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虚拟货币是基于现代信息技术和密码学的复杂算法产生的高度电子化的电磁数据。由于其匿名性、分散性和全球流通性,被广泛应用于非法资金的结算和转移等领域。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结算和转移非法获得的资金,严重阻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和调查。参与和解的当事人还可能涉及洗钱、窝赃、帮信等刑事犯罪。实践中,关于利用虚拟货币结算非法资金的刑事定性一直存在争议,集中在助信罪与窝藏罪的区分上。本文将基于虚拟货币的性质探讨结算的犯罪性质,从而有助于打击网络犯罪,实现准确定罪量刑。
一、提出的问题——利用虚拟货币结算非法资金的实务定性争议
目前,利用虚拟货币结算转移非法资金的特点是涉及人数多、行为多样、结算资金巨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个人账户、买卖订单、通过运行子平台进行转账等。其中,运行子平台成为使用虚拟货币结算和转移资金的主要方式,越来越影响互联网正常的金融流通格局。利用虚拟货币结算非法资金一般涉及三个罪名,即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第一,对于洗钱罪,如果上游犯罪转移、结算的资金属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种特殊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洗钱罪,此处没有争议。第二,实践中的主要区别是上游犯罪的收入来源于七种犯罪之外的窝藏罪和涉案的帮信罪。不同地区的法院将提供银行账户后帮助转账等同类结算行为作为两罪处理,导致该行为性质不清,处罚力度不同。有必要为此建立统一的标准,以维护司法的权威。
二,讨论与争鸣——现实纠纷的原因
实践中尚未形成利用虚拟货币结算非法资金的统一判断标准,主要原因有三:一是虚拟货币具有特殊性,在我国属于非法,且因分散化而难以监管,利用虚拟货币结算资金本质上是利用其相对于普通法币的优势;第二,目前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资金结算的方式多种多样,对于不同的行为,社会危害也不同,所以法院会考虑结算行为对资金转移的帮助程度,进行分类;第三,窝藏罪和帮信支付结算罪都可以处理* *人利用互联网帮助上游犯罪结算的行为,没有统一的文件规范两罪的适用,导致定罪量刑不一。下面将详细解释以上三点。
(一)利用虚拟货币以多种方式结算非法资金。
据统计,实践中,利用虚拟货币结算、转移非法资金的方式包括单纯出借银行卡账户、帮助兑换虚假虚拟货币、参与单笔交易、利用跑路分支机构平台为他人套取资金赚取佣金等。从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来说,单纯提供银行卡进行有偿使用的行为,和提供后亲自参与资金的转移结算肯定是不同的。法院还认为,前者构成帮信罪,量刑较轻,后者构成窝赃罪。所以结算行为风格不同是导致收费不同的原因之一。
(二)利用虚拟货币结算非法资金具有特殊性。
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资金结算的本质是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全球流通性和难以监管性来逃避上游犯罪领域的法律追究。其原理是,首先,虚拟货币账户注册门槛低,不能体现账户所有人可识别的个人特征,因此可以注册账户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人群范围广。其次,基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全球流通性,账户所有人可以轻松跨越地域限制,在全球范围内交易虚拟货币,并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境外,监管部门难以查处。最后,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由非管理当局发行的货币,往往游离于中央金融管理体系之外,因此它可以通过多次交易来隐藏资金的去向但实际上,虚拟货币主要依靠区块链技术,这是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在世界范围内反洗钱合作不断发展、银行动态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区块链公司被广泛用于协助办案的背景下,虚拟货币的溯源变得非常容易。本案中,行为人利用互联网转移非法资金确实对犯罪有帮助,但是否起到了掩饰、隐瞒的作用?这也是后来区分两罪的重要论据。
(3)帮助信函支付结算罪的构成要件与包庇罪的构成要件重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惩罚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由此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客观行为是多样的,可以涵盖网络犯罪所需的几乎所有帮助手段,使用“等”。以防止遗漏。因此,本罪容易与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罪名重叠,如掩饰、隐瞒犯罪。具体来说,窝藏罪主要规制的是隐匿赃款赃物、妨碍侦查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通过各种支付结算手段转移赃款赃物。在互联网全面应用的基础上,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选择利用网上手段来达到上述目的,因此两罪之间存在重合。
三、抗辩事由及要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更为合理。
界定利用虚拟货币结算非法资金的犯罪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为实践确定统一的定罪标准,有利于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结合虚拟货币的特点和两罪的异同,笔者认为无论非法资金如何通过虚拟货币进行结算,都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应该考虑,下面会详细讨论。
(一)保守秘密罪与帮助信函罪的异同
如前所述,由于助信罪的客观行为范围较广,且犯罪分子选择网络转移赃款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处理利用虚拟货币结算非法资金的问题上,两罪存在重叠。但两个罪名仍有较大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过程中,是上游犯罪的辅助手段,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属于事后帮助行为。如果事先参与其中,可能会被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第二,两个罪名位于不同的章节。帮信罪违反网络管理秩序,窝藏罪违反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正常打击活动。第三,助信罪中的支付结算对象包括与网络犯罪有关的其他资金,范围大于窝藏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第四,助信罪和窝藏罪对主观明知的认定要求不同。只要主观上知道上游犯罪人可能有犯罪事实,就可以证明帮信罪,证明难度低于隐瞒犯罪。综上所述,刑法中没有必要设置两个相同的罪名。包庇罪和帮信罪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只是由于互联网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两者在这部分有所重合,所以需要讨论虚拟货币结算非法获取的资金应该适用哪一个罪名。
