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模板」商铺租赁合同(适用餐饮),下面是法海小兵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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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
联系人: 电 话:
地 址:
承租方(乙方):
联系人: 电 话:
地 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商铺租赁事宜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信守。
第一条 商铺坐落地址
甲方向乙方出租的商铺位于:北京市区号楼 ,约 200 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见附图),甲方按照房屋及场地现状向乙方交付前述房屋。
第二条 租赁期限用途及免租期
1.租期:__10__年,自__2017__年_8_ 月_16_日起至__2027年__8_月_15_日止。
2.用途为:餐饮及商业项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3.免租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__2017_年_8__月15__日。
第三条 租金
1.双方约定前每年租金为 元;租金从第_3_年开始至合同期满,每两年递增 5 %。
2.租金支付方式为:压 2 个月租金,每次付 6 个月租金,先付后用,乙方租金为每期到期前 5 日付下期费用。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1 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 2 个月租金标准的押金 元及首期 6 个月房租 元,共计 元,乙方未交付前述款项的,本合同不生效。
3.本合同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如乙方无违约及拖欠租金、费用的情形,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押金。履约过程中,乙方存在违约或拖欠租金、费用的情形,甲方有权从押金中直接扣除。
第四条 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出租的房屋因没有办理完成房产证,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必要手续及协助,使乙方能够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协助乙方办理消防备案、卫生、环评等手续, 确保所出租物业可以用作餐饮及商业项目。
(2)甲方出租的房屋已配备消防喷淋,烟感,消火栓等必要的消防设施并提供一次消防验收凭证,乙方进行装修的应保证其营业前通过消防验收(如没有达到消防部门要求的,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
(3)甲方保障乙方水电气供应:电力供应(不低于_____千瓦,电费电价为每度 元),如电力不能满足乙方需要,则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甲方保证自来水的供应,收费按自来水公司标准;甲方负责将燃气接至楼内,乙方自行将燃气接至房屋内,所需费用乙方自理(甲方为保证施工进度可指定消防公司,燃气公司等施工单位;水电气的费用随有关行政部门价格进行同方向同比例调整)。
(4)甲方同意乙方将空调设备及排烟净化设备放置于甲方指定楼顶位置,乙方应提前将设备清单及欲安放位置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
(5)甲方负责设计规划乙方广告位置,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位置,尺寸,材料制作施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区域玻璃幕墙内安装广告牌匾。
(6)甲方有权决定电梯的非客人使用,乙方不得利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设备及非客人的使用。
(7)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广告位置为:出租位置南侧墙面,具体位置现场协商,经双方同意甲方可代为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
(9)甲方有权在提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进入乙方现场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甲方有在发生紧急情况下立即进入乙方租赁区域内的权利,如:燃气泄漏,发生火情等。
(10)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补偿乙方的装修装饰等任何费用;合同期满,乙方所有装修改造的添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拆或破坏,乙方在搬离可移动物品后现状将场地交还甲方。
(11)若本合同期满(含提前解除)或乙方不再续租,合同解除后十日内,乙方仍未将其全部可移动物品、设备搬出租赁场地,甲方有权将上述物品、设备予以处理,并无需给予乙方任何赔偿。
(12)甲方有权根据消防要求责令乙方在承租面积内划出公共消防通道,设置安全门,粘贴标识。
2.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押金、和其他乙方自行应缴纳的水,电,气,通讯,税金等费用。
(2)乙方需将装修方案书面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相关施工需要政府审批的,乙方应在取得相应审批后施工。甲方原则上不干涉乙方的设计及装修方案(为配合甲方整体暖色效果,乙方营业区照明不得使用白色光源),乙方自行承担装修改造所有费用。乙方装修改造不得损害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等。
(3)乙方必须高标准设置隔油池,如造成主管道堵塞,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4)乙方自行运输处理每日产生的餐饮垃圾泔水,并由指定后门运出。乙方厨房灶台必须加装灭火系统;乙方烟道必须按规定时间清洗(非火锅类1个月清洗一次,火锅类2个月清洗一次;每次清洗后向甲方提供清洗报告及照片),烟道及鼓风机平时清洗不到的位置必须每隔6个月拆下彻底清洗一次(向甲方提供清洗时的作业照片)。
(5)乙方合同期内必须自行购买财产保险;乙方区域内发生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给相邻及其他商户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6)合同到期前乙方可就以后续约与甲方协商签约,同等条件,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
(7)乙方需遵守甲方的管理,对甲方提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如10日内没有排除的违约金5000元),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
(8)乙方不得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及违法经营;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可以转租转让,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承担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新租户必须与甲方从新签订租赁合同)。
(9)乙方应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内的设施、系统、设备,避免受到人为破坏,消防烟感在乙方装修时需用袋子套住,增加或减少喷淋头,消火栓需报甲方批准。如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10)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超越楼层荷载标准。如违反本条规定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11)乙方不得在承租房屋内存放任何对租赁房屋或其他人员构成危险的易燃易爆、违法或危险物品。如违反本条规定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12)因乙方经营活动对周边居民生活和其他商户造成的不利影响,由乙方自行负责。如违反本条规定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13)本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日或提前自行腾空并搬离承租房屋,乙方现状交还房屋,同时返还承租房屋的全部钥匙,并将注册地址15日内迁出承租房屋。
(14)乙方租赁面积内发生物品失窃,治安案件,发生纠纷均由乙方自行与第三方解决处理。
(15)如乙方承租区域发生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及其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及其他第三方的人身、设施、设备、物品类的损失;
甲方及其他第三方因此产生的罚款、停业损失;
甲方品牌损失费,自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发生当天至恢复正常营业之日,每天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计算;
甲方租金收益损失,自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发生当天至恢复正常营业之日,每天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计算;
因乙方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导致其他租户停业的,自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发生当天至恢复正常营业之日,乙方需赔偿其他租户每日租金的损失,员工工资及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每日营业收入的损失(按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发生之日上一月日均流水额的30%计算)。
(16)乙方承租区域发生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的,乙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此种情况下,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
