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为“借新还旧”类借款提供担保被判连带担责,下面是天津高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保证人提供贷款人
中国法院网讯(陶然 刘凌雄)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担保人孙某、钱某明知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仍提供担保,法院以其对担保用途明知为由,判令主债务人彭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剩余借款本金82620元及利息、罚息;担保人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3月1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彭某、孙某、钱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上述借款由被告孙某、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某、钱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签订上述合同后,某银行依约向彭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后彭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彭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彭某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至起诉时,彭某尚欠原告本金826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668.36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人孙某、钱某是否明知用途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某银行提供2020年度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孙某、钱某亦认可其明知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孙某、钱某明知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依法应当对彭某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贷款保证人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借新还旧,且债权人又不能证明保证人知情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免责。
一、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债权人也要证明保证人知情。否则,保证人免责。
裁判要旨:仅凭主合同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债权人如不能直接举证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
案件来源:《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2号】
二、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要旨: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来源: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
三、借贷双方隐瞒事实告知担保人虚假借款用途,构成串通骗保,担保人免责!
裁判要旨: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但借贷双方真实目的并非购买桨板。双方隐藏的真实目的虽没有实现,且借款人提前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也未能被证明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桨板目的,担保人对全部借款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
四、抵押人被隐瞒借新还旧事实,可参照保证人的规定主张免责。
裁判要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与新诚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告知新诚基公司关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亦没有证据证明新诚基公司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天任公司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这无疑会影响新诚基公司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新诚基公司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4)民提字第136号。
五、旧贷系贷款犯罪,借新还旧贷款项下的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借款人的“旧贷”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又在银行“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该“新贷”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借款人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故“新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案件来源:(2013)民申字第235号。
六、过桥、顶名等变相以贷还贷,若新担保人被隐瞒,应免责。
裁判要旨:“旧贷”的债务人寻求过桥资金偿还借款后,“旧贷”的债权人又让第三人作为出借人与债务人签订“新贷”借款合同,但款项由自己实际发放给债务人,债务人收到款项后再偿还过桥资金,本“新贷”应被认定为“变相以贷还贷”,债权人无法证明“新贷”的新担保人知道该借款用途,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4)民申字第1124号。
七、到期债务转为借款的,被隐瞒借款过程的新保证人免责。
裁判要旨:为了实现债权双方约定将到期债务转为借款,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新债,消灭旧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订立后,有权要求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债务人放弃这一权利,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收到条》,上述事实已经证明债务人是借新贷还旧贷。
案件来源:(2014)民申字第1711号。
八、不能依概括条款推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新还旧”担保。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若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如借新还旧,担保人免责。
案件来源:(2013)民申字第331号。
九、贷款用于解付信用证系借新还旧,保证人被隐瞒用途的免责。
裁判要旨:债务人通过借新贷用以偿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所欠农行的融资垫款。从形式上看,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略有不同,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二者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且新债中的款项均不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而是直接用以冲抵旧债,故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均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4)民提字第136号。
十、债务人从银行贷到款不用,等待承兑敞口到期扣划,构成实质借新还旧。
裁判要旨:信用联社与诚奥公司以“购买生铁”为名签订借款合同,并据此取得鼎鑫公司的保证,但是信用联社与诚奥公司的实际目的是通过“贷款不用,等待扣划”的默契操作手法,将该笔借款归还已经实际发生、即将到期的诚奥公司对信用联社的汇票到期付款,担保人对此不知情,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2014)民提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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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保证人提供贷款人(贷款保证人需要承担哪些责任?)":http://www.ljycsb.cn/dkzs/112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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