(二)助信罪优于包庇罪的理由和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主要是针对事前没有犯罪共犯,事后帮助销赃的其他犯罪分子。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层出不穷,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也会被互联网的隐蔽性和复杂性所掩盖。实践中,一般认为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的特点,因此行为人通过提供虚拟货币账户、协助虚拟货币提现、帮助虚拟货币场外交易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资金结算。本质上是阻碍侦查,逃避法律追究。但笔者认为,考虑到窝藏罪的本质和虚拟货币的特殊性,结算行为更侧重于帮助实施网络犯罪而非单纯的事后逃避侦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使得该行为有了相应的罪名规制。
1.考虑到犯罪收益
窝藏罪要求行为人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直接获得的非法钱财和赃物。但结合实际犯罪,上游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产生大量的金钱交换,不仅包括赃款赃物,还包括犯罪本身所使用的财物,如赌资等。这就导致指挥下的人在交易虚拟货币时,转移的资金也包括犯罪本身使用的财产和犯罪所得。前者不在窝赃罪的规制范围之内。助信罪所指的支付结算包括“资金划拨服务”,即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行为。因此,本罪的支付结算对象比较宽泛,凡是帮助犯罪分子的支付结算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本罪,不仅包括“赃款赃物”,还包括用于犯罪的财物,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合理。
2.犯罪时的身份证明
在讨论两罪的区别时,已经说明了窝赃罪主要是惩罚事后帮助的行为,这种行为只有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能构成,而帮信罪并不要求这样。在涉及财产的网络犯罪中,一般认为上游犯罪分子实际控制财产为犯罪既遂。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的高发,大多是直接实施了危害行为后未既遂,前期需要一定数额的利润来引诱被害人增加投入,所以并不是每一笔钱都属于犯罪所得既遂。对于赌博犯罪来说,赌资和利润是混在一起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侦查更为合适。
3.从改编上下游犯罪入手
窝藏罪容易定罪,加重处罚过高,容易导致上下游犯罪量刑不适应。以非法经营外汇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支付结算资金、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经营外汇数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非法经营”, 且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但根据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其所产生的犯罪所得总价值达到十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适用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一般会将涉案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来计算犯罪数额。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利用虚拟货币帮助非法经营外汇的犯罪分子进行资金结算,涉嫌犯罪的犯罪分子就要非法经营500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而之前没有参与其中的行为人,仅仅是从事主观恶性较低的事后结算,就可能被判处较高的法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付和解金额20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适用基本刑3年以下,较为合理。
4.从介绍助信罪的政策和适用背景入手。
求助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电信网络犯罪求助行为。自2020年10月“破卡”行动以来,涉嫌帮信犯罪的起诉迅速增加,现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的第三大罪名(前两项为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余近日发表文章《求助信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彻底解决》,其中提到,当前网络犯罪的求助行为呈现出一对多、分工细化、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但由于缺乏明确性,很难直接认定主犯是共同犯罪。因此,对于求助信罪的适用,提出(1)被求助对象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此处定义的“犯罪”理解为相关犯罪被查证属实的事实,而没有要求(2)“犯罪”应当是指依照刑法分则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包括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3)主观“明知”的认定不应解释为广义的可能性认识,而应局限于相对具体的认识,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推断。同时强调防止扶信罪适用不当,有效推进社会治理。可见,扶信罪的引入,在实践中已经能够解决网上支付结算的扶信行为。如果坚持窝赃罪,不仅会导致机械定罪,还会阻碍空支付结算罪的适用,无法达到良好的法律治理效果。
四。结论
笔者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后,提出了利用虚拟货币结算非法所得资金存在不同罪名的问题。随着以问题为导向的深入探索,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的主要原因是该行为所使用的虚拟货币的特殊性以及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网络支付结算领域,助信罪与隐瞒信息罪重叠。在论证了两罪的异同,深入探讨了利用虚拟货币结算非法资金的性质后,笔者认为从犯罪时间、犯罪所得和犯罪处罚的角度出发,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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