第五条 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及装修
1.乙方的装修及修缮需提前 7 日以书面形式通报甲方(如未经甲方答复擅自装修的承担违约金5万元);房屋的室内修缮归乙方负责,室外屋顶归甲方负责。
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使用消防部门认定的防火材料,并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装修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但甲方对乙方装修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
3.乙方进行房屋装修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合同期满,乙方的装修、添附物及不可移动设备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
5.如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乙方的装修及增建的各种设备施设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第六条 各项费用的缴纳
除乙方交纳的租金外,乙方还承担经营所需电话,宽带,税费,水电气等自行缴纳的费用。
第七条 合同解除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2.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 50000 元的,经甲方书面告知拒不支付的;
(3)擅自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4)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5)乙方没有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的;
(6)乙方承租区域内发生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导致本协议项下房屋发生根本损坏,无法在短期内修复继续使用的。
甲方行驶上述解约权时,应先将发生上述情况事实通报乙方,乙方拒不整改的,甲方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解约。
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如解约后10日内乙方不能将该房屋内物品及时搬走,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留滞在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且乙方已交房屋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违约金和违约责任
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租金,租期,双方同意的变更内容需签订补充协议;如乙方在承租期内解约或转租、转让(经甲方同意的)需付甲方相当于 3 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2.双方对所签本合同均有保密责任,保证不向第三方泄露如租金等重要商业机密,如泄露需赔偿对方 3 个月租金的违约金。
3. 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足额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收滞纳金(甲方同意的除外),逾期30日甲方可无条件单方解约。
4.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财产保险,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
第九条 免责条件
若租赁房屋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损毁或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合同期内遇政府拆迁,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执行则双方互不补偿所造成损失。
第十条 放弃权利
甲方放弃本合同各项条款规定的权利,只能以甲方书面签字盖章为据,甲方了解违约而接受租金时,不能视为甲方放弃追究违约的权利。甲方接受数额不足的租金或其它款项时,均不能视为甲方同意少缴款额,不影响甲方追索欠款欠租的权力,亦不影响其按本合同或按法律规定采取其它措施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租赁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二条 补充协议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及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期租金及押金后生效,(还需确认:双方对本合同所述位置,面积,水电气容量,租金,租期,递增,广告位,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不限于以上所述项目均无异议)。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附件
附件1:消防安全协议、门前三包协议、治安安全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附件2:甲方营业执照和平面图及甲方需提供的各种手续(复印件) ,广告位置图(复印件)。
附件3:乙方证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五条 补充条款
1.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收、本地区规划拆迁、改造或其他占用租赁房屋及场地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甲方原有房屋、土地的补偿费由甲方领取,对于经甲方同意并由乙方装修的补偿由乙方领取,对于停业损失,由乙方领取。
2.本合同文首部分送达信息为双方有效送达信息,任何一方需变更的,应提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知晓。如否,按原有送达信息送达的,无论是否签收均视为已送达。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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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明确具体。2.民事判决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2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玉珂,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喜,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刘玉珂之夫,住河南省浚县。
被执行人: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5号楼1单元20层02、0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同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刘玉珂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在执行刘玉珂申请执行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宏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6执7号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案通知书)。刘玉珂不服结案通知书,向鹤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鹤壁中院在执行刘玉珂与郑州宏基公司债务利息时,违背了判决书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固定利息算法改为浮动的分段计息方法,算至2019年5月7日少算本金80多万元及以后的利息,侵犯了刘玉珂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按照判决确定的2013年借款当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6.55%)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继续执行。
郑州宏基公司辩称,在执行过程中,已就本金利息数额的确定及计算方法开过听证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之后郑州宏基公司已向刘玉珂履行完毕,鹤壁中院也已作出结案通知书。郑州宏基公司对鹤壁中院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请求驳回刘玉珂的异议请求。
鹤壁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玉珂申请执行郑州宏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郑州宏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玉珂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①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②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③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④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⑤1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计算,应执行郑州宏基公司本金2800000元、利息4085917.49元、诉讼费37964.77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5000元、执行费62400元。经拍卖、变卖郑州宏基公司的房产6676120.78元,郑州宏基公司主动履行381161.48元,本案执行款项扣除执行费后,已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玉珂。
