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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盗用我的信息贷款(如果有人盗用我的信息贷款了怎么办)

别人盗用我的信息贷款不还,我该还款吗?我要怎么办?,下面是盛恒律师事务所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有人盗用我的信息贷款

案件详情

2021年夏天,家住辽宁的武某照例到信用联社支取粮食补贴款,却被联社告知,自己在该联社有两笔逾期贷款。

这让武某感到很是奇怪:从未贷款过的自己,哪来的逾期贷款呢?

通过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武某看到记录显示自己于2012年3月26日在该信用联社有逾期贷款金额为76200元、2012年4月9日在该信用联社有逾期贷款金额为12000元。

武某遂将该信用联社告上法庭,诉求消除这两笔不良记录,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庭审中,该信用联社提供了这两笔贷款的借款凭证。

武某称,自己本身有精神残疾,这两笔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私章更不是自己所提供的。

针对武某的异议,信用联社表示不能确定两笔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否为武某本人所签,需要与此两笔贷款的经办人确认,并保留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但直到法院给出的限定期限结束,该信用联社都未申请对借款凭证进行司法鉴定,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该信用联社删除武某名下的这两笔不良贷款记录,并赔偿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该信用联社不服,又提起诉讼。

该信用联社称,经核实,案涉的两笔贷款中武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案涉两笔贷款是从2005年9月5日的5400元及2005年12月29日的15000元演变而来的。

一审时武某提供的其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8月1日、2016年8月16日,这两个时间均在武某与该信用联社发生借款合同以后。因此,无论武某现在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影响案涉两笔贷款的成立。

武某提供的只是住院病历并非精神病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武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该信用联社还称,一审法院以联社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两笔借款凭证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而认定武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是错误的,本案中应由武某方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二审期间,该信用联社围绕以上理由提供了新的证据,包括案涉的2005年至2012年贷款清单,以证实案涉的两笔贷款是由2005年贷款换据倒贷、一步步演变到案涉时2012年发生的这两笔。

盛恒律师看法

首先,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一个人的信用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

该信用联社违反银行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使他人冒用武某名义贷款,进而导致武某名下出现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

这些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使武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烦恼和痛苦,该信用联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武某要求信用联社消除不良记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也受到了法院的支持。

那么,信用联社提出的“一审法院以联社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两笔借款凭证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而认定武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是错误的,本案中应由武某方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成立吗?

一审时,法院已提出清晰准确的限定期限,但该信用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这将被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确定信用联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该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你怎么看?你认为武某应当对这两笔逾期贷款负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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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盗用我的信息贷款了怎么办

现如今,移动支付广泛使用极大方便人们日常生活,但在享受便利的同时,要妥善保管好自己钱、财、物,提高警惕意识,防止密码、验证码等外泄,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2015年12月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吴某建行信用卡并据为己用,数额计0.2万余元。随后他利用吴某SIM卡及个人信息,又在其他平台上进行贷款的。

通过这样的方式,与被害单位签订信用赊购合同,之后又与其它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计2.1万余元。

那么,王某触犯了什么样的法律呢?



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何某冒用他人账户进行消费的案例,就该行为的定性广大网友存在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诸多观点,它到底属于什么罪名呢?

不是盗窃罪,也非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需要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直接通过机器非法占有公司的资金,按照法律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信息的现象比较常见,而网络账户本身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价值,若没有进一步的使用行为,则无法认定为其它犯罪。

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比如甲拾得乙的手机后,利用其手机账户透支消费2万元。那么甲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成立贷款诈骗罪。

虽然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乙进行催收,甚至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甲没对乙实施欺骗,所以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与此同时,甲也没有将乙占有的财物转移,从这个角度来看不可能成立盗窃罪。总的来说,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借款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条件。

但对于冒用他人已经认证的金融账户骗取贷款的行为,司法机关的处理却不一致。从司法案件来看,涉及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包括网银、微信以及支付宝等在内的多个支付平台。



而以京东白条等小额消费贷款的信贷产品为介质的侵犯财产型犯罪,至今没有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案例。

另外,网络支付账户虽然可以绑定信用卡,但支付账户本身所使用的并不是信用卡的卡号与密码,所以支付账户不属于信用卡,支付账户本质上是小额信贷,也不可能是利用信用卡借贷。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在本案中并没有适格的诈骗对象。

通过对贷款诈骗罪法条所列的情形归纳可得,“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中的其他方法应同前几项一样具有虚假性,从这个角度来看,王某的行为也无法成立贷款诈骗罪。



应该属于合同诈骗罪

一些支付账户在未开通信用借贷时,被告人冒用账户所有人名义开通各种信用账户后进行消费的,服务商当然受到了欺骗,并且陷入了被告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与被告人签订了合同并处分了财产。

在此意义上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支付账户是服务商为账户所有人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务。

由此观之,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花呗账户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某资金的合同诈骗行为。

对冒用他人账户行为定性产生众多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信用运作机制了解不够深入,对小贷公司和账户性质的不当判定,以及对账户资金归属的错误归类。



综合前面分析可得,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普通的支付账户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而账户的授信额度在服务商审核放贷后属于用户资金。

冒用他人的行为触犯诈骗罪,也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因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行为人实际上骗取的是贷款,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账户进行消费的行为,同时也满足三角诈骗的基本构造。

即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小微小贷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将被告人王某某认定为被害人吴某某,处分了吴某某的财产,使吴某某遭受财产损失,对该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现如今,很多服务商都推出一款又一款的消费信贷产品,比如花呗、微信等,使用者需要有足够的自制力,才能真正享受它们所带来的福利。

像这样的金融产品主要就是用来解燃眉之急的,享受先消费,后付款的购物体验。不过,这样的消费手段并不能变成以来,否则就会影响自己的生活。

因此,在使用的时候一定要三思而后行慎之又慎!

无论任何的信用支付产品都是透支未来的生活与信用,对某些人或许有利处,但对于一些人也有坏处。更有甚者,一些人会钻平台的空子牟取暴利,而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不道德的。

对于此事,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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