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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专项再贷款(专项款是什么意思)

人行专项再贷款怎么发?如何用?官方政策解读来了!,下面是金华发布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什么叫专项再贷款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关于发放专项再贷款

支持防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内容怎么理解?

小布为你解读政策!

制定背景及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为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人民银行设立专项再贷款资金,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向参与防疫的重点医用物资和生活物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重点企业提供优惠利率信贷支持,全力保障防疫企业资金需求,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主要内容

01 专项再贷款的发放对象

该专项再贷款发放对象包括两类:一是9家主要全国性银行,具体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二是10个重点省市(湖北、浙江、广东、河南、湖南、安徽、重庆、江西、北京、上海)的部分地方法人银行,每个省不超过3家。浙江省确定杭州银行、宁波银行、杭州联合银行3家地方法人银行为专项再贷款发放对象。

02 资金投向实行重点企业名单制管理

可享受专项再贷款资金支持的重点企业有两类:一是全国性重点医用物资和重点生活物资的重点企业(简称“全国性重点企业”),由发改委、工信部确定,提供给人民银行;二是省级重点企业,由重点省(市)的省级政府确定,报发改委、工信部备案,提供给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并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向名单内的重点企业发放优惠利率贷款,资金封闭使用。

03 专项再贷款的额度、利率和期限

专项再贷款额度共3000亿元,其中全国性银行2000亿元,地方法人银行1000亿元。全国性银行负责向全国性重点企业发放优惠贷款,地方法人银行针对省级重点企业发放优惠贷款。专项再贷款按月发放,每月发放利率为上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250基点(例如:2020年2月发放利率为1月一年期LPR报价减250基点,即1.65%),再贷款期限为1年。

04 享受专项再贷款支持的企业的实际融资成本

金融机构利用专项再贷款资金向重点企业提供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贷款利率上限为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LPR减100基点(例如:按2020年1月一年期LPR,贷款利率上限为3.15%),鼓励金融机构以低于贷款利率上限的利率发放贷款。

此外,对享受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企业,中央财政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确保企业实际融资成本在1.6%以下。(在《五部委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文件中明确。)

05 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要求

金融机构运用专项再贷款发放的信贷资金不得用于重点企业的一般性资金需求,也不得提前收回存量贷款续做以套取再贷款资金,同时监控重点企业不得将此信贷资金挪作他用,更不得转贷。如发现金融机构有上述违规行为的,人民银行将提前收回专项再贷款,并取消金融机构借用专项再贷款的资格。如发现重点企业有上述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应提前收回贷款,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将通知相关部委将有关企业剔除出重点企业名单。

实行时间

该专项再贷款为支持防控疫情发放,待疫情结束后即停止发放,存量专项再贷款自然到期后收回。

来源|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

编辑|傅欣仪

校对|闻人青

专项款是什么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法发[2006]11号 2006年5月18日)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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