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贷公司的利率上限如何确定?,下面是今律说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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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试点办法规定
目前,在国家层面关于小贷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其中关于小额贷款利率的规定如下: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这里的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是多少呢?
各省地方金融监管细则基本上都是“抄作业”,没有具体明确。
例如,《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过去,有不少观点认为,上述司法上限实际就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实践中,很多小贷公司也是参照这个利率上限标准。
对于小贷公司的逾期利率标准,鲜有文件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曾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部分,或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急、违约金之和超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OO%计算出的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对超过部分请求给付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借款人主张以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新司法解释意见
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针对广东省高院的请示作出《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该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该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批复采用“法释”编号,属于司法解释。根据该批复,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范围。
此外,2017年08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从上可知,小额贷款的利率上限并非上不封顶,若小贷公司贷款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时候,借款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超过24%的利率进行调减,法院一般会判决支持将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并下调至24%以内。
三、司法判例观点
在H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湘1123民初574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H小贷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利率标准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H小贷公司与刘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从其合同约定,计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65%(即年利率19.8%),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逾期利息,按每日0.9‰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32.4%,超过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年利率19.8%)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即19.8(1+50%)=29.7%],法院核准以年利率29.7%予以计算。
随即,在深圳中院于2022年02月22日作出的陈某、戴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5591号】中,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利率为月利率2%,陈某等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
深圳中院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计息标准应如何认定。
三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计息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关于批准深圳市首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资格的函》(深府金小〔2014〕88号)批准深圳市首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
由此可知,本案被上诉人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应遵照履行。现三上诉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诉请三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小贷公司的正常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限建议控制在年利率24%以内,逾期利率建议控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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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黎说税:2023年第83讲,说税收,谈风险,讲政策。今天说说“应付利息”的税会业务。
一、概念及科目核算
(一)应付利息的概念
应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费用。
(二)科目核算内容
“应付利息”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费用。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应付未付的利息费用。
二、具体业务及案例
(一)具体业务
1.在应付利息日,小企业应当按照合同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费用,借记“财务费用”“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付利息”科目。
2.实际支付的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合同利率与实际利率差异较小的,也可采用合同利率计算利息费用。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应付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特别提示:“应付利息”科目可按存款人或债权人进行明细核算。
(二)案例说明
[例]2022年1月1日,A公司向银行借入一笔生产经营用短期借款,共计120000元,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8%。根据与银行签署的借款协议,该项借款的本金到期后一次归还;利息分月预提,按季支付。A公司的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1.1月1日借入短期借款时: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短期借款120000
2.1月末,计提1月份应计利息时:
本月应计提的利息金额=120000x8%÷12x1=800(元)
借:财务费用800
贷:应付利息 800
3.本例中,短期借款利息800元属于企业的筹资费用,应计入“财务费用”科目。
4.2月末,计提2月份利息费用的处理与1月份相同。
5.3月末,支付第一季度银行借款利息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息 1 600
借:财务费用800
贷:银行存款2400
6.本例中,1月至2月已经计提的利息为1600元,再加上3月的800元,实际支付利息2400元。第二、三季度的会计处理同上。
7.10月1日偿还银行借款本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短期借款120000
贷:银行存款 120 000
三、涉税解析
(一)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全部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费用,除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外,还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资金占用费合法票据,才能在税前扣除。
(三)投资者未按规定期限出资从而使企业对外借款的,其出资不足部分的利息支出,即使从金融机构借款,或从非金融企业借款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四)关联方借款利息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1.政策规定
税收上对关联方借款是有限制的,不仅要求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且不能超过一定的额度。对于超过规定额度的借款,其利息费用也不能税前扣除。上述规定额度的计算标准是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举例说明
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B公司向A公司投资200万,占有4%的股份。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且都不是金融企业。2020年1月1日,A公司从B公司取得3年期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是5%,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是3.6%,每年支付利息。A公司应如何作会计处理和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会计处理如下:
(1)取得借款时:
借:银行存款 7 000 000
贷:长期借款 7 000 000
(2)年末计息时:
借:财务费用 350000(7 000 000 x5%)
贷:应付利息 350 000
(3)支付利息时:
借:应付利息 350 000
贷:银行存款 350000
(4)税务处理第一种方法
第一步,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
=700x5%=35(万元)
允许扣除的利息
=700x3.6%=25.2(万元)
不允许扣除的利息
=35-25.2=9.8(万元)
第二步,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
=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x(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700x3.6%=25.2(万元)
(注意: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而不是实际贷款利率。)
标准比例是2:1。
关联债资比例:700:200=7:2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
=25.2x(1-2:1/7:2)=10.8(万元)
第三步,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第18行,(六)利息支出,账载金额350000元,税收金额252000元,调增金额98000元。
第41行,五、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调增金额108000元。
第43行,合计,调增金额206000元。
(5)税务处理第二种方法
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
=200x3.6%x2=14.4(万元)
24.4万元不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第2列税收金额填写。
A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700x5%=35(万元)
35万元不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第1列账载金额填写。
所以应该调增
=35—14.4=20.6(万元)
20.6万元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41行“五、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第3列调增金额填写。
(五)房地产企业借款利息的处理
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六)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
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得计入当期损益。
(七)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对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借款利息可以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3.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取得资金占用费合法票据。
4.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八)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的借款利息
按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2:1税前扣除。
四、差异分析
1.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制度下,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中,“应付利息”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2.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制度下,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中,“应付利息”和“应付股利”科目归并至《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付款”项目。
五、政策依据
1.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2.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3.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4.200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5.2009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6.2009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7.2009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8.2011年6月9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34号)。
9.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0.2018年6月15日《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
税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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