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保寿险高质量发展转型之路,下面是新华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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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寿险15年发展经历了开业探索、超常规发展和转型发展三个阶段,公司2014年的转型是在前9年发展基础之上的发展,15年的发展历史是连续的,是不能割裂的。”
“公司转型一定要选择适合自己的路径;要构建体系化的转型发展战略;转型要有定力,一张蓝图绘到底,一鼓作气,一气呵成;必须让员工享受转型成果,让大家看到希望,坚定信心,下定决心,形成合力。”
人保寿险相关负责人在总结公司6年来高质量发展转型之路时作上述表示。
正如上述负责人所说,面对经济社会的巨大变化和保险业市场环境,人保寿险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人保集团的各项决策部署,以改革促转型,坚定转型发展信心,“稳增长、重价值、强基础”“转方式、优结构、换动能”,积极推进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并取得了积极成效。
2005年至2014年期间是人保寿险开业初期模式探索和超常规发展阶段。
2005年,人保寿险成立伊始,依托集团公司强大的资源,迅速筹建省级4家分公司,加快机构网络布局,推进业务加速发展,保费收入从2006年底的8.49亿元迅速增长到2007年的45.9亿元。开业后的两年里,公司曾参照友邦模式,尝试建立个险营销“三高”团队,为此还聘请了友邦元老刘明亮先生担任公司高级顾问兼培训总监。
集团公司2008年开启整体股改上市,在此期间,人保寿险银行保险业务按照规模效益化指导思想,以“借船出海”的方式进入快速发展,。规模保费从2007年的45.9亿元快速增长到2010年的845亿元,实现了规模保费跨越式发展。2012年有力支持了集团公司整体上市。
2015年至2017年转型发展的第一阶段:聚焦新单期交,注重续期积累,实现价值业务积累。
2012年以后的几年里,由于银保业务成本大幅攀升,公司费用紧缺,职场无力改善,基层员工收入难以保障,干部大量流失,业务增长乏力,公司发展进入瓶颈期,市场环境的变化对人保寿险的经营方式提出了巨大挑战。
2014年11月,人保寿险新一届党委班子提出了“稳增长、重价值、强基础”转型发展战略,明确了“三年见效、六年达标”发展目标,制定了“推进五项改革,实施七个创新,提升七大能力”转型发展路径,规划了未来发展的方向。
自此,人保寿险驶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其中新单期交保费2016年8月即超过130亿元,在2014年基础之上翻两番,“新单期交保费三年翻两番”的发展目标仅用1年零8个月提前实现。到2017年底,公司各项指标大幅增长,三年见效目标提前实现。新单期交保费从2014年的32亿元增长到2017年的205亿元,增长6.4倍。十年期及以上新单规模保费45.79亿元,是2014年的6.45倍。续期保费收入达到261.52亿元,是2014年的3.1倍。期交保费占比从2014年的8.8%增长到2017年的40%,增长4.5倍。销售渠道规模人力36.55万人,是2014年的2.5倍。原保费收入稳中有进,2016年突破1000亿元,2017年达到1062亿元,远超出既定发展目标。
2018年至2020年转型发展的第二阶段:聚焦标保,全力发展有效人力,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实现新业务价值稳定增长。
为践行新发展理念,2018年,人保寿险全面贯彻落实集团“3411工程”,以“转方式、优结构、换动能”为引领,推进“三个转变”,进一步聚焦价值,启动“转型发展的第二个阶段”。
通过3年努力公司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取得明显成效:
一是核心指标大幅增长。2020年,新单期交保费收入达到 191.47亿元,是2014年的6.15倍;续期保费收入达到473.5亿元,是2014年的11.4倍;期交(含续期)保费在规模中占比近70%,较2014年末的14.3%大幅提升,公司业务结构明显改善。随着保障型业务的快速发展,人保寿险长期期交保费占比逐步提高,新业务价值持续快速增长。2020年,人保寿险实现新业务价值54.3亿元,同比增长5.6%,增速大幅领先市场平均水平,较2015年(“偿二代”实施)提升101.2%,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15%;新单期交191.47亿元,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67.2亿元,价值型业务增速高于主要同业平均水平;内含价值1023亿元,突破千亿大关,较年初增长超过20%,创历史新高。通过转型,人保寿险广大基层员工分享了转型的成果,收入明显改善,员工收入明显改善,基层员工人均收入增长60%左右。系统上下目标目标更清、战略更明、决心更大、信心更足。
二是渠道专业化经营能力明显提升。2018年以来,人保寿险深入推进“大个险”战略和“磐石计划”,推动渠道专业化经营,聚焦真实有效人力发展,队伍质态显著改善。2020年,公司规模人力增长3倍,销售人力突破43.7万人。“大个险”月均有效人力10.18万人,是2014年的14.5倍。“大个险”渠道实现标准保费53.38亿元,渠道贡献度88.56%;十年及以上新单期交保费60.46亿元,渠道贡献度89.96%;首年期交保费100.24亿元,渠道贡献度52.35%。人保寿险用六年时间实现了组建一支强大的销售队伍的目标,为业务高速发展奠定了坚实人力基础。为夯实专业化经营体系,2019年,人保寿险正式启动“磐石计划”;2020年,人保寿险启动‘磐石计划’升级版,上升到公司战略层面,坚持问题导向、发展导向、结果导向,形成《人保寿险“磐石计划”升级版工作方案》。“磐石计划”升级版始终按照“高度重视、高效运作、专业引领、务求实效”的总要求,高质、高效推动,全面提升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
