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换欠(借)条、欠条换借(欠)条,保证人是否免责?,下面是山东高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名义贷款人免责案例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诉讼时效不经过会让债务人向债权人重新出具借条或者欠条。同时,因为债务人已经出现违约,所以在重新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会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小编提示债权人以借条换欠条,保证人对重新出具的借条不承担保证责任。分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债务人立“借条”换取“欠条”,应认定为广义的“借新还旧”,借条担保人不知情不承担责任。裁判要旨: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条”换“欠条”属广义“借新还旧”,对前述司法解释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其不仅适用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还应类推适用于包括民间借贷等到期转据的其他类型保证合同纠纷。②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变更掩盖了债务性质,致使保证人对保证风险预期评估不足。借条面向未来,欠条着眼现在,此系通常情形下借条与欠条所载债务性质差别。细言之,借条立据时,债务虽因借贷事实成立即将却仍未发生,反映的惟一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而欠条立据时,债务一般已存在,只不过因各种原因未能即时履行,反映的法律关系除借贷外,还包括买卖、劳务、加工承揽、侵权等其他一切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约定或法定、合法与非法债务关系,即欠条仅系一张债权凭证,至于承载基础法律关系在所不问。可见,相较于借条而言,欠条蕴含内容更为隐蔽和丰富,不履行或履行不能风险更大,因立据时,债务人履约能力不足、信誉度下降、资产减少等事实或成定势,故为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债权实现系数,对逾期债务,债权人往往会要求或同意债务人再次立据,以借条形式重新确认欠条内容。如此,既便于转嫁既定风险,获取保证人担保,又降低债权主张成本,变相延长诉讼时效,却违背诚实信用、加重保证人负担,故从结果方面考察,赵某与臧某借条换欠条行为性质与后果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新还旧”行为性质与后果本质无异,完全符合后者构成要件。判决驳回赵某诉请。
案件来源:江苏阜宁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7号“赵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借条”换“欠条”应认定为广义的“借新还旧”——江苏阜宁法院判决赵某诉李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刘干),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717:06)。
二、总借据换多项单项借据的行为不属于借新还旧,总借据保证人承担责任。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总借据换多项单项借据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和债务结算后对总债权和债务的确认,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三十九条"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3号。
三、欠条换借条、欠条换欠条中原来保证人不免责。1、欠条换借条、欠条换欠条不属于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在法律关系上表现为两个合同关系的分别处理,即新的借款合同先由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承担按新合同到期还款的义务,旧合同因借款人用新借款款项偿还旧贷之后而消灭。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不仅在主观上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在客观上需要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可见,从性质上看,“借新还旧”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需要“借”与“还”两个履行行为。
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重新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只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关系另一种形式的记载,是当事人将业已到期的债务以新的结算方式延续下去的行为,并不表明双方之间产生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故欠条换借条、欠条换欠条不属于借新还旧。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欠条换借条、欠条换欠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向债权人重新出具借条也可以理解为双方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该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债权人以借条换欠条保证人对重新出具的借条不承担保证责任。
▼
作者:齐精智
来源:法商之家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济南5人往猪肉中注射“盐酸肾上腺素”被判刑!
双方均不愿抚养子女 法院判:不准离婚!
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算夫妻共同财产吗?(案例+解析)
借名贷款担保人免责案例
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支付账户,保证人能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吗?随着《民法典》颁行,原《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同被废止,保证责任的减免该如何认定?
案情
赵某和钱某是朋友。孙某是钱某的邻居,通过钱某介绍与赵某相识。2020年9月,赵某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孙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其中载明此款转入公司账户,钱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两天后,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赵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却遭退款。孙某遂与赵某联系,并根据赵某的指示将上述借款转入赵某儿子的银行账户内。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赵某未能按时还款,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赵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记载,钱某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赵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说明其愿意就赵某的债务向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孙某要求钱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钱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支付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不得作他用,且借款只能汇入项目挂靠方的对公账户,现未经钱某同意借款被汇入个人账户,导致借款不能保证用于支付相关项目的工人工资,该行为违背了提供保证时的本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其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上海二中院认为,赵某系借款人、钱某系保证人,二人均签名后向孙某出具借条,钱某应承担保证责任。钱某主张赵某未按借条上载明的账户支付借款,用于赵某对其承诺的特定用途,其应免于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借人确实未将借款汇入约定的公司账户,而是与借款人协商汇入个人账户。本案变更借款支付账户而未通知保证人,是否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在《民法典》颁行后,此类案件又应如何处理?
