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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穗贷款是诈骗么(套路贷立案标准)

贷款知识 admin 原创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朱以标、莫炼及朱卫红、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下面是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广州万穗贷款是诈骗么

(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76号

朱以标、莫炼:

本院受理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们及朱卫红、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以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息、罚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朱以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6400元;三、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卫红用于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9座2201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朱卫红、莫炼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卫红、莫炼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卫红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5元,由被告朱以标负担,被告朱卫红、莫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卫红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副本。被告朱以标、莫炼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副本,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2016年8月8日

套路贷立案标准

“套路贷”是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放开而产生的一种具有诈骗犯罪性质的特殊刑事案件,目前此类案件大都与黑恶势力犯罪相关,对社会的危害极大,

由于“套路贷”大都与高利贷行为混同在一起,加上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手段介入经济案件,很多公安机关对“套路贷”刑事诈骗案件大都不予立案,致使许多“套路贷”中涉嫌犯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其实,依照法律规定的“套路贷”特征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并不难,只要抱有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态度,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特征确定为刑事犯罪予以打击。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借款人签订“借贷”、“抵押”、“担保”合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采用暴力、软暴力及其他胁迫手段让借款人多还债或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属于共同犯罪,一般由3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套路贷”的主要特征是假借民间借贷形式,实行诈骗之实。最可恶的是此类犯罪大都有法律从业人员给予“法律指导”,以提升“虚假诉讼”的胜诉率,致使“套路贷”能够获取高额犯罪所得,还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套路贷”有以下特点:

(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虚假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套路贷”经营者有的以“小额贷款公司”或典当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民间借贷活动,有的则直接以个人名义与缺少资金的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这些“民间借贷合同”中,以格式条款设定“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手续费”等各种条款,骗取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或“阴阳合同”及“财产抵押合同”,通过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合同条款,致使借款人不仅无法如数收到借款,还随时都可能令借款人陷入违约状态。

(二)通过即存即提现的方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借款人已经取得合同全部出借款的假象。

“套路贷”在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会按照实际约定的借款数额在银行给借款人的银行账户上汇款或者存款,然后要求借款人当场提现,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服务费”、“手续费”和首月支付的“砍头息”全部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出借人,致使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数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如果双方一旦发生借贷纠纷,就可以掩盖“砍头息”的痕迹,致使借款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还本付息,从而导致借款人越还利息,欠款越多。


(三)单方面认定借款人违约,要求借款人即时偿还“虚高借款”的本息。

由于“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是随时可能发生的,“套路贷”经营者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强迫借款人立即还本付息。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已经被出借人单方面累高,并背离了实际借款数额,再加上违约金和利滚利形成的高额利息,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后,再运用其他办法,迫使借款人借新还旧。

(四)出借人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强迫并欺骗借款人向“套路贷”经营者的关联经营者借款还债,致使借款越还越多。

“套路贷”经营者通过各种诈骗手段使借款人签订了若干合同,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时候,他们会向借款人介绍其他关联“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对旧借款“平账”后,形成新“垒高借款合同”。致使借款人的债务以倍数迅速增长,从而陷入无法还款的境地。

通化市的一位小学教师,遭到“套路贷”后,为了借旧还新,竟然先后与6家“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扣除已经偿还的约85%的本息以后,这位小学教师所欠“套路贷”本息竟然超过合同约定的本金三倍之多。在笔者的帮助下,这位小学教师停止还款后,六家“小贷公司”骚扰这位小学教师、亲友及单位领导长达两年之久,直到这位教师离开工作的学校之后,此类骚扰活动才得以停止。

(五)以诉讼、仲裁、买卖合同的行政登记手段,侵占借款人或其近亲属的担保财产,或以暴力、软暴力胁迫借款人主动交付担保财产,以实现“套路贷”的索债目的。

“套路贷”的索债手段多种多样,但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行政登记等手段为多,有时还辅以暴力手段或者软暴力手段进行讨债。

由于“套路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大都是由专业法律工作者,包括司法人员或商业银行的人员帮助制订的,许多合同条款都是捆绑借款人手脚的单务霸王条款。借贷关系发生时,贷款合同采取了许多掩饰性手段,将高利贷的特征得以掩饰。一旦发生诉讼,“套路贷”经营者就会在天时、地利、人脉及法律资源上具有极大的优势,可以获得一边倒的判决书、仲裁书,并可以迅速通过行政登记机关审查的财产权属登记,导致借款人及其近亲朋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合法形式下迅速转为“套路贷”经营者的合法财产。

“套路贷”经营者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款合同,大都是采取欺骗手段与借款人签订的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协议),并在合同条款中设定了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即可占有借款人的抵押财物的条款。由于借款合同条款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利息、违约条款等约定非常规范,掩饰了高额的“砍头息”,一旦发生纠纷就对借款人明显不利。有些借款担保合同设定了,逾期不还款,抵押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的霸王条款等,极容易使借款人在明知被诈骗以后,还无法伸张自己的权利

有的“套路贷”合同,还会要求借款人拍摄或提供裸照或者其他涉及个人隐秘部位的照片、视频,并要求提供借款人提供手机通讯录、微信通讯录、或是亲朋好友的联系方式等。一旦发生了所谓的“违约”行为,“套路贷经营者就会利用这些资料,对借款人采取各种软暴力讨债,借款人只能被迫接受胁迫,并会感到无法生存。


判断“套路贷”并不难,难就难在侦查机关是否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判断“套路贷”行为。

如吉林省 长春市的利普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某等人的民间借贷,最初只借款200万元,实收140万元,仅仅两年时间借款就累高到本金1500万元,韩某利用行政登记程序,将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变更为自己所有,同时控制公司股权下的将近10亿价值的房产进行出售。这起典型的“套路贷”报到公安机关后,公案机关不同意刑事立案,致使韩某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处理。公司的原出资人冯某夫妻经过长达二年的民事诉讼,才通过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将公司股权才回归原出资人所有。但公司将近10亿元的楼盘却在多年的诉讼中成为烂尾,损失极其惨重。

又如,长春市居民屈某,因资金紧张向吴某东借款200万元,并给吴某东出具了代为售房的授权委托书和向第三人出售房屋的空白委托书。借款期满,屈某未能按期还款,吴某刚以屈某名义将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虚假出售给孙某波。后双方发生诉讼,尽管孙某波主张向或吴某东支付房屋价款220万元没有证据,法院仍然判决房屋买卖有效。屈某创办的公司资产全部归孙某波所有。

屈某发现吴某东和孙某波的房产交易虚假,以其二人涉嫌“套路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却不予立案。致使这起“套路贷”经营者始终没有得到有效处理。

其实,这两起典型的“套路贷”案件清楚,证据也十分充分,因侦查机关不予立案,当事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原审法院在明知买卖双方交易不真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交易有效,导致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十分困难。虽然案件最后得到了纠正,但当事人的损失却无法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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