三是综合实力持续增强。2020年,人保寿险实现净利润45.43亿元,同比增长41.36%;近五年净利润增长7.69倍。截至2020年末,公司总资产达到4934.80亿元,拥有近2万名内勤管理人员和40多万名销售伙伴,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5个计划单列市设立36个分公司,在294个地市、1599个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与银行建立合作网点近13万家,为客户提供无忧人生、人保福等200多款保险产品服务,涵盖医疗险、重疾险、意外险及年金险等多种类型保险保障。
四是科技化经营管理水平显著提升。人保寿险不断强化IT系统建设,为客户提供智能化、自助化和高效化运营服务,面部识别、语音识别等人工智能技术正在得到广泛应用。通过ECIF系统搭建统一的客户数据服务平台,实现客户需求分析、客户服务管理,促进客户服务向“客户需求导向”转变。2020年初,为充分实现科技赋能业务发展,人保寿险发布人保 e 通、人保 e 家、人保寿险管家互联互通的移动三端,初步建成移动互联生态圈。积极推动数字化运营转型工作,实现各条线作业的线上化和移动化。以人工核保智能化为切入点,完成核保预测模型的建立,并对接至核心业务系统,有效改善了核保人力不足、核保风险高等业务“痛点”,提升核保环节的工作效率。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人保寿险大力推进线上线下融合,着力优化寿险营销模式,通过不断完善包括人保e通、人保e家、人保寿险管家在内各线上化支持工具,确保了“疫情不见面、服务不掉线”。截至2020年末人保寿险管家、E家、E通等客户端累计下载2655万次,在保险业科技赋能的比拼中,人保寿险正在一步一个脚印地从旁观者、追赶者向领先者迈进。
五是客户服务质量明显改善。公司投诉发生量持续大幅下降,2018年同比下降38.92%,2019年同比再降 32.64%;公司亿元保费投诉量、万张保单投诉量、万人次投诉量等相对量指标的绝对值与行业排名快速提升。截至2020年12月末,全系统犹内回访成功率99.80%,同比提升1.12%;申请支付时效为1.57天,同比缩短0.6天;出险支付时效67.20天,同比缩短2.88天;保单回执5日回销率为98.45%,同比增长2.16%;保全时效1.00天,理赔获赔率97.28%,电话呼入接通率99.52%,均维持在较高水平。2020年,人保寿险紧跟人保集团统一安排,实施“温暖工程”活动,用暖心服务贴近消费者需求。以“让客户感知人民保险温度提升”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聚焦客户服务领域,全面查摆消费者接触保险过程中的痛点和难点问题。截至目前,人保寿险通过“温暖工程”各项活动举措触达客户44.5万人次,涉及保单量约26万件,人保寿险正努力通过在流程上优化一点、在服务上多做一点、在语言上亲切一点,着力提升服务品质、本领、水平和效率,努力以看得见的变化回应消费者期盼。
六是风险管控有效。自2016 年以来,穆迪和惠誉给予人保寿险“A2”、“A+”财务实力评价, 体现了国际专业评级机构对公司近年来转型成效及公司综合实力的高度认可。2017年起至2020年末,人保寿险综合风险评级保持在A类,SAMMAR评级得分保持80分以上;2020年,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更是达到26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233%。自2015年起,公司每年组织开展司法案件及非法集资风险排查专项工作,全面揭示并积极主动处置了存量风险,有效遏制了增量风险。
努力实现新跨越,推进公司转型发展进入第三个阶段。
为贯彻集团“卓越保险”战略,人保寿险转型发展进入第三个阶段。公司提出了10项重点战略举措:一是坚决推进“温暖工程”,做服务最好的寿险公司;二是抓实抓细“磐石计划”,全力发展真实有效人力队伍;三是构建渠道专业化经营体系,坚持做有价值的规模;四是坚决打赢城市攻坚战,做强做优做大四级机构;五是坚定不移推进干部队伍建设,激发人才队伍活力;六是强化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七是落实“科技赋能计划”,强化数字支撑发展;八是强化资产负债匹配,提高投资回报水平;九是夯实合规风控基础,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十是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
百舸争流,奋楫者先。中流击水,勇进者胜。相信人保寿险“十四五”一定能够按照发展驱动、科技赋能、服务温暖、保障有力、风控合规的公司规模与价值动态均衡增长路径,加快推进“磐石计划”升级版全面落地实施,做有“温度”的人民保险,推动公司实现新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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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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