一、法条沿革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为解决《担保法》第24条调整范围过宽的难题,最高院原《担保法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30条对《担保法》第24条进行细化,该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担保法解释》的细化,当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时,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①当变更导致减轻或可分加重债务时,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即仍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②当变更导致不可分加重债务时,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③当变更对债务无影响时,应不属于上述两条文的调整范围,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民法典》颁行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同被废止。《民法典》于第695条规定了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该条规范内容直接来源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但对变更导致不可分加重债务的情形,《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无相应条文。为解决上述问题,应从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及理论基础出发,于《民法典》中寻找替代规定。
二、理论基础
(一)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及例外情形的理据
保证合同范围及强度上的从属性,要求保证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原则上与主债务一致,当主债务范围及强度发生变化时,保证债务范围及强度随同变化。《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为从属性之例外,此例外规定背后的理据为原则性法律禁令,即未经本人同意禁止他人对其施加负担。
作为《民法典》第695条的规范渊源,《担保法》第24条的立法理由之一应为上述他人处置之禁止,但于变更导致不可分加重保证负担之情形,直接免除保证人全部保证责任,仅此理据尚显不足。
(二)保证风险显著增加致合同基础丧失
完全免除保证责任的可能理由是嗣后情势变化导致保证风险的显著增加,以致对保证人显著不公,对此可适用合同基础丧失规则使保证人从保证债务中解脱。
《民法典》于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该规则系由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推导得出,旨在为当事人在合同基础丧失时提供必要救济途径。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于该条的解释可知,“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实现公平原则,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通过引入位于合同编通则一章的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可解决《民法典》颁行后不可分加重债务之情形无条文适用的问题。
此外,当其他非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导致保证风险增加时,符合要件时合同基础丧失规则亦可得适用。例如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低风险投资,保证人以此为基础订立保证合同,嗣后借款人单方面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此时,保证人可依据合同基础丧失规则解除保证合同,以免除其保证责任。
三、分析结论
(一)审判:支付账户变更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本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颁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应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即《担保法》。故从时间效力上看本案可适用《担保法》第24条。同理,《担保法解释》在时间效力上亦可得适用。
《民法典》颁行前,根据原《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支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借款合同于合意达成时成立,从属之保证合同亦随同成立。
尔后,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意将借款支付对象由公司账户变更为私人账户。申请人主张此为借款用途的变更,但未举证说明不同账户对借款的使用存在何种限制,亦不能证明此变更将加重债务或致保证风险的显著增加。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二)延伸:应免除保证责任之变更的认定
虽然本案在时间效力上并不能适用《民法典》,但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的问题在《民法典》颁行后仍存在。假设于《民法典》颁行后,主合同当事人于借款合同成立后,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支付账户,保证人可否主张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
在《民法典》颁行后,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可能法律依据为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对于变更借款支付账户的情形,应识别支付账户与保证风险的关联大小,进而确认特定借款支付账户是否可被认定为合同基础。例如,原约定支付账户资金将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资金用途受到严格限制,此时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风险较小,如合意变更支付账户为一般个人账户,将导致保证人的保证风险显著上升,此为保证人订立合同时不希望且不能预见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显著不公平,应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保证人因借款支付账户从对公账户变更为个人账户而主张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其应当对变更前后保证风险变化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保证人未举证说明不同账户对借款的使用存在不同限制,亦不能证明此变更将加重债务或致保证风险显著增加,故该特定借款支付账户无法被认定为合同基础,因而其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名义贷款人免责案例(借名贷款担保人免责案例)":http://www.ljycsb.cn/dkzs/103835.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投放广告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