垫付,以此收取高额的垫资利息。中介表示,这笔过桥垫资通常是每10天收取0.7%的利息,以贷款100万为例,10天就将产生7000块钱的高额利息。
“说白了就是钱下来以后,取一下现金,断一下资金流,然后再存进去,就可以还房贷了。”另有中介对记者表示,能将贷款利率做到年化2.88%左右,并称“我们单位有规定,需要客户到现场后当面告知的,为了维护我们双方的权益,但是您放心百分之百的是正规的银行产品。”
这种看似省钱的“转贷降息”背后实则暗藏玄机,中介会收取高额费用,据了解,中介在收取垫资利息的同时,办理空壳公司、办理转贷业务等也会向贷款人收取2万-3万元不等的手续费,且贷款金额越小,收费的点位就越高。
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玉臣指出,在银行的各种贷款中,每种贷款都是有明确的用途设定的,必须严格按照用途使用。经营贷是以中小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为服务对象的融资产品,借款人可以通过房产抵押等担保方式来获得银行贷款,贷款资金用于其企业或个体户的经营需要。这种贷款是给中小企业经营的一种惠民举措,法律明令禁止不能流入楼市。
剑指违规转贷乱象
银保监会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
记者统计发现,去年以来,广西、江西、浙江、厦门等多地银保监局相继发布违规“转贷”相关风险提示,提醒广大消费者认清转贷操作的不良后果和风险隐患,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2年12月,银保监会消保局曾指出,一些不法中介,向消费者推介房贷转经营贷,宣称可以“转贷降息”,诱导消费者使用中介过桥资金结清房贷,再到银行办理经营贷归还过桥资金。并提醒消费者,这种将房贷置换为经营贷的操作隐藏着违约违法隐患、高额收费陷阱、影响个人征信、资金链断裂、侵害信息安全等风险。
对于“转贷降息”这一操作背后的风险,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宏观研究员周茂华表示,经营贷资金被违规使用,可能导致资源配置出现扭曲,严重时可能导致局部风险集聚等;可能导致购房者的个人信息泄露;导致这部分购房者短期内面临较大现金流和利息费用支出压力等。
他提醒消费者需要理性、客观分析自身是否适合提前还贷;需要仔细风险过桥贷潜在风险,同时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
此外,周茂华表示,推动经营贷回归本源,有效满足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短期资金需求,一方面,需要监管部门强化监管职责,加大违规挪用资金行为处罚力度;另一方面,需要银行金融机构履行主体责任,优化经营贷业务流程,增强业务风险防控能力,提升业务员的综合素质,加强贷前、贷中和贷后管理。
对于消费者自身的风险,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玉臣告诉贝壳财经记者,对于贷款人而言,一旦被查出将面临停贷,或提前全额偿还贷款的风险,资信也会受到严重影响。一旦银行停贷,贷款人无法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将面临被抵押的房产被拍卖的风险。
近日,银保监会向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下发《关于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要求各银保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成立专项治理行动领导小组,从3月15日正式开始,部署开展为期六个月的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
“银保监会发布的政策,具有信号意义,也是房地产贷款政策方面的配套内容。”易居研究院研究总监严跃进指出,此次银保监会的政策内容,其实就是针对三类主体而言的,即银行机构、贷款中介机构、购房者。通过对这三方面进行规范和引导,有助于防范各类灰色金融业务出现,确保房贷业务合法合规合理。
王玉臣亦认为,推动对不法贷款中介群体等的全面刑事打击,防范各类灰色金融业务出现,确保房贷业务合法合规合理。持续加大金融风险管控力度,势必为后续房地产金融市场的规范创造更好的条件。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 王雨晨 编辑 陈莉 校对 柳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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