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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企业邮箱的贷款(企业邮箱借款对个人有影响)

违法发放借壳公司贷款2000万元 经银行四个部门审查 仅客户经理获刑,下面是城市金融报华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需要企业邮箱的贷款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刘乐荣

  客户经理作为银行信贷业务第一手经办人员,负责收集客户资料及调查客户,为此各家银行制度都会明文规定,客户经理及其所在部门对收集的客户资料真实性负责。 在实际工作中,总是有些银行客户经理对此理解不到位,漠视客户提供虚假资料,甚至参与伪造客户资料,如直接帮助客户伪造虚假贷款资料或指导客户伪造资料,这时一旦贷款出现风险,司法机关介入后,很容易将客户经理这类行为认定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李某作为甲银行壹分行的客户经理,在办理一笔2000万元借壳公司贷款过程中,不仅贷前调查不到位,甚至还指导客户修改财务报表以满足贷款条件,虽然这笔贷款先后经过包括李某所在部门在内四个部门审查,但仍然发放出去,最终仅李某因此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当中案件细节值得广大银行客户经理及相关审查审批部门警示。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至2015年期间,文某因个人资金紧缺,为达到向银行贷款目的,伙同某园林绿化公司,编造虚假的贸易背景,伪造虚假合同,出具虚假商业承兑汇票,以园林绿化公司作为虚假贷款主体向甲银行壹分行申请贷款。

  2013年3月,甲银行壹分行客户经理刘某经人介绍认识文某(注:文某以某建工集团工作人员身份出现),于是刘某以供应链金融的方式开始经办园林绿化公司贷款,即园林绿化公司提供上游企业某建工集团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甲银行壹分行向其发放贷款。同年6月,甲银行壹分行信贷审批中心做出了授信批复,同意综合授信10000万元,敞口200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及工程劳务费等,还载明出账前需要落实的限制行条件及贷后管理要求:建工集团壹分公司需取得的总公司有效授权、核实贸易背景真实性、核实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授信出账前需有至少一次汇款记录、关注借款人承接工程合同履约及工程回款情况等。

  由于建工集团是央企,为此曾某认为:只要建工集团对壹分公司有真实授权,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的话,还款就有保障,所以才会要求园林绿化公司财务人员,让建工集团以集团内部邮箱向甲银行他的内部邮箱及分行信审人员的内部邮箱发送该《授权书》的扫描件。2013年7月左右,曾某离职,没有再跟进这笔业务。

  2013年9月24日,根据分行要求,甲银行壹分行客户经理李某开始接手负责园林绿化公司在甲银行的业务; (注:1988年9月出生)2013年12月21日,甲银行壹分行将原有授信批复变更为综合授信4000万元,敞口2000万元,同样说明贷款用途、出账前需落实的限制性条件和贷后管理要求。 (注:从李某开始接手园林绿化公司贷款业务,到最后授信审批,历经三个月,既说明这笔贷款在涉案银行内部存在一些分歧,同时也说明涉案银行贷款效率存在一些问题)

  2014年3月5日,甲银行壹分行向上述园林绿化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5年3月4日,续贷2000万元;2015年8月25日,李某通过本行内部工作签报向领导汇报,园林绿化公司还款困难,到期前先行还贷,再以同样方式续贷,领导批示,该贷款实际为文某使用;2015年9月4日,归还50万元,对园林绿化公司1950万展期半年。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甲银行壹分行客户经理,在办理园林绿化公司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未按授信批复要求核实出账前需落实的限制性条件,未按要求进行贷后管理; 指导园林绿化公司篡改财务报告;制作《信贷业务调查报告》时,未对借款人基本情况、贸易背景、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真实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发放以后,李某未对资金去向进行检查、监管,导致甲银行发放的1900余万元的贷款不能收回,李某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院也认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最终一审二审判决,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涉案贷款历经分行四个部门审查,为何未能成功堵截?为何仅经办客户经理获刑?

  毫无疑问,李某在经办上述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履职不到位情况,在贷前调查、监管时存在严重不负责情况,甚至指导贷款公司修改财务资料(注:参与伪造贷款资料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重要条件,再加上李某为涉案贷款介绍过桥资金),李某因此获罪判刑,也是合理的。

  判决书显示,上述涉案贷款包括李某所在部门在内,甲银行壹分行总行有四个部门参与审查,即李某所在业务部门、票据中心、授信审批部、风险管理部,为何没有成功堵截这么一笔存在如此多明显严重违规问题的贷款?为何最后只有经办客户经理李某获刑?这些都是值得各家银行客户经理及贷款相关部门深思的。

  李某所在部门:李某在公安机关2018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显示,当警察电话询问李某所在部门负责人王某时,王某称“从未到建工集团壹分公司、园林绿化公司以及任何项目现场开展调查工作”。

  点评:如果王某所说是事实,李某是88年9月出生的客户经理,办理涉案贷款时参加工作应该不会超过三年,作为部门负责人王某对于一笔2000万元贷款,仅仅只看资料,这样的履职到位吗?

