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法眼|女子离婚冷静期借钱买车,车归谁?债谁还?,下面是紫牛新闻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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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在离婚冷静期内借钱买汽车,男方认为该车为婚内财产,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应归自己所有……最终,法院结合离婚冷静期的特殊性判定,该车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同时认定购车借款为女方个人债务。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离婚冷静期相关案件引发网友的关注和讨论。
律师在接受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民法典》相关规定对离婚一方转移、变卖、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等行为作出了限制。同时她建议,为了避免产生纠纷,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冷静期内的财产和债务问题。
女方离婚冷静期借钱买车,男方要求归其所有
吴芳与李林原是一对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21年7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登记申请。
《民法典》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根据上饶中院公布的案情,吴芳与李林经过为期30天的离婚冷静期,2021年8月底,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吴芳放弃婚内一切财产,净身出户。
之后,李林又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将吴芳于离婚冷静期内购买的一辆小汽车认定为夫妻婚内财产,并判归自己所有。
该案审理过程中,吴芳辩称,这辆汽车是自己在离婚冷静期内购置的,购车款是向其他人借的。因此她觉得,这辆车应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
法院:车为女方个人财产,购车借款为其个人债务
面对双方各持一词,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系吴芳在离婚冷静期内购买,此时双方还未正式登记离婚,所取得的财产仍系婚内共同财产,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应由李林所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该车辆归李林所有。吴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饶中院提起上诉。
上饶中院二审认为,吴芳的购车资金不是来自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购车目的不是为家庭所需而是自用,其向案外人借款购车事实清楚,该车应认定为是吴芳的个人财产而非其与李林的婚内共同财产。
据此,上饶中院改判该车辆归吴芳所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法院在作出该判决的同时明确表示,吴芳购车所借的11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婚内共同债务。
“离婚冷静期对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或终结具有特殊意义。”该案承办法官表示,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双方还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双方进入离婚冷静期时,均已对可能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双方日常婚姻存续期。因此,对于离婚冷静期内所取得的财产,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应当结合离婚冷静期的特殊性予以认定。
冷静期内男方借钱女方不知情,法院判女方不用还
那么,对于一般情况下离婚冷静期内的借款究竟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多起相关案例。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今年7月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显示,杨斌与张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过离婚冷静期后,于今年1月6日在当地民政局协议离婚。1月2日、10日,杨斌以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房屋解押为由向同事的朋友刘刚两次分别借款20万元,并提前扣除部分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杨斌均未偿还。
刘刚认为,杨斌与张妍原系夫妻,相关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他起诉至任城法院,请求判决杨斌和张妍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杨斌称,自己未将这两笔借款的事告知张妍。张妍则辩称,这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和离婚后,自己均不知情,因此不同意还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刚未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系杨斌与张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关于张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任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斌偿付原告刘刚实际借款本金39万余及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驳回了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将冷静期财产和债务问题纳入离婚协议
离婚冷静期完善了我国的离婚制度,在实践中,其在防止轻率离婚,促进合理安排子女和财产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离婚冷静期对于婚姻而言是一段特殊的时期,那么在此期间取得财产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呢?
上饶法院“借钱买车案”的承担法官表示,如离婚冷静期内所取得的财产系用家庭共有资金购买,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如财产系一方对外借款购买,则应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由此所形成的债务亦应认定为该方个人债务。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不少网民在讨论离婚冷静期的相关问题时提出疑问,如果离婚一方在此期间突击花钱、故意挥霍,甚至转移财产,另一方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个问题,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常璇告诉记者,《民法典》第1092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即使是在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另一方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常璇同时指出,值得注意的是,在“借车买车案”中女方购车款的来源比较明确,法院认为该款项并非共同财产并据此做出判决,如果该款项来源不明确则有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她建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应将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产生债务的问题也纳入离婚协议中,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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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将原本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但因为有贷款等各种原因迟迟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大有人在,很多人觉得离婚协议书上写了房子归我、自己也在房子里住着,办不办过户手续都没什么关系,殊不知埋伏着巨大的隐患。
先来看第一个案例:
刘某与付某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A、B两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均归付某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刘某因欠欠吕某债务无力偿还,吕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刘某名下的A、B两套房屋。
付某当然不干了,离婚时明明说好房子归我,怎么能因为刘某的债被强制执行了?于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约定,仅对离婚的夫妻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付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是要求刘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债权,而不是物权。房屋仍登记在刘某名下,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吕某有权对A、B两套房屋申请强制执行。
再来看第二个案例:
林某与钟某于1996年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将房屋C归女方钟某及子女所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林某因个人债务被债权人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C房产。
与第一个案例一样,钟某也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法院却给出与案例一截然不同的判决,支持了钟某的诉求。
两个案例情况类似,且都是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为何结果相反?
法院在审查异议时主要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考量:
第一,债的性质。
需要明确的是,离婚协议书的本质是集合了人身和财产性质的合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是产生要求另一方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这个债权是针对房屋的特定债权。
而上述案例中对他人的欠款,债权人拥有的并非是针对房屋的特定债权,因为如果债务人有现金,那就可以主张用现金偿还,如果债权人有车辆、房屋,那可以主张拍卖后偿还,这个债是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优于种类之债。
第二,离婚双方有无恶意串通。
法院会结合离婚原因、离婚时间、是否离婚不离家等因素,考虑双方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真逃债”。
在上述案例一中,付某自认在离婚后,房屋贷款仍由前夫刘某偿还,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执行的可能;在案例二中,双方离婚到债务的产生长达10多年之久,不存在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第三,未办理过户手续有无过失。
在案例一中,付某自认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为了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付某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存在过错;而案例二中,法院考虑到钟某系文化水平低下的农村妇女,并不知道两证该如何办理,因此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
第四,生存利益的考量。
房产与一般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除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如果能证明其除了争议房产外名下无其他房产,且一直居住于该房产内,则应当房产涉及案外人的生存权益,对该房产的执行会影响其生存保障,在伦理上对生存权益的保护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只有满足至少上述四个条件,才有可能对抗执行。
离婚时分割房产的,应当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人生无常,谁知道对方会不会因为做生意欠下一大笔债又或是撞了人赔不起,万一因对方债务,强制执行了原本属于你的房产,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不但要大费周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且最终能否对抗还是一个未知数,徒增麻烦。
·骆小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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