2019年6月27日,鹤壁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实际付清之日是2019年。自201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分别为:6.55%、6.15%、5.90%、5.65%、5.40%、5.15%、4.90%。鹤壁中院根据判决表述及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按照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对利息进行了计算,即:2013年至2019年分别按上述每年利率进行分段计算利息。
鹤壁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为: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同期同类”应当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进行理解。关于“同档”,是指从借款发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该院根据借款发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利息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同期”,《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予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该院按照2013年至2019年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对利息进行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刘玉珂要求按照2013年借款当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6.55%)的四倍固定计算本案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玉珂的异议请求。
刘玉珂不服鹤壁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提出复议称,一、本案是双方当事人有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约定且判决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效,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二、(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定的是固定贷款利率。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作出“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标准判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一年以上为月息2.5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为6.55%,四倍为26.2%,即月息2.183分应为本案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三、鹤壁中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下调为由实行浮动的分段计息方法计算本案债务利息,明显错误。请求执行法院纠正错误,继续本案的执行。请求撤销鹤壁中院结案通知书、(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定期贷款利率(2013年五年以上定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应付的借款利息。
郑州宏基公司辩称: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正确,应驳回刘玉珂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央行会根据市场经济情况调整基准利率,利率必然存在浮动,但在央行调整之前均是固定的,所以利率是相对固定利率。二、在基准利率调整前,贷款利率会因为贷款期限长短不同而不同,同期同类标准的适用除了要考虑执行债务的年份,也应考虑执行债务时距应当履行债务时的时间长短。换言之,法院作出判决时,因为不确定债务人何时履行,所以不能确定是按哪一年哪一类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才会载明为同期同类,就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三、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执行时的情况确定执行利率,所以会存在浮动分段,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错误计算的情形。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谓“同期同类”应理解为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同期”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刘玉珂引用《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等的片断表述,与全文主旨不符,不能得出利率变化时仍按借贷发生时利率计算而不分段计算的结论。鹤壁中院按照2013年至2019年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裁定驳回刘玉珂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高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豫执复20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玉珂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中院(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
刘玉珂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鹤壁中院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是对“同期”贷款利率适用的规定,不是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适用的规定。2.“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实行浮动分段计息方法计算本案债务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发生日是2013年的五张借据时间,执行款给付时间是2019年5月,按以上“同期同档”定义理解,本案的利率标准为2013年央行公告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是唯一的。3.(2018)最高法执监6号执行裁定和2010年10月3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认定“同期同类”是固定利率。4.在银行业中“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都是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是浮动的,但“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是固定的,将央行贷款利率的浮动理解为“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也应浮动是错误的。5.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一审判决的利率为月息2分,二审改判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利率,判决没有判定让浮动分段计息,且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月息2分,鹤壁中院执行本案从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计算的债务利息低于2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6.针对法律适用分歧问题,法院应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请求:1.裁定撤销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20号执行裁定和鹤壁中院结案通知书、(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2.裁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定期贷款利率(2013年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应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南高院、鹤壁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明确具体。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玉珂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因此,本案执行过程中,鹤壁中院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2013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的情况,以四倍分段计算利息,并执行完毕,由此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鹤壁中院、河南高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玉珂主张按照2013年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全部未履行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刘玉珂提出判决确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侵犯其合法权利的问题,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刘玉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玉珂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薛贵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李伟凡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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