  其他参与审查涉案贷款的三个部门,即票据中心、授信审批部、风险管理部,几乎都是同一个口径,即客户经理负责收集客户资料、贷款调查,并对贷款资料、贷款调查内容真实性负责。其中,授信审批部负责人刘甲某也表示,他们部门是根据经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性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一旦发现问题,会到现场核实,风险管理部门谭某表示,限制条件应由客户经理收集,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注:参与骗贷的四名客户也都一致认为,对于用虚假商业汇票质押、贷款用途虚假、虚构合同等情况,李某是清楚的)但事实是,他们部门对在建工集团壹分公司是否取得建工集团的授权提出质疑后,也仅仅是要求客户经理调查清楚,建工集团壹分公司开展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授权是否有效;

  点评:如果三个参与涉案贷款审查的部门能充分沟通,对发现疑点不是简单的要求客户经理调查清楚,而是直接介入贷前调查,对客户经理收集的限制条件落实情况进行实质审核,那涉案贷款根本就放不出,本案也就无从谈起。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川0191刑初654号《李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三、结束语

  上述案件的发生既有涉案客户经理履职不到位所致,但更为重要的是,涉案银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过于清晰,相关职能部门未能回归贷款风险管控的本源,简单的把贷款资料收集及调查推给经办部门及客户经理,更多的还是形式审查,甚至在存在明显重大风险疑点时仍然还是形式审查,这点也是很多经历多个部门审查审批但仍未堵截的贷款案件的一个共性。

  为此,笔者认为,从事贷款审查、审批部门,当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疑点时,不能简单要求客户经理调查清楚或补充资料或回绝调查,此时最为重要的是核实疑点,核实疑点既能防范贷款风险,还能有效的防范贷款背后人的风险,也有助于提升相关经办人员业务能力。

企业邮箱借款对个人有影响

澎湃新闻记者 胡志挺

7月17日,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银保监会纪检监察组、河北省纪委监委消息: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监察局正处级纪律检查员、监察员张岩森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出生于1966年6月的张岩森,早在2009年便已从原银监会离职。离职前,他于2007年11月起出任原银监会纪委、监察局正处级纪律检查员、监察员。

澎湃新闻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曾披露了一份与张岩森有关的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信息,张岩森出生于1966年6月6日,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9年初从银监会辞职。这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此次披露的张岩森的简历基本相符。

这则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尚燕萍与案外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与被告张岩森系同学关系。被告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与原告尚燕萍、被告张岩森、案外人杨某均系朋友关系。

2011年3月21日,尚燕萍通过建设银行向通泰公司建设银行晋中城建支行账户汇款500万元,尚燕萍诉讼中主张该汇款为借款,通泰公司予以认可。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张岩森转账500万元,通泰公司诉讼中主张该款系按尚燕萍还款指示,转付尚燕萍支付张岩森的借款,张岩森不予认可。尚燕萍主张与张岩森之间达成500万元的口头借款协议,并口头指示通泰公司将500万元应还借款直接转付张岩森,张岩森不予认可。

正是这笔涉及多人的转账,最终使得尚燕萍将自己丈夫的同学张岩森告上法庭。

张岩森在法庭上表示,他与尚燕萍确实认识,但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不是小数目,不可能不留下字据。裴剑确实向张岩森汇过500万,但这是裴剑向张岩森支付的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张岩森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识裴剑后得知裴剑拥有包括和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晋渤海投资有限公司、山西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几家企业。裴剑称其企业有大量项目需管理、策划和运作,并认为张岩森是合适人选,劝张岩森辞职到其企业工作,承诺转让三晋渤海公司5%的股权作为报酬。张岩森于2009年初辞职到裴剑企业工作,因彼此信任未签订书面协议。

他还表示,2009年11月,自己因与裴剑理念不同,准备离开。裴剑表示原来承诺不变,同时要给付张岩森工作期间的报酬。张岩森为确保裴剑兑现承诺,请太原律师李某帮其整理了一份《协议书》。在此后的沟通中,裴剑提出改变承诺,不再给张岩森三晋渤海5%的股权,也不按三晋国际城项目一切工程决算利润的5%计算,而是给张岩森人民币500万元,包括邀请张岩森辞职时承诺的股权及张岩森辞职后在企业的工作报酬和项目分红等所有内容。

张岩森修改了《协议书》,明确500万元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2009年12月2日,张岩森通过邮箱将《协议书》发给裴剑,裴剑口头同意,认为没必要签协议,保证履行承诺。2010年2月10日,经张岩森多次催要,裴剑支付其100万元。后裴剑表示剩余款项一定按时给付,逾期付款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10日,裴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岩森500万元,表示其中400万元为本金,100万元为违约金。而实际如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已经达到900万元,考虑到朋友关系,张岩森没有索要其余违约金。所以,张岩森与尚燕萍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不知道尚燕萍与通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通泰公司则辩称,该公司确实借了尚燕萍500万元,并按照尚燕萍指示,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汇给了张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与尚燕萍是上海邻居,楼上楼下,裴剑与张岩森又是好友关系,所以,尚燕萍给通泰公司500万元借款,通泰公司又将此500万元转付张岩森借款,都没有写借条。通泰公司与尚燕萍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结。

“关于100万元,系张岩森从银监会辞职后,帮三晋渤海跑贷款,跑下授信额度后拿了100万元就跑了,公司股东要求要回这100万。”通泰公司在质证中如此表示。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尚燕萍于2011年3月21日向通泰公司支付过500万元,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剑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张岩森支付过500万元确属事实,但是,尚燕萍主张的其与张岩森之间的口头借款协议,尚燕萍要求通泰公司归还借款,并指示通泰公司直接代付提供给张岩森借款的事实,通泰公司指示其法定代表人裴剑代为履行尚燕萍还款要求的事实均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尚燕萍与张岩森之间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故尚燕萍请求张岩森偿还借款,由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尚燕萍与通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向通泰公司直接主张,而通泰公司与张岩森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另行处理。

最终,法院驳回了尚燕萍的诉讼请求。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一审判决为发还重审案件。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在一审中判令张岩森返还尚燕萍500万元款项,后张岩森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郑景昕 图片编辑:陈飞燕

校对: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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